- 主文
- 事實
- 一、林世恆係林呈英之胞弟,因有購買機車代步之需求,惟因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下稱新營分局)報告臺灣
- 理由
- 壹、本案被告林世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
- 二、次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
- 三、又按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由車主填具機車資料並簽章後
- 四、再按現今我國行政機關因改採電腦作業之故,係將申請人請
- 五、另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 七、再被告於分期付款申請表及所附本票上偽造林呈英之署名,
- 八、另被告先後偽造分期付款申請表及所附本票之私文書,及先
- 九、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鍾享達將分期付款申請表轉交與仲信公
- 十、復被告係冒用林呈英名義,先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及所附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恆
指定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10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呈英」署名共貳枚、「林呈英」印文共貳枚及未扣案之偽造「林呈英」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世恆係林呈英之胞弟,因有購買機車代步之需求,惟因故無法以自己名義購車,竟於後述民國000 年00月間購車前稍早某時許,在林呈英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徒手竊取林呈英所有、置於該處之國民身分證後(所涉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明知林呈英未同意其以林呈英名義購買機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 年11月4 日前稍早某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之達宏機車行,持前揭所竊得之林呈英國民身分證,冒用林呈英身分向不知情之該機車行員工鍾享達表明欲購買機車並欲辦理分期付款。
雙方談妥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下稱本案機車),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分36期給付,每月1 期,第1 期付款2,905 元,其餘每期付款2,917 元,林世恆即以林呈英名義填寫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分期付款申請表」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該申請表下方所附「本票」各1 紙,接續在其上偽造林呈英之署名(偽造署名之欄位、數量均詳如附表該編號「偽造『林呈英』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用以表示林呈英欲以上揭分期付款條件購買本案機車,並以該「本票」作為上揭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總額憑證之意,而作成表彰係由林呈英本人以上揭分期付款條件購買本案機車,並以該「本票」作為上揭分期付款買賣分期款總額憑證之不實私文書,後持之交付鍾享達,並由鍾享達於111 年11月4 日轉交與仲信公司申請支付價金而行使之,致鍾享達及仲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以為申辦分期付款購買本案機車者係林呈英本人,因而由鍾享達將本案機車交付與林世恆及由仲信公司付款105,000 元予達宏機車行並受讓上開債權。
嗣仲信公司撥付本案機車貸款予達宏機車行後,林世恆再透過鍾享達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章業者偽刻「林呈英」之印章1 枚,再由鍾享達持該偽刻之印章,於111 年11月8 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下稱旗山監理站),持前揭林呈英國民身分證辦理機車新領牌照事宜,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新領牌照車主身分證明書上,蓋用上揭偽刻之「林呈英」印文(偽造署名、印文之欄位、數量,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偽造『林呈英』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持以向旗山監理站行使,辦理請領牌照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就林呈英欲就本案機車辦理請領牌照登記之事實形式審查後,即依鍾享達所述將林呈英請領本案機車牌照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系統,而以此方式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林呈英、達宏機車行關於買賣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仲信公司審核分期付款業務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林世恆於辦理上揭事項完畢後不久,將前揭林呈英國民身分證放回原位,以免林呈英發覺有異。
嗣因林呈英於000 年0 月間收到本案機車之強制汽車保險加保通知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2 年1 月13日以現行犯逮捕林世恆,並當場扣得本案機車1 部(業經發還林呈英),進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下稱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仲信公司訴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林世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至9 頁;
偵一卷第13至14頁;
訴字卷第106 、170、177 、179 頁),經核與證人鍾享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林呈英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筠容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65至69 、78至80、83至87、116 至118 頁),並有新營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達宏機車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旗山監理站112 年3 月16日高市監旗站字第1120015821號函及檢附之本案機車之機車車籍查詢結果、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新領牌照登記資料、仲信公司112 年5 月3 日112 年仲信字第11號函及檢附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5、29至31頁;
偵二卷第47至55、73至76頁;
訴字卷第33至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金額或發票年、月、日等本票應記載事項者,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至於票據法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票據。
空白授權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在第三人依據授權契約補充空白部分之前,雖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為票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惟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後,即成為有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故於第三人未行使補充權之前,空白授權票據自僅該當為私文書之一種。
又「授權」屬於一種意思表示,不論表意人係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由表意人客觀對外所表現之行為中,確可推知其有為該意思表示,即可認定有授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分期付款申請表下方所附本票所示內容,僅有發票人之簽名,有上揭分期付款申請表1 紙及仲信公司112 年10月6 日陳報狀1 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71頁),是被告在附著於分期付款申請表上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林呈英」署押時,並未填載發票日、金額等票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難視為有效之票據,而無從論以被告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惟被告未經林呈英同意或授權,偽造林呈英之署押於發票人欄,仍係偽冒林呈英名義用以表示擔保該分期付款申請表內容將獲履行之意的私文書,是該紙本票雖不能視為有價證券,仍為私文書一種,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構成偽造並行使私文書罪責。
二、次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參以戶籍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僅需原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確實滅失或遺失,本人即應申請補領,條文並未就滅失、遺失之原因加以規範、設限,是依戶籍法全文邏輯結構及體系解釋,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所指「遺失」應不限於本人偶然喪失持有且不知該物現所在之情形,仍應包括其他非出於本人意思而離本人持有之物。
況衡以社會常情,行為人於拾獲物品之際,客觀上僅能辨認出該物現為無人管領、持有之狀態,實難單憑該物品之外觀得知原持有人究係偶然喪失持有而屬遺失物,或係原持有人遭竊、遭搶以致脫離其本人持有狀態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若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所指「遺失」限縮解釋為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實難謂符合立法者當初立法之原意。
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
故被告未得林呈英同意,冒用林呈英名義,並出示其未得林呈英同意而取走之林呈英國民身分證,該國民身分證既非出於林呈英本人意思而離開其持有,自該當於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要件。
三、又按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由車主填具機車資料並簽章後,申請主管監理機關核發牌照。
是其名雖為登記書,實為申請書,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按現今我國行政機關因改採電腦作業之故,係將申請人請領機車牌照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程式或作業系統之電磁紀錄上,此由上揭旗山監理站112 年3 月16日高市監旗站字第1120015821號函所附之本案機車之機車車籍查詢結果、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新領牌照登記資料等件均係電腦列印文件亦可知,是被告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請領機車牌照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上,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指之準公文書。
五、另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如契約書內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行為人假冒第三人姓名名義簽訂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首行係標示當事人,其承租人下方書之「第三人姓名」三字並以括弧註明「以下簡稱乙方」,則該處所書之「第三人姓名」僅為當事人一方之識別而已,即不能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分別偽造簽名、印文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因書寫之欄位不同,其所為之法律上評價亦屬有異,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文件上如各該編號「偽造『林呈英』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位置偽造林呈英之署押,分別係表明其願以其提供之身分文件,據以向達宏機車行、仲信公司以上揭分期付款條件購買本案機車並擔保該分期付款申請表內容將獲履行、以所提供之身分文件,據以向旗山監理站辦理核發本案機車牌照並擔保所提供之身分文件屬實,該等文件性質上均表示一定法律上用意,依上揭說明,均係屬私文書。
㈡又觀諸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申請人資料欄下方表格雖有「申請人」欄及申請表中段「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該表編號四所示之機車新領牌車主身分證明書第二點雖有「茲證明……君身分證影印本……」欄及該點後段「委託人簽章」欄,然上揭分期付款申請表申請人資料欄下方表格「申請人」」欄、上揭機車新領牌車主身分證明書第二點「茲證明……君身分證影印本」欄,性質上均僅在於識別分期付款申請人、提供身分證影本委託達宏機車行辦理新領牌照事宜之人之身分,並非表示由申請人、委託人本人簽名之意思,故縱使被告有在該等欄位填寫林呈英姓名、利用不知情之鍾享達偽簽林呈英姓名之舉,仍非偽造署押;
至被告偽造上揭分期付款申請表中段「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之簽名、利用不知情之鍾享達於上揭機車新領牌車主身分證明書第二點後段「委託人簽章」欄偽造林呈英印文之行為,則有表示申請人本人對申請表內容、委託人本人對身分證明書內容予以確認之意,均屬偽造署押。
㈢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附於分期付款申請表下方本票上「發票人」欄之署名部分,及利用不知情之鍾享達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簽章」欄偽造林呈英印文之行為,則係表示發票人本人對於簽發該紙本票作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總額憑證、車主本人對於辦理機車新領牌照事宜之內容予以確認之意,屬偽造署押。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又就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部分,起訴書原係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犯罪名(見訴字卷第105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告知上開更正後之罪名(見訴字卷第105 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原起訴法條,從而,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七、再被告於分期付款申請表及所附本票上偽造林呈英之署名,及利用不知情之鍾享達於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新領牌車主身分證明書上偽造林呈英之印文,均係用以偽造該私文書,其偽造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八、另被告先後偽造分期付款申請表及所附本票之私文書,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鍾享達偽造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新領牌車主身分證明書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旗山監理站承辦人陷於錯誤,將不實之機車新領牌照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紀錄文書上,各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下,分別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之行為,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九、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鍾享達將分期付款申請表轉交與仲信公司而行使之,及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刻印業者偽刻「林呈英」之印章1 枚後,再由鍾享達持該印章前往旗山監理站,在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新領牌車主身分證明書上,蓋用上揭偽刻之林呈英印文各1 枚後,持以向旗山監理站行使,均為間接正犯。
十、復被告係冒用林呈英名義,先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及所附本票向鍾享達及仲信公司行使,並佯稱同意以上揭分期付款條件購買本案機車,再利用不知情之鍾享達持偽造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新領牌車主身分證明書向不知情之旗山監理站承辦人行使,以上開方式使旗山監理站承辦人將不實之機車新領牌照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紀錄文書上,並以上開詐術使達宏機車行交付本案機車與其及使仲信公司陷於錯誤,因而付款105,000 元予達宏機車行並受讓上開債權,顯係出於一個犯罪決意,且具有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嗣經該院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42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107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揭判決及裁定各1 份為憑(見偵二卷第9 至22、131 至138 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訴字卷第149 至164 頁),復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79 頁),則被告成立累犯。
另公訴人亦敘明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侵害財產法益,罪質相同,被告竟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本案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提出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各1 份為證,而本院審酌公訴人上開主張,並考量本案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有購買機車代步之需求,惟因故無法以自己名義購車,竟未經同意取走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本案機車,其明知冒用林呈英名義偽造分期付款申請表及所附本票,將危及林呈英之交易信用,並使誤信而販賣本案機車之達宏機車行及撥款之仲信公司受有損害,又冒用林呈英名義利用不知情之鍾享達偽造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新領牌照車主身分證明書向旗山監理站申請核發本案機車牌照,破壞監理機關對於所掌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當;
然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取得林呈英之諒解(見訴字卷第189 頁辯護人與林呈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 紙);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月薪約40,000元,需扶養家人,身體健康狀況正常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及健康狀況(見訴字卷第178 頁)暨其素行(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用以申辦本案分期付款及申請本案機車牌照之林呈英國民身分證1 張,業還與林呈英,此據林呈英陳明在卷(見偵二卷第80頁),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非其所有,且已還與林呈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次查,被告所詐得之本案機車1 部,已發還林呈英,業據林呈英陳明在卷(見偵二卷第80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鍾享達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刻印業者所刻印「林呈英」之印章1 枚,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再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文書各該欄位中「林呈英」之署名及印文,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署押所屬之相關文件,皆因行使交付予仲信公司及旗山監理站,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仲信公司及旗山監理站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宗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林呈英」之署押及數量 一 分期付款申請表 申請人簽章欄 署名1 枚 二 分期付款申請表下方所附本票 發票人欄 署名1 枚 三 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車主簽章欄 印文1 枚 四 機車新領牌車主身分證明書書 委託人簽章欄 印文1 枚
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031833號卷,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營偵字第312 號卷,稱偵一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104號卷,稱偵二卷。
4.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96 號卷,稱訴字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