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訴,299,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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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112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榮



王明健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建誠




陳建志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謝以涵義務律師
被 告 唐世樺




林毅桓




陳宗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26號),並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順榮、王明健、陳建志、陳建誠、林毅桓、唐世樺、陳宗諒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王順榮係王明健之父親,王順榮的女兒王依雯曾與高雲浩交往,分手後王順榮及王明健多次向高雲浩追討高雲浩於交往時對王依雯所欠下之債務不成,於民國110年5月5日王順榮至陳建志、陳建誠兄弟家中商討對策,席間決定要前去尋找高雲浩處理,並由陳建志邀集林毅桓、唐世樺、陳宗諒、林裕發、黎嘉安等人(林裕發、黎嘉安2人未經起訴,且無證據顯示上開2人有參與以下犯行)共同前往,王順榮、王明健、陳建志、陳建誠、林毅桓、唐世樺、陳宗諒因而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4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找高雲浩,在楠梓區德賢路209巷20號前與高仲村、高雲浩兄弟爆發衝突,王順榮、陳建志、陳建誠便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是王順榮從高雲浩背後架住高雲浩,要把高雲浩架上小客車內,被高雲浩掙脫,王順榮、陳建志、陳建誠又共同拉高雲浩,想把高雲浩拉進小客車後車廂未成,接著3人又把高雲浩拉進小客車後座,高雲浩被押入車內後,立刻趁王順榮等人不備,從另一側後座車門逃出,王順榮並徒手及拿球棒、陳建志與陳建誠、林毅桓徒手、唐世樺持甩棍毆打高仲村及高雲浩,王明健持球棒毆打高仲村,陳宗諒則騎乘MZS-6016號普通重型機車衝撞高仲村,致高仲村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背部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高雲浩則受有下唇撕裂傷1公分、臉部、頭皮、胸、背及兩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仲村、高雲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王順榮、王明健、陳建志、陳建誠、林毅桓、唐世樺、陳宗諒(下稱被告等人)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卷【下稱原訴卷】第27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等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人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43頁,偵卷第161至163、185至188、201至202、207至208頁,偵二卷第51至53頁,審原訴一卷第243至247、353至355、371至372頁,審原訴二卷第29至39、83至94頁,審訴一卷第49至52頁,原訴卷第217至224、275頁,訴卷第41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仲村、高雲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5至48、51至54,偵二卷第51至53頁)、證人林裕發、吳沐承、王依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7至6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順榮、王明健、陳建志、陳建誠、林毅桓、唐世樺、陳宗諒證述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姓名:高雲浩)(見警卷第49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姓名:高仲村)(見警卷第55頁)、110年5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9至12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見警卷第12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見警卷第1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見警卷第1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0年5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明健)(見警卷第133至139頁)、高雲浩與王依雯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1至151頁)、高仲村與王明健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WC-9033、BKA-5897、AXW-6102、BGV-2771、MZS-6016、721-CTJ)(見警卷第155至1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高仲村、高雲浩)(見警卷第169至1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高仲村)(見警卷第173頁)、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10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姓名:王明健)(見偵卷第189頁)、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10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姓名:王順榮)(見偵卷第19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檢管字第159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09、217頁)、本院111年度橋院總管字第7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審原訴一卷第27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2048700號函暨112年10月31日精神鑑定書(姓名:王順榮)(見原訴卷第141至16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2月7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52、55至6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順榮、陳建志、陳建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被告王明健、林毅桓、唐世樺、陳宗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等人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傷害犯行以及被告王順榮、陳建志、陳建誠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王順榮、陳建志、陳建誠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被告王明健、林毅桓、唐世樺、陳宗諒,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審酌本案緣起係因被告王順榮與告訴人高雲浩間有債務糾紛,方起意聚集眾人尋釁生事,雖行為地點為公共場所、其中被告王順榮、王明建、唐世樺分別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球棒、甩棍於本案犯行使用,惟犯罪之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彼等衝突時間非長,所生危險影響程度亦未擴及告訴人以外之人之傷亡或財產損害,對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

從而,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惟並無擴大之危險,是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其犯行,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㈣又被告王順榮、陳建志、陳建誠以強暴、脅迫手段,共同強拉告訴人高雲浩進小客車後車廂未成,又將告訴人高雲浩拉進小客車後座,欲強行載離現場,已著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實行,惟因告訴人高雲浩趁隙逃脫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然此部分犯行,被告3人係各從一重之上述妨害秩序罪名處斷,而就被告3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㈤本件被告王順榮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被告王順榮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因為妄想症、憂鬱症在高雄榮總、樂安醫院就診等語(見審原訴一卷第246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王順榮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又於案發時遭告訴人挑釁等刺激,至行為時引發既有之精神疾病,腦中突萌生幻聽幻覺,似有聲音要求被告王順榮將告訴人押走、毆打,被告王順榮才會有此行為,被告王順榮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250至251頁)。

然查,被告王順榮經本院送凱旋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該院回覆稱:「鑑定結論:綜合上述門診鑑定、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的資料,案主目前為診斷重度憂鬱症、酒精使用疾患。

案主表示知道打人這樣是不對的,並先前已因酒駕…等案件接受法律制裁。

故案主恐無法以不了解一般的社會規範以及法律規定來解釋。

案主在案發當下,從其攻擊對方後要帶受害人去醫院。

知道這些行為,會造成身體嚴重傷害或生命危險。

但案主仍因一時氣憤而犯下罪行,故其衝動控制受損有關。

案主表示有先喝酒之後出現幻聽,當下有聽到疑似有人叫案主押人。

是否有可能因幻聽而造成案主押人上車以及攻擊行為。

若受幻聽嚴重影響,一般出現在攻擊無冤無仇的人。

而案主因對方的嗆聲,先前的積怨,連押受害者上車兩次未果。

明顯清楚判定對方動作,從車逃脫後,須再抓。

徒手攻擊以及取棍棒攻擊對方兩人,無明顯誤傷自己及朋友。

推測雖因憂鬱症以及酒精造成衝動控制變差,這與一般人無異,未達到顯著減低的情形。

故目前沒有證據顯示,當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

、「建議:推論其攻擊行為,因跟酒精使用造成的衝動控制變差有關。

故精神科門診治療可讓案主知道規則服藥與長期戒酒的重要性,可以避免再因接觸酒精、非法物質等因素,造成腦部受損。

持續治療搭配精神科藥物治療,應能減少因腦部病變導致衝動控制受損的部分。

也須從加強法治觀念,權衡犯罪之後帶來的處罰及後果進而增加其衝動控制。

心理治療部分,也可著重同理心的部分,例如嘗試了解被打的人感受或換作自己無故被打會作何感想。

了解情緒控管,在生氣時,除了動手,還有無其他方式,表達自己生氣的原因等。

由藥物、心理治療、法制教育等多面性的幫助,期許案主內化成自己的個性想法,避免暴力行為再次發生。」

等語,有該院112年11月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204870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原訴卷第141至161頁),是由上開鑑定書可知,被告王順榮縱有重度憂鬱症、酒精使用疾患,惟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係屬正常,縱被告王順榮衝動控制有減損,但無證據顯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是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情形,是尚難認被告王順榮於本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故本件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順榮僅因與告訴人高雲浩間之金錢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與王明健、陳建志、陳建誠商議後,由陳建志邀集林毅桓、唐世樺、陳宗諒等人前往公眾得出入之案發地點,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而傷害告訴人高雲浩及高仲村,並企圖強押告訴人高雲浩上車以剝奪其行動自由,所為除造成告訴人高雲浩及高仲村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妨害告訴人高雲浩之行動自由外,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王順榮為發起本案犯行之事主,並參酌被告林毅桓、陳建志、陳建誠係以徒手、被告王順榮以徒手及持球棒、王明健持球棒、被告唐世樺持甩棍毆打告訴人高雲浩、高仲村,被告陳宗諒則騎乘機車衝撞告訴人高仲村;

被告王順榮、陳建志、陳建誠上開強押告訴人高雲浩上車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因告訴人高雲浩趁隙逃脫而未得逞,僅達未遂程度之犯罪情節、手段,另衡以被告等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因告訴人與被告陳宗諒和解金額差距過大、無調解意願,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紀錄科電話紀錄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見偵卷第195頁,審原訴一卷第209頁,原訴卷第169頁,審訴一卷第55頁)可佐,兼衡被告王順榮、陳建志、陳建誠、林毅桓、唐世樺、陳宗諒於本案犯行前均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王明健無前科等素行,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檢察官並未就被告王順榮、陳建志、陳建誠、林毅桓、唐世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王順榮、陳建志、陳建誠、林毅桓、唐世樺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另斟酌被告王順榮、王明健亦因本件犯行受有挫傷等傷勢及被告王順榮患有酒精濫用、持續性憂鬱症等輕度身心障礙之身心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姓名:王順榮)、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7日高總管字第1121004418號函暨王順榮之病歷資料、樂安醫院112年3月20日樂欽字第11203008號函暨王順榮之病歷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2048700號函暨112年10月31日精神鑑定書(姓名:王順榮)(見審原訴一卷第257、367至368-1頁,審原訴二卷第95至203頁,原訴卷第141至161頁)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造成之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等人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之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公開,詳見原訴卷第3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被告王順榮、王明健之辯護人為被告2人請求緩刑之部分,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查本件被告王明健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惟本案被告王明健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其聚眾鬥毆之行為,藐視公眾安寧、安全,又其確實有持球棒等兇器毆打告訴人高雲浩,並同時涉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實際上亦未與告訴人高雲浩、高仲村達成和解,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未為任何填補,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另被告王順榮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本案犯行5年內有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其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㈠查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王明健所有,並供被告王明健、王順榮犯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王明健、王順榮於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原訴卷第275至2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王明健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未據扣案之甩棍,雖係被告唐世樺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被告唐世樺陳稱該等物品於案發後已隨意丟棄(見原訴卷第276頁),且依卷內證據難認該甩棍現仍存在,審酌該物品非違禁物,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且將造成執行上之困難,認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之被告陳宗諒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MZS-6016號普通重型機車(見警卷第163頁,原訴卷第292至293頁),審酌車輛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交通工具,性質上非專供犯罪所用,且價值並非低微,而被告陳宗諒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犯行,業經本院論處罪刑如前,倘本院再予宣告沒收上開機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追加起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 主文欄 王順榮 王順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王明健 王明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支。
陳建志 陳建志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建誠 陳建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唐世樺 唐世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毅桓 林毅桓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宗諒 陳宗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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