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士綸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62號、111年度調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甲女製造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沒收。
事 實甲○○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前某日,透過Instagram應用程式(下稱IG)結識已滿12歲、未滿18歲之代號AV000-A111089之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後,即透過IG與甲女互相傳送文字訊息,嗣於110年12月24日、12月底至翌(111)年1月初相約見面,並合意發生性行為(甲○○涉嫌妨害性自主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甲○○知悉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0年12月26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接續在○○縣○○市某處,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IG向甲女傳送「要不要拍給我」、「我不想這種的」、「不夠好嗎」、「想看你自己來」、「快點,等你」、「有沒有揉奶的」、「為什麼要遮」、「看不到完整的嗚嗚嗚」、「我想看你認真然後高潮」、「我也想但我想看」、「都要,拍認真摸摸的,還要揉餒餒」、「心疼那現在給我獎勵」、「想看你揉奶」、「你昨天用遮的看不到」、「嗚嗚嗚拜託嘛」、「沒辦法看2顆喔」、「好欸愛你,那晚上我想看你認真摸到高潮喔,還想聽到你的嬌喘」、「阿你啥時要兌現你的承諾」、「你認真自己來還要加揉上面阿」、「我要你摸下面還有上面一起」、「你先記得給我東西」、「我就想要嘛」、「啊你要不要給我了」、「沒給我...我好難過」、「想說你給我晚點跟你通個電話」、「有給我就可以」、「算了,不開心」、「啊你說好的東西勒」、「你有東西漏掉沒回」等文字訊息,要求甲女自行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行為影片及照片以供其觀覽,甲女遂分別於111年12月27日0時1分許、同日15時27分許,傳送在其位於高雄市橋頭區住處所拍攝之裸露陰部之影片、裸露胸部之照片予甲○○。
嗣因甲女懷孕,經通報後由警方調查,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告訴人甲女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避免其身分遭揭露,關於其姓名、年籍資料、住所及告訴人即甲女之父代號AV000-A111089A(下稱乙男)之年籍等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例)第14條第3項本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等規定予以隱匿。
惟甲女之出生年、月部分,係認定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年齡所必須,甲女居住所在縣市區域,則為認定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之依據,故於揭露之最小限度內,仍有載明之必要,先予說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要求甲女自行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及照片供其觀覽,惟矢口否認有何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行,辯稱:我不知道甲女未滿18歲,我有詢問她幾歲,她跟我說她已經滿18歲了,而且我只有要求甲女提供自行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及照片,不是引誘她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與甲女係透過omi交友軟體結識,甲女於omi交友軟體頁面記載之年齡為21歲,且依被告與甲女間之對話紀錄所示,甲女未曾向被告提及其生日或年齡,足認被告確實不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又甲女雖有表示「18快到,我想嫁了」乙語,然甲女未明確表示該「18」係指其已快滿18歲或為其他意義,無法以此認定被告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另被告僅係向甲女索取,並無額外加入引誘手段,難認被告有引誘甲女提供猥褻照片之行為等語。
經查:㈠甲○○於110年12月23日前某日結識甲女,並透過IG與甲女互相傳送文字訊息,嗣於110年12月26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期間,接續在苗栗縣頭份市某處,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IG向甲女傳送事實欄所示之文字訊息,向甲女索取其自行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行為影片及照片,而甲女遂分別於111年12月27日0時1分許、同日15時27分許,傳送在其位於高雄市橋頭區住處所拍攝之裸露陰部之影片、裸露胸部之照片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警卷第1至7頁,偵一卷第39至43頁,偵三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33至45頁),核與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0至27、46至49頁)相符,並有甲女指認被告之IG個人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警卷第29至30頁)、甲女IG個人帳號頁面及照片(彌封卷第13至15頁)、翻拍被告持有之手機畫面擷圖(彌封卷第16至19頁)、被告與甲女於IG之對話紀錄(彌封卷第55至153頁,警卷第56至7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在IG上認識,於110年12月23日開始交往,111年1月23日分手,被告知道我實際年齡,因為他有追蹤我的IG帳號,我IG名稱上有寫我15歲,我的IG帳號「○○○○○○○」(帳號詳卷)的「9503○○」是表示我是00年0月○○日出生的,我的IG帳號的「9503○○」沒有更改過。
我記得我跟被告用IG通話時,我有跟他說我未滿16歲,我有跟被告說過好幾次我的實際年齡,他有主動問我,我也有自己講,我與被告接觸或通訊的過程中,我從來沒有要隱瞞我的實際年齡等語(警卷第22至23、48頁,偵一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159、160、164至165頁),核與甲女IG個人帳號頁面所示之帳號「○○○○○」(彌封卷第12頁)相符,且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之前有追蹤甲女之IG帳號,知悉甲女之IG帳號為「0000○○○○○」等語(偵一卷第40頁),足認被告知悉甲女係於00年0月出生,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事。
參以被告與甲女於IG之對話紀錄中,甲女曾向被告表示:「我要補習」、「我想快點長大幫你點忙」、「老公我真的要快點長大幫你忙惹」、「18快到,我想嫁了」、「我有打算晚點入學」等語(彌封卷第76、84、85、99、112頁),亦足推知甲女於對話過程中,多次向被告提及要去補習、希望快點長大到18歲可以結婚、幫被告的忙等內容。
而被告除曾詢問甲女:「有沒有去上課」等語(彌封卷第101頁)外,於見聞甲女傳送「18快到,我想嫁了」乙語後,亦未曾質疑甲女是否已成年或反問甲女為何先前謊稱已滿18歲,更加顯示被告確實於案發當時,即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㈢再查:⒈被告固辯稱甲女曾親口告知其已滿18歲等語。
然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其曾向被告說過好幾次實際年齡未滿16歲,與被告接觸或通訊之過程中,從未隱瞞實際年齡等語(警卷第23頁,偵一卷第74頁,本院卷第160、164至165頁),參以甲女曾向被告表示「18快到,我想嫁了」乙語(彌封卷第99頁),足認甲女未曾告知被告其已滿18歲。
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顯無足採。
⒉被告雖辯稱其與甲女係於omi交友軟體結識,甲女使用之omi個人資訊記載為21歲,且使用omi交友軟體必須要成年等語,並提出omi個人資訊擷圖作為佐證(本院卷第49頁)。
惟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經使用過omi交友軟體,我記得我下載之後覺得很無聊就刪除了,我不太確定有沒有利用omi與被告傳訊息或通話等語(偵一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162頁),卷內亦查無甲女註冊或使用omi交友軟體之相關資料,尚無法逕認甲女係透過omi交友軟體與被告結識。
又被告提出之omi個人資訊擷圖內容,均非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甲女之個人資料,要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被告與甲女間之對話紀錄所示,甲女表示「18快到」乙語前,未曾向被告提及其生日或年齡,難認被告於甲女表示「18快到」之前,已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
然依甲女前揭證述、甲女IG個人帳號頁面所示之帳號「○○○○○」及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有追蹤甲女IG帳號並知悉其IG帳號為「○○○○○」等情,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縱使被告與甲女間之對話內容未明確提及甲女之生日或年齡,仍無法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⒋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甲女提到「18快到,我想嫁了」之「18」,究係表示其已快滿18歲或其他意義,亦未見甲女表明,故無法逕認「18」係指甲女當時年齡。
又被告見聞甲女傳送「18快到,我想嫁了」訊息後,雖有向甲女索取「東西」,然被告未具體提及要甲女交付何物,難認被告有要求或引誘甲女提供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未遂之犯行等語。
惟觀諸甲女於111年12月27日提及「18快到,我想嫁了」乙語前後之對話內容,其除了稱呼被告為「老公」外,亦曾向被告表示「期待跟你結婚」、「真的很想嫁給你」、「我期待你跟我求婚,隨時答應」等語(彌封卷第90、93、95、96、99、101頁),是綜觀甲女前揭對話內容,應足推知甲女所稱「18快到,我想嫁了」乙語,係指希望18歲快到,才能嫁給被告之意思。
復依被告與甲女於112年1月8日之對話內容,被告於當日日間先向甲女稱「你認真自己來還要加揉上面阿」、「我要你摸下面還有上面一起」等語,甲女回稱「好啦,我回去再幫你特製」等語後,並未傳送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供被告觀覽,被告見狀遂於當日夜間及同年月10日下午陸續向甲女表示「你先記得給我東西」、「我就想要嘛」、「啊你要不要給我了」、「沒給我...我好難過」、「想說你給我晚點跟你通個電話」、「有給我就可以」、「算了,不開心」、「啊你說好的東西勒」、「你有東西漏掉沒回」等語(彌封卷第117至118、125至129、133頁),是由前揭對話過程以觀,可知被告所稱之「東西」,即為甲女自行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是辯護人前揭辯詞,洵無足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係向甲女索取其自行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行為影片及照片,未額外加入引誘手段讓甲女改變其目的,應不構成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引誘」行為等語,然按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係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構成要件。
所謂「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
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
所謂「引誘」乃指為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被告與甲女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17時43分許向甲女稱:「想看你,要不要拍給我」後,甲女遂傳送其臉部自拍照予被告,被告隨即回稱:「我不想這種的」,甲女便傳送其露出乳溝之上半身照片予被告,被告復回稱:「不夠好嗎 想看你自己來」、「快點」、「等你」等語,甲女才自行拍攝裸露陰部之影片傳送予被告觀覽,被告收受前開影片後,更進一步向甲女表示:「有沒有揉奶奶的」,甲女見狀便以疲累等語藉詞推託而未再拍攝,被告嗣於同日15時27分許陸續向甲女表示:「都要拍認真摸摸的 還要揉餒餒」、「心疼那現在給我獎勵」等語,見甲女稱其身體不舒服在休息後,仍持續表示:「想看你揉奶 你昨天用遮的看不到」、「嗚嗚嗚 拜託嘛」、「沒辦法看2顆喔」等語,甲女始拍攝裸露胸部之照片傳送予被告觀覽,被告見甲女傳送前開照片後,隨即回稱:「好欸愛你 那晚上我想看你認真摸到高潮喔 還想聽你的嬌喘」等語,甲女便以房間隔音差為由,婉拒被告之要求,此有被告與甲女之對話紀錄(彌封卷第88至91、93至98頁)在卷可憑,堪認甲女與被告交談過程中,本無拍攝或傳送自身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予被告之意,係因被告反覆以其想看、工作忙碌需要獎勵等理由勸誘甲女,甲女受被告之勸誘影響,始依其指示製造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照片等電子訊號並傳送予被告觀覽,被告前揭行為自應構成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引誘」行為。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向甲女索取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照片之行為,非屬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引誘行為等語,誠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2月15日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上限,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刑事法上所謂之猥褻,係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顯現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
而以數位裝置所拍攝之影像數位訊號,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則屬電子訊號。
查被告引誘甲女以其手機自行拍攝並傳送其裸露陰部、胸部之影片或照片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被告自己之色慾,自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先後多次以文字訊息引誘甲女自行拍攝並傳送裸露其身體隱私部位影片或照片之行為,均係為達成同一使甲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業已將「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故宜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甲女係交往關係,而具相當之親誼基礎,又甲女自行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照片數量尚微,且被告僅供己觀覽,未有另行散布之具體情事,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情節、手段及所生損害非鉅。
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倘就被告科以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可為憫恕之處,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檢察官雖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亦未依調解條件彌補或賠償甲女、乙男,且甲女須至身心科就診,對其身心影響程度非小等由,認為本件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然被告否認犯行、未完全履行調解條件等情,均屬評價被告犯後態度之事由,與本案犯罪情節及手段無關,又甲女身心狀態雖因本案而受有一定程度之影響,惟甲女於發現懷孕後所受到之身體、精神傷害程度更鉅,有被告與甲女之對話內容在卷可佐(彌封卷第147至152頁),可認本案應非影響其身心狀態之主要因素,故檢察官認為本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女年紀尚輕,思慮不周,且性自主能力與判斷能力並非成熟,竟以引誘方式,使甲女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照片傳送予其觀看,戕害甲女身心發展及性資訊之自主決定權,致甲女未來健全人格之養成蒙受負面影響,違反法律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全成長之規範意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與甲女於本案行為時為交往關係,其與甲女間具有一定之情感基礎及親密互動,且被告並未任意散布本案相關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而未致甲女之性隱私遭到進一步之侵害;
復考量被告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上知悉甲女未滿18歲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甲女、乙男及甲女之母達成調解,但僅賠償其中新臺幣20萬元,而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全部賠償責任,有乙男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訴字卷第87頁)附卷可佐;
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174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緩刑乙節,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始終否認主觀上知悉甲女未滿18歲一事,其與甲女、乙男及甲女之母等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履行調解條件,但被告僅履行一期即未再按期履行,且迄今尚未取得甲女、乙男之諒解等情,本院認甲女、乙男及甲女之母所受損害既未獲得相當填補,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敘明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由,本件實不宜宣告緩刑。
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關於沒收部分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被告引誘甲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雖未扣案,並經被告於警詢時當場刪除其手機內留存之該等電子訊號(警卷第7頁,彌封卷第16至19頁),然鑑於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儲存於電子產品或雲端儲存空間,且以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經刪除後亦有再還原之可能,自難完全排除有儲存於其他電子產品或雲端儲存空間之可能,審諸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6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而採絕對義務沒收制度之意旨,就本案甲女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仍應依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甲女拍攝前揭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所用之手機,雖屬製造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工具,然屬於甲女所有,依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未扣案之手機雖係供其聯繫甲女及接收前揭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用,然被告於警詢時已將手機內該等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刪除(警卷第7頁,彌封卷第16至19頁),且卷內尚無任何證據證明該手機內仍有留存該等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且手機復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電子用品,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於卷附上開猥褻行為數位檔案之列印資料及光碟,均為警員採證所得,供作本件證物使用,並置於彌封資料袋內或已作成隱匿甲女姓名處理之影本,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