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訴,30,202407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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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士綸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不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號之第一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3年5月3日提起上訴,有第一審判決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然上訴人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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