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訴,301,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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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1號
第 三 人即
財產所有人 鄭宇涵



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301 號被告鄭皓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宇涵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鄭皓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犯罪事實為使用財產所有人鄭宇涵所有之不詳廠牌筆記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透過社群軟體推特刊登本案毒品交易廣告。

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如經本院認定構成該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則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用以刊登販賣毒品廣告之上開筆記型電腦,即應沒收,揆之上開說明,財產所有人即有參加程序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301 號案件定於112 年6 月27日9 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行審判程序。

本案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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