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0
- 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12年3月1日10時3
- 三、於111年7月21日稍前不詳時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 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3日16時許,在其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 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貳、實體方面
- 一、犯罪事實部分:
- ㈠、被告於112年3月1日10時36分起,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9所
-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惟查:
- 二、犯罪事實部分: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 四、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 ㈡、刑之減輕事由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
- ㈣、辯護人雖曾為被告請求本案諭知緩刑(本院卷第170至171頁
- 五、沒收
-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 ㈡、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 ㈢、附表三編號1、2、4、6及附表四編號2、3、5所示之物,為被
- ㈣、被告收取如犯罪事實所示之4萬元,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㈤、其餘扣案物,尚無從證明係被告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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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銘韋
選任辯護人 朱中和律師
趙禹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32號、第683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同表對應欄位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附表一編號3、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8時14分起,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林聖智交易毒品,雙方議定由丙○○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聖智,嗣於同日20時30分,丙○○即在高鐵左營站4樓停車場(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聖智,林聖智亦當場交付現金4萬元予丙○○收受。
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12年3月1日10時36分起,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行動電話,登入微信暱稱「樂咖」帳號與丁○○聯繫交易毒品,雙方議定由丙○○以4,500元(起訴書誤載為6千元,應予更正)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丁○○,於同日15時15分,丙○○即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丁○○,嗣丁○○取得毒品後表示要暫先離開,稍晚再交付購毒價金,惟丁○○因其另案販賣毒品犯行經喬裝買家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能交付購毒價金4,500元予丙○○。
三、於111年7月21日稍前不詳時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三編號20之四氫大麻酚而非法持有之。
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3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7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6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21日」,應予更正)釋放出所,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26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3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08號、第2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5至242頁、第358至361頁、第363頁),是被告於111年8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
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
此項於偵查中另案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蓋另案監聽係依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避免浮濫,故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
逕行搜索以出於急迫之原因為要件,是否確係如此,一旦時過境遷,或不免將失去審查之機宜,而不利於被告,即令有未陳報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之情形,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仍容許於審判時再為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
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判決引用證明犯罪事實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21至23頁),係執行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為偵辦證人林聖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嫌,向本院聲請核准對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資料,對被告而言,應屬「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惟執行機關取得另案監聽內容後,補行陳報本院認可之範圍,並不含證人林聖智與被告之監聽內容,經本院核閱通訊監察案卷無訛(限閱卷第3至13頁)。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屬通保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罪,符合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重罪列舉原則」之實質要件,執行機關實無利用其他案件合法監聽而附帶監聽其之必要,另基於偵查作為之浮動性,執行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對證人林聖智監聽所得之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且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卷內亦無任何事證顯示執行機關有蓄意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係故意不陳報法院審查之情形,此觀執行機關確有陳報部分監察所得予本院認可之作為自明(如前述),又前開譯文係被告與證人林聖智間之祕密通話,各次通話時間均不長,且內容僅與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有關,並未涉及被告其他日常私密性談話,侵害其隱私權情節並非嚴重。
況販賣毒品罪對社會治安產生嚴重影響,甚至可能衍生諸多其他財產犯罪,毒品之流通對國民身心健康亦有妨礙,執行機關若依照法定程序於7日內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依形式觀之,法院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
從而,前述卷附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綜合上述各情,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認仍應具備證據能力,故被告暨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僅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素行前科,故其原先購入之毒品主要係供己施用,其係基於朋友情誼,方將供己施用之毒品,以成本價轉讓予證人丁○○,衡酌被告交付毒品後,證人丁○○在尚未付款之情形下,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且被告亦不知悉證人丁○○販毒對象之身分來歷等情,足見被告主觀上應無營利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日10時36分起,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行動電話,登入微信暱稱「樂咖」帳號與證人丁○○聯繫交付毒品事宜,嗣於同日15時15分,被告即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證人丁○○,惟證人丁○○取得毒品後,表示暫先離開稍晚再交付現金4,500元予被告,惟證人丁○○因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喬裝買家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能交付現金4,50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35至146頁、偵一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269至289頁、第375至389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4號(下稱另案)判決、另案卷附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暨檢附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3至38頁、第41至43頁、第77至78頁、第153頁至161頁、本院卷第193至199頁、第243至253頁)附卷可參,及附表三編號29所示行動電話扣案為證,復經被告坦認(警一卷第201至209頁、偵一卷第15至19頁、聲羈卷第20頁、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第373頁、第406至40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6千元之價格交付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一節,無非係以證人丁○○於另案警詢、偵查之證述資為論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堅稱約定價金為4,500元等語(本院卷第406頁),本院審酌證人丁○○於另案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供(證)稱,其當時係因製作警詢筆錄時較為緊張而記憶錯誤,實際交易金額應該是4,500元等語(本院卷第287頁、第385頁),核與前述被告與丁○○在微信上係以「半個多少錢」、「45」等暗語交易之客觀情節一致,遍查卷內資料復無法證明被告與證人丁○○於通話完畢見面時,有另行約定價金為6千元之情形,依罪疑惟輕之法理,爰認定並更正本件交易價格為4,500元,然此部分無礙於犯罪事實之成立,併予說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惟查:⒈證人丁○○於本案偵查階段及另案偵查中均證(供)稱,其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毒品來源,係112年3月1日在微信向暱稱「樂咖」之人購買,其係單純向「樂咖」拿貨販售,與「樂咖」無關,2人單純係毒品上下游關係等語(警一卷第138至139頁、第143至145頁、偵一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266頁、第27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與被告係一起拿毒品等語(本院卷第377至379頁、第387至388頁),先後所述顯有不一,參酌本案聯繫毒品交易過程,被告與證人丁○○在微信上係以「半個多少錢」、「45」等暗語交易之情,有前述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警一卷第157至161頁),核與實務上毒品買賣雙方為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多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相符,且證人丁○○於警偵應訊時,並無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當能就所知情節詳予陳述,而較無利害關係考量,反觀證人丁○○無法詳加說明合資細節(本院卷第379頁),其所稱合資一事更與被告所辯出面代購之情節不符,足見證人丁○○證述其與被告係合資關係一節,不僅前後矛盾亦無證據可佐,顯非可採。
⒉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況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或與交付毒品之人有特殊情誼,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
經查,被告審理時供稱,其與證人丁○○並不熟識,係先前出遊時朋友介紹認識,雙方係銀貨兩訖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74頁),核與證人丁○○審理中證稱,2人並無任何合作關係,僅係單純朋友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84至385頁)相符,顯見被告與證人丁○○並非至親好友,倘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耗費時間、勞力,以原價轉讓毒品之可能,是被告與證人丁○○約定交易毒品數量、金額後,復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自係有利可圖,且被告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亦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7頁、聲羈卷第20頁),其於應訊前業與選任辯護人討論答辯方向,應訊過程中亦有辯護人在場陪同辯護,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08頁),復有各次應訊筆錄存卷可參,是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丁○○之情節若非屬實,被告應無自陷重罪追訴風險之必要,而在無法思考之情形下,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益徵被告辯稱偵查階段坦承犯行,係因拘留室狹小而無法思考,其真意係轉讓毒品予證人丁○○等語(本院卷第372頁),不足採信,是證人丁○○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有證據補強,應堪採信。
⒊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聯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參照)。
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向綽號「小老闆」之人調貨,其未見過「小老闆」或親自見聞被告與「小老闆」之交易過程,亦不知悉被告進貨價格等語(本院卷第378頁、第381頁、第387頁),核與被告審理時供稱,其不清楚證人丁○○是否知悉毒品上游係「小老闆」,惟其調貨時,證人丁○○沒有在場參與,故證人丁○○對於調貨價格、數量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73頁)相符,是被告接受證人丁○○購買毒品之要約後,因證人丁○○不認識「小老闆」,無法與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遂由被告與「小老闆」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毒品交易過程亦排除證人丁○○之參與,阻斷證人丁○○與「小老闆」接觸聯繫管道,依前揭說明,被告販賣予證人丁○○之毒品雖係向「小老闆」取得,然亦不失為販賣行為。
又販賣毒品既遂罪之成立,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立,是否果真獲得利益,無礙其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參照),如前所述,被告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賣毒品予證人丁○○,參酌被告自承其有在交易地點附近等候證人丁○○之交易結果等情(本院卷第407頁),縱被告終因證人丁○○遭逮捕而未能收取4,500元價金,然依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聖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655號通訊監察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一分隊通訊監察譯文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蒐證照片、通聯紀錄、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4月7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7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考,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至2、4、6、20、23至25、29、附表四編號2、3、5所示之扣案物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高度之販賣、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係「林(凌)振勇」、「陳立強」、「小老闆」,惟偵查機關迄今未查獲其等真實身分及販毒事證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9日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2730358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12月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7873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11至217頁),復依被告警詢供稱,其係透過「陳立強」輾轉知悉「小老闆」有在販賣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44至145頁),足見「陳立強」並非被告販售予證人林聖智或丁○○之毒品來源,而毒品來源「林(凌)振勇」部分,被告僅泛稱其與「林振勇」係以Facetime聯繫等語(警一卷第208頁),是偵查機關亦無從據此開啟偵查,況警方嗣後依盤查紀錄比對「小老闆」可能係「陳立強」之同行人車後,已通知被告配合指認,惟被告拒不到案說明,被告供稱之購毒時間、地點復無監視器影像、通聯紀錄或金流紀錄得以佐證,有前述職務報告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13頁),是本件均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至於「凌振勇」是否有毒品犯罪前科,或經多名證人指稱為涉案毒品來源,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之情形下,尚不能據此推認「凌振勇」即為被告本案之毒品來源,附此敘明。
⒊自首之成立,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或機關(下稱偵查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並接受法院之裁判為要件,苟偵查機關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行為人始向其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餘地。
又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法律上僅賦予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如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前述尿液檢驗報告完成之112年4月7日前,即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警二卷第6頁),惟稍早警方業已扣得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品,且警方於執行搜索前,已透過監視器畫面及證人林聖智之指認,知悉被告持有毒品之犯罪嫌疑,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49頁),並經本院核閱搜索案卷確認屬實(限閱卷第55至69頁),足見被告向員警供述施用第二級犯行前,警方即已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毒品犯行,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已如前述,被告持有行為既已被發覺,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合於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⒋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偵查中均配合調查並提供毒品來源情資,本案縱犯罪事實亦成罪,亦僅交易2次,對象均為個人且非被告在外主動兜售,2次交付之數量均不多,更無因此賺取大量報酬,與大量、廣泛轉售予不特定人之毒品大、中盤商有別,被告係因過去長年染有毒癮始接觸毒品,尚非意圖營利而專以販賣毒品為業之人,其犯行對毒品在外流通所生之危害有限,被告生活經濟水準均非良好,教育程度亦不高,與同居人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被告年邁母親照顧,被告將來有照顧子女之需求,而被告年紀尚輕,本案係犯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若科予被告過長刑期,反不利被告復歸社會、重拾正常生活及自身家庭功能之健全,被告經此教訓且近日亦因另案入監服刑近8個月,當已誠心悔悟,日後斷不敢再犯,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就各次犯行減刑等語,依其辯論脈絡應僅針對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主張上開減刑事由。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鋁門窗工程(本院卷第410頁),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歷經司法偵查程序,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明文禁止,毒品對於個人、社會乃至國家法益之侵害不可謂不輕,衡以被告使用通訊軟體以暗語兜售毒品,與實務上常見販賣手法並無二致,復審酌犯罪事實分別為4萬元、4,500元之交易毒品數量,足見交易毒品數量非少,對於法益侵害程度非微,且被告就犯罪事實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況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依前述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減刑後已有相當程度之減幅,至被告所稱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或將來是否須扶養子女等情,均非販賣、持有、施用毒品之正當理由等情,難認本件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亦即個案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且適用結果違憲為其適用範圍,尚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案件(113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第1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析述如前,與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不同,依旨揭說明,自不能比附援引逕行適用予以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足以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其販賣毒品之金額分別為4萬元、4,500元,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暨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等情,衡以被告之素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1至363頁),及其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自始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偵查階段坦承犯行,審理中則否認犯行之反覆態度,暨檢警機關無從依其供述毒品來源情資而查獲正(共)犯,兼衡被告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鋁門窗工程,每日收入約1,300元至1,600元,與同居人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良好(本院卷第4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同表編號3、4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聽取被告暨辯護人請求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未來還有人生長路,請從輕定刑之意見後(本院卷第413頁),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雖曾為被告請求本案諭知緩刑(本院卷第170至171頁),然本院審酌前述量刑因子後,就犯罪事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宣告有期徒刑5年8月、10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已逾刑法第74條第1項得予宣告緩刑之刑度範圍(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就犯罪事實之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無從割裂予以緩刑宣告,故此部分請求無從憑採。
五、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聯繫毒品買家即證人林聖智、丁○○交易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06頁),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0、23至25所示物品,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前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考(偵一卷第94至95頁),核屬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其中附表三編號20為被告犯罪事實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其餘均為犯罪事實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本院卷第154至155頁),而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附表三編號1、2、4、6及附表四編號2、3、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被告收取如犯罪事實所示之4萬元,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聖智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其餘扣案物,尚無從證明係被告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查獲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即附表三編號8、10至19、附表四編號1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三 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4 犯罪事實四 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三編號1、2、4、6及附表四編號2、3、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被告身上扣得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2,400元 不予沒收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35公克,沒收銷燬 附表三:被告高雄市前鎮區住所扣得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磅秤2台 沒收 2 分裝袋1批 沒收 3 咖啡包混合原料1瓶 不予沒收 4 吸食器1組 沒收 5 K盤(含刮板)1組 不予沒收 6 分裝勺1支 沒收 7 咖啡包分裝袋1批 不予沒收 8 咖啡包3包 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Methyl-N, 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不於本案沒收 9 咖啡包9包 不予沒收 10 咖啡包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不於本案沒收 11 咖啡包2包 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成分,不於本案沒收 12 咖啡包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不於本案沒收 13 咖啡包5包 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不於本案沒收 14 咖啡包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不於本案沒收 15 咖啡包2包 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Methyl-N, 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不於本案沒收 16 咖啡包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不於本案沒收 17 藥丸4顆 其中2顆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Mimetazepam)成分,另2顆檢驗結果分別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Methy1one(bk-MDMA)成分,不於本案沒收 18 殘渣袋5袋 其中1包檢驗結果未含毒品成分,2包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2包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Methyl-N, 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不於本案沒收 19 粉末1袋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Mimetazepam)成分,不於本案沒收 20 四氫大麻酚4包 含包裝袋4只,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157公克、用罄、0.283公克、用罄,沒收銷燬 21 吸食器1組 不予沒收 22 研磨器1個 不予沒收 2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485公克,沒收銷燬 2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14公克,沒收銷燬 2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96公克,沒收銷燬 26 不明粉末1包 不予沒收 27 不明粉末1包 不予沒收 28 行動電話1支 (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不予沒 收 29 行動電話1支 (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 30 封膜器1支 不予沒收 附表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咖啡包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不於本案沒收 2 分裝袋1批 沒收 3 分裝勺1支 沒收 4 研磨器1組 不予沒收 5 吸食器1組 沒收 6 K盤(含K卡)1組 不予沒收 附表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封膜機1台 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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