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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卿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黃婭熙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被 告 徐鳳麟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法扶)
被 告 曹紫綮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
被 告 胡雅雯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97號、112年度偵字第7198號、112年度偵字第7199號、112年度偵字第10422號、112年度偵字第10679號、112年度偵字第11350號、112年度偵字第12441號、112年度偵字第12505號、112年度偵字第13620號、112年度偵字第13713號、112年度偵字第13817號、112年度偵字第13818號、112年度偵字第14236號、112年度偵字第14237號、112年度偵字第15501號、112年度偵字第15502號、112年度偵字第15503號、112年度偵字第15504號、112年度偵字第15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卿、黃婭熙、徐鳳麟、曹紫綮、胡雅雯被訴部分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惠卿、黃婭熙、徐鳳麟、曹紫綮、胡雅雯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
因認被告陳惠卿、黃婭熙、徐鳳麟、曹紫綮、胡雅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同案被告蕭雯、黃玟靜、陳汶漩、朱寓榛、王若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被告之所在地,亦以起訴時為標準,且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先例意旨及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上述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檢察官以被告陳惠卿、黃婭熙、徐鳳麟、曹紫綮、胡雅雯涉犯前述罪嫌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2年8月29日繫屬本院,此有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9日橋檢春律112偵7197字第1129038609號函及其上蓋印之本院收案戳章可按。
(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部分:⒈被告陳惠卿係於104年9月2日即設籍在屏東縣○○鄉○○路00號(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轄區),迄至本案繫屬本院時,均未變動,此有被告陳惠卿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
此外,觀諸被告陳惠卿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歷次筆錄之記載,均係居於屏東縣○○市○○街00號14樓之2(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轄區),是被告陳惠卿住所及居所地均非本院轄區。
又依據本案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顯示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陳惠卿所在地是在本院轄區內,因此,本案顯無從以被告陳惠卿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認定本院有管轄權。
⒉被告黃婭熙係於111年7月11日即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0號(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迄至本案繫屬本院時,均未變動,此有被告黃婭熙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
此外,觀諸被告黃婭熙於警詢、偵訊時歷次筆錄之記載,均係居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4樓(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是被告黃婭熙住所及居所地均非本院轄區。
又依據本案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顯示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黃婭熙所在地是在本院轄區內,因此,本案顯無從以被告黃婭熙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認定本院有管轄權。
⒊被告徐鳳麟係於112年2月6日即設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1樓之7(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迄至本案繫屬本院時,均未變動,此有被告徐鳳麟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
此外,觀諸被告徐鳳麟於警詢、偵訊時歷次筆錄之記載,均係居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2樓之3(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是被告徐鳳麟住所及居所地均非本院轄區。
又依據本案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顯示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徐鳳麟所在地是在本院轄區內,因此,本案顯無從以被告徐鳳麟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認定本院有管轄權。
⒋被告曹紫綮係於93年9月16日即設籍在高雄巿三民區民族一路2巷9弄41號4樓之2(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迄至本案繫屬本院時,均未變動,此有被告曹紫綮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
此外,觀諸被告曹紫綮於警詢、偵訊時歷次筆錄之記載,均係居於戶籍地,是被告曹紫綮住所及居所地均非本院轄區。
又依據本案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顯示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曹紫綮所在地是在本院轄區內,因此,本案顯無從以被告曹紫綮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認定本院有管轄權。
⒌被告胡雅雯係於99年5月10日即設籍在高雄巿三民區大昌二路307之5號11樓(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迄至本案繫屬本院時,均未變動,此有被告胡雅雯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
此外,觀諸被告胡雅雯於警詢、偵訊時歷次筆錄之記載,均係居於戶籍地,是被告胡雅雯住所及居所地均非本院轄區。
又依據本案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顯示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胡雅雯所在地是在本院轄區內,因此,本案顯無從以被告胡雅雯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認定本院有管轄權。
(三)依據被告陳惠卿、黃婭熙、徐鳳麟、曹紫綮、胡雅雯之偵訊筆錄所載,其等均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帝國舞廳內(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此節亦為公訴意旨所肯認,是本件被告陳惠卿、黃婭熙、徐鳳麟、曹紫綮、胡雅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
(四)綜上,本件被告陳惠卿、黃婭熙、徐鳳麟、曹紫綮、胡雅雯之住所、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將本件移送於均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被告陳惠卿、黃婭熙、徐鳳麟、曹紫綮、胡雅雯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既經本院為管轄錯誤之諭知,則檢察官就被告胡雅雯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6062號)及就被告曹紫綮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6063號),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石育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購毒者 毒品種類 及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1-1 (4-1) 陳惠卿 (暱稱「曉軒」) 112年3月18日上午7時1分許 大帝國舞廳內某處 薛英慈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 8000元 薛英慈以通訊軟體聯繫陳惠卿購毒事宜,由陳惠卿在大帝國舞廳內將毒品交予薛英慈,薛英慈再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
1-2 (4-2) 陳惠卿 112年4月1日上午6時18分許 大帝國舞廳A5包廂內 楊忠達 (暱稱「達兄」)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 8500元 楊忠達前往大帝國舞廳消費,在包廂內透過薛英慈向陳惠卿購得毒品,並事後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
2-1 (5-1) 黃婭熙 (暱稱「小佩」) 111年12月18日上午6時36分許 大帝國舞廳內某處 薛英慈 (暱稱「帝國薛慈慈」) 洪士勛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 3000元 洪士勛(暱稱「薛」)以微信請求薛英慈聯絡黃婭熙有關毒品購買事宜,黃婭熙將愷他命交給薛英慈,薛英慈將3000元給黃婭熙,薛英慈再將毒品分與洪士勛共同施用。
2-2 (5-2) 黃婭熙 112年1月27日上午6時33分許 大帝國舞廳V21包廂 薛英慈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 8500元 黃婭熙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薛英慈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黃婭熙將愷他命交給薛英慈,薛英慈事後再以現金給付價金。
2-3 (5-3) 黃婭熙 112年1月31日凌晨4時22分許 大帝國舞廳某包廂內 薛英慈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 8500元 黃婭熙以微信與薛英慈 聯繫交易,黃婭熙將愷他命交給薛英慈,薛英慈於112年2月1日匯款5000元至黃婭熙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交現金3500元給黃婭熙。
2-4 (5-4) 黃婭熙 112年2月15日上午7時55分許 大帝國舞廳某包廂內 莊雅筑 (暱稱「帝國錢亞歆」)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 3400元 黃婭熙以微信與莊雅筑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黃婭熙將毒品交給莊雅筑,莊雅筑將3400元給黃婭熙。
3-1 (6-1) 徐鳳麟 111年9月5日上午5時55分許 大帝國舞廳V16包廂外 馬安柔 (暱稱「維糖」)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 3600元 馬安柔傳送訊息予徐鳳麟告知欲購買愷他命2公克,再由徐鳳麟將毒品送往包廂並以現金交易。
3-2 (6-2) 徐鳳麟 112年2月19日上午5時19分至31分許 大帝國舞廳V18包廂外 馬安柔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公克 7200元 馬安柔先後傳送訊息予徐鳳麟告知欲購買愷他命共4公克,由徐鳳麟將毒品送往包廂,再由馬安柔以匯款方式支付價金。
3-3 (6-3) 徐鳳麟 112年3月11日上午8時27分許 大帝國舞廳內某處 莊綵彤 (暱稱「星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公克 5400元 莊綵彤傳送訊息予徐鳳麟告知欲購買愷他命3公克,由徐鳳麟將毒品送往包廂,事後再給付現金予徐鳳麟。
3-4 (6-4) 徐鳳麟 112年1月28日凌晨1時19分許 大帝國舞廳內某處 李柔萱 (暱稱「九月」)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公克 5400元 李柔萱傳送訊息予徐鳳麟告知欲購買愷他命3公克,由徐鳳麟將毒品送往包廂,李柔萱事後再給付現金予徐鳳麟。
4-1 (7-1) 曹紫綮 (暱稱「茶米」) 111年11月15日凌晨0時32分許 大帝國舞廳A08包廂廁所內 王雨涵 (暱稱「八寶」)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 1600元 王雨涵以微信通訊軟體與曹紫綮聯繫購毒事宜,後由曹紫綮將毒品送至王雨涵所在包廂內廁所交易。
4-2 (7-2) 曹紫綮 111年11月19日上午5時39分許 大帝國舞廳A07包廂門口 王雨涵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 1600元 王雨涵以微信通訊軟體與曹紫綮聯繫購毒事宜,後由曹紫綮將毒品送至王雨涵所在包廂內廁所交易。
4-3 (7-3) 曹紫綮 111年11月29日凌晨5時13分許 大帝國舞廳大門口 朱寓榛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 3600元 朱寓榛以微信通訊軟體與曹紫綮聯繫購毒事宜,後由曹紫綮將毒品送至大門交易。
5-1 (8-1) 胡雅雯 (暱稱「胡椒」) 109年10月25日凌晨3時30分許 大帝國舞廳V19包廂 陳奕涵 (暱稱「白色」)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 4800元 陳奕涵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胡雅雯購毒事宜,後由陳奕涵前往V19包廂以現金向胡雅雯購買2公克愷他命。
5-2 (8-2) 胡雅雯 111年10月01日上午7時41分許 大帝國舞廳內某處 吳雨陵 (暱稱「小蝦米」)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 3800元 吳雨陵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胡雅雯購毒事宜,後先向胡雅雯取得2公克愷他命,事後再以現金支付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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