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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世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丁○○(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之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丙○○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6時許,在其母戊○○○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上址)1樓住處內,基於傷害犯意,與丁○○徒手互毆,致丁○○受有鼻子擦挫傷、臉部擦挫傷、左側拇指擦挫傷、右側腕部擦挫傷、左側旋轉環膜囊扭傷、頸部扭拉傷、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丙○○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76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7月18日16時許,與其弟即告訴人丁○○同在上址1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從頭到尾都是告訴人打伊,伊是被打,手有撥,只是反抗回擊,乃正當防衛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於111年7月18日16時許,同在上址1樓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戊○○○分別證述明確(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29至31頁,訴卷第91至99、152至170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警卷第5頁,偵卷第29至31頁,審訴卷第88至89頁);
又告訴人於同月18至22日,先後至右昌聯合醫院、優瑞卡中醫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鼻子擦挫傷、臉部擦挫傷、左側拇指擦挫傷、右側腕部擦挫傷、左側旋轉環膜囊扭傷、頸部扭拉傷、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節,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9月27日右昌醫字第112000020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113年1月5日右昌醫字第1130000003號函暨所附掛號台紀錄畫面截圖、優瑞卡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附卷可稽(警卷第14至17頁,訴卷第35至38、43至51、113至115、137至143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1.被告固於本院審判程序否認徒手毆打告訴人,惟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與告訴人互毆,先後所述既有不一,尚未可逕採其事後翻異之詞。
又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針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供稱:伊一回家還沒跟告訴人講到話,告訴人就拿拖把直接朝伊後腦杓打下去,伊轉身發現是告訴人,告訴人又徒手掐伊鼻子,接著伊回手,告訴人拿拖把打伊,伊就與告訴人互相毆打,雙方都有受傷等語(審訴卷第88至89頁),顯係依其親身經歷針對案發時所為舉動詳予陳述,並坦承告訴人所受鼻子擦挫傷及臉部擦挫傷係其造成無訛,所述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戊○○○之證詞相符(詳後述),依卷內事證亦未見有誘導之情,當無任意為不實供述之理,相較被告事後空言否認之詞更屬可信,自應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為據。
2.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毆打一情(警卷第12頁,偵卷第30頁,訴卷第164至170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證稱:伊在樓上要拿水果下樓,看見被告與告訴人抱在一起等語(警卷第19頁)、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0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所證:案發時大概是下午,當時伊在2樓,被告打電話說要回家拿東西,約5分鐘後,伊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1樓打架打得很大聲,伊聽到聲音趕緊下樓,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抱在一起等語(訴卷第93頁)、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當時伊在2樓,被告先在外面喊說他回來了,伊說要拿東西給被告,被告在樓下等,沒多久就聽到樓下屋內有很大的乒乒乓乓,像是腳步聲的聲音,很明顯在打拳、2個人互摔扭打的聲音,伊下樓看,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2個抱在一起等語(訴卷第152至161頁),暨前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詞,大抵一致,足徵被告確有與告訴人互毆之舉。
3.參諸告訴人針對其傷勢成因證稱:被告用2隻手抓住伊頭二邊,用大拇指要挖伊眼睛,因伊極力掙脫,被告沒有挖到伊眼睛,只挖到眼睛下方,造成鼻子擦挫傷及臉部擦挫傷,胸部挫傷、頸部扭拉傷分別係因伊遭被告壓倒在地、掙脫時出力所致,而左側旋轉環膜囊扭傷是在肩膀,案發隔天睡醒,左邊肩膀非常痛,又去驗傷1次,醫生說可能是掙脫時造成的扭挫傷等語(訴卷第166、168頁),其中關於鼻子擦挫傷及臉部擦挫傷部分,與前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詞,互核相符。
又酌以被告與告訴人身材體型相仿,既經徒手互毆,易受有臉部、肢體及軀幹傷害,本與常情相符,且依上揭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與告訴人傷勢照片所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6時25分許旋即前往右昌聯合醫院就診,嗣於案發翌日再次前往同院就診,另於111年7月22日至優瑞卡中醫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並據右昌聯合醫院函覆其中「左側旋轉環膜囊扭傷」與優瑞卡中醫診所檢出之「左側肩膀挫傷」確為相同部位,而觀告訴人於右昌聯合醫院主訴內容「following quarrel with his brother just now」、前述受傷部位暨傷勢,均與告訴人所證遭被告徒手毆打成傷之情相符,堪認告訴人確遭被告徒手毆打致受有事實欄所示身體傷害。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1.被告所辯從頭到尾係遭告訴人毆打一節,顯與告訴人及證人戊○○○之證述情節不符,而衡諸證人戊○○○為被告與告訴人之母,復於另案審理中自承比較照護被告(訴卷第97頁),當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2.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告訴人既均否認先行出手攻擊對方在卷,且依證人戊○○○前揭證述,證人戊○○○亦未自始至終親見案發過程,已無從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何方先為不法侵害,況依告訴人所受傷勢不但遍及臉部、肢體及軀幹等部位,亦已造成開放性傷口,足見被告施力部位、手段及強度,非僅止於阻擋或排除告訴人之攻擊,客觀上難認係單純減少雙方肢體接觸暨避免後續衝突之行為,堪信被告斯時乃基於傷害意思加以還擊,要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必要排除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其對告訴人實施前揭犯行,係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斷。
㈢被告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本應和平相處,竟任意以上述方式傷害告訴人,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誠屬不該。
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且表明無意調解,致未能成立調解(審訴卷第39至41頁),並考量本件係雙方互毆、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犯罪時地、手段、不法侵害期間等犯罪情節及前科素行;
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從事照服員、計程車駕駛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現於更生程序之經濟狀況,曾於精神科就診之身體狀況,需扶養父母(偵卷第47至50、55至56頁,審訴卷第65、75至82頁,訴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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