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曾裕燁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賢哥」
- 二、案經蔡仁柏、黃風順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報告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部分:
- 一、追加起訴之合法性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 三、又被告之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但並非絕對防禦權
-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 一、被告於000年0月間居間介紹告訴人蔡仁柏、黃風順至泰國從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三、綜上各節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卸責之詞
- 一、核被告就以前述理由詐騙告訴人蔡柏仁等3人出國從事電信
-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
- 三、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 肆、沒收部分: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伍、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示於000年0月間與
-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 三、經查,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與本案具有相牽連案件關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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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號
112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燁
選任辯護人 林于軒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59、20832號),暨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裕燁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號,IMEI:○○○○○○○○○○○○○○○、○○○○○○○○○○○○○○○)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追加起訴對蔡仁柏、黃風順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曾裕燁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賢哥」、「團長」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由曾裕燁居間招募,向蔡仁柏、黃風順佯稱可赴泰國從事博奕業,就有底薪及其餘獎金,且包付食宿機票云云,並透過黃風順以前述理由邀約陳柏宇前往泰工作,而未誠實揭露下列事項:①其等將前往經濟、科技發展程度不若本國之緬甸,②工作內容係從事詐欺機房工作,③若未賠付一定金額,不得返國,④護照將遭沒收,且不得自由進出工作園區;
工作與否、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行動範圍、可否對外聯繫及對外聯繫期間、內容等,均遭嚴格監管限制,⑤若有違規或業績未達標會遭受體罰等情,致使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曾裕燁指示提供身分資料供其辦理購買機票事宜,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購買機票後,推由曾裕燁於111年7月15日帶同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3人一同前往泰國曼谷,待渠等抵達泰國曼谷後,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駕車搭載曾裕燁、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人前往泰緬邊境,再搭船渡河至位於緬甸之KK園區,待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3人抵達KK園區後方知被騙,係為詐欺集團從事網路電信詐欺工作,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並要求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3人交出護照及手機保管,而令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3人出境從事與預期不符之詐騙工作。
而曾裕燁於同年0月間領取其每介紹1人賺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共計30萬元後,即於同年8月21日先行返台。
而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3人則於自行支付贖金後,始分別於111年12月12日、112年1月10日始返台。
二、案經蔡仁柏、黃風順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暨陳柏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部分:
一、追加起訴之合法性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
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
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有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曾裕燁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759、20832號)繫屬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號)後,因檢察官認被告對告訴人陳柏宇所涉犯妨害自由案件與本院受理之112年度訴字第11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本院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922號),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有明文規定。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該條各款所列死亡、身心障礙、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原因,致無法或拒絕陳述之情形之一,而經證明其先前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即證人黃風順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因其供述係為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成立之重要證據,而具有必要性,且告訴人黃風順係於111年12月12日返回臺灣後,經警通知後,即於同年月14日前往製作警詢筆錄,可認為其係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時所為陳述,處於具特別可信情況之際而進行陳述,又其經本院先後合法傳喚其於112年3月7日、113年3月12日到庭進交互詰問,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告訴人黃風順復於112年2月16日、同年7月22日及113年3月3日先後出境等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告訴人黃風順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資為憑(見訴字一卷第93、253、331、407頁),則告訴人黃風順於本院審理中確有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是依前開說明,告訴人黃風順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仍應具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之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但並非絕對防禦權。
除在當事人進行主義下,可容許被告出於任意性予以拋棄外;
在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者,或其未能行使詰問權非可歸責於法院,法院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時,縱未能使被告行使詰問權,亦不違法;
法院於此情形援用證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123號、106年度臺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黃風順於偵訊中係經依法具結後為證述,其所為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告訴人黃風順到庭,欲行使對質詰問權,然告訴人黃風順有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現已出境,業如前述,本院既已盡力促使告訴人黃風順到庭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縱被告未能對告訴人黃風順進行對質詰問,亦不可歸責於本院,則徵諸上開說明,本院以告訴人黃風順於偵訊中經具結所為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當屬適法。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被告所爭執告訴人蔡仁柏、陳柏宇於警詢陳述之其餘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一卷第69頁;
訴字二卷第45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
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告訴人蔡仁柏、陳柏宇於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未經執之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予述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3人(下稱蔡仁柏等3人)一同前往泰國曼谷,待抵達泰國曼谷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駕車搭載其與告訴人蔡仁柏等3人一同前往泰緬邊境,再搭船渡河至位於緬甸之KK園區,待渠等抵達KK園區後,均係依詐欺集團指示從事網路電信詐欺工作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犯行,辯稱:因為我也不知道工作内容是什麼,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可以出國工作的訊息,我才與蔡仁柏、黃風順聯繫,當時工作内容是說要作博奕,去到那邊之後,我才知道不是做博奕,因為蔡柏仁他們有向公司借款,而我覺得如果我有借錢的話,我肯定就回不來了,所以我沒有跟公司借錢,後來我故意騙公司組長說我回來臺灣,會再帶人家過去,他也是考慮的很久,才同意讓我回來臺灣云云(見訴字一卷第67頁;
訴字二卷第43頁)。
經查:
一、被告於000年0月間居間介紹告訴人蔡仁柏、黃風順至泰國從事博奕線上儲值工作;
嗣被告於同年7月15日與告訴人蔡仁柏、黃風順及告訴人黃風順約找之告訴人陳柏宇一同前往泰國曼谷,待渠等抵達泰國後,即先搭車前往泰緬邊境,再渡河至位於緬甸之KK園區後,告訴人蔡仁柏等3人在該園區係從事詐騙集團網路電信工作。
而被告於同年8月21日即先行返台,告訴人蔡仁柏及黃風順迄至111月11月21日於交付贖金後才返台,告訴人陳柏宇則於112年1月10日在緬甸KK園區繳完贖金後才返台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仁柏、陳柏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一卷第93至96頁;
訴字一卷第130至139、352至370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風順於警詢及偵查分別證述甚詳(見偵一卷第240至245、256至258頁);
復有證人張先超與蔡仁柏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蔡仁柏傳送位置資訊圖(見他字卷第35頁)、被告與告訴人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之入出境紀錄(見他字卷第43至49頁)、泰國航空公司111年10月12日電子郵件暨111年7月15日編號TG633班機訂位紀錄(見他字卷第51至53頁)、被告提供告訴人蔡仁柏等3人之電子機票、飯店入住紀錄(見偵一卷第206至216頁)、被告與告訴人蔡仁柏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193至215頁)、告訴人陳柏宇之電子機票資訊(見警卷第53頁)、告訴人陳柏宇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見警卷第55至59頁)、陳嫚庭與告訴人陳柏宇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1至63頁)、告訴人蔡仁柏、黃風順及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見訴字卷依第41至45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訴字二卷第4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蔡仁柏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跟我講他公司有缺人工作,底薪人民幣8000元,加上全勤9000元,有包吃住,工作内容是做博奕的客服,我有詢問被告是否在做詐騙的,被告說不是,我才相信被告,跟被告一起去泰國,也有包機票,但是在泰國下機後,就有人來接應我們,接著就坐車到邊境的小民宿住1晚,到隔天早上5點多到邊界搭小船到緬甸北部的KK園區,後來過了1週我們全部人搭車到緬甸的東風國際園區,在裡面過了1個月,到8月時,被告說要回來台灣帶人,被告的東西都放在園區,只帶護照及隨身包包就離開了。
被告跟我說他帶我們去華益公司工作1個人頭,他可以收10萬元台幣,被告是8月份時收到這筆錢時,被告有叫我幫他保管一下,但不到1天的時間,被告就叫人將錢轉成人民幣匯款到他自己可以使用的戶頭。
被告在華益公司一個月的時間,雖然也有到我們工作的地方,我們都有在工作,但被告沒有在工作,都在一旁玩電腦,我們在華益公司工作時,都從半夜12點工作到隔天下午3點多,我從000年0月間去到12月間回來都沒有領到錢,華益公司會用各種理由扣我們的錢,例如說沒有達到他們的業績,就會扣薪水,例如第1天沒有達到業績扣1千元,第2天沒有達到業績扣2千元,一直疊加上去。
我的護照從到泰國時就被收走了,到園區工作後,只能在寢室及工作、吃飯的地方移動,上班的時候如果不小心打瞌睡,會被打頭,叫我們做起立、蹲下。
我的手機進到KK園區時就被收起來,但是我自己有私藏1支手機,所以我有傳訊息請證人張先超替我為外交部求救,後來我用私藏的手機與另外的朋友聯絡,我朋友就透過關係跟華益公司聯絡,最後達成每人賠付35萬元,我朋友把這筆錢給華益公司,我和黃風順才能回來。
我們離開園區後,我朋友就安排我們到柬埔寨,避免人蛇集團再把我們綁回去,後來才回到泰國,再搭機回台灣等語(見偵一卷第253至255頁);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被告問我要不要出國工作,被告說去菲律賓做博奕客服,但過沒幾天,被告說因為菲律賓疫情嚴重要改去泰國,一樣是做博奕的客服,問我要不要去,我回答好,之後我與黃風順、陳柏宇及被告有一起到泰國曼谷機場,但到泰國之後,並沒有在泰國工作,人蛇集團司機就把我與我同行的其他人的護照全部收走了,並由人蛇集團接我們上車,一直坐車到泰緬邊界,再坐船到緬甸,若我知道要工作的地點是到緬甸,我不願意願意出國。
到緬甸之後,一開始是在KK園區,後來又轉移到東風園區,我跟同行的人實際工作內容是用電腦群組聊天實施詐騙,被告雖然假裝跟我們做一樣的工作,但實際上被告就是在那邊閒晃,用電腦隨便聊天。
被告雖然生活食衣住行都跟我們一樣,但被告跟詐騙集團的上級比較有辦法親近,例如被告可以私下去找上級領導,要領薪水錢及拿介紹費時,也是被告直接去跟上面的人拿,再來分給我們。
且從泰國到緬甸工作地點的路途上,都是由被告與前來接應的人蛇集團成員間互動及溝通,我們在緬甸工作期間,因為園區外圍有叛軍分子持槍把守出入口,若我們要離開的話,就會被打死,在這兩個園區工作期間,且被告還在的時候,我們是沒有受到體罰,但被告離開之後,我跟及同行的人都遭到體罰。
在緬甸工作期間,人蛇集團把我們原本的手機沒收,給我們工作用的手機,但是我自己有偷藏1支私人手機與外界聯絡,我有用私藏手機與我的朋友張先超聯繫,一開始我有跟張先超說我被騙到緬甸工作,他說要幫我想辦法協助我離開,後來我又有跟另外一位朋友聯絡,也是請他幫我想辦法,我有跟張先超說我在緬甸工作很苦,是做詐騙的,還有被打,我們被沒收的手機還給我們時,都已經被重置,後來我的朋友幫我與黃風順2人加起來將近付了80萬元給KK園區的人,才把我們贖回來,我跟黃風順才能一起回到臺灣。
我認為被告對於我們出國其實要工作的地點就是緬甸,工作內容是從事詐騙工作,在出發之前就知情,因為到了緬甸之後,被告也沒有覺得很意外,還跟我們說既然都來了,就既來之則安之,且因為一進去KK園區,裡面的人有帶我們去看工作的地方,被告說這是工作的地方,大家一起工作,說大家既然來了,就好好的做等語。
從我們到園區的門口開始,被告給我的感覺,就是他好像已經有來過這個地方,且從被告與上級的談話過程中,他們也不會有上級、下級的感覺。
那個叫「賢哥」的人有傳訊息給被告,說被告在那邊的工作只需要管好我們這幾個人就好了。
我們有需要用到生活費的時候,都會跟被告講,透過被告跟上級談,被告會用各種理由,例如我們業績沒有做出來、不能去借錢等等之類。
且被告只是做做樣子給公司的人看,假裝在做詐騙的工作,實際上他是用電腦上網與人家聊天。
被告起初跟我說1個人會有10萬元的介紹費,被告說公司的人會把錢直接拿給他,他再拿給我們。
當時被告跟上面的人說,要先回臺灣帶人過去緬甸,被告有跟我們講說他還會再回來,所以被告就可以先回台灣,但被告有跟我及黃風順說他還會再回來,而且我們4個人到緬甸時,都有跟公司借錢。
被告離開之前,那個叫「賢哥」的人有拿我們所有人的介紹費給被告,被告總共是拿了50萬元泰銖,被告說這裡面有包含我們的介紹費,扣掉我們在那邊的借資及生活費等等,我記得好像剩下大約30萬元泰銖,被告說先寄放在我這裡,但不到1天的時間,這筆錢就拿給公司的財務人員轉換成人民幣再轉到被告指定的人民幣帳戶。
而且這筆錢被告請財務人員匯回他指定帳戶後,被告就跟公司的人說,他要回臺灣帶人再過去,然後公司的人就把護照及手機還給被告,被告就離開回台灣等語(見訴字一卷第104至129頁);
前後比對證人蔡仁柏所為證述,足見其就被告原邀約其前往泰國從事線上博奕工作,但實際出國至泰國後,反而輾轉前往緬甸地區從事電信詐騙工作,並且遭沒收護照及手機,以及體罰等待遇,然被告在該詐騙工作園區內並未實際從事電信詐騙工作,反而於收取介紹費後,即謊稱要回台灣帶人過去工作,即先行返台等節,其前後所證述之情節均屬大致相同,應可認定。
㈡另參之證人即告訴人黃風順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從小時候打遊戲認識10多年,約於111年3、4月間,被告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去他弟在菲律賓那邊工作,他弟弟是從事博弈工作,後來被告又跟我說他弟弟那邊已經滿人沒缺了,要改去泰國工作,我告訴他也可以,被告就詢問我要不要再多找幾個人一起過去,因為當時陳柏宇在我身邊,我就問陳柏宇要不要一起過去,陳柏宇也同意。
111年6、7月間,被告就要求我及陳柏宇傳護照給他辦理簽證及購買機票,之後被告和我約定111年7月14日到我家接我及陳柏宇,我上了被告朋友開的BMW藍色轎車後,我才發現車子後座還有蔡仁柏,機票都是被告處理的,機票及食宿也都是被告支付,我們並沒有出過任何錢。
000年0月00日下午坐飛機至泰國,到泰國後就被強制偷渡到緬甸KK園區工作,我們工作約2、3天後,不知道什麼原因,全公司一百多人又被分批載到東風園區工作,直到我們支付贖金逃出來。
我跟被告、蔡柏仁及陳柏宇一起出境至泰國,待抵達泰國後,都是被告帶著我們3人前往湄索,有類似登山車的車輛載送我們,到湄索住1晚後,就到湄索邊界搭乘小舟偷渡至緬甸,之後就有類似叛軍的車子接我們到KK園區,園區門口有站哨人員,進入園區後,我們就被逼迫簽訂工作合同,合同規定每月薪資人民幣8,000元,全勤獎金人民幣1,000元,工作内容就是與客人聊天,我們如果沒有簽合同就無法離開現場,所以我們就簽了,我們到園區第3天後,公司老闆「沈總」告訴我們工作内容就是使用交友軟體從事詐騙,公司會提供很多手機號碼讓我們群發給這些電話號碼搭訕,並使用翻譯軟體與中國人或英語語系人民聊天,閒聊2、3天後就交由上級組長接手,之後組長會誘使對方下載公司自製APP購買虛擬貨幣、美金投資軟體,公司會製作假的獲利圖誘使對方投入更多虛擬貨幣,最後錢都存到自製APP内,對方也無法再出金。
我們在緬甸KK園區及東風園區從事電信詐騙期間,我只知道老闆之一是「沈總」,管理人都是代號「夜叉」、「大金」等绰號,都是大陸人。
我們到園區就被強迫從事非原先約定的博弈工作,而是詐騙工作,一進入園區就被逼迫簽合同,工作時會分組,若該組沒有與客人聊天,就會被逼迫提高工時,平均每天工時高達12小時,沒有達到績效就會被不合理得扣錢,但沒有被體罰,且扣錢也是非常不合理,例如沒有跟客人聊天就會被扣泰銖2,000元,如果持續沒有跟客人聊天,就會以倍數計算,至於我們個人手機一進到園區就會被沒收了,只能使用工作機與客人聊天,我離開園區時,手機有還給我,但是都已經重置了。
被告是透過他在從事博弈的弟弟跟人蛇集團建立關係,人蛇集團請被告在臺物色對象,並以從事博弈為由詐騙他們前往緬甸工作,被告跟我們到園區内,有跟我們一起工作1個月,但感覺他沒有認真工作,也沒有人管他,約1個月後,被告等老闆沈總到園區拿取他仲介我們3人的費用後,才離開園區,被告還曾向我們炫耀說老闆沈總拿給他泰銖50萬元,後來我有聽到被告把錢匯到他弟弟那邊去,再透過他弟弟將錢匯回臺灣,且被告拿到錢過不久,就跟我們說他要回臺灣再找人過來,接著被告就消失,我曾經偷聽到被告跟他弟弟對話,得知他們詐騙1個人去緬甸工作,可以獲取10萬元報酬,但我不知道這10萬元是新臺幣或人民幣。
後來我及蔡柏仁向公司提出要離開園區的要求,公司才告訴我們若要離開,需要支付泰銖38、39萬元,我及蔡柏仁就使用私藏的手機去籌錢付給園區管理者,但籌錢付款的過程都是蔡柏仁請朋友幫忙的,我的贖金也是蔡柏仁幫我籌的,因為陳柏宇一直聽到被告以客家話與他弟弟聊天,所以我印象中被告進到園區後,手機並沒有像我們這樣被沒收,我曾經有問過被告為何他可以不用交出手機,被告說老闆可能會連絡他,所以他手機必須要留在身上,所以我們認為被告跟園區管理階層很熟,應該是人蛇集團成員等語(見偵一卷第240至245頁);
及其於偵查中證述:當初是被告是於111年5、6月間約我要去泰國做博奕,被告跟我說那邊包吃包住包機票,有底薪8,000元人民幣,全勤再加1,000元人民幣,他說想回來有賺到錢就可以回來了,我原本不認識蔡仁柏,我是到機場才認識,陳柏宇是我問他說要不要一起去的,我是跟他轉達上開被告跟我講的條件,被告在我們出發前往泰國前,就有跟我說他可以收1個人頭10萬元的介紹費,說會退錢給我,但後來到泰國之後,我們被人蛇集團安排到泰緬邊界美索,之後偷渡到緬甸的KK園區,再到東風園區。
被告在華益公司時,雖然有跟我們同一個宿舍,但他工作的心態好像是邊玩沒有很認真,等到金主「賢哥」到了之後,就把仲介費給被告,被告拿到仲介費之後就跟「賢哥」一起離開園區。
我們在華益公司,都是從半夜12點做到隔天下午3點多,我從000年0月間去到12月間回來都沒有領到錢,華益公司會用各種理由扣我們的錢,例如說沒有達到他們的業績,就會扣薪水,例如第1天沒有達到業績扣1千元,第2天沒有達到業績扣2千元,一直疊加上去。
我的護照從到泰國時就被收走了,到華益公司只能在寢室及工作、吃飯的地方移動。
上班的時候如果不小心打瞌睡,會被打頭,叫我們做起立、蹲下等體罰。
我的手機進到KK園區時,就被收起來,之後是透過蔡仁柏私藏的手機與他另外的朋友聯絡,蔡仁柏的朋友就透過關係跟華益公司聯絡,最後達成每人賠付35萬元,是蔡仁柏朋友先把這筆錢給華益公司,我和蔡仁柏才能回來。
我們離開園區後,蔡仁柏朋友就安排我們到柬埔寨,避免人蛇集團再把我們綁回去,後來才回到泰國,再搭機回臺灣等語(見偵一卷第256、257頁)。
前後比對證人黃風順前揭所為證述,堪認其就經由被告以前述理由仲介至泰國從事博奕工作,但渠等前往泰國後,實際卻遭人蛇集團帶至緬甸地區從事詐騙電信工作,且在緬甸地區工作期間遭到相關苛刻待遇,以及嗣後須支付贖金始得返臺等前後過程,其先後所述情節均大致相同,亦可認定。
㈢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宇於偵查中證述:我跟黃風順、蔡仁柏及被告一起去泰國,當時是黃風順跟被告有認識,黃風順問我要不要出國工作做博奕業,說1個月底薪有新臺幣10萬元,沒有說會被限制自由,也沒說會被沒收護照,我知道是被告帶頭的,我們4個人就一起坐飛機去泰國,機票是跟被告對接的人處理的,之後到達泰國後,就有1個當地人幫我們處理入境,之後就有人開車載我們去KK園區,我們剛上車護照就被收走,上車後換了2、3台車,就坐船到河邊,再換1台車到KK園區,因為該處感覺就不是做博奕業的,我就有問被告為什麼跟當初黃風順說的環境不一樣,被告也沒說什麼,只說已經到了就好好做,所以我們就在那邊做詐騙,對方會給一串號碼去聯繫,就像情感詐騙那樣,對象是隨機的,有中國人也有臺灣人;
我們有被限制不能走出KK園區大門,大門有人拿槍,也不行跟臺灣家屬聯繫,且有沒收我們的手機,不准跟親友聯絡,但我那時有藏手機;
工作時間大概都12小時起跳,薪水底薪是3萬泰銖,剩下是抽成,若違規或業績沒達標會被扣錢,嚴重一點會被送兵站,裡面都是當地人,送進去會被凌虐,但我不清楚會被怎麼凌虐,我只知道有人進去過,出來肋骨斷2根、頭縫3、4針。
被告跟老闆有認識,所以不用交出手機,被告也可以出去KK園區,但護照有被收走,之後被告跟老闆說要回來臺灣帶人過去,所以老闆有把護照還給他,被告就自己回來臺灣,就沒再回去。
我聽KK園區管理層說被告帶我們過去,1個人被告可以收10萬的報酬,後來我是支付贖金新臺幣26萬元才離開,被告當初跟我們會合之後,有說是在泰國工作,且是在做博奕業,不是做詐欺,後來我們到達的地方,看的地方才知道是作詐騙,我跟被告說我有兵役關係,3個月後就要回臺灣,被告有允諾我說可以,之後黃風順及蔡仁柏都先走了,只剩下我,被告說要讓我做出東西再走,但後來我真的沒辦法,我有嘗試告訴被告我需要回國,因為兵役快到,但被告都沒有任何消息不聞不問,我就放棄跟被告聯繫,只能自己想辦法。
我在該處有看過被告拿很多現金,但我不確定那是不是被告的報酬,被告在那裡也要做詐騙,但是比較隨意輕鬆,也不用太認真,也沒人管他。
我業績沒有達標時,有被扣過薪水,有被體罰過,就是深蹲、跑步,沒有被丟去站衛兵,我有聽過「團長」跟「賢哥」,「團長」是管理層,「賢哥」是老闆,跟被告都有熟,被告就是跟「賢哥」說他要回臺灣帶人,才可以跑回臺灣,我在該處工作所得扣除生活費及賠付金額後,一毛不剩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7月15日我有與黃風順、蔡仁柏及被告從臺灣一同去泰國曼谷,當時黃風順跟我說出國是要作博奕工作,後來到要出發到國泰國那一天,我才知道是被告邀約蔡仁柏、黃風順,我也有問被告去國外的具體工作內容,被告也是說做博弈,之後我們發現是做詐騙,我有詢問被告為何跟當初說的不同,但被告就說已經到那邊,既來之則安之。
我們到泰國曼谷時,護照就被收走,後來有人接我們到KK園區,那邊的環境就是詐騙集團的地方,因為裡面有多臺電腦,KK園區的管理人員會教我們操作操作交友軟體騙人家金錢,被告也有使用交友軟體作詐騙工作,但沒有人管被告,但我們如果業績不好會被罰錢、扣錢,或處罰交互蹲跳或伏地挺身。
我們個人手機到KK園區後就被收走,但因為我有偷藏私人手機,可以偷偷聯絡,但被告可以自由使用他的個人手機,因為被告認識老闆。
被告到那邊後,是跟大陸口音的老闆「賢哥」接頭,我們在KK園區約待1個多月,後來又被帶到東風園區,被告是跟主管說他要回台灣再帶人過去,所以主管才讓被告回去,被告帶人過去工作,蔡仁柏、黃風順也有跟我說過被告有拿到介紹費,我也有看到被告有拿到錢,但我不知道那些錢是否為介紹費。
後來我當面有聽到主管說被告介紹1個人可以拿到10萬元報酬,蔡仁柏、黃風順要走之前,有跟我說要離開這個地方需要支付贖金,但是我當時沒有辦法支付贖金,所以暫時沒辦法走,後來我是透過過我媽媽支付付26萬泰達幣贖金才可以回來等語(見訴字一卷第353至370頁)。
相互比對證人陳柏宇前開所為證述,就其經由黃風順轉知被告邀約前往泰國從事博奕工作,因而一同前往泰國,但實際卻被帶至緬甸地區從事電信詐騙工作,及工作期間遭受苛刻待遇,以及嗣後須支付贖金始返臺等相關情節,其前後所述亦大致相同,亦可認定。
㈣而綜合觀察及相互勾稽、印證證人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3人上開所為證述內容,皆係指述係遭被告以謊稱係前往泰國工作,工作內容為博弈,可預期收入頗豐,且未經告知實際上係從事電信詐騙工作,需簽定合約,若提前返回臺灣需賠付相當款項等情,始會答應隨同被告出國工作,如果其等知悉工作內容與被告所述不同,皆不會同意至國外工作等傑,其等所為證述內容均屬大致相同,甚為明確,且無齟齬之處,而可相互佐證,並有前揭告訴人與被告前往泰國之機票資料及被告與蔡柏仁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等足資補強,應堪認皆屬實在,自俱足堪採信;
從而,足徵被告確有以詐術使告訴人蔡柏仁等3人誤信為真而陷入錯誤後,方同意出國工作之事實,應洵堪認定。
㈤而觀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仲介告訴人蔡仁柏等3人前往泰國工作,辯稱其係經由黃風順邀約前往泰國工作,且也沒有主動邀約蔡仁柏前往泰國從事高薪博奕工作云云,有被告之警、偵訊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9、10、45、104頁;
偵二卷第36、37頁;
訴字一卷第23頁);
然此與告訴人蔡仁柏等3人前開所為證述明顯有異,況且果若被告並非邀約告訴人蔡仁柏等3人前往泰國工作之人,為何均係由被告與國外工作地點之相關人員接洽機票、飯店等事宜,甚而僅有被告得以與從事詐騙工作地點之管理人員處理相關接洽事宜,顯非合理:由此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其有邀約告訴人蔡仁柏及黃風順前往泰國從事博奕工作等事實,足見被告事後避重就輕之心態;
再者,被告雖以其向詐騙工作地點主管謊稱要回臺灣再帶人去從事詐騙工作,始得返臺云云,然果若被告與本案告訴人蔡柏仁等3人均係遭詐騙前往緬甸地區從事電信詐騙工作者,縱被告向該園區主管人員施以前述理由,為何被告完全無須提供任何擔保或保證,甚而無須支付任何贖金,該園區主管即將護照交還被告而同意被告返台,實與一般常理有違;
由此益徵被告前開所辯,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無可採信。
綜此而論,足見告訴人蔡仁柏等3人指稱被告以前述理由詐騙渠等前往緬甸地區從事電信詐騙工作,可獲得相關介紹費作為報酬等節,顯非虛構之詞,自足堪採信。
㈥綜合以上,堪認被告明知實際上係前往緬甸地區從事電信詐騙工作,卻仍以不實之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工作條件等對告訴人蔡仁柏等3人進行招攬,使其等因而陷入錯誤後應允出國工作,堪認被告主觀上當有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彰彰甚明。
㈦又「意圖營利」與「獲利」(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為已足。
而參之本案告訴人蔡仁柏等3人均明確證述被告就仲介他們至緬甸工作,每1人可獲得10萬元報酬,且被告回臺時確實有自「賢哥」處取得約50萬元泰銖款項等節,有如前述;
準此,可見被告顯係出於營利之意圖,始以前揭詐術招攬本案告訴人蔡仁柏等3人出國工作,至為灼然;
縱被告辯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云云,然被告業已自承其帶同告訴人蔡仁柏等3人出國工作,亦有免費獲得機票及食宿費用等利益,則依上開說明意旨,並不影響其主觀上營利意圖之認定。
三、綜上各節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以前述理由詐騙告訴人蔡柏仁等3人出國從事電信詐騙工作之行為,均係犯刑法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共3罪)。
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賢哥」、「團長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賢哥」、「團長」等詐騙集團成員謀議,而以不實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等誆騙原本均為友人而相熟之告訴人蔡仁柏、黃風順出國工作,且透過不知情之黃風順以相同不實理由邀約告訴人陳柏宇出國工作,使其等均因而陷入錯誤應允出國,實際卻出境前往緬甸地區上開詐騙園區從事電信詐騙工作,且因告訴人蔡仁柏等3人均遭沒收手機及護照,而該園區皆有持槍軍隊,不得自由進出,因而不得不從事工作時間甚長之電信詐騙工作,若告訴人蔡仁柏等3人欲提前離開返回臺灣,需賠付該詐騙園區已先代為支付之食宿、交通等費用及借款等先前於招募時未曾告知之內容,使其等各需賠償非少款項後,始能返臺,致其等原欲出國賺錢,非但完全未獲任何所得,更需由其等家屬或友人代為償還賠付款項,導致社會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並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足見被告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惡性甚大,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以被告於犯後仍不斷飾詞否認推諉卸責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蔡仁柏等3人分別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獲利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及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旅遊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獨居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一卷第39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3罪,均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
三、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
又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
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再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臺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足參)。
查被告上開所犯3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已述及,並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亦屬類似,以及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手段、獲利之程度,以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依據被告與告訴人蔡仁柏間Line對話紀錄中確有關聯繫前往泰國工作等相關事宜一節,有前揭被告與告訴人蔡仁柏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憑;
基此,足認扣案之該支手機,應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蔡仁柏等3人均明確證述被告有獲得仲介渠等出國工作之介紹費,每人新臺幣10萬元一節,有如前述,此核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又依現存本案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示於000年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賢哥」、「團長」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居間招募蔡仁柏、黃風順出境至緬甸從事與預期不符之工作,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既遂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與本案具有相牽連案件關係之112年度訴字第11號案件(下稱本訴案件),係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759、20832號案件起訴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賢哥」、「團長」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居間招募蔡仁柏、黃風順出境至緬甸從事與預期不符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既遂罪嫌乙節,此有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759、20832號起訴書附卷可憑;
而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922號就被告居間招募蔡仁柏、黃風順出境至緬甸從事與預期不符工作之事實予以追加起訴部分,與本訴案件所載之犯罪事實,顯核屬同一案件;
從而,檢察官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追加起訴,則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就此部分重複起訴之犯罪事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325號偵查卷,稱他字卷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59號偵查卷,稱偵一卷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32號偵查卷,稱偵二卷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81號卷,稱聲羈卷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號卷,稱訴字一卷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29424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⒎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22號偵查卷,稱偵卷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3號卷,稱訴字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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