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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雲明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70、9813、1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雲明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雲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柯炎鎮。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61、16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㈡至證人柯炎鎮、董亞峻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因本判決未引用該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故無予論究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高雲明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半錢的海洛因予柯炎鎮,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跟柯炎鎮是一起合資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與柯炎鎮是合資購買毒品,柯炎鎮為符合供出上游之減刑規定,方指稱被告為毒品來源,被告應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可藉由行為人之自白、調查被告生活經濟狀況、交付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
又所謂合資、代購或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究係立於賣方,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
若被告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向買方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予買方,自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縱其交付之毒品係向上游毒販取得,仍屬販賣毒品行為。
是以,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
㈡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半錢的海洛因予柯炎鎮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核與柯炎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53-55頁、訴卷第174頁),並有柯炎鎮提供之對話錄音檔譯文(警一卷第9-1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57-59頁)、警方蒐證照片(警二卷第67-71頁)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本案毒品予柯炎鎮,且二次犯行分別收取1萬2,500元:⒈查柯炎鎮於偵查中證述:我要買海洛因時就會直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即被告住處找他,被告會先在他的住處將海洛因分裝好,被告販售的海洛因有分成3,000元、6,000元、1萬2,500元不等,都是用衛生紙包覆、夾鏈袋裝填,藏放在他家的鞋櫃下面。
我分別於112年1月14日19時3分許、112年1月16日17時41分許到上開地址,找被告購買各1萬2,500元的海洛因,他就將上述分裝好的毒品海洛因2包交給我,我則是給他1萬2,500元現金。
海洛因2包重量合計是半錢,原本在過年前每包賣6,000元,後來漲價500元等語(偵一卷第53-55頁)。
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的交易默契都是沒有先約,我直接到被告住處購買,被告的包裝有分半錢、四石仔(即四分之一錢)、八石仔(即八分之一錢)、三千塊的,我錢給被告,他就知道我要什麼東西,本案二次購買的都是海洛因半錢1萬2,500元,因為碰上過年期間,被告說因為警方會查很嚴,所以要求漲價,我平常跟被告就有頻繁往來,他卻以過年為由,每次交易要多收500元,這樣不顧舊情讓我不開心,所以我就在交易時錄音自保等語(訴卷第173-174、179、185-186、195、196頁)。
是柯炎鎮就本案二次交易海洛因之方式(直接到被告住家購買)、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金、重量、包裝、及被告存放毒品之地點、平常交易模式為先分裝完成,以固定重量及價目販售等節,證述均屬明確,倘非其有親身經歷此節,難能有如此具體明確之證述;
且柯炎鎮就被告以過年期間為由漲價500元,致其心生不快始於交易時錄音等始末,亦證述臻詳,是自柯炎鎮之證述可知本案毒品之交易價格係由被告單方決定,性質應為販賣,而非被告所稱之合購。
⒉依附表二所示柯炎鎮與被告於112年1月14日之對話錄音檔譯文,柯炎鎮按電鈴進門後旋即對被告說:「有嗎?1萬2,500元嗎?」,被告回應:「恩」,核與柯炎鎮前開所述之交易模式、金額相符;
又嗣柯炎鎮與被告討論本案海洛因品質,柯炎鎮問被告:「一兩洗一錢喔?」,被告回應:「我半兩洗一錢,然後再給你們」等語(警一卷第9頁),而就「半兩洗一錢」的意思係「半兩的海洛因加一錢白糖後再給柯炎鎮」,此為被告所自承(訴卷第60頁),足徵被告確實透過稀釋海洛因之方式再售予柯炎鎮,已有賺取量差之舉,顯非單純與柯炎鎮合購毒品;
再依董亞峻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我曾載柯炎鎮去找被告,被告住址是彌陀,在消防局旁邊,我不能確定我載柯炎鎮去的時間是否就是本案的時間,但我知道柯炎鎮去找被告是為了買海洛因,我的理解被告就是柯炎鎮的藥頭等語(訴卷第189-190頁),董亞峻與被告素昧平生,對於被告是否成罪無利害關係,證詞應屬可採,可知柯炎鎮找被告係為了購買海洛因,為毒品上下游藥腳藥頭之關係。
是依上開對話錄音檔譯文、被告陳述及董亞峻之證述均得補強柯炎鎮上開證述,顯見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予柯炎鎮,主觀上係基於營利意圖,以賣方之立場,以己力向柯炎鎮出售毒品,而屬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柯炎鎮之犯行甚明。
⒊又就買賣價金部分,柯炎鎮證述其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二次交易行為皆已完成,及被告因過年期間每次交易漲價500元,致其將交易過程錄音自保之始末等情,均證述如前;
被告對此則自陳:該500元是走路工,因為這段時間有臨檢較嚴的風險,但我沒實際拿到等語(訴卷第208-209頁),是被告並不否認其確有因過年臨檢而要求漲價一事,僅是辯稱未實際取得而已,故本案毒品之價金係各約定為1萬2,500元,已可認定;
復依2人前述之交易模式,係由柯炎鎮自被告所提供之項目中選擇要買的數量、金額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既不否認本案二次均有交付各半錢之海洛因,當係其已收足約定之1萬2,500元始為給付;
併參前開錄音檔譯文柯炎鎮已明確提到「1萬2,500元」,被告以「恩」回應,均可補強柯炎鎮前開證詞,足認被告確有分別收受1萬2,500元。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柯炎鎮並不認識被告取得毒品之上游,亦不知悉被告跟上游拿毒品的金額,甚至沒有被告之電話或聯繫方式(訴卷第180-181頁),更徵被告實已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而以賣方地位自居;
且若被告確係與柯炎鎮合購毒品,則柯炎鎮應知悉毒品之成本價,而僅需交付被告成本價格,被告也無立場將海洛因稀釋糖粉後再交付予柯炎鎮,故被告所辯無從採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⒈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及上游分別為「文仔」,惟均未提供具體事證供檢警調查,難認有何供出上游之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主張此項減輕事由,併予說明。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危害尚非遍及社會,且販賣時間僅隔2日,分別販賣半錢,售價為1萬2,500元,販賣數量及實際獲利均有限,衡酌其所造成之損害,與一般大盤毒梟之情節迥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本院認被告本案二次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部分再審酌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每次販賣數量為半錢,價金為1萬2,500元,獲利有限,已如上述,其少量販售(轉售)、互通有無之販賣情節,殊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是依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態樣、數量、對價,及其犯罪情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以觀,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定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爰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且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賭博之前科素行,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對象為1人,且為認識之人,每次販賣數量為半錢,價金為1萬2,500元,犯罪所生之實際危害,終究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或透過網際網路散播販售訊息以牟取暴利之情形,尚屬有別;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見訴卷第20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1月14日、同年月16日,前後兩罪犯罪時間僅相隔2日,販售毒品類型均為第一級毒品,且係販售予同一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未扣案附表一各犯行之販毒對價,均為被告犯附表一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併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手機(OPPO藍色手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交易時、地 交易方式與過程 毒品種類與重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柯炎鎮 112年1 月14日19時3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 柯炎鎮於左列時、地找高雲明,當面表示要購買海洛因。
高雲明即將前已以夾鏈袋分裝好的海洛因以衛生紙包覆交給柯炎鎮,柯炎鎮則是交付現金給高雲明。
海洛因2 包,重量約半錢。
1 萬2,500元 2 柯炎鎮 112年1 月16日17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車庫 柯炎鎮於左列時、地找高雲明,當面表示要購買海洛因。
高雲明即將前已以夾鏈袋分裝好的海洛因以衛生紙包覆交給柯炎鎮,柯炎鎮則是交付現金給高雲明。
海洛因2 包,重量約半錢。
1 萬2,500元
附表二
錄音時間:112年 01月 14日 錄音地點:高雄市彌陀區光和路2 之 16號 A:柯炎鎮 B:高雲明(明仔) 錄音檔時間 錄音內容 00:22 嘟 、嘟 、嘟(電鈐聲) 00:39 (開門聲) A:明哥 B:恩 01:27 A:有嗎?1 萬 2 千 5 嗎? B:恩 A:明哥,麻煩一下…我那…沒有了,麻煩一下…等一下要給別人… B:多少啊? A:這很有空間欸 B:廢話 A:你這批拿多少啊? B:拿 20萬阿 A:這批很有空間欸 02:06 B:廢話,台北下來的,不然你看…係基拉(台)(意指四分之一錢),算一算,本錢就對了… A:—兩洗一錢喔? B:我半兩洗一錢,然後再給你們 A:這樣…那你這空間都流到我們這裡來了阿 03:15 B:像半錢,你就可以洗空五(台音同)了 A:我都留著自己吃啦,我不想惹一堆麻煩 04:22 B:我跟他說4 分之1錢我對你就是開1300到 1400,他聽不下去啦,隨便他啦,幹你娘 05:28 A:這不知道怎麼說啦,我有拿都自己吃完 B:你自己吃完,你要怎麼生錢啊 A:做工阿 B:做工哪來的及,你沒有加減那個… 06:30 B:蚵仔寮現在…21萬啦,還要5000塊…阿東西也差…也不說差啦,就可以過得去而已啦 07:24 A:我在你這裡也…拿了 4 、50有喔 B:有啦,啊我去跟別人拿,拿了200多 A:哈哈,好啦,我先走啦,啊我那跟你的帳沒有欠啦齣(意指毒品交易代償) B:沒有啦 A:好,明哥謝謝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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