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訴,331,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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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建龍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變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建龍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所示支票關於「變造之發票日」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傅建龍與潘優英間前有借貸之債務關係,潘優英於民國109年間因向傅建龍借款,經洪文加授權而以洪文加名義開立支票1張【支票號碼:FKA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發票日110年2月15日,下稱本案支票】予傅建龍作為借款之擔保。

詎傅建龍因急需用款,其明知本案支票至111年2月15日即發行滿1年而無從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且其並未得到潘優英、洪文加之同意或授權,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9年取得本案支票後至111年9月15日前某時,以原子筆將本案支票之發票日欄從「2月」改寫為「12月」,以此方式修改本案支票之發票日而變造本案支票。

傅建龍並在變造本案支票後,復基於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某時許,將本案支票交付給不知情之王玉而委請王玉持本案支票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提示付款,然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嗣因銀行通知潘優英本案支票經提示兌現後退票,潘優英、洪文加始發覺上開情事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文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傅建龍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145-14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卷第146-1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文書證據,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3頁;

偵卷第74-75頁;

訴卷第74、143、153頁),核與證人潘優英所承(警卷第5-10頁;

偵卷73-75、89-93頁)相符,且有本案支票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9頁)、潘優英與金融機構行員及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頁面擷圖(警卷第21頁;

偵卷第95-97頁)、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1年10月12日函及檢附之退票理由單內容查詢(警卷第25-2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函及檢附之退票憑單代存款支出傳票(偵卷第15-17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認。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罪1.按刑法上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67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又按意圖行使而變造有價證券,其效用本係在求非法取得他人財物,是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原即具有詐欺取財之本質,故倘行使變造有價證券而使之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而無另論以詐欺罪名之餘地。

被告將原已有效成立之支票,在未經告訴人洪文加同意下,擅自將支票之原發票日從「2月」改寫為「12月」,而延長得提示兌領票款之期限,影響該支票原本表彰於期限內方能提示兌領之權利,自屬變造票據之行為。

又被告行使本案支票之目的,既在獲取相當於票面金額之款項,則其所得者,既係支票本身之價值,自無庸另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變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其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將變造之支票交由不知情之王玉行使,為利用不知情之人為之,為間接正犯。

㈡刑之減輕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為固不足取,惟變造有價證券罪名之法定刑,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參以被告變造支票之發票日,最終並未兌現票款,未使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害,亦未流通市面而影響交易安全、動搖金融秩序,此應屬被告主觀上為索取對潘優英之債務,一時未經思索之舉,與一般設計精密之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尚屬有間,參酌被告於本件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足認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節,尚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出於為行使對於潘優英借貸之債權而變造本案支票之犯罪動機;

所為影響金融交易秩序,然因遭退票,而未對告訴人造成實際上之財產損害;

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153-154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不宣告緩刑之理由至於被告在本件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形式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被告及辯護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訴卷第171頁)。

惟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

最高法院特別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法院審酌是否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以及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查被告於本案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獲得其諒解,此外,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並稱,被告於案發後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很大的壓力,並找人上門討債,此對告訴人產生極大困擾等語(訴卷第155頁),本院參酌上情,認本案以不宣告緩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

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

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

、「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將支票之發票日擅為變造,並不影響執票人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以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如僅變造支票發票日部分,竟就該支票全部諭知沒收,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僅就附表之支票發票日變更發票日期,應就上開支票上所變造發票日之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毋庸逕將該支票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石育恩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金融機構 帳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原發票日 變造之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德分社 000000000 FKA0000000 洪文加 110年2月15日 110年12月15日 3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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