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訴,338,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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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延



            呂承諭




            郭尚豪



            陳昭宏


上 1 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
被      告  蔡冠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74、16075、16076、19775、19776、199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戊○○共同犯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緩刑貳年。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癸○○共同犯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于天俊(綽號「禾哥」,所涉妨害自由案件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甲○○素有債務糾紛,丁○○、丙○○則因甲○○侵吞屬於其等之款項,癸○○、庚○○亦因甲○○積欠其債務,先由庚○○與戊○○(原名己○○)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接受癸○○、辛○○等人之委託,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某時,設局將甲○○自臺中市誘騙至高雄市路竹交流道下,而黃俊益(綽號「大力」,所涉妨害自由案件部分,於通緝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丁○○、丙○○、戊○○、癸○○、辛○○(所涉妨害自由案件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乙○○、子○○(後2人所涉妨害自由案件部分,於通緝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加重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9日凌晨0時44分許,由乙○○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子○○及辛○○、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由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平凡」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丙○○、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及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祥啊」之成年人則駕駛不詳車輛(下稱戊車)併搭載癸○○,黃俊益則為自行前往,而共同至上開路竹交流道附近等待甲○○抵達,待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己車)抵達後,由黃俊益、丁○○、辛○○將甲○○自其所駕駛之己車上強拉下車,再將甲○○強押坐上甲車後座,黃俊益及辛○○先以頭套將甲○○之頭部套住,並以手銬限制甲○○之行動,黃俊益及子○○則分坐在甲○○兩側負責看守,而由乙○○負責駕駛甲車,嗣上開甲、乙、丁、戊車等車輛旋即共同將甲○○帶往丙○○所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居所,並由黃俊益及子○○共同將甲○○強押下車進入上開居所之地下室(下稱本案地下室)內,而共同以上開非法之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

待抵達本案地下室後,辛○○聯繫亦與甲○○有債務糾紛之于天俊,于天俊聽聞後,即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庚車)前往本案地下室,抵達後見聞甲○○遭拘禁以逼問債務之事,即與乙○○、子○○、黃俊益、丁○○、丙○○、辛○○、戊○○等人共同基於加重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甲○○遭拘禁在本案地下室期間,復與丁○○、辛○○、丙○○另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藤條1支供渠等使用,嗣其等即輪流持鋁棒、藤條或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甲○○,于天俊並凹甲○○之手指,致甲○○因而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及鞭傷、多處皮膚擦灼傷及瘀傷、雙手及雙前臂腫脹、橫紋肌溶解、左手第二及第五掌骨骨折、左足大腳趾近端趾骨線性骨折等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強迫甲○○交出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土城清水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及身分證件等物,迫使甲○○因此行無義務之事,嗣後丁○○並持甲○○所交出之土城清水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凌晨4時34分及同日凌晨4時37分,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1萬5,005元)。

隨後甲○○繼續遭拘禁於本案地下室期間,則由乙○○及子○○負責看守,然甲○○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趁隙逃離上址,並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丙○○、戊○○、庚○○、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見警卷二第178至183、195至202頁;

偵一卷二第35至38頁;

聲羈一卷第101至108頁;

訴字卷一第90至97、455至457頁;

訴字卷二第98、102至105、344、399頁)、被告丙○○(見警卷二第296至306、310、311、314至322頁;

偵一卷二第41至53頁;

聲羈一卷第91至96頁;

訴字卷一第90至97頁;

訴字卷二第101至105、323、331、344、399頁)、被告戊○○(見警卷二第360至369頁;

偵一卷二第59至73頁;

偵三卷第191至194頁;

聲羈一卷第45至53頁;

訴字卷一第90至97、452、453頁;

訴字卷二第323、331、344、399頁)、被告庚○○(見警卷二第412至421頁;

偵一卷二第79至89頁;

偵三卷第179至183頁;

聲羈一卷第29至36頁;

訴字卷一第90至97、452、453頁;

訴字卷二第323、331、344、399頁)、被告癸○○(見警卷三第457至464、468、469頁;

偵四卷第107至117頁;

聲羈二卷第11至16頁;

訴字卷一第90至97、452、453頁;

訴字卷二第101、104、105、323、331、344、399頁)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見警卷一第7至15、28至33頁;

偵一卷二第25至29頁;

偵一卷三第7至13頁;

聲羈一卷第63至69頁;

訴字卷一第90至97頁)及子○○(見警卷一第74至85、98至104頁;

偵一卷二第5至15、17至19、93至95頁;

偵一卷三第253至257頁;

聲羈一卷第75至81頁;

訴字卷一第90至97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供述之情節,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見警卷三第567至573、589至597、599至612頁;

偵一卷三第125至13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乙○○指認子○○、丁○○、己○○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17至25頁)、乙○○指認于天俊、丙○○、丁○○、辛○○、劉勁谷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35至42頁)、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7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警卷一第43至46、49、51至54、57頁)、乙○○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一第61頁)、子○○指認乙○○、丙○○、丁○○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87至95頁)、子○○指認丙○○、丁○○、辛○○、劉勁谷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105至112頁)、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7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113至116、119頁)、丁○○指認乙○○及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二第185至193頁)、丁○○指認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二第205至212頁)、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7月2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213至217頁)、丁○○提出之甲○○交易紀錄1張(見警卷二第229頁)、丁○○與甲○○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31張(見警卷二第231至291頁)、丙○○指認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二第325至332頁)、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7月2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333至337頁)、乙○○與暱稱「延」間微信對話擷圖1張(見警卷二第347頁)、子○○扣案手機微信「布魯樂谷」、群組「虎蕊」對話紀錄擷圖8張(見警卷二第349至355頁)、戊○○指認子○○及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二第371至375頁)、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7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377至381頁)、戊○○112年7月30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二第385頁)、尋甲○○貼文擷圖1張(見警卷二第395頁)、戊○○與暱稱「楊」、「王老吉」間對話紀錄擷圖4張(警卷二第395至397頁)、癸○○名片擷圖1張(見警卷二第399頁)、戊○○與癸○○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警卷二第401頁)、庚○○指認乙○○及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二第423至427頁)、庚○○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7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429至433頁)、庚○○與暱稱「SHAN」間LINE對話紀錄6張(警卷二第445至447頁)27、庚○○與暱稱「王天助」間對話紀錄擷圖7張(見警卷二第449至453頁)、庚○○與其稱老婆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見警卷二第453至455頁)、癸○○指認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三第471至478頁)、癸○○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警卷三第479至483、487至491頁)、癸○○112年9月12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三第495頁)、路竹交流道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三第503頁)、湖內區東方路35號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見警卷三第503頁)、辛○○指認余天俊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二第537至544頁)、辛○○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三第545至549頁)、辛○○112年9月13日出具之勘查採證同意書(見警卷三第561頁)、甲○○指認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三第575至579頁)、甲○○指認于天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三第581至587頁)、告訴人提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三第613頁)、甲○○之麻醉同意書及骨折、脫臼、重建手術同意書(見警卷三615至621頁)、告訴人所受傷勢、遭妨害自由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三第623至646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蒐證照片47張(見警卷三第651至697頁)、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基地台位置(見警三卷第299頁)、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基地台位置(見警三卷第701頁)、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基地台位置(見警三卷第703頁)、癸○○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網路歷程基地台位置(見警三卷第705、706頁)、乙○○所有甲車之車牌辨識資料(見警卷三第707、708頁)、丁○○所有乙車之車牌辨識資料(見警卷三第709、710頁)、丙○○所搭乘丙車之車牌辨識資料(見警卷三第711至714頁)、戊○○所駕駛丁車之車牌辨識資料(見警卷三第715、716頁)、癸○○所搭乘戊車之車牌辨識資料(見警卷三第717至719頁)、甲○○及庚○○所共乘己車之車牌辨識資料(見警卷三第721、722頁)、甲車之車籍資料(見警卷三第723頁)、己車之車籍資料(警卷三第725頁)、乙車之車籍資料(警卷三第727頁)、丙車之車籍資料(警卷三第729頁)、丁車之車籍資料(警卷三第7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見警卷三第733頁)、丁○○提領甲○○所有郵局帳戶之ATM監視器錄影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三第735頁)、告訴人之高雄市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三第739、740頁)、庚車之車籍資料(見偵一卷一第143頁)、庚車之車牌辨識資料(見偵一卷一第145、146頁)、本案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查獲蒐證照片50張(見偵一卷一第153至201頁)、甲○○所受傷勢照片10張(見偵一卷一第212頁)、乙○○查扣物品照片6張(見偵一卷一第213至219頁)、丁○○查扣物品照片1張(見偵一卷一第221頁)、本案地下室查獲現場蒐證照片144張(見偵一卷一第223至25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儲字第1129989128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三第265至269頁)、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一卷四第3頁)、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一卷四第5頁)、癸○○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一卷四第7頁)、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一卷四第9頁)、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一卷四第11頁)、癸○○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網路歷程資料(見偵一卷四第13、14頁)、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網路歷程資料(見偵一卷四第15至18頁)、微信群組「虎蕊」對話紀錄擷圖30張(偵二卷第75至108頁)、癸○○進入本案地下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四卷第69頁)、癸○○與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見偵四卷第99至101頁)、辛○○指認于天俊、丙○○、丁○○、劉勁谷、黃俊益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五卷一第39至48頁)在卷可稽;

基此,足見被告丁○○、丙○○、戊○○、庚○○、癸○○等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足堪採為認定被告丁○○、丙○○、戊○○、庚○○、癸○○等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次查,被告丁○○、丙○○、戊○○、癸○○等人與同案被告乙○○、子○○、辛○○、于天俊、黃俊益等人,在本案地下室,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非法將告訴人拘禁在本案地下室辦,而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等節,業經被告丁○○、丙○○、戊○○、庚○○、癸○○等人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

由此可見被告丁○○、丙○○、戊○○、癸○○等人上開對告訴人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已屬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加重私行拘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丙○○、戊○○、庚○○、癸○○等人上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加重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

另核被告戊○○、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加重私行拘禁罪;

又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又被告丁○○、丙○○等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私行拘禁罪及傷害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加重私行拘禁罪。

㈢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丁○○、丙○○、戊○○、癸○○、辛○○及乙○○、子○○、黃俊益等人間,就本案對告訴人所為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及被告戊○○、癸○○就本案加重私行拘禁犯行,與同案被告丁○○、丙○○、辛○○、乙○○、子○○、于天俊、黃俊益等人間,亦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以及被告丁○○、丙○○等2人就本案傷害犯行,與同案被告辛○○、于天俊、黃俊益間,亦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本案被告戊○○及癸○○固與同案被告丁○○等人共同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為本案私行拘禁及傷害等犯行,其等所為固值非難,然本院參酌被告戊○○及癸○○本案所為參與犯罪情狀觀之,均非基於主導地位,且被告戊○○及癸○○事後均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戊○○並已給付賠償完畢,另被告癸○○則陸續依約履行給付賠償款項等節,業經被告戊○○、癸○○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訴字卷二第329、331頁),並有被告戊○○提出之和解書(見訴字卷二第337頁)、告訴人所有土城清水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訴字卷二第219、221、223頁)、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8號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電詢被告癸○○)及被告癸○○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資料(見訴字卷二第419、420、423、549、55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戊○○、癸○○2人於犯後均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加重私行拘禁罪之最輕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故本院斟酌上機揭各情,並參酌被告戊○○於本案發生前並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其因一時未及深慮,而與同案被告共犯本案,因而觸犯本案刑章,然其犯後已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以及被告戊○○、癸○○本案犯罪各自參與犯罪之情節及手段均並非立於主導地位,有如前述;

故本院認被告戊○○、癸○○本案所犯縱均處以本罪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不無堪予憫恕之處,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俱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丁○○、丙○○、戊○○、庚○○、癸○○均屬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僅因被告丁○○、丙○○、癸○○等人及同案被告于天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雙方爭議,竟共謀先由被告庚○○將告訴人誘騙南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後,復由被告丁○○、丙○○、戊○○、癸○○及同案被告辛○○、乙○○、子○○、黃俊益等人分別駕車將告訴人帶往本案地下室予以監禁,並分持藤條、棍棒等物品將告訴人毆打成傷,欲迫使告訴人清償債務,被告丁○○更進而持告訴人被迫交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除致告訴人身體受有非輕傷勢之外,亦受有財產損失,其等所為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更致告訴人身體及財產均受有損害,足見渠等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權益,並侵害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其等行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丁○○、丙○○、戊○○、庚○○、癸○○於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丁○○、丙○○、戊○○、庚○○、癸○○本案各自參與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傷勢之程度,以及其等所犯影響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

復考量被告戊○○及癸○○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戊○○並已給付賠償完畢,另被告癸○○則陸續依約履行給付賠償款項等節,業經被告戊○○、癸○○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前揭被告戊○○提出之和解書、告訴人所有土城清水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8號和解筆錄及被告癸○○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資料,業如前述;

以及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並願意分期給付賠償,但雙方仍因對賠償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亦有本院113年6月11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330、331頁),並非被告庚○○毫無賠償之意願;

並酌以被告丁○○前有妨害性自主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非累犯)、被告丙○○前有妨害自由經判處罪刑,緩刑2年確定之前科紀錄、被告戊○○及庚○○於本案發生前均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被告癸○○前有酒駕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不論累犯),有被告丁○○、丙○○、戊○○、庚○○、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査;

暨衡及被告丁○○、丙○○、戊○○、庚○○、癸○○於本院審理中所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二第40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戊○○、癸○○、庚○○所犯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部分:⒈被告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前揭被告戊○○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戊○○因一時未及深慮,而與本案共犯丁○○等人共同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為本案加重私行拘禁犯行,致觸犯本案罪責,然被告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以資填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業如上述;

足認被告戊○○於犯後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堪稱良好;

故而,本院認被告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

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為減輕、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舉止及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戊○○就本案犯罪所參與分擔犯罪之情節及手段等上揭櫫情,故認前開對被告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另審酌被告戊○○已履行賠償責任,故認無諭知附條件負擔之必要,一併述明。

⒉另被告庚○○於本案發生前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前揭被告庚○○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庚○○因一時未及深慮,而受本案共犯丁○○、辛○○委託設局將告訴人誘騙南下,而為本案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致觸犯本案罪責,然被告庚○○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雖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其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並願意分期給付賠償,但因其與告訴人間對賠償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前亦述及;

堪認被告庚○○並非毫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失,顯見其犯後應以俱悔意;

故而,本院認被告庚○○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

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提出其願意賠償告訴人15萬元,每期3萬元,共分5期之和解方案,以為其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舉止彰顯負責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庚○○所為本案犯罪分擔、參與犯罪之情節及手段等上揭櫫情,故認前開對被告庚○○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惟本院審酌被告庚○○無非因法律觀念薄弱而觸法,故為期使被告庚○○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確保其能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避免再犯,另參酌前述被告庚○○所提出之賠償方案,並為確保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庚○○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至被告庚○○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亦予敘明。

⒊至被告癸○○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0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於112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癸○○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故被告癸○○既於本案犯罪前已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故本院就被告癸○○本案所犯,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述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丁○○對告訴人為本案加重私行拘禁犯行期間,強迫告訴人交出其所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持該張提款卡提領該郵局帳戶內款項35,000元,其另取走告訴人被迫交出之41,000元,扣除餘留在告訴人所有皮夾內之1,600元(經查扣在案,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後,將其中10,000元交予同案被告乙○○及子○○購買藥品及食物予告訴人等節,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訴字卷二第386頁),核與同案被告乙○○與子○○於警詢中所供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5、83頁)大致相同,足認被告丁○○所提領35,000元款項及其所取走之39,400元款項(計算式:41,000元-1,600元=39,400元),並扣除其另交予同案被告乙○○及子○○購買藥品及食物予告訴人之10,000元,共計59,400元款項(計算式:35,000元+39,400元-10,000元=64,400元),應屬被告丁○○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丁○○享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丁○○上開所犯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腳鐐銬1副及IPHONE紅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均為被告丁○○所有,而該副腳鐐銬係供被告丁○○拘禁告訴人時所用之工具,及被告丁○○持該支紅色手機與本案其餘被告聯絡共同拘禁告訴人事宜所用之物等節,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訴字卷一第24頁;

訴字卷二第105頁),故均依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丁○○上開所犯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手銬鑰匙2支、藤條及鋁棒各1支及IPHONE 8 PLUS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等物,均為被告丙○○所有,而該等手銬鑰匙、藤條及鋁棒等物,均係供被告丙○○與本案其餘被告共同拘禁告訴人時所用之工具,及被告丙○○持該支白色手機與本案其餘被告聯絡共同拘禁告訴人所用之物等節,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訴字卷一第94、95頁;

訴字卷二第105頁),故均依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丙○○上開所犯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及IPHONE 12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等物,分別為被告戊○○、庚○○、癸○○所有,而被告戊○○、庚○○、癸○○分別持上開手機與本案其餘被告聯絡共同拘禁告訴人事宜所用之物等節,業經被告戊○○、庚○○、癸○○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訴字卷一第453頁),故均依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戊○○、庚○○、癸○○上開所犯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

⒋至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鐵捲門遙控器及鑰匙共3支(1串)等物,雖亦為被告丙○○所有,已據被告丙○○陳明在卷(見訴字卷一第94頁),然本案被告乙○○及子○○等人負責看守告訴人時,並未使用前開鐵捲門遙控器及鑰匙等物一節,業據同案被告乙○○及子○○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訴字卷一第94、95頁);

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難認與被告丙○○或本案共同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認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述明。

⒌另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示之側背包1個、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門號0000000000號)及皮夾1只(內含現金1,600元及汽車駕照1張)等物,均為告訴人所有,及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2至25所示之手機,均非屬本案被告所有,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所為犯罪有涉,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認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㈢至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7所示之扣案物品,分別為同案被告辛○○、乙○○及子○○所有,則待同案被告辛○○,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同案被告乙○○、子○○於通緝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時,再為適法處理,附予述明。

六、另檢察官追加起訴之同案被告于天俊及黃俊益被訴妨害自由案件部分,亦由本院另案審結,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1
腳鐐銬壹副
丁○○
宣告沒收
 2
IPHONE紅色手機壹支(IMEI:0000
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
00號之SIM卡壹枚)
 3
手銬鑰匙貳支
丙○○
宣告沒收
 4
藤條壹支
 5
鋁棒壹支
 6
IPHONE 8 PLUS白色手機壹支(IME
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
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7 
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IMEI:0
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
00000號之SIM卡壹枚)
戊○○
宣告沒收
 8
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IMEI: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
庚○○
宣告沒收
 9
IPHONE 12白色手機壹支(IMEI:0
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
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癸○○
宣告沒收
 10
IPHONE 8 金色手機壹支(IMEI:0
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
00000號之SIM卡壹枚)
辛○○
宣告沒收
 11
IPHONE 12 PRO藍色手機壹支(IME
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
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毋庸宣告沒收
 12
IPOHNE 11黑色手機壹支(IMEI: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乙○○
乙○○112年7月29
日扣押物品清單(見
警卷一第57頁)
 13
IPHONE 11 PRO粉金色手機壹支(I
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壹枚)
 14
現金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
子○○
子○○112年7月29
日扣押物品清單(見
警卷一第119頁)
 15
IPHONE XS 粉金色手機壹支(IME
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
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16
IPHONE 12 PRO MAX黑色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17
黑色皮夾壹只
(續上頁)
附表二:
 18
鐵捲門遙控器及鑰匙叁支(壹串)
丙○○
毋庸宣告沒收。
 19
側背包壹只
甲○○
毋庸宣告沒收。
橋頭地檢署112檢管
字第1303號扣押物
品清單誤載為門號0
000000000號,見訴
字卷一第279頁)
 20
IPHONE 12手機壹支(IMEI: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21
皮夾壹只(內含現金新臺幣壹仟陸
佰元及汽車駕照壹張)
 22
IPOHNE 7 PLUS黑色手機壹支
乙○○
乙○○112年7月29
日扣押物品清單(見
警卷一第57頁),但
乙○○稱非其所有
(見警卷一第14頁;
訴字卷一第96頁)
 23
IPHONE灰色手機壹支(無SIM卡)
乙○○
同上
 24
IPHONE銀色手機壹支
乙○○
同上
 25
IPHONE11白色手機壹支
乙○○
同上
一、被告庚○○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拾伍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共分伍期,
每期叁萬元,於每月三十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所
有之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被告庚○○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立即清償全部款項。  
引用卷
證目錄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
偵字第11272061700號)刑案偵查卷宗,
稱警卷一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
偵字第11272061700號)刑案偵查卷宗,
稱警卷二
(續上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
偵字第11272061700號)刑案偵查卷宗,
稱警卷三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74
號偵查卷,稱偵一卷一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74
號偵查卷,稱偵一卷二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74
號偵查卷,稱偵一卷三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74
號偵查卷,稱偵一卷四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75
號偵查卷,稱偵二卷
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76
號偵查卷,稱偵三卷
1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7
5號偵查卷,稱偵四卷
1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7
6號偵查卷,稱偵五卷一
1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7
6號偵查卷,稱偵五卷二
1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6
1號偵查卷,稱偵六卷
14、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9號卷,稱聲羈
一卷
15、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9號卷,稱聲羈二

16、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81號卷,稱聲羈
三卷
17、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8號卷,稱訴字卷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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