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訴,342,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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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建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建成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邵建成為協助友人呂○○(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蔡○○協商債務,於民國110年8月1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瓊林門市前,基於強制之犯意,喝令蔡○○上車,並向其稱:「你要在這找難看嗎」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妨害蔡○○自由離開之權利。

蔡○○因而搭乘邵建成不詳成年友人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並由隨車之不詳成年男子取走蔡○○之手機觀看(無證據認邵建成就此知情),邵建成則搭乘由黃○○駕駛並搭載黃○○、劉○○(上3人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呂○○之車牌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共同抵達高雄市「阿公店水庫」堤防附近。

邵建成持鋁製球棒毆打蔡○○(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復又接續前開犯意,要求蔡○○簽發本票清償積欠呂○○之債務,惟因當時下雨,渠等轉至高雄市路竹區不詳地址之處所,由蔡○○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票乙紙交付邵建成收執,以此強暴方式使蔡○○行無義務之事,旋由邵建成之友人載送蔡○○返回其住處。

嗣翌(2)日蔡○○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中所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24、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證人呂○○、黃○○、黃○○、劉○○、曾○○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46頁、偵卷第99至103、109至115、133至136頁),復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112年11月14日雄岡院部字第112000748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查詢路口監視器畫面明細、職務報告、GOOGLE地圖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5至67頁、偵卷第67至93、125至129、139至159頁、本院訴字卷第53至63頁),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既以「拘禁」、「剝奪」為其要件,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時間,且足使人活動之自由因而喪失,始能成立。

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短暫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雖非自願上車,然其僅是意思自由受影響,時間尚屬短暫,並未達喪失活動自由之程度。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為使告訴人上車所為惡害告知之恐嚇犯行,為其等犯強制罪之手段,應為強制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權利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是本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㈡又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說明,但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依被告刑案資料查住紀錄表,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應無累犯適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6頁),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並非告訴人之債權人,僅因友人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協助處理,竟對告訴人為強制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詳後述);

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科學園區內零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視網膜剝離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簽立之本票,雖係被告犯本案強制罪之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

且本票未據扣案,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本院認為再予沒收,容有過苛,故不予沒收追徵。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邵建成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製球棒毆打告訴人蔡○○,致告訴人受有雙下肢多處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經查:

二、按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固經檢察官認其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45、151至152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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