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董陳麗雲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6時44分許,在高雄市○○
- 二、案經黃海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黃海媚因有口角
-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有口角衝突,而發
-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23日16時44
- (三)參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時序結果略以(見本院訴字卷
- (四)由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過程中,被告確實多次
- (五)且告訴人於警方抵達現場後,有立即拍攝傷勢照片,並隨後
- (六)準此,被告以雙手緊抓及拉扯告訴人之雙手前臂,並以腳踢
- (七)至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頁)雖記載被告傷
- (八)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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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陳麗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陳麗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陳麗雲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6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與大樓清潔人員黃海媚發生口角,詎董陳麗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緊抓及拉扯黃海媚之雙手前臂,並以腳踢黃海媚,又推黃海媚將之壓制在花臺上,致黃海媚受有雙側前臂掐傷、右小腿踢傷等挫傷之傷害。
嗣經路人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海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董陳麗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黃海媚因有口角衝突,而發生互相拉扯,並把告訴人壓在花臺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跑來我前面踢我、拿掃把打我,我才跟告訴人發生拉扯,但我沒有用手抓告訴人,也沒有踢告訴人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有口角衝突,而發生互相拉扯,被告並把告訴人壓在花臺上,嗣經路人報警,警方有到場處理;
告訴人於當日有至光雄長安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雙側前臂掐傷、右小腿踢傷等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
本院訴字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42頁至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
本院訴字卷第100頁至第10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勘驗筆錄、本院就監視器影像所為之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為憑(見警卷第9頁、15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
偵卷第29頁;
本院訴字卷第46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6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23日16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環境整潔問題與被告發生理論,後來被告突然情緒失控徒手抓住我的右手,並試圖從我手中搶走掃把,在過程中對方造成我左右手、右腳受傷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與被告發生衝突,被告就抓著我的左手,我要用右手,被告捏著我的右手,把我的雙手抓得斷掉了,她也有用腳踢我,踢到我的腳,又把我壓制在花臺上,案發後我馬上去光雄長安醫院就診,診斷出雙側前臂、右小腿有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至第109頁),是告訴人對於其案發當時與被告有發生肢體衝突,並導致其雙側前臂、右小腿受有傷害等情節,歷次證述大致相符。
(三)參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時序結果略以(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69頁): 1、「董陳麗雲(頭戴白色帽子,身穿粉紅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下稱被告)抱著小孩與兩名女性(下稱著藍色短袖之女性為甲女、稱著白色短袖上衣之女為乙女)背對鏡頭走在人行道上;
接著,被告與甲女轉頭看向其後方,乙女則繼續往前走掉,接著畫面下方告訴人出現(戴眼鏡、口罩,著深色短袖上衣),左手指著畫面外的方向與被告爭論。」
2、「告訴人也以拿著掃把的右手回指,被告向前靠近告訴人,此時畫面上僅看到兩人的頭部,看到甲女左手抱著小孩,伸出右手要攔著被告,但被告仍往前靠近告訴人,告訴人往後退,並看到告訴人拿著掃把舉起右手,但被被告撥開(如附圖5所示),告訴人往後退,直到畫面能看到兩人的肢體動作時,告訴人右手拿著掃把,被告左手也握著掃把桿,並以右手手指往告訴人胸前推,告訴人被推後往後退(如附圖6、7所示),告訴人並抬起右腳,被告則握著掃把往前向告訴人方向推,告訴人同時間也握著掃把,被被告往後推(如附圖8所示),告訴人右腳放下,接著被告右手抓著告訴人右手,並抬起右腳往告訴人右腳方向踢,此時畫面被甲女擋住,看不到被告是否有踢到告訴人,僅看到告訴人一邊往後退,一邊彎腰以左手往前撥要阻擋的動作(如附圖9所示);
之後被告右手抓著告訴人右手往前靠近告訴人(如附圖11所示),以右手往告訴人面前伸過去,告訴人一邊向後退並以左手要擋著被告右手,被告又右手反手抓住告訴人的左手,且此時被告左手也改抓著告訴人的右手腕(如附圖12所示)」 3、「告訴人跟被告爭論間,以左手要撥開被告抓著自己右手腕的左手,被告不放手且舉起右手抓著告訴人左手往前推,之後告訴人往後退,被告放開右手...(如附圖16、17所示)」 4、「告訴人退了一步後,舉起左手要擋,馬上被被告以右手抓住。
...(如附圖18、19所示)」 5、「同時間告訴人右手也持續要甩開被告左手,但被告左手仍抓著不放」 6、「被告右手抓著告訴人左手前臂向前跟告訴人拉扯起來,告訴人拉扯間往後退,甲女伸出右手抓被告的右手後臂要攔住被告,攔不住被告,告訴人往後退且不斷甩開被告左手,被告不放手,持續跟告訴人爭論,甲女以右手把被告右手往旁邊撥,被被告撥開,並伸出右手把告訴人往前推,告訴人被推的往後退,過程中告訴人甩動右手想要撥開被告左手,但被告左手不放手(如附圖20至22所示)」 7、「被告、告訴人拉扯到樹圃前停下,開始原地拉扯,告訴人要甩開被告左手,被告不放手」 8、「告訴人雙手握著掃把被告方向推,被告退了一步後,用更大的力氣往告訴人方向往前推,告訴人上半身被被告推進樹圃內(如附圖25、26所示),之後兩人拉扯間,掃把掉到地上,甲女用左腳把掃把踢走,此時被告、告訴人互抓著對方的手拉扯,互有來往,之後被告將告訴人抵在樹圃前,一旁畫面下方一名女性路人走過來,看著兩人,告訴人則對著該名路人說話,該名路人則拿起手機操作,方才離開的乙女也騎著腳踏車過來,被告、告訴人則持續在樹圃前互抓著彼此雙手拉扯(如附圖27、28所示)」 9、「甲女、乙女、路人在一旁,被告將告訴人上半身推進樹圃內,告訴人抬起左小腿抵住被告肚子右側,但被告以右腳往前擋掉告訴人的左小腿,告訴人左小腿放下,此時告訴人左手握住被告的右手前臂,被告則右手抓著告訴人身體左側的衣服衣領處,並出力抵向告訴人正面脖子處,告訴人衣服因被告此動作而往上撩,之後甲女走過來以右手攔著被告要將被告往後,此時被告鬆開抵住的動作,但兩人仍互抓著彼此雙手拉扯,甲女再以右手要撥開被告右手、再撥開被告左手,把被告往後推。
(如附圖29至34所示)」
(四)由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過程中,被告確實多次以手緊抓住告訴人之雙手,且有以腳踢告訴人腳之動作,嗣後亦推告訴人將之壓在花臺上之舉動,此與告訴人上開所述遭被告傷害之過程大致相符。
再者,告訴人雖有拿著掃把之行為,然被告亦同時握住掃把桿,並以右手推告訴人胸口之舉動,而告訴人隨後抬起右腳,然隨即遭被告推往後方,右腳落地,被告接著以右手抓著告訴人右手,並抬起右腳往告訴人右腳方向踢,之後告訴人想要掙脫被告的手時,被告均緊抓告訴人的手,並將告訴人推往花臺壓制,被告顯已展現欲傷害告訴人意思。
(五)且告訴人於警方抵達現場後,有立即拍攝傷勢照片,並隨後前往光雄長安醫院治療,有告訴人傷勢照片、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第27頁至第29頁),觀諸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為挫傷之情形,亦與告訴人所稱其遭被告以手緊抓其雙手,被告並有腳踢及推其壓在花臺上之傷害手段相符。
綜合上情,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述,並非子虛,應可採信。
(六)準此,被告以雙手緊抓及拉扯告訴人之雙手前臂,並以腳踢告訴人,又推告訴人將之壓制在花臺上,致告訴人受有雙側前臂掐傷、右小腿踢傷等挫傷之傷害,應可認定。
(七)至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頁)雖記載被告傷勢為「雙側前臂,右小腿掐傷挫傷踢傷」,然對照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自述被不明人士徒手攻擊毆打抓傷雙側前臂 踢右腳」等語,以及案發當時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檢附之截圖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害應是雙側前臂掐傷、右小腿踢傷等挫傷無訛,則縱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或有用語不精確之處,然亦無礙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八)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跑來我前面踢我、拿掃把打我,我才跟告訴人發生拉扯,但我沒有用手抓告訴人,也沒有踢告訴人云云,然依上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暨檢附之截圖觀之,告訴人雖有拿著掃把之情形,然未見告訴人有拿掃把作勢毆打被告之舉動,且告訴人抬起右腳時即遭被告推向後方,告訴人的右腳因而放下,顯然告訴人也沒有踢到被告之行為,又被告確實多次以手緊抓住告訴人之雙手,且有以腳踢告訴人腳之動作,則被告上開所述,顯與客觀證據不符,已難採信。
2、又證人王鳳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的遠親表妹,我是法院勘驗筆錄截圖中穿藍色衣服、黑色短褲、戴著口罩的那個人(即勘驗筆錄所稱之甲女),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沒有拉扯,被告的雙手也沒有碰到告訴人,被告沒有要踢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則其前開證述顯與被告自承有與告訴人拉扯行為,已有不符之處,亦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暨所檢附之截圖相悖。
且證人王鳳珠隨後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前開本院勘驗筆錄之截圖(即附圖9、12)後,改口證稱:被告只是作勢要踢告訴人,但沒有踢到,被告最後是要把告訴人抓著,把告訴人壓到花臺那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至第110頁),顯見證人王鳳珠前後所述不一,亦與客觀證述不符,實難採信。
況被告自陳其與王鳳珠同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且與被告有親屬關係,則是否基於親情,而有袒護被告之證言,並非無疑。
是證人王鳳珠之前開證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另證人林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法院勘驗筆錄截圖附圖1中穿白色衣服、騎腳踏車的那個人(即勘驗筆錄所稱之乙女),我有看到整個案發經過,被告沒有打告訴人,我沒有看到被告把告訴人壓在花臺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然經檢察官提示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6之截圖後,證人林美珠改口稱:我有看到被告有把告訴人壓在花臺上,因為過這麼久忘記了,我是看到監視器才想起來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3頁),顯見證人林美珠前後所述不一,且其亦自陳因距離案發時間久遠,有遺忘案發過程之情形,則證人林美珠實有因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長達1年8月餘而對案發過程記憶模糊之可能,則其上開證述之可信性,顯屬有疑。
再者,證人林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案發當時在那邊騎單車,是繞著大樓騎一圈,一圈差不多要10分鐘,從勘驗筆錄附圖1的截圖看,我是往前騎,我有回頭,繞一圈回來就看到,我所謂的回頭是繞大樓一圈回來的意思等語(見本院112頁至第115頁),參以證人林美珠於被告與告訴人尚在理論之際,有出現在現場,並騎乘腳踏車往監視器畫面上方前行,消失在畫面內,經過約3分46秒後,始又從監視器畫面下方出現,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檢附之截圖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69頁),顯見證人林美珠於案發當時確實是繞大樓一圈後,方返回案發現場。
再由本院勘驗筆錄暨檢附之截圖可知,證人林美珠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時已不在場,且直到被告與告訴人在花臺推擠時,始返還現場,可見證人林美珠應無法親眼見聞在其騎乘腳踏車離去至返還現場的此段期間被告與告訴人所發生肢體衝突之經過。
準此,證人林美珠前開證稱被告沒有打告訴人之證詞,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反訴諸暴力,以上揭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態度難謂良好;
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已退休、經濟來源為退休金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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