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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廣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廣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廣卿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3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自旗山區返回位於美濃區之住處,行經張國榮管理座落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電桿旁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時,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以不明方式點火引燃,放火燒燬屬張國榮所有種植在本案土地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消防隊據報趕赴現場撲滅火勢,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案經張國榮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鍾廣卿上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則依前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國榮之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2年4月25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653400號函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證物鑑定流程紀錄表、現場照片27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風力級數表網路資料、(美濃)觀測資料查詢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故意放火犯行,辯稱:當天我確實有騎腳踏車經過成功路285巷電線桿前面,後來我有在馬路旁邊小便後,我就回家了,我當時並沒有進入路旁農田内,當時該農田本來就有在燃燒了,並不是我縱火的。
我當日只有攜帶撈魚跟放魚的網子出門而已,我沒有攜帶可以縱火的器具等語(見警卷第18頁;
審訴卷第60頁;
訴字卷第41頁)。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腳踏車返回位於美濃區之住處,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附近電線桿時,有在該處停車之事實,此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6、17頁;
審訴卷第67頁;
訴字卷第41、45頁),復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65至72頁)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見訴字卷第42至45、49至59頁)在卷可稽。
嗣位於該處電線桿旁之本案土地發生火災及本案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植物受損等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20頁;
偵卷第39、41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27張(見警卷第25至51頁)、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59至61頁)、告訴人提出之美濃段295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見警卷第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2年4月25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653400號函暨所檢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流程紀錄表(見偵卷第49至59頁)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依據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其勘驗結果顯示:①被告於錄影畫面13:32:25有騎乘腳踏車至畫面右方而來前行一段即未再前進,並因錄影畫面遭樹木擋住無法看出被告在此處做何動作,嗣於13:33:46被告再度騎乘腳踏車往前直行。
②錄影畫面13:33:55,原先被告騎乘腳踏車未在繼續前進的地點處附近冒出火焰,此時被告已騎乘腳踏車繼續前行並消失在錄影畫面,隨後冒出火焰地點並瀰漫大量白煙。
③依據勘驗擷圖照片11,有看到被告站在先前停止處路旁彎腰,但不知道被告在做什麼事情,惟並沒有看到被告走進路旁的田地內。
等節,要可認定。
從而,可見被告雖有騎乘腳踏車行經本案土地路旁之電線桿時,被告有在該處停車停留,被告並有彎腰之動作後,但無法確認被告停留在該處係作何事,嗣後被告即再度騎乘腳踏車自該處往前直行離開,而本案土地在被告騎乘腳踏離開後不久,即發生起火燃燒之情形;
然究否即可認定被告停留在該處時,即有以不明方式放火,致本案土地起火燃燒之事實,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除卷附僅可確認被告停留在該處作彎腰動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在本案土地放火行為之事實。
⒉另觀之卷附本案土地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3頁),可見本案土地旁之道路完全未有遭火勢燃燒或延燒之痕跡,由此足見本案土地遭火勢燃燒部分均係在本案土地內,並非自道路延燒至本案土地內乙節,可堪認定;
而觀之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照片,僅可見被告停車後站在本案土地旁之道路上,確實並未見被告有走入本案土地內之情形,則果若被告僅停留在本案土地旁之道路上時,有以不明方式放火之行為者,則衡之一般客觀常情,被告所停留地點即位於本案土地旁之道路,亦應有遭被告所放火火勢延燒之可能,而無可能完全未遭火勢波及;
然依據卷附本案土地之現場照片,明顯可見本案土地旁之道路及道路邊緣全然無遭火勢延燒或波及之情形;
則被告辯稱其在該處停留時,本案土地內已有起火燃燒之情形,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⒊又依據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見在本案土地起火燃燒之前,僅有被告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
然該監視器錄影畫面起頭時間,距離該畫面所顯示被告騎乘腳踏車出現在本案土地道路上之時間僅未到1分鐘;
然在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被告騎乘腳踏車出現在本案土地道路1分鐘之前,是否有他人行經該處或進入本案土地內之情形,依現存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畫面資料,顯無從確認該部分之事實;
從而,是否僅得以卷附之被告騎乘腳踏車出現在本案土地附近道路上前1分鐘之錄影畫面,即據以認定在此之前完全無他人行經該處或進入本案土地內等之事實,不免無疑。
⒋至被告辯稱其在該處停留後,其在該處彎腰動作,僅係在該處半蹲尿尿一節,而被告所稱其以半蹲姿勢尿尿之情節,雖與一般常情未合;
惟觀之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照片,因遭現場樹木、樹葉及路旁電線桿等物阻擋所致,以致無從清楚辨認被告在該處停留彎腰之動作係在作何事,業如上述,然尚無從僅以被告所為辯解與一般常理未合,即據以推論被告在本案土地旁停留而彎腰之動作,即係在該處以不明方式放火之事實,不免過於率斷。
㈢綜上所述,堪認公訴意旨認被告在本案土地旁停留彎腰之動作,即係在該處以不明方式放火之事實,除為其片面臆測推論之詞,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非可採。
從而,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擷圖照片,既僅得以證明被告曾在本案土地旁之道路上停留,但無從確認被告停留在本案土地旁作何事,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僅以此即遽為不利被告之唯一認定依據。
六、綜上所述,依現存卷內事證資料,固可認定被告騎乘腳踏車行經本案土地旁之道路時,有停車並在該處停留後,被告再次騎乘腳踏車離開本案土地往前行駛未久,本案土地即有起火燃燒之情形等事實;
然被告究否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在本案土地旁停留時有以不明方式放火之犯行,觀諸本案公訴意旨上開所提出證明被告故意放火之證據資料,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為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故意放火犯行。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故意放火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號 樹種 數量(株) 1 泰國山竹 2 2 枇杷樹 1 3 龍眼樹 2 4 楊桃樹 1 5 咖啡樹 10 6 可可樹 27 7 芒果樹 1 8 香芭樂樹 1 9 薑黃 7 10 印尼老薑 1 11 文旦柚樹 1 12 青皮蓮霧樹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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