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訴,357,202401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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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筑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本院認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原因,爰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及同表編號四「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史蒂芬周」、「成大唯一指定客服@專線」、「羅雅婷」、「青蘋果」、「周湯豪」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該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再由面交款項中收取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羅雅婷」前於112年5、6月間,由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下載「成大」APP加入投資可獲利,並於112年9月23日稍前訛稱丁○○抽中股票,須補足差額方能將股票補正云云,然因丁○○發覺有異,乃先於112年9月23日報警處理,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與丁○○聯繫面交款項,丁○○即假意相約於同年月26日14時許,在丁○○高雄市楠梓區住處(地址詳卷)面交新臺幣(下同)90萬元投資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之丙○○即依「史蒂芬周」指示(以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聯繫),持二維碼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具特種文書性質之工作證、表彰已收訖款項用意具私文書性質之收款證明單(如附表編號3、4所示),再依約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嗣丙○○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款證明單與丁○○而行使,丁○○則面交90萬元假鈔與丙○○當場清點,丙○○旋為當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因此,本判決認定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除上述一、所示部分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6頁、偵卷第15至18頁、聲羈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59至66頁、第67至78頁、第159至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3頁,此部分證述內容僅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犯罪事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收款證明單據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告訴人手機通聯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通聯暨通訊軟體(Telegram、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7至53頁)附卷可參,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說明:⒈按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工作證、收款證明單據,分別係用以表彰身分職務,及已向告訴人收取90萬元之意思表示,堪認分屬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而被告明知上開工作證、收款證明單據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物,仍依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二維碼前往超商列印,並於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出示該工作證及交付收款證明單據而行使之,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再觀諸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抽中股票需面交補90萬元差額,我告知警方這個訊息,配合警方查緝面交車手等語(見警卷第22頁),可見告訴人並未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就此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著手實行上開犯行,但於尚未及詐得款項之前,即遭告訴人發覺並報警處理,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查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被害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其分工方式,係先由機房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復由擔任面交車手之成員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款證明單據,前往面交地點出示而行使之以取信被害人,於得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以此方式層層轉交其他成員,觀其上開環節,本案詐欺集團計畫縝密、分工明確,成員彼此相互配合,顯屬由多人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直至本案遭查獲前,已陸續在高雄市收款數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167頁),足見被告本案非單一、偶然出面取款,而係持續性依指示行動,客觀上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運作,且經由其參與擔任車手之角色,及多人分工模式,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其所參加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4「備註」欄所示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成大創業」、「林子綿」印文及「林子綿」署名各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又被告持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二維碼列印附表編號3、4之工作證、收款證明單據,復持之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羅雅婷」向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後,告訴人未因此陷於錯誤,業如前載,是此部分應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⒋檢察官起訴雖未就被告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000年0月間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不同,且前案犯行業於112年8月7日遭當場查獲,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第166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71號起訴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且被告於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即屬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犯首次、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附卷可佐,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上開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審理時業已詳予諭知(見本院卷第62頁、第68頁、第160頁),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⒌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羅雅婷」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後,由被告前往欲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業已報警,故未取得款項,均如前述,是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且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自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相繩,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列印、出示工作證、收款證明單據取信於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本案所為係詐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

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史蒂芬周」、「成大唯一指定客服@專線」、「羅雅婷」、「青蘋果」、「周湯豪」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所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羅雅婷」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僅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由警員埋伏於取款現場,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將之逮捕查獲,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61頁),本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係因缺錢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74頁、第166頁),而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並出示偽造工作證、收款證明單據取信被害人之犯罪手段,核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且被告前於112年8月8日,即因000年0月間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犯行,經警方查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複訊後命以4萬元交保,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交保資料簡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見偵卷第21至25頁,不構成累犯),然被告因前述缺錢扶養子女之犯罪動機,復於時間尚屬接近之112年9月2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顯見其未自前案所命交保之強制處分記取教訓,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被告面交時為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止於未遂,然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本件犯罪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詳㈤⒉),酌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尚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兼衡告訴人代理人陳稱: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暨被告自陳五專肄業、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8千元至3萬元,未婚,需扶養2歲之未成年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正常(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為供被告本案聯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而附表編號3之工作證,為被告列印後持之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告訴人,業經認定如前,為被告所有供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署押及私文書: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收款證明單據,其上偽造如同表對應「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收款證明單據,被告業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見警卷第6頁、第22頁),是該文書雖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現金4,391元,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被告本案車費使用,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第167至168頁),核屬犯罪所得無訛,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同年9月15日前之某時,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發訊、撥打電話予向告訴人,假冒「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佯稱依建議投資或申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21日15時許、同年9月15日14時許在告訴人上址住處面交20萬元、70萬元與不詳男子,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應負共同正犯責任,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有利用他人之部分行為,充足整個犯罪構成要件,應視其完成不法之內涵,而同負全部責任。

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除非後行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

至於此犯罪之謀議,因後行為者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羅雅婷」於112年5、6月間起即開始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業經認定如前,然告訴人因詐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21日、同年9月15日在其住處面交20萬、70萬與不詳男子一節,雖據告訴人指證歷歷,惟現今詐欺集團為求順利詐騙被害人並逃避查緝,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至現場負責取款或監視被害人之車手,及負責匯款至指定帳戶之匯款人或其他將款項交回詐欺集團者,而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或從事匯款、將款項交回詐欺集團者等相對較為外層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詐欺集團所有詐騙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所有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全部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之部分,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部分,方得課以共犯之責,經查:⒈告訴人所指面交20萬、70萬元之時間,均為112年9月25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且經告訴人陳稱2次面交之人為不同之男性等語(見警卷第18至19頁),自難認上揭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係由被告到場面交,而卷內亦無任何被告有經手或參與此部分犯行之事證,自難逕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何行為分擔可言。

⒉再者,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屬風險最高、最易被查獲之角色,顯非詐欺集團之高層重要成員,亦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居於主導地位、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或人物,是被告如未接獲集團成員之指示行動,應無從知悉犯罪計畫內容,況此部分犯行均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所發生,故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該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

⒊準此,被告雖於112年9月2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既無事證足認被告就其加入之前,該集團詐騙告訴人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該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而需同負其責,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論罪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IEM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供本案聯絡所用之物。
2 OPPO手機(IEMI碼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1支 供本案聯絡所用之物。
3 「成大創業」工作證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收款證明單據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其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成大創業」、「林子綿」印文各1枚,及偽造「林子綿」署名1枚 5 現金 4,391元 本案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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