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訴,363,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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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吳晉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
  2.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實體事項
  5.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6. (一)被告以其持用之IPHONE11行動電話1支與謝百峻聯絡後,
  7. (二)再者,證人謝百峻具結後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透過朋
  8. (三)而法院對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固應再調查其
  9. (四)吳佩容於111年7月24日8、9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10. (五)再者,被告供承其以行動電話與謝百峻聯絡後,於上開
  11. (六)此外,觀諸證人謝百峻、吳佩容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謝百
  12. (七)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
  13.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14. 二、論罪科刑
  15.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16.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
  17. 三、沒收
  18. (一)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並供其用以聯繫證人謝百峻關於上開交
  19. (二)至警方於112年3月20日19時許,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
  20.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21.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2.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
  23. 四、經查:
  24. 五、從而,除證人鄭秀慧曾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外,卷內並沒有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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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嘉




指定辯護人  蘇姵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40號、第7719號、第10318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吳晉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無罪。
事  實

一、吳晉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與謝百峻聯絡後,於民國111年7月23日0時許,前往謝百峻、吳佩容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37.5公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8,000元】給謝百峻、吳佩容,尚未收取價金。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吳晉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06頁),本院復審酌除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謝百峻、吳佩容見面,謝百峻、吳佩容有以58,000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37.5公克),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以IPHONE 11手機與謝百峻聯絡要與他一起合購甲基安非他命,我跟謝百峻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2萬多元約半台重,由謝百峻聯絡販毒者(不知道是誰)及交涉交易內容,他們2人於上開時、地交談,我當場將2萬多元交給謝百峻,由謝百峻連同自己的錢一併交給販毒者,販毒者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謝百峻後離開,謝百峻再拿1個袋子將甲基安非他命平分成2包,並將其中1包(約37.5克)給我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據被告所述,其與謝百峻合購毒品,且謝百峻、吳佩容亦於警詢、偵查中皆表示沒有給付價金給被告,倘若謝百峻、吳佩容係向被告購毒,且價金高達58,000元,豈有可能賒帳,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營利意圖,自不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經查:

(一)被告以其持用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與謝百峻聯絡後,於111年7月23日0時許,前往謝百峻、吳佩容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與謝百峻、吳佩容見面,當場謝百峻、吳佩容有購買價值約5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37.5公克)等情,經證人謝百峻、吳佩容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7至29、35至37頁、偵一卷第167至169頁、訴卷第169至186頁),復經被告坦認不諱(訴卷第105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二)再者,證人謝百峻具結後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透過朋友的朋友介紹而於本件交易前1個月認識被告,我和女友吳佩容想和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故由我聯絡被告表示需要甲基安非他命(未表明需要之重量),被告遂於111年7月23日0時許,到我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吳佩容,被告可能是因我以前有詢問過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台(約37.5公克)之金額,他就以為本次我要買1台(約37.5公克),而帶此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來交給吳佩容,我跟被告表示不需要這麼多,並詢問要怎麼付錢,被告當時接完電話後表示有事要急著離開,並說改天再算錢,故當下我和吳佩容賒帳,現場僅我、吳佩容、被告共3人。

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由吳佩容持有、施用,她施用幾次我不清楚,迄今我們尚未付錢給被告。

案發前很久我與被告有聊天講到下次有機會一起合資買甲基安非他命較划算,但雙方僅單純聊天沒談到買多少量、向誰買等具體結論,本件被告並沒有給我2萬多元以合資購毒等語(偵一卷第167至169頁、訴卷第169至180頁);

而證人吳佩容具結後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男友謝百峻之朋友,我自己不認識被告,我需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已無庫存,故委由謝百峻聯絡被告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111年7月23日0時許,到我與謝百峻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我,我對他說太大包及現在沒錢付,被告當下接到電話急著離開並說以後再說、價錢改天計算、以後再付錢等語,現場僅我、謝百峻、被告共3人。

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經我施用1、2次後遭警查獲,迄今我們尚未付錢給被告等語(偵一卷第167至169頁、訴卷第180至186頁),是綜觀證人謝百峻、吳佩容所述,其等關於事實欄所示交易前聯繫過程、交易對象、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約略重量及價值、尚未交付價金等節之證述均屬明確,且互核一致,倘非其等有親身經歷此節,尚難想像能有如此完整詳實之證述內容。

(三)而法院對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固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自白或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施用毒品者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之真實性即為已足。

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

(四)吳佩容於111年7月24日8、9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分別為36.88公克、3.68公克)等物,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不起訴處分書(訴卷第23頁)可佐,核與證人吳佩容上開關於其需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與謝百峻一起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經其施用1、2次後,於翌日遭警查獲之證述內容相符,自堪佐證證人吳佩容前揭證述之可信性。

(五)再者,被告供承其以行動電話與謝百峻聯絡後,於上開時、地與謝百峻、吳佩容見面,當場謝百峻、吳佩容有購買價值約5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37.5公克)等情(訴卷第105頁),僅辯稱其係與謝百峻一起向不詳藥頭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供承之事實,核與證人謝百峻、吳佩容前開關於交易前由謝百峻聯繫被告、其2人與被告見面並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約略重量及價值等節之證述一致,足以作為證人謝百峻、吳佩容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堪認證人謝百峻、吳佩容所述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至被告雖辯稱其係與謝百峻向不詳藥頭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其未能說明該藥頭之綽號、姓名、年籍、居住地址、聯繫方式等資訊,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該藥頭是否於案發時、地存在,本值可疑;

再佐以證人謝百峻、吳佩容均證稱事實欄所示時、地僅其2人與被告共3人在場,且由謝百峻聯絡被告後向到場之被告交易毒品等節明確,足認被告辯稱此次乃是其與謝百峻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屬事後推卸自己罪責之不實陳述,並不可採。

(六)此外,觀諸證人謝百峻、吳佩容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謝百峻於本次交易前曾與被告討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台重之價格行情,被告本次即攜帶1台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證人謝百峻、吳佩容,經證人謝百峻、吳佩容當場表示量太多及尚未能付錢,被告僅回覆未來再談詳情及支付價金後即離開等情,足見依據被告與證人謝百峻事前討論以及被告與證人謝百峻、吳佩容販賣過程中之對話互動,買賣雙方已對交易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有相當程度共識,僅約定交易之確切重量及金額待日後另行協商,自無礙於契約之成立及被告已完成銷售賣出行為之事實。

(七)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 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卷內事證,固無從得知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若干,然其既為有償交易,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且從卷內證據未見被告與證人謝百峻、吳佩容間有何極為深厚之交情,衡情其並無購入價昂之毒品後免費提供證人謝百峻、吳佩容之可能,是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販毒犯行之營利意圖,堪予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與他人,助長毒品之散布,危害社會治安,且毒品足使施用者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而實質改變其健康、經濟、生活地位,其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所為均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價值、重量、尚未收取價金;

復酌以被告否認犯行,暨其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遭警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訴卷第31至57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訴卷第59至73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刑事判決(訴卷第155至15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卷第307至309頁)各1份可佐,其仍再為本案相同犯行,足徵其遵守法律之觀念甚為薄弱,惡性顯屬重大;

兼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工程師工作(訴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並供其用以聯繫證人謝百峻關於上開交易事宜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顯示該物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警方於112年3月20日19時許,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執行搜索,固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有本院112年聲搜字157號搜索票(警一卷第47頁)、112年3月20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警一卷第49至53、57頁)各1份為佐,惟附表編號1、2所示海洛因、編號3至20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另案(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69號)判決沒收確定,並執行沒收銷燬;

附表編號27至29所示之物,業經該案判決沒收確定,並執行沒收等情,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訴卷第277至28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卷第316至317頁)各1份可佐;

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7.2公克給鄭秀慧,並收取價金12,000元。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鄭秀慧證述、蒐證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鄭秀慧之犯行,辯稱:鄭秀慧於112年3月2日10時來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找我,她要幫蔡淑君跟我借10,000元,我當下拿現金12,000元給她,其中10,000元是蔡淑君跟我借的錢,其餘2,000元是我請鄭秀慧幫我寄百貨給在戒治所之蔡淑君,因我與蔡淑君交情不錯,後鄭秀慧有用通訊軟體臉書傳她將10,000元寄去戒治所給蔡淑君之收據給我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鄭秀慧代替蔡淑君向被告借款,借款後鄭秀慧即以被告名義將12,000元寄入法務部○○○○○○○○給當時正在接受強制戒治之蔡淑君,又檢察官提出之警方蒐證照片僅可證明被告與鄭秀慧於當日有碰面,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鄭秀慧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透過朋友知道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遂於112年3月2日10時開車去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要找他,當時不知道他身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想碰運氣,抵達後,被告有在家,我跟他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12,000元,我們在他的房間內交易,他給我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我則給他現金12,000元,我們僅交易過此次等語(警二卷第59至64頁、他卷第359至360頁),然其證詞需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陳述內容真實性。

㈡卷內固有112年3月2日10時45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出現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外之照片(見他卷第325頁、警二卷第75、77頁),而證人鄭秀慧證稱係其駕駛該車前往被告住處如前,然上開照片僅得以證明證人鄭秀慧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地點,至於證人鄭秀慧與被告有無見面、見面後互動等節,均附諸闕如,是以上開照片無從佐證證人鄭秀慧證稱其與被告見面後有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之真實性。

㈢再者,112年3月16日有以被告之名義寄入1,000元、9,000元給在法務部○○○○○○○○○戒治所內之蔡淑君乙情,有法務部橋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112年12月19日高女戒總字第11209011380號函及檢附112年3月16日保管金接見收入明細表(訴卷第119至121頁)附卷可參,此恰與被告辯稱證人鄭秀慧於上揭時、地與其見面係幫蔡淑君借款,其遂拿現金給鄭秀慧,由鄭秀慧將10,000元寄給在法務部○○○○○○○○○戒治所內之蔡淑君等節相符,上開函文亦無從佐證證人鄭秀慧證稱其與被告於上開時地見面後有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之真實性。

五、從而,除證人鄭秀慧曾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外,卷內並沒有任何補強證據,可以擔保證人鄭秀慧上開所述內容之真實性,自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也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此部分犯行,在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情形下,應對其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品名
數量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1包(毛重3.69公
克,淨重3.4821公
克,驗餘淨重3.47
14公克)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1包(毛重0.39公
克,淨重0.1566公
克,驗餘淨重0.14
65公克)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

1包(毛重0.65公
克,淨重0.1850公
克,驗餘淨重0.17
67公克)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

1包(毛重7.44公
克,淨重7.0766公
克,驗餘淨重7.07
04公克)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

1包(毛重0.55公
克,淨重0.3408公
克,驗餘淨重0.33
48公克)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

1包(毛重0.92公
克,淨重0.7171公
克,驗餘淨重0.71
05公克)
第二級毒品
1包(毛重1.26公
克,淨重0.6346公
甲基安非他

克,驗餘淨重0.62
82公克)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

1包(毛重0.70公
克,淨重0.2162公
克,驗餘淨重0.21
01公克)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

1包(毛重0.80公
克,淨重0.2817公
克,驗餘淨重0.27
40公克)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

1包(毛重0.93公
克,淨重0.1971公
克,驗餘淨重0.18
98公克)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

1包(毛重0.59公
克,淨重0.3348公
克,驗餘淨重0.32
80公克)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

1包(毛重1.21公
克,淨重0.5856公
克,驗餘淨重0.57
85公克)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

1包(毛重0.70公
克,淨重0.2585公
克,驗餘淨重0.25
14公克)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

1包(毛重0.61公
克,淨重0.0421公
(續上頁)
克,驗餘淨重0.03
49公克)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

1包(毛重0.99公
克,淨重0.3835公
克、驗餘淨重0.37
69公克)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

1包(毛重0.35公
克,淨重0.0864公
克、驗餘淨重0.07
97公克)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

1包(毛重0.92公
克,淨重0.0789公
克、驗餘淨重0.07
19公克)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

1包(毛重2.85公
克,淨重0.1272公
克,驗餘淨重0.12
02公克)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

1包(毛重0.31公
克,淨重0.0383公
克,驗餘淨重0.03
05公克)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

1包(毛重0.27公
克,淨重0.0085
克,驗餘淨重0.00
17公克)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1包(毛重2.88公
克,純質淨重2.04
(續上頁)
公克,驗餘淨重2.
5107公克)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1包(毛重0.98公
克,純質淨重0.40
公克,驗餘淨重0.
3611公克)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1包(毛重1.23公
克,純質淨重0.62
公克,驗餘淨重0.
6217公克)
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1顆(淨重0.1973
公克,純質淨重0.
01公克,驗餘淨重
0.0248公克)
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2顆(總淨重0.386
3公克,純質淨重
0.02公克,驗餘淨
重0.2242公克)
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
毒品咖啡包
1包(毛重6.29,
純質淨重0.12公
克,驗餘淨重3.61
36公克)
吸食器
2組
電子磅秤
2台
夾鍊袋
1批
藥鏟
2支
K盤
4個
監視器主機
(含滑鼠)
1組
(續上頁)
藍色iPhone
手機
1支
白色iPhone
手機
1支
AVX-9772號
自小客車
1部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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