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訴,371,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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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鐘宇



胡昆佑



甘文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木棍及球棒各壹支均沒收。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乙○○之兄長甲○○於民國112年4月21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與己○○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甲○○遂以電話聯絡乙○○到場,乙○○聽聞後,即邀集戊○○攜帶木棍及球棒各1支前往上址統一超商,乙○○、戊○○及在場者甲○○均知悉木棍及球棒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且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乙○○、戊○○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甲○○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乙○○、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統一超商前方空地之公共場所後,乙○○下車旋即持木棍毆打己○○,經甲○○制止,乙○○稍後又持木棍朝己○○身體左側毆擊,復與手持球棒之戊○○共同敲打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致己○○受有左前臂、左手掌、左大腿鈍挫傷等傷害,以及甲車之右側後視鏡斷裂、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窗戶破損(所涉傷害、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過程中甲○○均在旁觀看且要求己○○須向其道歉而予以助勢,足以造成現場見聞之公眾恐懼與不安。

嗣警方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木棍及球棒各1支。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乙○○及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戊○○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甲○○則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找被告乙○○到場評理,但我不知道被告乙○○會找被告戊○○,我沒有要動手的意思,事情演變至此也出乎我預料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兄長,緣被告乙○○接獲被告甲○○之電話,聽聞被告甲○○與告訴人己○○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停車糾紛,即邀集被告戊○○前往現場助陣,被告乙○○、戊○○即共乘車輛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木棍及球棒前往案發地點,被告乙○○、戊○○到場後,被告乙○○下車先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經被告甲○○制止,被告乙○○稍後又持木棍朝告訴人身體左側毆擊,復與手持球棒之被告戊○○共同敲打告訴人之甲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左手掌、左大腿鈍挫傷等傷害,以及甲車之右側後視鏡斷裂、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窗戶破損,上開過程中被告甲○○均全程在場未離去,嗣警方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扣得上開木棍及球棒各1支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9至83頁、本院卷第177至185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方製作之截圖及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被告甲○○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之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截圖(偵卷第63至67頁、第85頁、第91至121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73至77頁)附卷可考,及被告乙○○、戊○○使用之木棍及球棒扣案可證,復為被告甲○○、乙○○及戊○○所坦認(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193至196頁),暨其等於警偵階段證述彼此參與情節甚詳,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係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如行為人係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時,即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從前述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可知,事發過程雖未見民眾有因目睹經過而驚慌失措之情,然考量本案案發之8時許,係多數民眾上班、上學之通勤時間,正值人車往來密集頻繁時段,且案發地點之統一超商位處車輛匯聚之十字路口,周邊住宅林立,有眾多車輛停放於統一超商前門口,民眾亦陸續進出超商,顯見該處為人潮聚集之處,衡以被告乙○○、戊○○持木棍及球棒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時間超過1分鐘,及過程中有少數民眾在旁駐足圍觀、有民眾撥打110向警方報案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及高雄市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足稽(偵卷第123至125頁),足認被告乙○○、戊○○之強暴行為,已有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致使鄰近之居民,或在統一超商內工作、前來消費之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依前開說明,已合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要件,足認被告乙○○及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甲○○雖以前詞否認犯行,然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當天事發稍早,因為我與被告甲○○有停車糾紛,所以在現場跟被告甲○○爭論一段時間,之後被告乙○○、戊○○開車到現場,被告乙○○下車就拿木棍朝我攻擊,過程中被告甲○○雖然沒有出手攻擊我,但一直要我向他道歉,後來被告甲○○喊「砸」,被告乙○○、戊○○就一起持棍棒砸我的車輛,過程中被告乙○○有再拿木棍朝我左側大腿毆打等語(偵卷第79至82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跟被告甲○○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後來被告乙○○、戊○○一起出現,被告乙○○下車就先罵三字經並拿棍棒打我,過程中被告甲○○雖然有阻擋被告乙○○,但被告甲○○一直要我道歉,但我認為我沒有錯不願意道歉,被告甲○○就喊「砸」,被告乙○○、戊○○就開始砸我的車等語(本院卷第179頁至183頁),核證人即告訴人關於事發經過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無明顯瑕疵。

參酌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乙○○、戊○○駕駛車輛抵達現場後,被告乙○○下車即持木棍攻擊告訴人,被告甲○○見狀則上前站在2人中間,被告乙○○稍後又持木棍朝告訴人身體左側毆擊,復與被告戊○○分持木棍、球棒開始毀損甲車之客觀情形,核與前述現場監視器之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截圖全然相符,被告甲○○亦坦認確有要求告訴人向其道歉等情(本院卷第195頁)。

⒉再審酌被告甲○○為衝突起因,如被告甲○○確無妨害秩序之犯意,僅係為找人到場為其評理,應係於第一時間撥打電話向警方報案,然被告甲○○卻捨此不為,反係撥打電話予被告乙○○,邀集個性衝動、易與他人發生衝突之被告乙○○到場(本院卷第194頁),且被告乙○○到場後,即不由分說逕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過程中被告甲○○雖一度有以身體站在2人中間,然被告甲○○仍在被告乙○○、戊○○持續實施強暴過程中要求告訴人向其道歉,顯見其阻擋之舉動並非意在中止強暴行為之繼續實施,此觀勘驗照片顯示被告甲○○於另2人砸車時,係在旁觀看而全未上前勸阻一節自明,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業經補強,堪以採信。

則被告甲○○見告訴人不願道歉即喊「砸」,而被告乙○○、戊○○亦聽從其指示分持棍棒毀損甲車,被告甲○○於上開施強暴情狀已有認識之情況下,在旁觀看並未脫離。

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甲○○係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應認具有妨害秩序之在場助勢客觀行為及主觀要件。

㈣、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區分「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規定。

關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犯行,「下手實施」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著手於強暴脅迫之人而言。

另「在場助勢」之人則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

經查,被告乙○○、戊○○下手實施強暴時,被告甲○○並無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僅係在場觀看,應認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支持而助長聲勢,故被告甲○○所為僅為在場助勢,是公訴意旨未區分被告甲○○之行為態樣,逕認被告甲○○同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人,容有誤會。

其次,被告甲○○雖僅在場助勢,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被告甲○○應就該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及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未區分被告甲○○之行為態樣,逕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誤會,然起訴書及本院所認定之罪名均規定在同一條項,本院亦已告知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本院卷第186頁),已無礙於檢察官及被告甲○○之攻擊防禦,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得逕予更正審認。

㈡、被告乙○○、戊○○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併此敘明。

㈢、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危險影響範圍及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且案發地點固定並未轉移、擴張,又被告甲○○、乙○○、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第107至110頁),因認被告甲○○、乙○○、戊○○上開所為雖已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評價應為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及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共同以上開方式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其等衝突時間雖屬短暫,惟仍已足造成鄰里或行經該處之人恐慌,對於社會秩序及安全之危害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均應予相適應之責任非難,復考量被告甲○○為本起事件之起因,然並未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僅在旁助勢,被告乙○○、戊○○則分持木棍、球棒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犯罪情節,暨被告甲○○否認妨害秩序犯行,被告乙○○、戊○○終能坦承妨害秩序犯行,且被告3人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賠償金由被告甲○○、乙○○共同負擔,被告戊○○則未負擔之犯後態度,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並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07頁、第109至110頁、第199頁、第207頁),佐以被告甲○○、戊○○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被告乙○○前於111年1月12日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乙○○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7至121頁、第161頁、第165至166頁、第169至170頁),兼衡被告甲○○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中等,身體狀況良好;

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生活開銷依賴家裡及先前收入,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欠佳;

被告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洗車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須扶養奶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身體狀況尚可(本院卷第199至2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⒈被告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業如前述,考量本件為被告戊○○之初次犯行,被告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衡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戊○○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有前述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存卷可佐,本院認被告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另斟酌被告戊○○為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犯罪情節,然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25萬元之賠償金,均係被告甲○○、乙○○共同負擔,被告戊○○則未負擔等情,且被告戊○○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為使被告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金額,用啟自新,並觀後效,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⒉被告乙○○前案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業如前述,緩刑期間自113年1月11日起至115年1月10止,則本院宣判時既尚在前開緩刑期間,其刑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自不符刑法第74條緩刑之形式要件,本院無從就被告乙○○前開犯行其刑之宣告為緩刑諭知。

至於被告甲○○部分,如前所述,被告甲○○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負擔部分之賠償金額,然被告甲○○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悟之意,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扣案用以犯本罪之木棍及球棒各1支,雖據被告戊○○稱係其於洗車場認識之友人「小黑」遺留於車上,「小黑」事後亦未再取回該木棍及球棒(本院卷第64頁),然被告戊○○始終未能提供「小黑」之真實姓名年籍供本院調查,亦無法合理說明持續將該等物品擺放車上之原因,足認扣案之木棍及球棒係由被告戊○○實際持有、掌控,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3人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3人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前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存卷可考,依前開規定,本院就被告3人此部分被訴涉犯傷害、毀損罪嫌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與前述妨害秩序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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