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 ㈡、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 三、沒收
-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係供被告本次販賣毒品咖啡包所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咖啡包,130包抽樣10包檢驗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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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燁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54號、第1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8時前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3A-118-4室)租屋處內,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Telegram「高雄支援版」群組,以暱稱「阿燁」發送「飲料大小量皆出需要的私訊」隱含可向其購買毒品之廣告訊息,適為執行網路巡邏員警發現,遂喬裝買家與丙○○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購買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咖啡包10包,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易,嗣於同日13時許,丙○○抵達上址,於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與員警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止於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後經丙○○同意,帶同警方前往其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職務報告、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況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供他人施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喬裝毒品買家之員警素昧平生,倘非有利可圖,衡情並無甘冒遭查獲風險進行毒品交易之理,參以被告自承係欲透過販賣本案毒品賺取差價等語(本院卷第126頁),足認被告係為藉由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取價差之利益,其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自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然因員警無實際使犯罪完成之真意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再者,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展哥」,有警員報告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5頁),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
是被告本件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一般人如沾染毒癮,即難以戒除,嚴重戕害身心,竟因缺錢花用(警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10頁),無視法律禁令非法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件案發前,尚無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衡以被告本件販賣之毒品種類、價量,且幸未交易得逞而尚未造成毒品外流之實質危害,兼衡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暨其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受僱於工程行,每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親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父親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1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8頁),認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卷第129頁),稍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係供被告本次販賣毒品咖啡包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9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咖啡包,130包抽樣10包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詳如附表備註欄),核屬違禁物無訛,其毒品外包裝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支 廠牌:IPHONE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SIM卡1張 2 毒品咖啡包 10包 含包裝袋130只,抽樣取10包檢驗,檢驗結果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檢驗毒品驗餘總淨重16.311公克,詳偵二卷第23至29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3 毒品咖啡包 120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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