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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宇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鎮宇因與莊冠文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1年9月3日2時許,約同莊冠文前往友人陳麒羽(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租屋處(下稱A屋)協談債務問題未果,竟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收走莊冠文手機、持手機拍攝莊冠文之裸照,復徒手、以軟棍(即愛的小手)毆打莊冠文(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藉此禁止莊冠文自由離去,並迫使莊冠文簽立本票、借據各1張及協商債務處理方案。
嗣於同日15時許,莊冠文乘隙逃離A屋並報案,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蔡鎮宇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76至177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9月3日2時許,約同被害人莊冠文至A屋協商債務問題未果,有徒手、持軟棍毆打被害人、要求被害人簽立本票及借據,暨被害人曾簽立本票及借據,嗣於同日15時許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私行拘禁犯行,辯稱:被害人向伊借款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伊與被害人在A屋客廳協商,欲留存被害人向伊借錢之證明,遂要求被害人簽立本票及借據,但被害人未完整書寫第1張本票及借據,還有錯字,且伊認此方案除裁定以外,無法進行催討,就直接作廢。
後因被害人無意處理債務,雙方起口角,伊就徒手、拿軟棍與被害人互毆,在客廳沙發上睡覺的陳麒羽被吵醒並勸架,把伊與被害人拉開,被害人跌倒後起身就直接往門外跑,伊坐電梯跟下樓時,被害人已離開。
伊沒有收被害人手機,亦無叫被害人脫光上衣並拍照,只有請被害人拿出證件供核對,沒有要被害人押證件,也沒有不讓被害人離開,不知被害人為何沒將自己的證件及背包帶走等語。
經查:㈠被告因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於111年9月3日2時許,約同被害人前往A屋協談債務問題未果並發生口角,有徒手、以軟棍毆打被害人、要求被害人簽立本票及借據,暨被害人曾簽立本票及借據,嗣於同日15時許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證人邱文政、陳麒羽及宋雨錚分別證述綦詳,且有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偵卷第8至9、163至165頁,審訴卷第37至38頁,訴卷第26至28、177至189頁),足徵其關於部分犯罪情節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確有對被害人私行拘禁之犯行1.質之證人即被害人於警偵證稱:伊因工作上的事情遭被告軟禁在A屋,被告不讓伊使用手機,拍伊全身裸照、逼伊簽票面金額共327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4張,且徒手、持軟棍打伊等語(偵卷第17至20、121至123頁)。
2.又證人邱文政證稱:伊與被害人、被告、陳麒羽、宋雨錚回到陳麒羽與宋雨錚共同承租之A屋後,伊在客廳坐約5分鐘,當時被告把被害人手機收起來,因為被告拿去看完也沒有還給被害人,且被告叫被害人把衣服脫光,被害人就把上衣脫掉,被告確實有拍被害人的裸照,伊進陳麒羽房間休息後,把門關到剩1個門縫,有聽到雙方似因款項問題發生爭吵,被告說「你欠我的什麼時候要還」,直至15時許,伊又聽到有持桌上1支愛的小手打在皮膚上「啪啪啪」的聲音,應該是雙方在互打,起床時,只聽到不知何人說「現在是什麼情形」,A屋內都沒有人,陳麒羽(偵查中係稱被告)打電話給伊,表示他們都在1樓,伊下樓時,管理員向伊說看到有1個人從樓上跑下來,請他幫忙報警,然後很快衝到外面的派出所,伊剛好跟到場之警察碰面,警察就帶伊回A屋察看狀況,被害人背包放在小椅子上,電視旁邊有2張借據,1張是寫錯的借據,上面有劃掉,另1張是揉掉,沒有攤開看,沒有看到本票,另外還有看到被害人之證件及手機等語(偵卷第23至25、133至135頁,訴卷第107至12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可佐(偵卷第89頁)。
3.本院參酌被告自陳與證人邱文政為朋友關係,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或仇恨(訴卷第185頁),是證人邱文政當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
又證人邱文政已就親自見聞雙方同處A屋過程及事後警方查證經過為詳盡之證述,所述情節大抵一致,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前揭證述,暨證人陳麒羽、宋雨錚分別於警偵證述聽聞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吵一節相符(偵卷第11至15、155至157、173至176頁),並與被告自承曾當面向被害人提出扣留證件(訴卷第29頁)、有拍裸照之討債手法(訴卷第129、186頁)、要求被害人簽立本票及借據、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經過等情,尚屬相符,復有前載證據方法為憑,當得補強被害人之指述而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復衡諸被告自始即為協談債務問題約同被害人前往A屋,且自陳身高為185公分、體重約95至100公斤,被害人較其矮小甚多在卷(訴卷第27、187頁),同處A屋之證人邱文政及宋雨錚,均非被害人所認識,則被告所為收走被害人手機、持手機拍攝被害人之裸照、毆打被害人等舉,顯係利用其較被害人壯碩之身型優勢(訴卷第18至19頁),對被害人施加強暴手段置於實力支配下,命被害人簽立本票及借據並協商債務,使被害人留置A屋長達13小時而不得自由離去,此觀被害人倉皇離開A屋報警,而未及帶走證件、背包等私人物品益明,足徵被告確有對於被害人私行拘禁之行為。
4.至起訴書雖依被害人之指訴認被告要求被害人簽立本票及借據各4張,然此節業為被告所否認,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供稱:被害人當時有寫本票及借據,但都沒有寫完整,且第1張就已經寫錯,伊當時即認無太大實質意義,就向被害人表示作廢,沒有後續動作等語(訴卷第180至182頁),核與證人邱文政所證遺留在A屋之單據共2張一節尚符,卷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被害人另有簽立其他本票或借據,自應認被害人簽立之本票及借據張數各為1張,又此僅涉被告犯罪手段差異而無礙事實同一之認定,爰逕予更正、審認犯罪事實。
5.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
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私行拘禁,亦即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之謂,其方式例如關門下鎖或派人監視、監守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被告於事發之際年約27歲且具相當工作與社會生活經驗(偵卷第7頁,訴卷第190頁),其就前述所為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情當有所認識,猶使被害人留置A屋長達13小時而無法自由離去,堪信主觀上確有私行拘禁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縱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但其強暴、脅迫既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程度,即成立本罪,不依同法第304條論擬。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其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僅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被告以前述方式迫使被害人簽立本票、借據、遭取走手機及拍攝裸照而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以前述方式對被害人私行拘禁,對社會治安已生危害,並造成被害人承受心理恐懼,又犯後雖坦承部分客觀事實,惟仍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歷程長短、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暨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遊藝場及當舖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無需扶養他人(訴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害人被迫簽立本票及借據各1張,業經認定如前,核屬本件犯罪所生之物且未據扣案,然衡酌該等本票及借據皆未書寫完成,難認具有客觀財產價值,俱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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