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訴,384,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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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01、2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昭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8月5日18時6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2年8月6日16時28分前某時,應予更正),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起訴書記載持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行動電話,應予更正),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淡淡」、「林小安」與王修宇聯繫後,由林昭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2年8月6日16時2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7號之統一超商長青門市前後,在該車上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錢)與王修宇。

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於112年8月7日19時25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中路與永仁街口,見王修宇騎乘電動車行車不穩而予以攔查,經王修宇同意後,當場在其隨身之包包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2.307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27公克)等物。

其後,經警於112年9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昭安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D室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案檢察官、被告林昭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78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5頁、第17至18頁;

偵一卷第15至17頁;

訴卷第77頁、第130頁、136頁),核與證人王修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8頁、第32至35頁;

偵一卷第9至10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11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王修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第47至51頁、第55至67頁、第69至75頁;

偵二卷第93至94頁);

又扣案之王修宇向被告購得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驗後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訴卷第93頁),堪認確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此外,本案被告供稱:本次販賣毒品成功可獲利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4頁),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於112年8月6日16時28分前某時,使用附表編號5、6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與王修宇聯繫等語,然依被告與王修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王修宇於112年8月5日18時6分許已向被告聯繫相約於翌(6)日交易毒品之事宜,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使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與王修宇聯繫販賣毒品,故均更正犯罪事實如上,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不諱,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販賣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竟仍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牟取私利而再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且應知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通毒品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誠應加以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對象僅1人,次數1次、金額為7,500元,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水泥工,日薪約1,600元之工作、經濟狀況及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1.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卷第77頁),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2.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

訴卷第77頁),又依卷內證據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以7,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修宇,因而取得該交易之對價,該等對價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故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所得縱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玻璃球吸食器1組 2 摻有愷他命之香菸3支 3 夾鏈袋1批 4 電子磅秤1臺 5 iPhone手機1支(背板黑色,正面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iPhone手機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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