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訴,394,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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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黃盈賓先於民國112年6月19日8時16分前某時,透過社交軟
  4. 二、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查覺黃盈賓所刊登之上開廣告訊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
  8.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9.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11.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12.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13. 參、論罪科刑:
  14.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15.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朱穎銓間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16. 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原具販賣故意,且已著手販賣
  17. 四、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18. 五、刑之減輕部分:
  19. (一)未遂部分:
  20. (二)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21. (三)查獲上手減刑部分:
  22. (四)刑法第59條規定
  23. (五)綜上,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有刑法第25條第2
  24.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容易成癮,濫行施
  25. 七、定應執行刑:
  26. 八、沒收:
  27.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28.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包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被告
  29.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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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賓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83號、112年度偵字第19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賓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黃盈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公告之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黃盈賓先於民國112年6月19日8時16分前某時,透過社交軟體「GRINDR」刊登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朱穎銓查看後,於同年7月2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GRINDR、TELEGRAM通訊軟體與黃盈賓聯絡,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於同年7月2日20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特力屋旁之室外停車場出口處(下稱左營特力屋停車場)交易半錢(約1.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惟因當日黃盈賓所攜帶之毒品不足量,雙方遂協議由黃盈賓先交付朱穎銓約1公克之1包甲基安非他命,並向朱穎銓收取2500元,黃盈賓並承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朱穎銓約定於翌日13時許後,在同一地點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因黃盈賓遭警方查獲而未能交易。

二、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查覺黃盈賓所刊登之上開廣告訊息有異,即於112年6月19日8時1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GRINDR與黃盈賓取得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於同年7月3日8時33分許,議定以5500元之價格,交易半錢(約1.8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年7月3日8時50分許,約定同日13時30分在左營特力屋停車場前行交易,黃盈賓遂依約於同日13時40分許抵達約定地點,黃盈賓欲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際,隨即為警當場表明身分並對之當場查獲,並依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2 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

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

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

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

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

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4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4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7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黃盈賓在網路刊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員警因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得悉上情,為蒐證目的以求人贓俱獲,始佯裝購毒者向被告購買前揭扣案之毒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一卷第7-16、29-35頁;

偵三卷第13-15頁;

他字卷第10-12、15、18頁;

訴字卷第41-50、110、116頁),並有員警與被告之網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警三卷第33-40頁),可知被告原即有販毒之意思,並非員警之唆使始萌生,本案員警所為充其量僅是提供被告機會,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依前揭說明,乃屬「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訴字卷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警一卷第7-16、29-35頁;

偵三卷第14頁;

他字卷第10-12、15、18頁;

訴字卷第44、110、116頁),並有被告與朱穎詮於112年7月2日交易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朱穎詮(telegram暱稱「ElioC」)毒品買賣對話紀錄、被告使用之「Grindr」頁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警方「Grindr」聊天室對話紀錄、被告與警方「Grindr」聊天室頁面截圖、現場查獲照片、交易現場員警密錄器譯文等在卷可稽(警二卷第31-49頁;

警三卷第15-19、31-40、67頁;

偵三卷第65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編號6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販毒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

而前揭扣案之毒品2包,經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5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偵三卷第5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或其他方式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本件被告自承販賣毒品係為獲取其中差價等語(訴字卷第44頁),既係圖謀獲取價差利益,自有營利而販賣之意,亦堪認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其中與朱穎銓先於112年7月2日20時8分許交易成功1包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向朱穎銓收取2500元價金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因當日攜帶之毒品不足量,故與朱穎銓約定於翌日13時許後在同一地點,以3000元之價格再行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部分,則因被告嗣遭警方查獲而未能完成交易,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朱穎銓間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渠二人於112年7月2日18時許即議定以5500元價格交易半錢(約1.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惟因被告當日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始約定於翌日再行交付未符原議定購買數額部分,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與朱穎銓議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僅從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原具販賣故意,且已著手販賣行為,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

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上網傳送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顯有販毒意圖,非因員警引誘始生販毒意念或行為,已如前述,而員警並無購毒真意,乃為查緝犯行始聯繫被告,稽諸前揭說明,應認本案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而未遂。

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部分:

(一)未遂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員警係為蒐證目的,始佯裝購買,實際上並無購毒之真意,被告核屬未遂犯,已如前述,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按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查獲上手減刑部分:本案被告於警詢時指稱其販賣之毒品係於112年6月26日0時13分,在其住處門前,向LINE暱稱「木木」及「我你爹」(二者為同一人)之人購買,並具體供述其之居住處所,且向員警指認該人為林振發乙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12-14頁;

他卷第37-39頁)。

承辦員警因此循線查獲林振發,林振發並因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其遭追訴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112年6月12日),亦契合被告本案犯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253、15838、17384號、112年毒偵字第1235、1380號起訴書在卷可參(他卷第19-53頁),足認被告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依該規定就其上開2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得減輕至3分之2)。

(四)刑法第59條規定辯護人雖替被告辯護稱:被告平日從事園藝助理及兼差司機2份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及智能不足之胞弟需仰賴被告撫養,足徵被告具有相當社會復歸可能,且被告坦承犯行配合偵辦,犯後態度良好,並已供出上手而經查獲,本案犯罪情節與以販毒營利之大盤、中盤商不同,犯罪時間非長,犯罪所得亦非鉅,危害社會之情狀較為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販毒之刑等語(訴字卷第120頁、第135-136頁)。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況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符合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手減刑規定,其中犯罪事實二部分,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又衡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竄,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妨害非低,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五)綜上,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減輕事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毒品可能造成之影響,著手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實應給予相當非難,但被告販毒之對象、毒品數量、販賣對價分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其危害社會之範圍,與一般販毒集團或毒梟販售大量或巨量毒品、為害社會甚烈之情形尚屬有間。

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均涉個人隱私,詳訴字卷第118頁),暨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45-148頁)及其提出之在職證明、尚須扶養家庭成員之年籍、智識資料(訴字卷第137-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定應執行刑: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部分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7月2日至同年0月0日間,犯罪時間密接,販售毒品類型均為第二級毒品,販賣對象僅有2人,犯罪手法相似,販賣價金亦非為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則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所明定。

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朱穎銓部分之犯行,已向朱穎銓收取販毒價金2500元,乃屬其所有且係其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包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欲販賣之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相關犯行中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而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而扣案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聯繫本案犯罪事實一、二販賣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訴字卷4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稱:係供其個人施用等語(訴字卷第45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注射針筒、注射液等物,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且與被告本件犯行尚無直接重大之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一 黃盈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 黃盈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一: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毛重1.432公克、檢驗前淨重0.891公克、檢驗後淨重0.88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毛重2.166公克、檢驗前淨重1.686公克、檢驗後淨重1.672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毛重0.436公克、檢驗前淨重0.211公克、檢驗後淨重0.2公克) 4 注射針筒(未使用)2支 5 注射液1個 6 三星手機1支 含SIM卡1張,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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