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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男
潘科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男、潘科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重男、潘科萁明知位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高雄市梓官區中崙路與中崙路173巷口旁,下稱本案土地)係他人所有之不動產,且該土地附著雜草蔓延叢生,其上亦有木頭塊、樹枝等易燃物,附近亦有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故如雜草著火,火勢必將沿著蔓生之雜草迅速延燒,竟仍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22日0時34分許,在本案土地上將其上之雜草聚集成堆,由陳重男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成堆之雜草,復由潘科萁、陳重男撿取本案土地上之雜草放入火堆,見火勢變大,2人便一同步行至本案土地之對面馬路觀看火勢,嗣於同日0時39分許,2人再步行回現場,由陳重男撿拾本案土地路口處之木頭塊及本案土地旁之雜草丟至火堆中以助燃,燒燬本案土地上之雜草,土地亦因而燒焦,並險延燒及其旁之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重男、潘科萁(下合稱被告2人)有放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本案土地之管理人蔡敏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相鄰建物住戶曾睿軒、證人即被告陳重男之妹陳思穎、證人即被告陳重男之堂妹陳冠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警員職務報告、警員密錄器檔案光碟及譯文各1份、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光碟及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重男、潘科萁均堅決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行,均辯稱:我們認為我們的行為並無造成公共危險等語。
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2人辯以:
(一)本案被告2人所燒燬者為雜草、木塊,均屬證人蔡敏慧除草後之廢棄物,應非屬刑法第175條所稱之「他人所有物」。
(二)被告2人所燒燬之雜草、木塊既屬無特定效用之廢棄物,則將之燒失亦未致令該物喪失其效用,應不符合燒燬之要件,本案既未達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程度,應未達於既遂。
(三)依現場火勢狀況,從一開始點火直到被告2人離開現場為止,火勢均無擴大跡象,甚至在被告2人拍打、踩踏火堆後,火勢有明顯變小,於消防隊員獲報到場後,也僅用踩踏之方式就撲滅殘餘火星,本案火勢應無延燒可能性,而無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等語。
(四)經查:1.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土地上因施放水鴛鴦等爆竹而引發火勢後,復向火堆中投入雜草等物而致火勢增大,致本案土地因而燒焦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蔡敏慧、曾睿軒、陳思穎、陳冠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現場監視影像、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63-69頁、第79-154頁)、本案到場處理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7-38頁)、警員密錄器影像及譯文(見警卷第95-98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81-93頁)、本案現場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1月23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1236265800號函暨所附火災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1-43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月30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1330671200號函(見本院卷第201頁)、本案消防隊員現場滅火照片(見警卷第77-79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按自己所有之物以外之物,均為刑法上所指他人之物。
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無主物,應視為放火燒燬他人之物,其因而生公共危險,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86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
審酌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均屬公共危險罪之性質,該條區分「自己所有物」與「他人所有物」之意義,並非單純評價行為人對他人所有物之財產侵害,而係透過物品之權利歸屬,表彰行為人對不同客體之風險控管程度差異,質言之,如行為人燒燬之物係其自身管領或所有之物,因行為人對該物之性質通常較為熟識,而可較有效控管該物燃燒時之火勢延燒之風險,反之,如行為人燒燬之物非自己所有或管領者,則因行為人對該物之特性及所蘊含之風險之掌握度較低,而較難以控管延燒之風險,是此行為自具較高之危險內涵,而應予較高度之不法評價。
因此,於物品係無主物之情形,因行為人對此等物品之延燒風險之控管程度與他人所有之物無殊,將之燒燬之危險性亦與燒燬他人之物相當,而應為相同之不法評價。
3.證人蔡敏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土地上會長出雜草、雜木,我會定期前往清除,本案被告用於點火的雜草是我清除後不要的物品,木塊則是我將雜木切下後,用於壓住土地上覆蓋帆布的物品,但目前也未再使用,因此本案我認為沒有財物損失等語明確。
依證人蔡敏惠前開所陳,本案被告2人燃燒之雜草,應屬本案地主欲廢棄之物品而屬無主物,然如前述,上開物品仍屬刑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所規範之物品,至本案被告2人燃燒之木塊,則係證人蔡敏慧用於壓住本案土地上覆帆布之物品,業如前述,則此部分物品自應屬他人所有之物,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屬誤會,先予說明。
4.按刑法第173條至175條所定之放火罪,均以行為人放火之標的物(下稱放火客體)達於「燒燬」狀態,據以判斷放火行為是否業已達於既遂,而「燒燬」於文義上,雖屬對於放火客體燃燒、毀壞程度之描述性文言,然而放火罪於刑法之體例上,係屬公共危險之犯罪,是以,在判斷特定客體是否已達於「燒燬」之狀態,自不得逸脫公共危險之觀察視角,而僅以物品之經濟上效用、形體損壞程度加以觀察,否則將混淆財產法益侵害之毀損罪與公共危險罪之概念界線。
質言之,放火罪所稱之「燒燬」,其意義在於透過火勢對放火客體之形體、效用之減損程度,以推估火勢於客觀上蔓延他處之潛在危險,是以,縱使放火客體係屬無交易價值或效用之廢棄物品,如該等物品之燃燒狀況,已達破壞該物之外在形體或客觀效用,而足使火勢向外蔓延者,即應認此時亦已達於燒燬之程度。
查本案被告2人燃燒之雜草、雜木等物,客觀上雖無特定之經濟功效,惟自卷附監視影像截圖及滅火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79-151頁、警卷第77-79頁),可見被告2人所燃放之火勢,已可獨立燃燒相當時間,且使本案雜草僅存灰燼,而使其形體近乎滅失,於經驗上,上開燒損程度已足推估本案火勢已內含蔓延他處之潛在風險,自已該當於燒燬之程度,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5.按刑法學理上,對犯罪之構成要件型態,可以構成要件所設定之法益侵害危險程度,區分為抽象危險犯、適性犯、具體危險犯及實害犯等類型,其中所稱之具體危險犯,係以法文中明定行為須以「致生特定法益危害」為成立要件者為是,而所謂具體危險,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如行為後客觀上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雖實害尚未發生,亦難謂非具體危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具體危險犯係介於適性犯(足生損害)與實害犯間之危險犯規範態樣,其成立需以保護法益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產生實質危害狀態,即法益危險已有相當之蓋然性為必要,而非僅止於有危害發生之類型性可能性,對於實質危害狀態是否存在之判斷,則應透過行為時之相關客觀條件,具體檢視危害發生之可能性是否達於相當之蓋然率、危害發生之時間是否已高度緊迫、行為當下是否已有具體法益客體有遭致侵害之可能等要素咨為判斷。
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所保障之對象,非僅係行為人引火之客體所關聯之財產權益,而包含因該燃燒狀態外延,對周邊不特定人員、物品所產生之危害,因此該條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其判斷核心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
而對於該等危險性之判斷,則應貼合具體危險犯之概念,需以該火源實質上已產生延燒之高度蓋然性,且有鄰近之不特定人、事、物已有遭致延燒之急迫危害時,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判決亦同此旨)。
6.由本案現場監視影像以觀,可見被告2人引燃火勢後,先後持附近堆放之雜草、木塊等物丟入火堆中,使火勢增大,約於3至4分後,即見被告潘科萁以不明長條狀物體拍打火勢,其後火勢即明顯減小,而僅餘點狀火光,約2至3分後,被告2人即跑離現場,其後消防人員旋即到場,並以腳踏熄剩餘火勢,此有卷附監視影像、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9、79-151頁)。
自上開過程觀之,被告2人初始雖有引燃火勢,並使火勢增大之舉,然於該火勢燃燒之過程中,被告2人全程均在旁觀看,且於火勢持續燃燒數分後,被告潘科萁即有著手使火勢減小之作為,則本案火勢燃燒之整體過程,應均處於被告2人之實質掌控範圍,而未有失控延燒他處之情形,而於被告2人離開現場時,該火勢已僅餘殘餘火星而近乎熄滅,是於被告2人跑離現場時,該火勢是否已逸脫被告2人掌控而產生延燒之風險,即有可疑。
7.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梓官分隊小隊長周科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獲報到場時,我們先進入附近的保養廠,確認廠內未起火後,查看鄰近四周才發現火光,我當時看火勢不大,就先用腳踩熄,發現旁邊有餘燼,才請車子進來用水降溫,當時火星的範圍大約是證人席的兩倍長,印象中沒有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5頁),且依卷附本案消防隊員現場滅火照片觀之,亦可見本案火勢於消防隊員到場時,確僅殘餘點狀之火星,而無明顯火勢燃燒之跡象(見警卷第77-79頁),又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該局亦函復以:當日派遣本局梓官分隊小隊長周科呈、隊員王志原、卓沛霖等三人前往執行勤務,人員到場後發現現場為汽車保養廠,外觀無火煙,由帶隊官周科呈(下稱周員)確認廠內並無火警,環顧四周,發現保養廠右側大排水溝堤岸道路旁疑似有火光(距離保養廠約15公尺),遂徒步前往察看,發現為爆竹施放後餘燼燃燒(雜草有延燃現象,面積約1平方公尺),到場時未發現明火及延燒情形,故由周員以消防鞋將明火踏熄,為避免復燃,通報消防車進入將附近雜草灑水澆濕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1月23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1236265800號函暨所附火災案件紀錄表、113年1月30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1330671200號函(見本院卷第41-43頁、第201頁)等件在卷足參,自上開事證以觀,可見被告2人離開現場後,於消防人員到場時,現場火勢已無明火繼續燃燒,而僅餘殘餘火星,且亦無延燒他處之跡象,應堪審認。
8.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所燃放之火源,其火勢雖有短暫增大之勢,惟被告2人於數分後,即有著手控制火勢之舉,而該火勢經被告2人控制後,即有明顯減小,則本案被告2人所燃放之火堆,其火勢於燃放之整體過程中,應均在被告2人之控制之下,且直至被告2人離開現場前,該火勢均無明顯失控或可能延燒他處之情狀,而於被告2人離開現場後,該火勢亦無繼續燃燒或延燃他處之情狀,是本案火勢客觀上並無失控或已發生延燒之情事。
而自現場照片及前開消防局函文以觀,本案被告2人燃放火堆之草地,距離左鄰建物尚有相當距離,與右側建物則相隔1條排水溝,且距離長約15公尺(見警卷第87-91頁、本院卷第201頁),而依前開消防局函文所述,本案火勢燃燒範圍僅寬約1公尺,顯見本案火勢遭撲滅時,與相鄰建物均仍有相當距離,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難認本案火勢燃燒當下,現場之客觀條件已有足使火勢延燒至相鄰建物的可能,則本案火勢於現實上是否已有延燒可能性而達於致生鄰近不特定人員、物品高度危害之具體危險,即有高度可疑。
9.檢察官雖另指稱:本案草地於案發時處於乾燥易燃之狀態,而本案被告2人燃放火勢之地點鄰近均有工廠,縱令消防隊員到場時,本案火勢僅存殘餘火星,仍有因飛火而延燃周遭之可能,而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情狀等語,然查:(1)證人周科呈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本案火勢旁邊是雜 草,雜草可能因飛火、火星而延燒,因此我們當時到場時 ,除用腳將本案火勢踏熄外,另外再用水將現場降溫,確 保該火勢不會再延燒或復燃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7頁), 然亦陳稱:飛火跟火星是否出現,要看當天的天候,如果 風比較大,火星就可能飛得比較遠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 ,則依證人周科呈前開所稱,本案現場環境雖有可能因飛 火而引發火勢延燃,然飛火現象產生與否,仍應視案發時 之天候狀況、風向及風速等因素資為判斷,而依證人蔡敏 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本案草地上所覆蓋之帆布,僅於本 案火堆鄰近部分有些微燒損,其餘部分均無明顯遭火勢波 及之痕跡(見本院卷第224頁),且自現場監視影像以觀,於 被告2人燃放火勢之過程中,全程均未見到有何火光或火星 飛濺之情狀,此亦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可參, 綜合上開情節以觀,於本案火勢燃燒之整體過程中,均未 有何飛火延燃之情形,則依本案發生時之整體情狀,是否 已有飛火延燃周遭之高度蓋然性,即非無疑。
(2)依證人周科呈前開所陳,本案消防員於現場草地灑水之舉 ,雖係為防止飛火延燃他處之作為,然此部分作為僅係消 防隊員確保現場絕對安全之預防處置,尚無法反推本案案 發時,現場之客觀條件已足產生飛火延燃他處之具體危險 ,而依卷內現有事證,本案案發當時,現場是否業已具備 足使飛火延燃他處之相關客觀條件乙節,既無具體事證可 佐,自難僅憑檢察官之主觀推論,即認被告2人本案所引燃 之火勢,確有延燒他處之可能,而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情狀 ,自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2人之行為,尚難認構成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檢察官就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被告2人被訴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本案卷證標目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0358400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50號卷,稱偵卷。
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號112年度審訴字第333號卷,稱審訴卷。
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5號卷,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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