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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翊峯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翊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翊峯因陳福騰(已歿,所涉竊盜、傷害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上午7時許,騎乘機車至徐翊峯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前庭院,竊取徐翊峯在該處曬衣架上之內褲1件,遭徐翊峯發現後,陳福騰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徐翊峯則在後追逐,嗣徐翊峯追上陳福騰後,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福騰後腦及鼻樑,致陳福騰與其所騎乘之機車倒地,而受有右側第2-8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臉部擦挫傷及雙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福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陳建民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徐翊峯及辯護人主張證人陳建民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具證據能力,惟證審酌證人陳建民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另依其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而為判斷,係出於供述者之自由意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復未舉證有特別不可信之情況,該陳述本具證據能力,且被告均未聲請傳喚詰問證人陳建民(訴卷第41、127頁),可認係捨棄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並經審理程序提示筆錄詢問被告意見,則證人陳建民於偵訊時之證述難謂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可作為判決之基礎。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福騰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因本判決未引用該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故無予論究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揮拳毆打告訴人後腦、鼻樑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打告訴人的後腦跟鼻樑,告訴人所受右側第2-8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與我無關,而告訴人臉部的傷勢係因被告先打我左胸,故主張正當防衛等語。
辯護人則以:告訴人頸部以下之傷勢不是被告所為,被告雖有毆打告訴人臉部,然係因告訴人先毆打被告,被告為了排除危險始為之,屬正當防衛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被告因告訴人偷竊其內褲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於110年9月24日上午7時許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後腦、鼻樑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訴卷第37、40-41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有打我後腦等語(訴卷第81頁)大致相符。
嗣告訴人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至旗山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第2-8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臉部擦挫傷及雙膝擦挫傷之傷害等節,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0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19頁)、告訴人之急診專用病歷資料(偵二卷第72-77頁)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卷第40-41頁),被告亦承認告訴人所受臉部擦挫傷之傷害,係遭其毆打所造成等語(訴卷第38、13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受有右側第2-8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與被告毆打行為之因果關係部分,依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47分前往旗山醫院就醫,且依急診專用病歷護理紀錄記載:「病人來診為今119訴與人起爭執後肢體及臉擦傷,輕度呼吸窘迫(92-94%)」(警一卷第19頁、偵二卷第72頁)可知告訴人就醫時間離與被告發生爭執不久,且係經由119送醫;
併參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經警方根據你提供之特徵,前往陳福騰之住處通知陳福騰至本所,並經你『現場指認』……」等語(警二卷第9-11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59分至9時19分製作警詢筆錄時,告訴人已經警方通知到案,而證人陳建民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案發當天是警察通知我,說告訴人要做筆錄,我人到時看告訴人已經喘不過氣來了,他的右胸部都是傷,當下我就請警察不要做筆錄,先送旗山醫院等語(訴卷第82頁),是自告訴人之送醫過程及時間以觀,可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與其及被告發生衝突一情具有密切關連性,顯係源自與被告之衝突所致。
再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質問告訴人為何偷東西,告訴人不高興就打到我左胸,我就回拳打他安全帽的地方(後腦),他又反手打我,我就打回去,打到告訴人的鼻子,告訴人騎乘的機車腳架沒有立起來,告訴人左手抓著手把,又用右手打我,我反手打過去,告訴人的機車就倒下去,結果告訴人就被他自己的機車壓倒在地,我也倒下,倒在告訴人的機車上面等語(訴卷第134頁),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多為身體右側及雙膝擦挫傷吻合,是被告就本案發生過程所述,當可憑採,足見告訴人因被告之攻擊行為致其失去重心而倒地,並遭其所騎乘之機車所壓,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則告訴人倒地所致之前開傷害,自與被告之攻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不以被告直接毆打到告訴人身體部分之傷勢為限。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就毆打告訴人後腦及鼻樑部分,雖主張正當防衛,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如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查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為四肢多處擦傷,與被告稱其先遭告訴人毆打左胸未合,是告訴人有無先動手毆打被告而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已非無疑;
縱依被告前開所述,被告與告訴人係輪流出手攻擊對方,而為互毆狀態,客觀上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無所謂正當防衛可言,自不能據以免除刑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動作,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解決紛爭,罔顧他人身體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第2-8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臉部擦挫傷及雙膝擦挫傷之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非微;
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其損害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被告前另有同罪質之傷害罪業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從重量刑因子。
惟念本案起因係告訴人對被告行竊所致,犯罪動機尚非惡劣,且被告係以徒手毆打,犯罪手法亦非重大;
併參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136頁),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之主觀惡性不因智識程度或經濟生活狀況而有別,而無特為從重、從輕量刑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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