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訴,414,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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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大中


選任辯護人葛光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73、17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大中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性影像(即本判決所稱Y影片及Z截圖)均沒收。
事實
一、方大中為成年人,知悉AV000-S112060016(民國97年《起訴書誤載為99年》12月生,下稱A男)及AV000-S112060016B(99年《起訴書誤載為97年》1月生,下稱B男,所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少年性影像等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結)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詎方大中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肯德基速食餐廳內,見B男於111年10月底某日在其與A男就讀之國中(校名詳卷)廁所,違反A男意願所拍攝含有A男如廁過程裸露性器之性影像後,明知該性影像係B男以違反A男意願方法攝錄所得,竟未經A男同意,基於對少年無故重製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所攝錄他人之性影像、違反本人意願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下稱甲電話)翻拍B男行動電話中含有A男性器之性影像(下稱本案影片),復承前犯意,接續於112年3月23日19時36分前某時,持用甲電話將本案影片含有A男性器部分予以截圖,並以圖案遮掩A男性器部位後,再將該截圖(以下與本案影片合稱本案性影像)於112年3月23日19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傳送予A男。嗣警獲報於112年7月6日7時50分許,持搜索票在方大中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甲電話及電腦主機1臺,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男、A男母親即AV000-S112060016A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50至151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告訴人A男及B男均為少年,暨於前揭時地,見B男違反告訴人A男意願所拍攝告訴人A男如廁之影片(下稱X影片)後,未經告訴人A男同意,接續持甲電話翻拍X影片、將翻拍所得影片(下稱Y影片)截圖並以圖案遮掩告訴人A男性器部位(下稱Z截圖)後,再以Messenger傳送Z截圖予告訴人A男等情,然矢口否認對少年無故重製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攝錄所得他人性影像、違反本人意願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犯行,辯稱:當時B男在炫耀X影片,要分享給余○哲(96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看,他們在看影片過程,伊就拿出手機翻拍,但伊翻拍之Y影片並無A男裸露生殖器之畫面,非性影像,且伊當下即將Y影片刪除,並於Z截圖放貼圖把那個地方(指生殖器部位)碼掉才傳送予A男,做個保險,檢察官所提證據無法證明伊確實有拍到A男生殖器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未於甲電話Google雲端找到Y影片,僅找到蒐證照片(警一卷第43頁,置於偵一卷彌封袋內),而該蒐證照片沒有任何生殖器裸露,無性影像可言,又參酌A男證述發現被拍後馬上遮起來,及B男證稱X影片只有3秒,確有可能根本沒拍到什麼,加以被告翻拍時有迅速抽回手機動作,實無從確認Y影片內容,故客觀上既無性影像存在,亦無證據證明Y影片為性影像,被告主觀上並無持有性影像之意,請依法諭知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知悉告訴人A男及B男均為少年,暨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肯德基速食餐廳內,見B男攝得之X影片後,未經告訴人A男同意,持用甲電話翻拍X影片而得Y影片,復於112年3月23日19時36分前某時,將Y影片截圖並以圖案遮掩告訴人A男身體相對位置在性器部位而得Z截圖後,再於112年3月23日19時36分許,以Messenger傳送Z截圖予告訴人A男等情,業經證人A男及B男證述明確,且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電話為證,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訴卷第40至43、112至113、152至15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述應以警偵之供述為據
 1.被告固於本院否認Y影片有攝得A男生殖器,惟其前於警偵供承Y影片含有告訴人A男生殖器,先後所述既有不一,尚未可逕採其事後翻異之詞。
 2.觀諸警詢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均係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客觀過程加以詢(訊)問,並提示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蒐證照片供被告檢視,客觀上一般人均可理解問題語意,被告實無誤認題旨或未親身經歷,即於警詢就X影片及Y影片內容供承:Y影片是伊看到B男偷拍A男上廁所的X影片,從B男手機中翻拍,內容是A男在上廁所的影像,拍到A男下半身,生殖器的部分,約5-10秒,伊只有翻拍一小段有拍到生殖器的畫面,A男不知道伊有翻拍,伊隔幾天截圖用Messenger傳給A男,並用貼圖擋住A男生殖器部分,A男才知道伊翻拍,伊傳送後又馬上收回等語(警一卷第4至8頁);嗣於偵查中仍供稱:B男主動向伊說有拍A男上廁所的影片,並拿X影片給伊看,伊就拿手機翻拍,錄了5到10秒,Y影片有錄到A男露出生殖器,笑臉圖案是伊加上去等語(偵一卷第10至11頁),而為相同陳述,故衡以被告於警偵已針對取得來源、Y影片及Z截圖內容詳予陳述,所述核與告訴人A男及證人B男於警偵及另案之證詞相符(詳後述),依卷證亦未見有誘導或強暴、脅迫等不正取供之情,且被告警偵陳述與案發時間相近,記憶較為清晰,受外在因素干擾或影響程度相對輕微,客觀上較難有事後串謀情事,依經驗法則相較事後空言否認之詞更屬可信,復參警偵筆錄均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亦經被告閱後親自簽名確認無訛,乃認應以被告前揭警偵供述為據。
 ㈢Y影片內容確含有A男性器
1.質之證人B男先於警詢證稱:X影片內容是A男在上大號蹲廁所時,伊從廁所上方拍攝,拍到A男臉部及生殖器,A男當時有發現並叫伊刪除,伊有刪除並讓A男檢查手機。約於112年3月中旬,伊與被告吃飯時提到曾偷拍A男上廁所,但已刪除,被告叫伊找手機垃圾桶,撥放時被告就拿手機偷偷翻拍,並將Z截圖傳給A男,A男才知道有拍到他的生殖器,A男向伊說被告傳給他的是翻拍生殖器的截圖,生殖器有用貼圖擋住,之後伊有問被告,被告有承認翻拍等語(警一卷第24至26頁);復於偵查中證述:伊有拍攝A男的生殖器影片,當時A男在上大號,伊在廁所外將手伸直讓手機從廁所上方拍攝A男上廁所的影像,有拍到A男的臉、制服及生殖器,A男沒有同意伊拍攝,有叫伊刪掉。112年3月中旬,伊與被告吃飯時,主動提到曾拍過A男上廁所的影片,但已刪除,被告教伊從手機垃圾桶找出影片,伊一邊吃飯,一隻手拿手機給被告看,吃飯到一半抬頭,被告立刻把手機抽回去,伊當下有懷疑被告偷拍,3月23日A男跟伊說被告傳了1張他生殖器的照片,生殖器部分有用笑臉遮住,伊才知道被告有偷拍,還傳給A男,伊馬上用通訊軟體跟被告確認這件事,但忘記被告回伊什麼等語(他卷第73至75頁);再於另案少年調查程序證稱:伊於111年10月底某日偷拍A男上廁所,有拍到A男生殖器,A男叫伊刪除,伊當下有刪,112年3月間,與被告在肯德基吃飯時有聊到X影片,被告趁伊吃飯時翻拍等語(訴卷第53至57頁),所證關於X影片及Z截圖之內容、被告翻拍經過,核與被告前開供述,均為相合,且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B男確有向被告質問何以將A男影片外流出去,及被告係向告訴人A男表示X影片可能是在刪掉的垃圾桶中找到等節相符(警一卷第47、83至85、103頁)。
 2.依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偵及本院審判程序一致證稱:伊於111年10月底在學校廁所,被B男偷拍上廁所的照片或影片,有拍到伊生殖器,伊沒有同意B男拍,有叫B男刪掉,直到112年3月23日19時36分,被告突然用Messenger傳送伊遭B男偷拍的照片,並用笑臉遮蓋照片中生殖器部分,伊已讀訊息後,被告就馬上收回照片,但被告一直向伊強調有伊「小地瓜」的照片,「小地瓜」即指伊生殖器等語(警一卷第15至19頁,偵一卷第75至76頁,訴卷第134至140頁),足見告訴人A男所述遭B男偷拍、被告傳送Z截圖之經過及內容,亦與上開證人B男之證詞與被告之供述互核尚符,而被告非僅於傳送Z截圖當下對告訴人A男表示「我今天不小心看到了」、「你那裡」、「(雞頭圖案)(雞頭圖案)」,事後更表示「照片我都沒有刪」、「包含小地瓜」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警一卷第83、101頁),堪認Y影片內容確含有A男性器無訛。
 3.至告訴人A男所證被告傳送之Z截圖即為警一卷第43頁蒐證照片一節(偵一卷第75頁,訴卷第138至139頁),參諸該蒐證照片固可自甲電話之應用程式「照片」尋得,然日期時間顯示為「2023年3月31日下午7:25」(詳偵一卷彌封袋內),顯無從由被告於112年3月23日19時36分許傳送予告訴人A男,故告訴人A男此部分證述雖有微疵,惟衡諸被告傳送Z截圖後旋即收回,而告訴人A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程序接受訊問時,與案發時間相距已有相當時日,主觀記憶不免隨時間經過淡忘、模糊致誤認,尚與常情無違,自無礙於其證言之憑信性。又證人B男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X影片有拍到A男臉部,不確定有無拍到A男生殖器,不能確認被告有無翻拍X影片或拍得內容,被告可能是打卡等情(訴卷第115至132頁),非但與其先前所證顯然不同,亦與被告之供述情節存在重大歧異,顯係淡化被告之涉案程度而屬迴護之詞,而證人B男前揭警偵及另案少年調查程序之證述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較為清晰,受外在因素干擾或影響程度相對輕微,客觀上較難有事後串謀情事,依經驗法則較屬可信,其中少年程序更有輔佐人在場而保障證人B男權益,當無任意為不實陳述之理,且參筆錄俱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復經證人B男閱後親自簽名確認無訛,乃認應以證人B男前揭警偵及另案少年調查程序之證述為可採。
㈣Y影片及Z截圖均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項所定之性影像 
 1.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又依該項立法理由,其中第2款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係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胸部、臀部、肛門等;第4款所定「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其影像內容未如第1款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2.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項均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9日生效施行。又113年8月7日修正草案立法說明略以:考量行為人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者,所造成之侵害程度不亞於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行為,爰參酌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於同條例第36條第3項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並配合同條例第36、39、44條規定,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增列重製、持有或支付對價觀覽之行為樣態,故修正後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同條第36條第3項則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3.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異動等情形,故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原則上視其成罪要件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有無不同而斷。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前,雖未將「重製」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惟實務見解已認重製行為應在該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明文增列「無故重製」之處罰樣態,而將無故重製之行為獨立於「製造」概念之外,僅係原有實務見解明文化,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4.Y影片確含有告訴人A男性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之性影像,而Z截圖縱以圖案遮掩告訴人A男性器部位,仍屬同項第4款之性影像,自均該當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項所定之性影像。被告及辯護人猶執前詞辯稱Y影片及Z截圖均非性影像,實非可採。
㈤被告係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無故重製少年之性影像
 1.衡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而「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概念較「性交易」為廣,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故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時,應本諸保障及促進兒童、少年權利暨保護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以行為人是否為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所為,作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
 2.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意願拍攝(製造)性影像罪,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參照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之選擇自由。再依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之結果,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知悉告訴人A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以上揭不告知之方式,於告訴人A男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以翻拍、截圖方式無故重製本案性影像,無異壓抑、妨礙告訴人A男意思自由之作用,形同被迫無故重製性影像之結果,所為核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且係居於資源掌握者之地位,對於告訴人A男施加手段所為,依整體影像內容而為觀察,亦與性剝削含有不對等權力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相合,要不因告訴人A男彼時從事如廁排泄行為而有不同,如此方能落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所揭示為求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旨趣。
 ㈥依前述被告自承知悉告訴人A男為少年、X影片乃B男偷拍A男上廁所的影片,且有拍到A男生殖器等節,復參被告於事發之際年約30歲且具相當學識與社會生活經驗,於未經告訴人A男同意之情形下,猶執意持甲電話以翻拍、截圖方式無故重製本案性影像,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對少年無故重製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攝錄所得他人性影像、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之故意。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雖於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9日生效施行,惟係原有實務見解明文化,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詳前述)。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乃成年人,而告訴人A男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憑(訴卷證物存置袋內),且被告自承行為時知悉告訴人係少年一節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重製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攝錄所得他人性影像罪、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罪。
 ㈢被告雖據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嫌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審理後認應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重製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攝錄所得他人性影像罪、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分則罪名,並令被告及辯護人實質答辯,已無礙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㈣「不罰之後行為」係指已合併在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為,故亦稱為「與罰之後行為」。由於行為人在完成一犯罪後,另為具有附隨性之利用行為或確保行為,刑法上只要處罰在前之主要行為,即已足以吸收在後之附隨行為之不法內涵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另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嫌,然被告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後而持有之,其持有行為顯為無故重製行為之伴隨行為,係再次侵害同一保護兒童及少年性發展自主與身心健全成長之社會法益,並未擴大無故重製行為造成之損害範圍,應為無故重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先後翻拍、截圖而無故重製本案性影像,係於相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為當。 
 ㈥想像競合及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形式上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前者乃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本應成立數罪,惟因刑罰評價之對象係行為本身,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因而規定從一重處斷;後者則由於刑法條文重複或錯綜複雜之規定,使得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但因僅有一行為且數法條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是僅能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否則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參諸刑法第319條之3之立法理由,該條所保護法益為個人之性隱私,核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揭示該條例所保護者係兒少身心健全發展之社會法益,有所不同,非屬法規競合,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罪。
 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針對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私慾,違反告訴人A男之意願而無故重製其性影像,顯乏法治觀念,更於事後向告訴人A男強調「照片我都沒有刪」、「包含小地瓜」,造成告訴人A男承受心理壓力,有害告訴人A男身心健全發展,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翻拍、截圖之客觀行為,惟仍否認無故重製性影像之事實並否認犯罪,實值非難。再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A男母親表明無意願(訴卷第19頁),致調解未成,並考量被告無故重製之性影像數量、時間長短及內容、被害人之人數、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法益侵害程度,暨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幫父母擺攤販售物品,零用錢約新臺幣5,000至10,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訴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113年8月9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同條第6、7項亦已分別明定。
 ㈡扣案之甲電話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持以實施本案犯行所用(訴卷第41、43頁),且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性影像(即Y影片及Z截圖)雖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業經刪除在卷,然考量性影像得輕易還原、儲存及傳播之特性,基於周全保護兒少免於性剝削之立法意旨,既乏客觀事證可認本案性影像已滅失,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固為被告所有,惟卷內事證無從積極證明係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或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復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呂典樺
    法 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3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143900號(警一卷)
2.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748400號(警二卷)
3.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373號(偵一卷)
4.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05號(審訴卷)
5.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4號(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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