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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庄國付
選任辯護人 陳柏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97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819、24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庄國付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庄國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4項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2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逃匿方式規避偵審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存有逃亡之或然率。
復審酌扣案毒品經鑑定後,純質淨重約537公斤,不僅對於人類健康危害甚鉅,對於社會治安亦有重大影響,故權衡被告犯罪情節、人權保障、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認已無其他強制手段代替羈押而有羈押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執行羈押,再自113年3月4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綜核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2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等罪成立犯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在案,考量行為人經法院判處重刑而即將面對執行長期自由刑,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可認存有逃亡之或然率。
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人權保障、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暨比例原則,且被告業已提起上訴,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爰認被告原受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必要,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事由,是被告應自113年5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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