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訴,423,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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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豐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桃花小吃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客人,告訴人甲○○則為桃花小吃部之員工,緣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4日0時30分許前往桃花小吃部時,因遭告訴人清理桃花小吃部廁所時潑水噴濺到腳而心生不滿,被告遂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挫傷之傷害結果(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99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經桃花小吃部之店主即被害人戊○○到場協調,被告仍有不滿,竟又另於111年5月4日22時32分許,集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7至8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相約前往屬於公共場所之桃花小吃部,要求被害人命告訴人出面處理前揭紛爭,然因被害人表示告訴人業已離職,被告因而心生不滿,遂與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及暱稱「大陸」之人徒手毆打被害人,同時在場大聲恫稱「你不要太囂張」及「人交出來就不會被打」等語,以此方式朝被害人施強暴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之結果(被害人遭傷害之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害人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集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7至8人,前往桃花小吃部,要求被害人命告訴人出面處理,且被害人遭其友人暱稱「大陸」之人毆打,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們是怕影響其別人,才選擇在包廂內談判,包廂的門有關起來,打架是發生在包廂內,打架結束後才走出包廂,而且我沒有講「你不要太囂張」及「人交出來就不會被打」等語,我否認犯罪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5月4日0時30分許,在桃花小吃部與告訴人發生糾紛,遂於111年5月4日22時32分許,邀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8人,前往桃花小吃部之包廂內,要求被害人命告訴人出面處理,於談判的過程中,被告之友人「大陸」徒手毆打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他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103頁至第104頁;

本院審訴字卷第39頁;

本院訴字卷第29頁至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91頁至第92頁;

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

本院訴字卷第117頁至第131頁),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附圖、本院勘驗筆錄暨所檢附之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第37頁至第52頁;

本院訴字卷第46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7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被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部分:1、按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 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 ,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 人遭到騷亂者之危害。

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 章妨害秩序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 和平之侵害社會法益犯罪。

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 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 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 質相符。

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 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 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 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 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 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 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 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至於行為 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 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 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他們7、8個人來,我就知 道他們要來講昨天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的事情,因為我們是 營業場所,不想把事情鬧大,所以我們就直接把他們帶進 去包廂裡面談,當時他們有其中2、3個人在外面守候,不 准我們裡面的員工進去,在包廂內我跟被告講事情的過程 中,被告問我如果人交不出來,可不可以砸店,我回答你 高興就好,結果「大陸」說他聽了不爽,就開拿東西丟我 ,開始毆打我,我是在包廂內被毆打,我包廂外面沒有被 打,而包廂的門是可以反鎖,我們談判時,包廂的門是關 起來的,他們的人也站在門旁邊,後來也是他們的人打開 包廂的門先走出去,又法院勘驗筆錄的截圖(即本院訴字 卷第66頁編號23之附圖)所示的門,走進去是走道,不是 包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至第131頁),由上可知 ,本案包廂內除被害人、被告及其友人外,並無其他人在 場,且被告與被害人在包廂內談判時,包廂門係關著,並 由被告之友人分別在包廂門口內外守候,禁止他人進入包 廂內,顯然無論是被告或是被害人都有避免他人或公眾受 擾亂之意思,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並非 無疑。

又依據包廂客觀環境觀之,亦已隔絕與公眾或他人 接觸,而屬於私人空間,則於此情況下,該包廂是否仍屬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顯屬有疑。

4、再者,由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可知(見本 院訴字卷第46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73頁),被害人與 被告、被告之友人於進入包廂區內至走出包廂區外之此段 期間,前後約10分鐘之久,且進入包廂區之走道,尚有被 告友人2至4人在該走道守候,禁止他人進入,又此段期間 並無被告之友人以外之其他人進入包廂區內,且發生暴力 行為之地點係在包廂內,是由現場客觀狀況觀之,是否有 造成所謂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 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感受之風險,而符 合刑法第150條之立法目的,亦屬有疑。

5、綜合上情,實難認定被告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 秩序罪之構成要件,而得以該罪相繩。

(二)被告被訴恐嚇罪嫌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於112年2月6日偵查時證稱:被告等人有叫囂,大概是說「叫我人不要太囂張」、「人交出來就不會被打」等語(見他卷第92頁);

於112年8月16日偵查時證稱:被告有說「不要太囂張」及「把人交出來就不會被打」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說把人交出來就不會被打、你不要太囂張這種話,被告是說如果不交出人來,可以砸店嗎?「你不要太囂張」這句話是「大陸」跟我講的,其實我跟被告談論的時候都還好,不管講什麼情況都還好,我不記得被告有沒有講過人交出來就不會被打這種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至第131頁),由被害人上開證述可知,其對於被告有無向其恫稱「你不要太囂張」及「人交出來就不會被打」等語,前後所述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2、再者,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集結數人到桃花小吃部要找我,當天我不在店裡,被告就毆打被害人,並要求被害人把我交給他們,以此方式恐嚇我,我會知道這件事情是店裡同事有打電話告訴我等語(見他卷第69頁至70頁),以及參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後來有跟甲○○說被告找人來店裡找他,以及我被打的事情,但沒有跟甲○○說被告跟我說了什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至第127頁),顯然被害人僅向告訴人轉述其遭被告等人毆打之情,但無轉述被告有為上開恐嚇言語,是由被害人案發之轉述內容,亦無法認定被告有為上開恐嚇言詞。

此外,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上開證詞之真實性,是尚難以僅憑被害人前後不一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上開恐嚇行為。

3、又被害人於案發時確有遭毆打之事實,然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包廂內主要跟我談話的人是被告,後來「大陸」聽不慣我回應被告的話,「大陸」就動手打我,其他人都沒有講話,走出包廂後也沒有再講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至第127頁),可見「大陸」是基於不滿被害人回應被告之說詞,突然一時衝動而動手毆打被害人,已難認定「大陸」欲以此毆打之舉作為恐嚇手段。

而「大陸」既然是出於一時失控而為毆打行為,則被告應無從預見「大陸」有此之舉,更遑論其與「大陸」有共同藉此恐嚇被害人之意思,而為共同正犯。

4、綜合上情,實難認定被告有以施暴毆打被害人及向被害人恫稱「你不要太囂張」及「人交出來就不會被打」等語等方式,對被害人或告訴人為恐嚇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涉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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