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訴,425,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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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光俊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光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iPhone 11紫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毒品咖啡包陸拾參包(含包裝袋陸拾參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簡光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䧲」(即「@-@」,下簡稱「䧲」)之成年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逾量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前某時,使用Twitter社群軟體(下稱推特)帳號暱稱「䧲」張貼毒品咖啡包照片,並發佈「#高雄營 裝備商(飲料)5:2000、10:3000有需要私訊喔」等公開交易毒品之暗語,向不特定人兜售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嗣經員警發現上開交易毒品訊息,遂喬裝買家,與「䧲」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販售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共35包,並由「䧲」提供簡光俊之微信帳號「中華機械」資訊予員警,員警於112年5月25日中午12時許,與簡光俊聯繫後,相約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假日釣蝦場前,由簡光俊交付含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5包與喬裝員警,嗣經喬裝員警當場表明警察身分後將簡光俊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63包、iPhone 11紫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案檢察官、被告簡光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43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27頁;

偵卷第13至14頁、第43至44頁、第62至64頁;

聲羈卷第26至28頁;

訴卷第41頁、第84頁、第9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呈報單、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推特個人頁面截圖、推特、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至11頁、第41至45頁、第73至75頁、第77至86頁),復有毒品咖啡包63包、iPhone 11紫色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後,抽取其中7包檢驗,外包裝均為MASA-TEAM字樣,均檢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2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9至113頁),堪認上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無訛。

此外,本案被告供稱:若本次交易毒品成功,每1包可獲利約140元,因為5包是多送的,本次交易約可獲利4,200元,獲利會與「䧲」對拆,我會給他2,100元等語(見偵卷第43頁;

訴卷第41頁),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營利意圖甚明。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䧲」在推特社群網路平台上公然張貼前開販賣毒品之訊息予不特定人瀏覽,經喬裝員警與被告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方式及數量後,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著手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與員警,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其犯行自僅成立未遂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三)被告與「䧲」對於販賣本案毒品之犯行,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扣案包毒品咖啡包63包,上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抽取其中7包檢驗後,所含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抽驗後推估已達5公克以上,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2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1.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犯行,惟因員警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被告因而未能實際售出毒品,其犯罪係屬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取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雖屬未遂,但其無視毒品戕害他人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亦助長毒品擴散,所為實應非難;

惟幸販售對象為喬裝買家之員警,毒品尚未實際流通於外,並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欲販賣毒品數量、金額,所獲得之利益及自陳大學就讀中,現從事消防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之工作、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詳見訴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並有被告提出之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學雜費繳費單等附卷可參(見訴卷第105至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參酌被告犯本案時年僅20歲,本案為初犯,如讓其入監執行,恐因年輕識淺,易受到周遭環境影響,出獄後回歸社會之困難性增加,且被告現就讀大學中,有正當工作及擔任志工服務,有前揭學雜費繳費單、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等附卷可佐(見訴卷第105至109頁),故本院考量其年紀尚輕、思慮未周而犯此重罪,若能真心悔悟、改過,亦可達刑法中之教化與矯治之目的,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惟為促其日後戒慎行止,遵守法紀,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 11紫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用以聯絡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事宜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訴卷第41頁),足認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毒品咖啡包共63包(含包裝袋63只),經送驗後,抽驗7包,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已如前述,而其餘未經檢驗之毒品咖啡包,外觀包裝均相同,有前揭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3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扣案之毒品是我於112年5月25日上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跟綽號「才才」(或「財財」)之人所購買的,除本案欲販賣與喬裝員警之毒品咖啡包35包外,其餘扣得之毒品咖啡包28包,亦係預備作為販賣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63頁;

訴卷第41頁),足見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為被告同時取得,且均為被告欲作為販賣毒品使用,堪認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查獲之相關違禁物,是不問是否屬於被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其上勢必含有微量毒品尚難完全析離,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另其餘之iPhone 黑色手機1支(螢幕背板破損)、砍刀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無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聲羈卷第26頁;

訴卷第41頁),又依卷內證據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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