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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竣幃
指定辯護人洪鐶珍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竣幃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許竣幃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2年7月12日21時10分許,騎乘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案判決確定),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時,見甲○○獨自一人走在巷弄內,即停下前開機車並下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著手朝向甲○○並恫稱:小姐,錢等語,以此脅迫手段至使甲○○不能抗拒,嗣甲○○受到驚嚇並逃至附近民宅躲藏,許竣幃因而未取得金錢而未遂,並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許竣幃所使用之西瓜刀1把。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竣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7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及西瓜刀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人: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檢管字第104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橋院總管字第856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328、9857、11755、12009號起訴書以及扣案之西瓜刀1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構成強盜罪;恐嚇取財罪,則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其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2罪情形不同,應予分辨,妥適用法。從而,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致喪失自由意志而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再者,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持之上開西瓜刀1把,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之結果為:扣案西瓜刀之刀刃為金屬材質,刀柄為黑色塑膠材質。西瓜刀總長約為36.5公分,刀刃長約為26公分,刀刃寬度約為4公分。刀刃鋒利,可輕易劃破紙張等情,有本院113年7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63頁),足認被告犯案所持之上開西瓜刀1把,顯為對他人生命、身體具相當潛在危害性之兇器無誤。而被告以手握該刀向被害人索討現金,其目的顯在使被害人發現、知曉該把西瓜刀之存在,且依一般人合理認知,被告上開舉動亦足以傳達對方如有不從將以該西瓜刀對之不利之訊息,是其持刀晃動之舉實已足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立即威脅,應屬脅迫行為無疑;復衡諸被告犯案時係於深夜,且巷弄內僅有被害人獨自1人,被害人難以及時求援,且被告與被害人間距離相近,倘被告當下持刀揮砍,被害人難有閃躲空間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至35頁),故一般人於此情形下如見被告持西瓜刀索取財物,衡情,理當深感恐懼,並為避免遭被告以鋒利之西瓜刀揮砍成傷,通常僅能任由被告強取財物,以維護自身生命、身體安全,是被告上開持刀脅迫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被告上開脅迫行為,手段上已使被害人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
㈡本案被告雖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取得財物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因急需用錢,竟攜帶兇器對被害人為強盜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殊非可取,自應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紀錄,以及被害人表示無和解意願,請求依法判決等情形(見訴字卷第215頁電話紀錄查詢表),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見訴字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強盜時所使用,且為被告所有,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76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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