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訴,43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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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心瀅(原名蕭心怡)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81、2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原名乙○○)前任職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帝國舞廳之大班,陳汶漩為其小大班,甲○○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用iPhone手機以微信通訊軟體與陳汶漩聯繫後,於民國112年3月底某日,在大帝國舞廳外,以新臺幣(下同)11萬7,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8公克與陳汶漩。

嗣經警於112年9月11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甲○○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居所執行拘提,經徵得甲○○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用以聯繫與陳汶漩交易毒品所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64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4頁;

偵一卷第15頁:訴卷第62至63頁、第114頁、第11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汶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9頁;

警二卷第7至8頁;

偵一卷第3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微信通訊軟體個人資訊頁面及與陳汶漩對話紀錄截圖、陳汶漩之手機備忘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頁、第13至17頁、第29至31頁),復有iPhone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案雖無從知悉被告之實際獲利,然既屬有償交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犯行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規定:辯護人以被告本案僅有販賣毒品與陳汶漩1次,屬與吸毒者間互通有無,交易金額甚低,難認為量大,不具規模,屬毒品交易之下游,非大盤毒梟或中、小盤之流,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猶嫌過苛,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訴卷第75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先例參照)。

而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犯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可資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達78公克,交易金額高達11萬7,000元,顯非量少價低之販賣毒品情節,衡諸社會上一般人之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所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如量處上開最低刑度仍然過重,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而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雖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其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犯罪情節等情,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是遍查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難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所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該法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陳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通毒品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種類、對象、次數、數量、金額及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元之工作、經濟狀況及未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詳見訴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前開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是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容非有據,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卷第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以11萬7,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陳汶漩,因而取得該交易之對價,該等對價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故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所得縱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之摻有愷他命之菸盒及卡片各1個,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7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7頁;

訴卷第107頁),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為被告施用愷他命所用,與被告本案所犯販賣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訴卷第63頁),復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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