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妍臻(所涉妨害秩序罪嫌,本院諭知無罪,詳下述)與乙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
-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 (四)刑之加重
- (五)爰審酌本案係因被告庚○○欲教訓被害人,被告壬○○、辛○○
- (六)至被害人固請求給予被告庚○○、壬○○、辛○○緩刑之機會等
- 三、沒收
- 壹、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陳妍臻與被告庚○○等人共同商討
-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 參、檢察官認被告陳妍臻、庚○○、壬○○、丁○○、子○○涉犯該等罪
- 肆、經查:
-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
- (一)觀諸被告庚○○、壬○○、寅○○、辛○○、被害人、證人丙○○
- (二)再者,被告陳妍臻於案發後先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復於當
-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難積極證明被告陳妍臻涉犯
-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
- (一)基礎事實
- (二)觀諸告訴人、證人己○○、被告庚○○、壬○○、丁○○及子○○
-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壬
-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庚○○、壬○○、丁○○、子○○上開對告訴人戊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三、被告庚○○、壬○○、丁○○、子○○此部分所為經檢察官認其等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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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逸
陳俊辰
莊宇倫
陳姸臻
邵泓彰
陳嘉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50號、第12171號、第12172號、第13296號、第13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黃色塑膠棍棒壹支沒收。
被訴妨害秩序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無罪。
被訴傷害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公訴不受理。
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妨害秩序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無罪。
被訴傷害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公訴不受理。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者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無罪。
丁○○、子○○被訴妨害秩序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均無罪;
被訴傷害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妍臻(所涉妨害秩序罪嫌,本院諭知無罪,詳下述)與乙○○為朋友關係,陳妍臻因乙○○屢邀其外出遊玩而不堪其擾,遂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22時30分前某時將此情告知男友庚○○,庚○○因而心生不滿,即居於首謀之地位,於同日22時30分許,與壬○○、寅○○(通緝中,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由本院審結)、辛○○商討教訓乙○○,後於同日23時許強要陳妍臻假意邀約乙○○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萬應公廟見面,並邀集壬○○、寅○○、辛○○一同到場,由庚○○攜帶其所有之黃色塑膠棍棒1支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壬○○、寅○○、陳妍臻,辛○○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前往上址萬應公廟聚集等候乙○○,後於翌(13)日凌晨1時許,乙○○經由其友人丙○○、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到場,即自行下車朝陳妍臻之方向走去,庚○○、壬○○、寅○○、辛○○均明知上址萬應公廟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對乙○○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庚○○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壬○○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寅○○、辛○○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庚○○徒手毆打乙○○,壬○○持上開黃色塑膠棍棒毆打乙○○,致使乙○○受有頭部及左手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寅○○、辛○○則徒手在場助勢,因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黃色塑膠棍棒1支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庚○○、壬○○、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卷第205、216、274頁、訴二卷第21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壬○○、辛○○坦承不諱(訴二卷第70頁、第275頁),並證述彼此參與情節在卷(警一卷第7至17頁、第21至50頁、他卷第365至370頁、第381至384頁、第413至415頁、第419至423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陳述(警一卷第44至46頁、他卷第414頁、審訴卷第271至27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妍臻於警詢及偵訊陳述(警一卷第51至55頁、他卷第405至407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警一卷第57至60頁、訴一卷第369至392頁)、證人丙○○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警一卷第61至64頁、訴一卷第204至218頁)、證人卯○○於警詢時證述(警一卷第65至69頁)明確,另有110年10月13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警一卷第71至7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75頁)、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77頁)、搜索現場、扣押物照片(警一卷第89頁)、110年10月13日1時許萬應公廟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一卷第119至121頁)、案發現場照片(警一卷第93頁)、乙○○傷勢照片(警一卷第95至9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BEC-3211、AVW-0666〉(警一卷第123至127頁)、自小客車照片〈車號:000-0000、AVW-0666〉(警一卷第99頁)、乙○○持用手機內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01至105頁)、庚○○微信通訊軟體帳號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07頁)、辛○○與庚○○間微信通訊軟體訊息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07頁)、辛○○與寅○○間微信通訊軟體訊息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09頁)、壬○○持用手機內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11頁)、陳妍臻持用手機內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13頁)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上開黃色塑膠棍棒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庚○○、壬○○、辛○○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在場人等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又所謂「下手實施」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著手於強暴脅迫之人而言;
另所謂「在場助勢」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其方法並無特定,應視個案始末及在場人間彼此之互動各別判斷。
查被告庚○○徒手攻擊被害人,被告壬○○則持被告庚○○攜帶到場之黃色塑膠棍棒攻擊被害人,被告寅○○、辛○○則在場助長聲勢,業如前述,上開被告4人事先就到場目的有所認識,則不論各該被告是否持用器械,均應對彼此施強暴之方式相互為用,並各自分擔行為一部之情形,且對此情有所認識,參諸上開說明,被告4人乃共同持屬兇器之器械於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行為明確。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至起訴書原係記載被告庚○○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被告壬○○、辛○○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3人所犯罪名(訴二卷第37頁、第275頁),本院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
且其意思之聯絡,包括事前有所謀議,或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表示方法,為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均無不可。
次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查被告寅○○與辛○○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不贅載「共同」,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1.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被告壬○○固使用塑膠棍棒作為施強暴而妨害秩序之工具,然非如刀械、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且與金屬製質地更為堅硬之棍棒相較,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性較低,又其與徒手之被告庚○○均只針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行為,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及肢體擦挫傷之輕微傷勢,被告寅○○、辛○○本身則均徒手在場助勢,上開被告4人本件犯行雖使公眾產生恐懼不安之感受,然並未波及被害人同行之友人丙○○、卯○○或其他民眾之人身、財物,並無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並無顯著擴大、提升現象,認為無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被告壬○○、庚○○、辛○○刑度之必要。
2.被告庚○○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訴二卷第291頁)附卷可佐,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刑度等語,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庚○○是否成立累犯或應否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五)爰審酌本案係因被告庚○○欲教訓被害人,被告壬○○、辛○○均不認識被害人亦無嫌隙(見被告2人警詢所述,警一卷第24、35頁),僅因受到朋友即被告庚○○之邀約,即前往案發地聚集並為上開妨害秩序犯行,被告庚○○、壬○○、辛○○所為已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及影響社會治安,動機及所為均應非難;
考量被告庚○○、壬○○、辛○○各自參與情節暨本案犯罪時、地、對社會秩序治安危害程度;
復參以被告庚○○、壬○○、辛○○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被告辛○○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經被害人表示對其他共犯即被告庚○○、壬○○等人均不予追究,並請求本院對被告辛○○、庚○○、壬○○等人均從輕量刑(訴一卷第391、392頁),有本院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23號調解筆錄(審訴卷第181至182頁)、乙○○提出111年11月1日刑事陳述狀(審訴卷第183頁)各1份可佐;
兼衡被告庚○○自陳高中肄業,前從事水電工作;
被告壬○○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被告辛○○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訴二卷第71、72、276頁),暨被告庚○○有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的紀錄(其中有上開罪刑及執行完畢後5年再犯本案之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訴二卷第281至298頁),而被告壬○○、辛○○於為本件犯行之前,均無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的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訴二卷第75、76、83、84頁)等一切情況,就被告庚○○、壬○○、辛○○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害人固請求給予被告庚○○、壬○○、辛○○緩刑之機會等語。
然被告庚○○曾因故意犯毀損罪,於109年4月6日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年,業如前述,被告庚○○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
而被告壬○○、辛○○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惟審酌被告辛○○非自始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未能深切反省自身行為,尚存有僥倖之心,另被害人係與被告辛○○無條件和解,以及無條件不再追究被告壬○○,亦如前述,是被告壬○○、辛○○並非積極提出修復損害之可行計畫或具體行動或實際支付賠償金以獲得被害人之宥恕,兼衡被告壬○○、辛○○之犯罪動機及情節,並無特殊情狀足認有何暫不執行宣告刑之必要,均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害人上開所請,尚難遽採。
三、沒收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
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
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黃色塑膠棍棒1支,為被告庚○○所有並供被告壬○○持以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庚○○、壬○○供陳在卷(警一卷第10頁、審訴卷203頁),揆諸上開說明,應於被告庚○○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員警執行搜索後固另自被告辛○○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扣得鋁棒及鐵製水管各1支,有110年10月1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7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81至8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85頁)、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87頁)各1份為佐,惟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辛○○或共犯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而無從認定與其等本案犯行之關聯性,自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陳妍臻與被告庚○○等人共同商討教訓被害人,由其假意邀約被害人於上揭時、地見面後,於被告庚○○等人毆打被害人時在場助勢。
因認被告陳妍臻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二)被告庚○○、壬○○、丁○○、子○○於111年4月22日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由己○○所經營之金漾練歌坊喝酒聊天,其4人因故對自行在金漾練歌坊廚房內烹煮菜餚產生刺鼻味之告訴人戊○○心生不滿,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4人均明知金漾練歌坊為深夜營業之餐酒館而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以被告庚○○為首謀,其於盛怒之下先徒手將告訴人餐桌上之菜餚打翻在地,再以腳踹告訴人之椅背,並推倒餐桌,而被告壬○○、丁○○、子○○見狀即上前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及身體,使告訴人倒地,後告訴人自地上爬起後,為避免持續遭受到攻擊,即走入廚房拿取菜刀2把在雙手上以求自保,被告庚○○旋即上前自告訴人身後徒手架住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壓制在牆壁上,被告壬○○、丁○○、子○○為將告訴人雙手上之菜刀搶走,而同時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期間,被告丁○○並拿取擺放在地上之啤酒箱(內有啤酒若干瓶)朝告訴人身體丟擲,隨後被告4人要求告訴人將雙手上之菜刀放下,告訴人為避免持續遭受到攻擊,隨即將雙手上之菜刀放下,被告壬○○、子○○同時上前將告訴人雙手上之菜刀搶走,被告庚○○復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被告壬○○、丁○○、子○○亦分別毆打或腳踹告訴人身體,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損傷並右前額、右臉頰、雙耳、兩側乳突部多處挫傷、瘀傷,左耳廓挫傷、擦傷,左胸壁挫傷,右手中指挫傷、擦傷,右膝挫傷、瘀傷、擦傷等之傷害,而以此方式,共同分別為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被告壬○○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被告丁○○、子○○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檢察官認被告陳妍臻、庚○○、壬○○、丁○○、子○○涉犯該等罪嫌,無非係以其5人之供述、被害人、證人丙○○、證人卯○○、告訴人、證人鍾家宸、黃秀英、己○○之證述、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戊○○〉等為論據。
訊據被告陳妍臻固坦承有邀約被害人見面後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在場,被告壬○○、子○○則固均坦承有於上開公訴意旨(二)所示時、地在場而同行之友人即被告庚○○、丁○○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庚○○則坦承有上開公訴意旨(二)所示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丁○○則坦承有上開公訴意旨(二)所示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惟被告陳妍臻、壬○○、子○○均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被告陳妍臻辯稱:我係遭男友即被告庚○○施暴脅迫我打電話邀被害人到場,並遭強行帶往現場,我無在場助勢之意,當日警方到場後也送我就醫驗傷,醫院見我傷勢有通報社會局等語;
被告壬○○則辯稱:庚○○與告訴人打起來時,我在旁玩手機,並未參與,是金漾練歌坊之小姐和告訴人之朋友請我幫忙勸架,我才介入勸架等語;
被告子○○則辯稱:我自廁所回來時,發現庚○○、丁○○和告訴人打起來,金漾練歌坊之老闆娘叫我幫忙勸架,我沒打人也沒拿兇器等語。
肆、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觀諸被告庚○○、壬○○、寅○○、辛○○、被害人、證人丙○○及卯○○就事實欄關於被告陳妍臻參與部分所述:1.被告庚○○稱:陳妍臻告訴我網友乙○○不斷騷擾她約她出去給她施用毒品,我很討厭吸毒的人且我認為陳妍臻在跟我抱怨,我就自行決定要幫她修理乙○○制止騷擾行為,遂叫她約乙○○見面,她到場後坐在萬應公廟前的椅子上等乙○○出現,後乙○○到場後下車走向陳妍臻時,我跟寅○○、壬○○、辛○○就走近乙○○,僅我與壬○○出手打乙○○等語(警一卷第7至17頁、他卷第365至370頁)。
2.被告壬○○稱:我們原本在庚○○家聊天,庚○○說陳妍臻向他表示有跟1位男性友人乙○○出去,庚○○就約我、寅○○到萬應公廟處理事情,之後乙○○到場後單獨下車,並與庚○○在萬應公廟前供桌談話,我在旁邊聽,他們談話到一半時,庚○○出手打乙○○之頭部,我見狀也攻擊乙○○之頭部,其他人在旁看,我不認識陳妍臻,不清楚她何時、如何到場,在現場時我未與她對話,也沒有注意到她在做什麼等語(警一卷第21至30頁、他卷第419至423頁)。
3.被告辛○○稱:庚○○約我在萬應公廟喝酒聊天,待乙○○到場時我知道要教訓他,我不認識陳妍臻,也不知道她為何到場,在現場時我未與她對話,也沒有注意到她在做什麼等語(警一卷第31至42頁、他卷第381至384頁)。
4.被告寅○○稱:原本我與庚○○等人在喝酒,庚○○與女友陳妍臻突然發生爭執,庚○○就叫我一起去案發地點要處理事情,由壬○○開庚○○的車載我、庚○○、陳妍臻到場,辛○○自己開1輛車到場,我不認識陳妍臻,也不知道她為何到場,在現場時我並未與她對話等語(警一卷第43至50頁、他卷第413至415頁)。
5.被害人證稱:110年10月12日23時許,朋友陳妍臻打電話給我說她沒有車子而叫我去萬應公廟載她,我便請丙○○開車載我去橋頭區甲圍附近牽車,卯○○則跟我一起等丙○○開車來接我們,因我們約好牽完車要去喝酒吃飯,丙○○便駕車載我及卯○○到場,我看到陳妍臻就下車,突然一群男生圍過來並將我拉去廟前跪下,庚○○問我是否知道他是誰,我答不知道,他就說是陳妍臻之男友,我又答不知道有男友並想解釋清楚,接著就被徒手或持棍棒打,我記得是庚○○、壬○○2人動手,陳妍臻沒動手,陳妍臻於過程中坐在廟內椅子上都沒講話,我不記得現場有無與她對話,事後她以LINE傳送訊息給我說她被打、被逼著叫我到場,本件不關她的事等語(警一卷第57至60頁、訴一卷第369至392頁)。
6.證人丙○○證稱:乙○○請我載他及他朋友卯○○到萬應公廟找人,抵達現場後,乙○○獨自下車,然後突然一群人叫我與卯○○下車,我們不敢下車,對方一直叫囂問我們跟誰的,又跟我們說沒有我們的事情,叫我們要認清乙○○這個朋友,我有看到乙○○跪在廟裡,但他被毆打的過程我沒看到,因被一輛貨車擋住,我不認識陳妍臻等語(警一卷第61至64頁、訴一卷第204至218頁)。
7.證人卯○○證稱:乙○○說在萬應公廟有1名女生須要他去載,並要我陪他一起去,我們是由乙○○友人丙○○駕車搭載到場的,到達現場後,我與丙○○都在車上,沒目睹案發經過,我不認識陳妍臻等語(警一卷第65至69頁)。
8.是綜觀上述被告、被害人及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庚○○聽聞女友即被告陳妍臻陳述屢遭被害人騷擾一事,雙方因而有口角爭執,被告庚○○隨即起意並邀約被告壬○○、寅○○、辛○○一同教訓被害人,同時要求被告陳妍臻聯繫被害人到場,被告陳妍臻於案發時乃坐在萬應公廟內椅上,並未參與毆打被害人或與其他在場人對談,事後被告陳妍臻告知被害人關於上開聯繫被害人係因其遭打、逼情形下所為等情,是被告陳妍臻是否如起訴書所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本已有疑。
(二)再者,被告陳妍臻於案發後先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復於當日凌晨5時5分許至健仁醫院就診,其主訴遭男友以拳頭毆打四肢及頭部,及頭部撞到牆壁等語,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前臂1*1公分瘀傷、左上臂4*2公分瘀傷、左大腿10*8公分瘀傷、下唇傷口1*2公分等傷勢,並經該醫院通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嗣經該中心派員輔導調查而悉案發日係因被告庚○○知悉其女友即被告陳妍臻與異性即被害人乙○○出遊,而徒手毆打被告陳妍臻,造成被告陳妍臻之四肢多處瘀青及頭暈,被告庚○○並持摺疊刀威脅被告陳妍臻找被害人出面談判,不久即發生本件肢體衝突等情,有112年7月18日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陳妍臻〉(訴卷第39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2年8月10日高市家防成密字第11271437800號函及檢附家防中心個案輔導報告〈案主陳妍臻〉(訴卷第479至483頁)、健仁醫院112年8月18日健仁字第1120000310號函及所附陳妍臻之急診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家庭暴力被害人醫療驗傷評估單、護理紀錄資料、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保護性個案追蹤紀錄(訴卷第485至504頁)各1份存卷可參,可見被告陳妍臻上開辯稱其係遭被告庚○○施以強暴脅迫使其聯繫被害人到場,其並未在場助勢等語,應屬信實,堪予採信,要難遽認被告陳妍臻有起訴書所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或犯意。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難積極證明被告陳妍臻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應諭知被告陳妍臻無罪。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基礎事實被告庚○○、壬○○、丁○○、子○○於111年4月22日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金漾練歌坊喝酒聊天,該處為己○○所經營之深夜營業之餐酒館,供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或集合,被告庚○○對在金漾練歌坊廚房內烹煮菜餚產生刺鼻味之告訴人心生不滿,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打翻告訴人餐桌上之菜餚、推倒餐桌及以腳踹告訴人所坐之椅,被告丁○○見狀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使告訴人倒地,告訴人自地上爬起後,為避免繼續遭攻擊,而進入廚房雙手各持菜刀1把以自衛,被告庚○○旋即自告訴人身後架住告訴人並壓制在牆上,被告丁○○、壬○○、子○○則為搶走告訴人手持之菜刀,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並搶下告訴人左手持之菜刀1把,期間被告丁○○並拿取地上之啤酒箱(內有啤酒數瓶)朝告訴人丟擲,後告訴人為免繼續遭攻擊而自行放下右手持之菜刀1把,被告庚○○見狀復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損傷並右前額、右臉頰、雙耳、兩側乳突部多處挫傷、瘀傷,左耳廓挫傷、擦傷,左胸壁挫傷,右手中指挫傷、擦傷,右膝挫傷、瘀傷、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庚○○、壬○○、丁○○、子○○坦承不諱(審訴卷第216頁、訴一卷第236頁),並證述彼此參與情節在卷(警二卷第6至8頁、第10至13頁、第16至18頁、第22至24頁、他卷第367至369頁、第376至377頁、第420至422頁、訴一卷第183至18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警二卷第27至33頁、他卷第445至449頁、訴一卷第236至251頁)、證人即在場人鍾家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警二卷第35至37頁、他卷第455至457頁)、證人即在場人黃秀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警二卷第39至41頁、他卷第461至463頁)、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警二卷第43至47頁、他卷第467至469頁、訴一卷第408至423頁)明確,另有111年4月22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戊○○〉(警二卷第53頁)、現場照片(警二卷第59至63頁)、菜刀2把照片(警二卷第63至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67、69頁)各1份附卷可稽,是上情首堪認定。
(二)觀諸告訴人、證人己○○、被告庚○○、壬○○、丁○○及子○○就此部分案發經過所述:1.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與鍾家宸、黃秀英同桌喝酒聊天,有1名男性(因燈光昏暗而不清楚是哪位被告,下稱甲男)走來跟我們說我們在吃的小魚乾炒辣椒看起來不錯吃,我便跟對方說「這道菜是我們自己帶的,店家沒有,如果你想吃我可以分一半給你們」,對方就說「不是在乞討的(台語)」,並以手將我們桌上的菜掃到地上及踢我的椅背,另1名男性(我同桌友人告訴我係另1名男子,下稱乙男)自我身後打我巴掌,接著我遭該2名男性從正面攻擊,後我進廚房雙手各拿起菜刀1把尚未有任何動作時,即遭甲男自後壓制,與甲男同桌之其他被告則拿走我左手中之菜刀,並有人拿啤酒箱丟我,我再放下右手中之菜刀,甲男又將我壓在地上毆打,此時其他被告有無參與毆打不確定,我不確定於整個過程中與甲男及乙男同桌之其他被告有無對我動手,但我記得該等人有被帶出去,後來警方因接獲店家報案而到場時所有被告都在場等語(警二卷第27至33頁、他卷第445至449頁、訴一卷第236至251頁)。
2.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朋友戊○○、鐘家宸、黃秀英來我店裡喝酒聊天,戊○○到廚房自行炒了小菜,隔壁桌身形高瘦的男性客人(指庚○○)便到戊○○那桌說「嗆、辣到我」,並坐在戊○○那桌說「小菜看起來很好吃」,戊○○就說「你可拿去你那桌配酒」,被告庚○○就說「你以為我在乞討嗎?」,並拿桌上之冰桶朝戊○○之頭部敲下、拿桌上筷子要攻擊戊○○(我搶走筷子故不確定有無攻擊到戊○○)及翻桌,此時被告庚○○同桌之身形矮的男性(指丁○○)舉手朝戊○○施力,並與庚○○一起圖手打戊○○,而被告庚○○同桌之另2名男性(指壬○○、子○○),我並不認識且為首次光顧之客人,但我確定他們2人沒動手,因我說戊○○是女人叫他們勿打女人,壬○○、子○○就拉開、阻擋庚○○,其中有1人甚喊「是女生,不要打(台語)」,並看到戊○○、庚○○先後進廚房,但我全程在外場,故廚房內發生何事我沒目睹,但有聽到廚房內有人說戊○○拿菜刀、戊○○喊「救命叫不要再打了」,事後我有看到廚房內啤酒瓶散落在地,嗣警方到場才結束肢體衝突。
我自己在勸架過程中也因拉扯、推擠而受傷等語(警二卷第43至47頁、他卷第467至469頁、訴一卷第408至423頁)。
3.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陳稱:案發時隔壁桌客人(指戊○○)炒東西很刺鼻,我便問戊○○在炒什麼,戊○○的態度很不友善,我就丟她那桌的盤子、翻桌、踢戊○○之椅子,丁○○亦出拳攻擊戊○○之頭部,戊○○便跑去廚房雙手各持1把菜刀作勢要攻擊,我就從她身後將她制服並壓在牆上(我右腳膝蓋因此受有擦挫傷),丁○○有拿啤酒箱攻擊戊○○,有人將她手中的菜刀搶走,壬○○的手好像有被菜刀割到,待搶下菜刀2把後,我徒手攻擊她的頭部幾下,全程只有我與丁○○動手,壬○○、子○○都在旁邊勸架並未出手攻擊戊○○等語(警二卷第6至8頁、他卷第367至369頁)。
4.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陳稱:案發時戊○○炒菜炒到店內都是刺鼻的辣味,庚○○便向被害人反應,雙方因而起口角爭執,當時我見東西落地以為他們2人打起來,就衝過去徒手打了戊○○的臉頰,後戊○○跑進廚房雙手各拿1把菜刀,庚○○自後面架住戊○○,壬○○與子○○則上前搶菜刀,但戊○○緊抓該2把菜刀,我便拿起地上啤酒箱丟向戊○○,最後是子○○或壬○○其中1人將她的手指扳開後搶走菜刀丟至店外,隨後我遭人帶到沙發上,就沒有繼續攻擊戊○○,全程只有我和庚○○動手,子○○和壬○○只有搶下菜刀並未毆打任何人等語(警二卷第16至18頁、訴一卷第183至184頁)。
5.被告壬○○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陳稱:我們本在庚○○家飲酒,後來大家覺得悶才臨時起意換到金漾練歌坊喝酒,非相約去鬥毆鬧事,案發時我在玩手機,後店員及戊○○同桌的人請我過去勸架,我才發現庚○○與戊○○發生拉扯,便上前勸架,將雙方隔開,戊○○復從沙發起來進入廚房,我跟上去見她雙手各舉起1把菜刀作勢要攻擊,庚○○便自她身後架著她,並叫我們搶下菜刀,我就上前搶菜刀,但戊○○堅持不放下菜刀,過程中我遭戊○○手持之菜刀割傷右手大拇栺,後我將菜刀搶下並走出廚房,後警方到場,全程我只看到庚○○有動手,我和子○○只有上前搶下戊○○的菜刀,並未毆打任何人等語(警二卷第10至13頁、他卷第420至422頁)。
6.被告子○○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陳稱:我們本在庚○○家飲酒,後來大家覺得悶才臨時起意換到金漾練歌坊喝酒,非相約去鬥毆鬧事,案發時我從廁所出來,見庚○○將戊○○那桌的菜餚打翻、與戊○○拉扯,老闆娘己○○叫我去勸架,我便上前欲拉開他們,因有一群人圍在一起,我無法進去勸架,後戊○○自沙發爬起來跑到廚房內雙手各持1把菜刀,庚○○自她身後架住她,我與陳俊成則上前搶下她的菜刀,我便拿著菜刀還給己○○,後警方到場。
全程只有庚○○和丁○○動手,我和壬○○只有上前搶下戊○○的菜刀,並未毆打任何人等語(警二卷第22至24頁、他卷第376至377頁)。
7.是綜觀上述被告、被害人及證人己○○所述,可知被告庚○○、壬○○、丁○○及子○○於案發時在場係因其4人正聚餐聊天,偶因被告庚○○不滿告訴人炒菜致店內瀰漫嗆辣味,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丁○○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臉部,後告訴人入廚房並雙手各持菜刀1把以自衛,被告庚○○見狀即自後壓制告訴人,被告丁○○、壬○○、子○○則為搶下告訴人手持之菜刀,而與告訴人拉扯、推擠,被告丁○○並以啤酒箱丟擲告訴人,待該2把菜刀脫離告訴人手中後,被告庚○○又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全程僅被告庚○○與丁○○毆打告訴人,被告壬○○與子○○則予以勸架及搶下告訴人手持之菜刀等情,是起訴書認被告壬○○與子○○涉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犯行,殊值存疑,本院礙難認定被告壬○○與子○○有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而卷內事證既僅得以認定被告庚○○與丁○○有實施強暴行為,被告庚○○與丁○○所為自不符刑法第150條規定之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
8.證人鍾家宸、黃秀英所述礙難為不利被告壬○○與子○○之認 定: ⑴證人鍾家宸於警詢時證稱:1名男性(同桌共4名男性)走 來說我們在吃的小魚乾炒辣椒聞起來很香,並自己拿一 些起來嚐味道,戊○○跟他說這道菜是我們自己帶的,店 家沒有,如果你想吃我可以分一半給你們,該男就說他 不是在乞討的(台語),隨後將桌上的菜用手掃到地上 ,並於離開前用腳踢戊○○的椅背,後同桌另1名男性從戊 ○○的背後打了戊○○的頭,戊○○便喊是誰打我,同桌4名男 性都群起過來毆打戊○○,我當下將其中1名男子拉出店外 制止他,等我回到店內發現戊○○被1名男子壓在地上,之 後店家協助把人拉開後便報警處理。
當下很混亂,但是 我認為4名男子皆有出手毆打戊○○等語(警二卷第35至37 頁);
後於偵訊時證稱:1名男性(同桌共4名男性)走 來說太辣嗆到他們,並打翻我們桌上的菜,並於返回他 那桌時踢戊○○的椅子,另1名男性走來從背後打戊○○1巴 掌,戊○○便喊是誰打我,該2名男性又打戊○○,我上前將 他們拉開,後該4名男性一起打戊○○並與她拉扯、推擠, 後在廚房內,其中1名男性拿啤酒箱丟戊○○,戊○○雙手各 拿1把菜刀尚未高舉時,就被該4名男性拉扯搶下菜刀, 並遭壓在地上打、踢等語(他卷第455至457頁)。
是證 人鍾家宸固證稱被告4人均有動手,惟其所述已與被害人 、證人己○○、被告庚○○、壬○○、丁○○及陳嘉所述之案發 經過歧異,是其證述尚難遽採,又其於警詢時稱其將1名 被告帶至店外,再返回店內時見告訴人遭1名被告壓在地 上乙節,與其偵訊時稱見被告4人一起將告訴人壓在地上 ,並一同以手打、以腳踢告訴人乙情,顯然歧異,則其 所目睹之情形為何,殊值存疑,是其所述被告壬○○、子○ ○究係在何空間以何方式傷害告訴人,未能特定,本院無 從遽採。
⑵證人黃秀英於警詢時證稱:1名男性(同桌共4名男性)走 來說我們在吃的小魚乾炒辣椒聞起來很香,並自己拿一 些起來嚐味道,我們跟他說這道菜是我們自己帶的,店 家沒有,如果你想吃我可以分一半給你們,該男就說他 不是在乞討的(台語),隨後將桌上的菜用手掃到地上 ,並於離開前用腳踢戊○○的椅背,後同桌另1名男性從戊 ○○的背後打了戊○○的頭,戊○○便喊是誰打我,同桌4名男 子都群起過來毆打戊○○,我當下將其中1名男子拉出店外 制止他,後店家協助把人拉開便報警處理。
當下很混亂 ,但是我認為4名男子皆有出手毆打戊○○等語(警二卷第 39至41頁);
後於偵訊時證稱:1名男性(下稱甲男)走 來說很香,我們就說如果喜歡的話拿盤子來分一點給你 們,他就不高興了,並打翻我們桌上的菜,並於返回他 那桌時踢戊○○的椅子,同桌另1名男性(下稱乙男)走來 從背後打戊○○的頭,戊○○便喊「是怎麼樣」,乙男一聽 又要打戊○○,我就把他拉出去,但他又跑進去,我又跟 著進去,此時甲男在廚房將戊○○抱住,乙男則拿冰桶及 啤酒箱丟戊○○,同桌4名男性都與戊○○拉扯、推擠,我又 將乙男拉出店外直到警方到場,故戊○○有無拿菜刀、有 無遭壓在地上毆打等我都沒看見等語(他卷第461至463 頁)。
是證人黃秀英固證稱被告4人均有動手,惟其所述 已與被害人、證人己○○、被告庚○○、壬○○、丁○○及陳嘉 所述之案發經過歧異,是其證述尚難遽採,又其於警詢 時稱其於乙男在外場餐桌處毆打告訴人時,將乙男帶至 店外直至警方到場乙節,與其偵訊時所稱其有再度返回 店內進入廚房見乙男拿冰桶及啤酒箱丟告訴人及相互拉 扯、推擠,再度將乙男帶至店外直至警方到場乙情,顯 然歧異,則其所目睹之情形為何,殊值存疑,是其所述 被告壬○○、子○○究係在何空間以何方式傷害告訴人,未 能特定,本院亦無從遽採。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壬○○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子○○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勢罪,又被告庚○○、丁○○妨害秩序部分,則與刑法第150條規定構成要件不符,應就此部分依法諭知被告庚○○、壬○○、丁○○及子○○均無罪。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庚○○、壬○○、丁○○、子○○上開對告訴人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且認其4人就該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庚○○、壬○○、丁○○、子○○此部分所為經檢察官認其等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且為共同正犯而起訴,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與被告壬○○調解成立,另與被告丁○○、子○○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壬○○、丁○○、子○○之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審訴卷第195頁)、刑事陳述狀(訴卷第359頁)各1份可佐,依前揭說明,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庚○○,自應就被告庚○○、壬○○、丁○○、子○○涉嫌共同傷害罪部分均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111300號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396600號卷宗(稱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2536900號卷宗(稱警三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193號卷宗(稱他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50號卷宗(稱偵一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71號卷宗(稱偵二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72號卷宗(稱偵三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96號卷宗(稱偵四卷) 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97號卷宗(稱偵五卷) 1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98號卷宗(稱偵六卷) 1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12號卷宗(稱偵七卷) 12.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71號卷宗(稱審訴卷) 13.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號卷宗一(稱訴一卷) 14.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號卷宗二(稱訴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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