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訴,7,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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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丁○○、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4. 二、丁○○、丙○○另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5. 三、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
  6.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7. 理由
  8. 壹、證據能力部分:
  9.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10. 一、前揭事實欄第一至三項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及丙
  11. 二、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12.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13.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應洵
  14. 一、核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
  15. 二、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16. 三、再者,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17. 四、刑之減輕:
  18. 五、至辯護人雖稱被告2人於警詢中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吳晉
  19. 六、另辯護人雖以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且因其有
  20. 七、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
  21. 八、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22. 肆、沒收部分:
  23.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24. 二、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5. 三、末者,本案被告2人上開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應沒收之物,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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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百峻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法扶律師
被 告 吳佩容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62、14850、18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 實

一、丁○○、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人各1次。

二、丁○○、丙○○另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人。

三、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之人施用。

嗣經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6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445號搜索票前往丁○○、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丁○○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扣得丙○○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

另扣得丙○○所有查無證據與本案有關之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丁○○、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325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事實欄第一至三項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4至22、23、24、98至105、107頁;

偵一卷第41、45、57、61頁;

訴字卷第320至323、386、387頁) ,核與證人林明弘、黃育迪、黃俊傑、吳雅靖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交易或轉讓毒品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74至177、204至206、238至240、279、280、286、287頁;

他字卷第103、104、149、151、177、179頁),復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445號搜索票(警一卷第7、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1年7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丁○○、丙○○)(警一卷第27至32頁)、丙○○指認林明弘、黃育迪、黃俊傑、吳雅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35至46頁)、丁○○指認丙○○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2人販賣毒品案蒐證照片28紙(警一卷第133至146頁、黃俊傑指認被告2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79至186頁)、黃俊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警一卷第195頁)、黃育迪指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213至186頁)、黃育迪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警一卷第229頁)、吳雅靖指認被告2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247至254頁)、吳雅靖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警一卷第255頁)、林弘明指認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289至293頁)、林明弘遭搜索蒐證照片10張(警一卷第295至29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1年4月19日偵查報告(他字卷第5、6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被告林弘明,訴字卷第127至13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685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丁○○所有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訴字卷第175至179)、本院112年7月4日勘驗筆錄(訴字卷第269至280、283、284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丁○○、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扣案可資為佐;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供被告丁○○與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所用之工具,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之電子磅秤1臺,則係供被告丙○○秤量其所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等節,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322、323頁)。

基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參之證人林明弘、黃育迪、黃俊傑、吳雅靖等人業已分別證述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價格,分別向被告2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均如前述;

準此,足徵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顯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然同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

而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99年度臺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查證人黃育迪於警詢中陳述:我跟丙○○說我心情不好,能不能給我一些安非他命,丙○○就拿了1小包安非他命給我,我最後1次所施用的毒品就是丙○○無償提供等語(見警一卷第204、205頁) ;

而被告丙○○所轉讓予證人黃育迪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扣案,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此部分所轉讓予證人黃育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而於98年11月20日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所頒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

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故認被告丙○○上開所轉讓予證人黃育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未達前揭加重其刑標準,因而並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罪。

從而,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育迪施用之行為,揆以前揭說明,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另核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2人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等嗣後販賣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者,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轉讓禁藥罪 ,犯罪時間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110 、1850、2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2人分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已供認不諱,業如前述,故就被告2人分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如前述;

惟此部分犯行並未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此有被告2人之警偵訊筆錄在卷可憑;

然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

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雖均未供承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此係因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就此部分犯行訊問被告2人所致,則揆以前揭判決意旨,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㈡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轉讓禁藥予證人黃育迪之犯行,前已述及,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轉讓禁藥罪,予以減輕其刑。

五、至辯護人雖稱被告2人於警詢中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吳晉嘉,警方並因而查獲吳晉嘉,故被告2人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等語。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

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早於其所供出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使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惟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既與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無關,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3663、529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㈠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其2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其2人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嘉」之人即吳晉嘉購買,並提供與「吳晉嘉」使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供警方追查,進而明確指認「吳晉嘉」等情,有被告2人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4、25、108、109頁;

偵一卷第45、61頁);

而經本院函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有無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之情形;

固經橋頭地檢署檢送該署對吳晉嘉提起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起訴書(即該署112年度偵字第6640、7719、10318號起訴書,見訴字卷第351至354頁),先予敘明。

㈡然觀之該起訴書所載吳晉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係於111年7月23日,惟被告2人本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0年12月16日,及111年4月27日至同年0月00日間;

由此可見偵查機關雖嗣後因而查獲吳晉嘉,然與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時間相較,在時序上較早於被告2人於該案向吳晉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從而,尚難認被告2人就其2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供出毒品來源,有因而查獲之情事;

準此,被告2人本案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規定之適用。

㈢綜此所述,辯護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予述明。

六、另辯護人雖以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且因其有經濟上重大困難,並有年邁父母親須扶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然本院考量被告2人明知毒品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社會治安有嚴重之影響與威脅,仍意圖營利而共同販賣毒品,又本案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雖僅有林弘明、黃俊傑、黃育迪及吳雅靖等4人,販賣毒品金額7,000元至1,000元不等,惟被告2人分別販毒次數已達5次之多,犯罪情節及危害難謂輕微。

且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稱:「販賣所得都是供癌末母親醫療費及家用」等語(見偵一卷第41、59頁);

可見被告2人為求扶養家人及家庭所用,而販毒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犯罪動機可議,更非因不能循正途謀生,而不得不犯此重罪,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環境或原因,客觀上不足引起社會一般同情。

何況被告2人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已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刑度已大幅降低,客觀上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即使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本案亦不屬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自不得援引前述憲法判決意旨,亦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酌減其刑,一併述明。

七、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明知其害,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任意將毒品販賣予他人施用藉以牟取不法利益,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亦危害社會風氣,所為恐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甚值非難;

被告丙○○另轉讓毒品兼禁藥予他人施用,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均已知坦認所有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種類、數量、販賣金額、次數及其等所獲利益之程度;

並參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等所犯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

暨衡及被告丁○○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開計程車工作,需扶養他人及子女;

被告丙○○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無業,領有身心障礙補助,目前罹患思覺失調症(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訴字卷第125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項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八、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

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再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臺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足參)。

查被告丁○○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5罪所處之刑,及被告丙○○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5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自均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考量被告2人於犯罪後業均已坦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已述及,暨審及被告2人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販賣毒品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犯罪手段、情節類似,併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及其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5罪,各合併定如主文第1、2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丁○○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財物7,000元,及被告丙○○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財物1,000元,應屬被告丁○○、丙○○分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財物,雖均未經扣案,然該等毒品價金業經買受人林弘明、黃育迪當面交付予被告丁○○乙情,已據證人林弘明、黃育迪明確證述在卷;

又依現存本案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丁○○、丙○○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分屬被告丁○○、丙○○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丁○○、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沒收金額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

㈡另被告2人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財物,應分屬被告2人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物,雖均未經扣案,然各次毒品價金業經買受人黃俊傑、吳雅靖當面交付予被告丙○○,或匯至被告丁○○所有中信帳戶內後,再由被告丁○○交由被告丙○○乙情,已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訴字卷第321、322、386、387頁) ;

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丙○○所犯如附表ㄧ編號3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沒收金額各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 。

二、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有規定。

經查:㈠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丁○○所有,且係供被告丁○○作為其與丙○○及本案購毒者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已據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訴字卷第323頁),是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丁○○、丙○○分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其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及此部分購毒者於警、偵訊之陳述,並查無證據證明該3次毒品交易之購毒者有事先與被告丁○○或丙○○以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故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作為其2人該部分販賣毒品之工具,附予述明。

㈢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被告丙○○作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已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訴字卷第322頁),是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併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雖為被告丙○○所有,但其並未持該支手機與本案購毒者聯繫一節,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甚詳(見訴字卷第323頁),復依據本案購毒者警偵陳述,僅可認定其等均係與被告丁○○以通訊軟體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或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交易毒品等事實,尚查無證據證明該支手機與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再者,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固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111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545號鑑定書、112年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7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二卷第51頁;

訴字卷第227頁),然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被告丙○○施用毒品所剩之物,業經被告丙○○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4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述明。

三、末者,本案被告2人上開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交易毒品地點、金額、重量) 主 文 欄 1 110年12月19日19時許 林弘明前往丁○○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附近之滷肉飯店,向丁○○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嗣丁○○即於左列時間,在其上開住處,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予林弘明,林弘明則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予丁○○而完成交易。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6月中旬某日21時許 黃育迪騎乘機車前往丁○○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聊天時,黃育迪即向丙○○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丙○○即在上開住處房間內,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育迪,黃育迪則當場交付1,000元予丙○○而完成交易。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3 111年4月27日15時許 黃俊傑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丁○○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丁○○即通知丙○○準備毒品,嗣黃俊傑於左列時間,前往丁○○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後,丙○○即在上開住處花圃圍牆,交付重量約半錢即1.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俊傑,黃俊傑則當場交付4,000元予丙○○而完成交易。
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
4 111年7月7日20時許 黃俊傑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丁○○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丁○○即通知丙○○準備毒品,嗣黃俊傑於左列時間,前往丁○○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後,丙○○即在上開住處花圃圍牆,交付重量約半錢即1.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俊傑,黃俊傑則當場交付4,000元予丙○○而完成交易。
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
5 111年7月13日21時49分許 黃俊傑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丁○○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丁○○即通知丙○○準備毒品,嗣黃俊傑於左列時間,前往丁○○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後,丙○○即在上開住處花圃圍牆,交付重量約半錢即0.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俊傑,黃俊傑則於次日,將2,000元匯至丁○○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完成交易,丁○○嗣後再將2,000元交予丙○○。
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
6 111年7月10日23時許 吳雅靖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前往謝佰峻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後,吳雅靖向丁○○、丙○○表明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丙○○即當場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吳雅靖,吳雅靖則當場交付1,000元予丙○○而完成交易。
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7 111年7月6日20許 黃育迪於右列時間,騎乘機車前往丁○○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聊天時,席間黃育迪向在場之丙○○表示心情不好,嗣丙○○即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育迪供其施用1次。
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1 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丁○○ 宣告沒收。
2 電子磅秤壹臺 丙○○ 宣告沒收。
3 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丙○○ 查無證據與本案犯罪有關,無庸宣告沒收。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各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分別為35.078公克、3.675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5.035公克、2.831公克)。
丙○○ 同上。

引用卷證目錄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27300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2172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稱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96號偵查卷,稱他字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62號偵查卷,稱偵一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50號偵查卷,稱偵二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50號偵查卷,稱偵三卷 7、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號卷,稱訴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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