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訴,8,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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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連凱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林佳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3211 、15191 、163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 年6 月26日2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前,因與鄰居間停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1 支指向丙○○、丁○○頭部,並拉動槍枝滑套欲出言理論,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動作恫嚇丙○○、丁○○,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丙○○、丁○○立即躲入屋內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扣得上揭瓦斯槍1 支與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瓦斯槍彈匣1 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甲○○因罹患物質使用導致之精神疾患,受被害妄念內容影響而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其因受前開病症所致被害妄念內容影響,懷疑有人欲殺害其,雖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及可供發射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1 年8 月3 日19、20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持用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連結網際網路,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ㄟ」(臺語)之成年人聯繫後,再於同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澄仁西街133 巷口,向該人以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代價一次購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 支與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至五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0顆而持有之。

甲○○並將其中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2 顆子彈拿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住所內把玩,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衝鋒槍1 支與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子彈8 顆則裝在紙袋中、藏放於其不知情之配偶簡秝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後車廂內。

三、嗣經警於111 年8 月4 日1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 年8 月5 日23時10分許,應予更正),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揭住所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上揭行動電話1 支及SIM 卡1 張(均已發還甲○○)及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子彈2 顆。

再於111 年8 月5 日經甲○○同意檢視該行動電話,發現上揭非制式衝鋒槍照片,經警詢問槍枝下落,甲○○始坦承上情,並通知簡秝妍於同日17時40分許,駕駛甲車攜帶上揭衝鋒槍1 支與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子彈8 顆,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將上揭衝鋒槍1 支與子彈8 顆交由警方查扣,進而查悉全情。

四、案經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甲○○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106 至108 、113 、282 至283 、289 至290 頁;

訴字卷二第22至23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二第21、78至79頁),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7、19至20頁;

偵一卷第26頁;

訴字卷一第105 、108 至109 、281 頁;

訴字卷二第21 、78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簡秝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31至32頁;

警三卷第11至13、15至17頁;

偵三卷第47至48頁),並有高雄市刑大搜索暨扣押筆錄2 份、高雄市刑大扣押筆錄、仁武分局扣押筆錄、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簡秝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天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居住社區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居住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之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 份、高雄市刑大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1至25、29至35頁;

警二卷第21至25、53至57頁;

警三卷第23至27頁;

偵三卷第59至75頁;

訴字卷一第284 至289 、301 至335 頁);

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至五所示被告持有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各為:㈠送鑑衝鋒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COBRAY廠INGRAM M11 型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子彈8 顆(即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㈢送鑑子彈2 顆(即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1 年10月6 日刑鑑字第1118005109號鑑定書1 份及所附照片10張、該局111 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1118004916號鑑定書1 份及所附照片2 張、該局112 年3 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23273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35至37、45至46頁;

訴字卷一第135 頁),另有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是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經查,被告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瓦斯槍指向告訴人頭部,並拉動槍枝滑套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所持之瓦斯槍具手槍外型,有扣案瓦斯槍照片1 張存卷可憑(見警三卷第9 頁),被告於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時,持具手槍外型之瓦斯槍指向告訴人頭部,並拉動槍枝滑套,常人若處於告訴人之處境,見聞被告所為前揭舉動時,衡情均當會對生命、身體安全產生疑懼,並感到惶恐不安,且告訴人於見聞上開舉動後,確感受到生命、身體受到威脅,並立即躲入屋內、報警處理等節,茲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三卷第12、16頁),足認被告前揭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係屬惡害之通知無訛。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又被告自111 年8 月3 日19、20時許起至為警查獲止,持有上開槍枝、子彈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均僅論以一罪。

三、想像競合: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在場之告訴人2 人,係一行為觸犯2 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即為已足。

㈡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同時非法持有多顆子彈之行為,侵害之法益單一,應僅論以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另被告於同一時間,在同一處所,同時取得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依上揭說明,應認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衝鋒槍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非法持有衝鋒槍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事實欄一所示部分:⒈辯護人雖以:被告個性較為衝動,尤其在壓力環境下,控制力會變差,又自109 年開始使用毒品,於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有可能有部分精神病症狀,並有因精神病症狀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可能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經本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就事實欄一所示案件,被告可清楚描述當時案發之來龍去脈,且以當時行為想法及明確發病時間點來看,當時未有受到精神疾病影響之情形,且此次心理測驗其智能處於正常範圍,社會判斷力及對現實環境之規範理解能力正常,故可推論其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顯著減低或欠缺等語,此有該院112 年10月4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854700 號函及鑑定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389 、393至439 頁),而考量上開鑑定結果,係由精神鑑定專業人員,綜參被告個人史(包含個人發展、家庭、學校、工作、物質濫用、疾病過去、精神疾病、犯罪)、門診會談、臨床心理衡鑑報告、相關測驗(包含記憶偽裝、魏氏成人智力量表、威斯康辛卡片分類測驗、心理病態檢核表、米蘭臨床多向度量表、愛荷華賭局作業、羅夏克墨漬測驗等)等精神指標之結果,其結論亦與所參資料無矛盾牴觸之處,堪可作為認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之依據。

另本院衡酌被告於案發後警詢時,尚能為自己利益進行答辯,且對於案發原因、經過、案發當時之心理狀態、想法均能詳細描述,又就涉案情節有避重就輕之情,足徵被告知道其行為為法所不許,且其可控制自己之行為,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我的精神疾病還沒有很嚴重,我很清楚知道我自己在做什麼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11 頁),可見其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當時縱已有部分精神疾病病症,但其仍明知所為違法,且可依其辨識控制自己之行為,並無因受其所罹精神疾病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從而,益徵上開鑑定結果可採。

則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既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欠缺或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即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⒉又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丁○○,以證明被告於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因精神疾患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

惟被告於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之精神狀況,業經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送凱旋醫院鑑定,經該院提出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案發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形,又本院業已審酌上揭鑑定報告及被告供述之情形與內容,而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應認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㈡事實欄二所示部分:⒈刑法第19條第2項部分: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②經查,經本院送請凱旋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依照被告自述和其病歷推斷,其明確出現被害妄想之時間為111 年7 月,可確定於事實欄二所示案件案發時,被告已明確發病,診斷為物質使用導致之精神疾患。

就事實欄二所示案件,被告可明確知道其行為違法,加上此次心理測驗之佐證(智力、判斷力、理解力均正常),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未有減低,而其當時已受精神疾病之影響,有明顯妄想,覺得有人要殺害其,故去購買槍枝防身,此行為乃是基於被告本身被害妄想而發生符合其意願之行為,可推論被告當時依其辨識(受精神疾病影響,出現被害妄想而做錯誤之推斷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上揭鑑定報告1 份附卷可稽,而上揭鑑定報告結論可採之理由業如前述,是可知被告於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確有受其罹患精神病症之影響。

③再經簡秝妍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因吸食毒品而有被害妄想症,認為有人要殺他,故他不知自何處購得槍枝,當時我以為他是購買玩具槍等語(見警二卷第32頁)。

另參以被告於111 年7 月14日0 時57分許,曾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急診病歷記載:「自述老婆小孩外出後,兩個陌生人喘(應為『闖』之誤載)入迷暈他,噴奇怪的藥,但EMT 說『汽車旅館的人表示無人闖入』」等語,復於同日23時12分許,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急診病歷記載:「現在病史:胡言亂語且幻想」等語、護理過程紀錄記載:「妻子表示晚上七點多有吃毒品咖啡包」等語、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記載:「病人主述:幻覺/ 妄想」等語,後於同年月20日起因妄想、幻覺、恐慌等身心狀況陸續至仁武深忻診所就診,此有被告之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仁武深忻診所病歷各1 份、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2 份在卷足佐(見訴字卷一第193 至219 、223 至230 、293 至297 頁),可見被告自111 年7 月14日起即因施用毒品而有被害妄想、幻覺之精神症狀,整體判斷而言,堪認被告自111 年7 月14日起確已因其精神病症所致被害妄念內容之影響而懷疑有人要害其、殺其而有後續本案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發生,與前揭鑑定結果認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結果相吻合。

④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因受被害妄念內容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部分: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於此情形,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③經查,被告所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數量僅有1 枝,子彈數量為10顆,且被告係因受其被害妄想精神疾患之影響,為求自保方購買並持有上揭衝鋒槍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查本案無事證證明被告有以該扣案槍枝供自己或他人假其他犯罪之用,與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人,所造成社會危害顯然有別,且客觀上被告持有槍枝之時間僅1 日,顯見被告犯罪所生惡害非屬重大,對社會安全之潛在危害尚非嚴重,如逕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顯不相當,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衝鋒槍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無刑法第62條本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①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本文亦有明定。

而刑事法律上所規定之自首減刑,是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而言。

如果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行為人才向相關公務員坦承犯行,則行為人所為僅屬自白,而非自首。

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果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且發覺犯罪事實之程度,只要知悉其梗概即可,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辯護人固以:被告同意員警勘驗其行動電話時,已知該行動電話相簿內存有槍枝照片,並願主動告知槍枝及其他子彈藏匿於甲車後車廂內,並由簡秝妍駕車將槍枝、子彈交予員警扣押,符合刑法第62條本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語為被告辯護。

然查,本案查獲經過為員警於111 年8 月4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所搜索,依法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及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子彈2 顆,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被告於同日警詢時尚否認持有子彈犯行,嗣於翌日(5 日)第1 次警詢時雖坦承持有子彈2 顆之犯行,惟均未提及尚持有子彈8 顆及衝鋒槍1 支,後於同日第2 次警詢時,經警提示扣案行動電話內購買衝鋒槍之對話紀錄及衝鋒槍照片,並詢問槍枝下落時,被告方供稱該槍枝藏放於甲車內,並坦承持有該槍枝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3 份、高雄市刑大112 年1 月31日高市警刑大偵12字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扣案行動電話內被告購買衝鋒槍之對話紀錄及衝鋒槍照片各1 份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5 至7 、9 至20頁;

警二卷第22至23頁;

訴字卷一第95至97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在員警提示槍枝照片後才說出有扣案衝鋒槍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09 頁)。

是以,被告於查獲之初並無坦認持有衝鋒槍罪之意,直至員警已根據被告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可疑被告有購買並持有衝鋒槍之內容,有具體事證合理懷疑被告非法持有衝鋒槍事宜,經詢問被告方予坦承,則被告坦承非法持有衝鋒槍犯行,自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援引刑法第62條本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核無足採。

⒋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

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

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

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就非法持有衝鋒槍犯行坦承不諱,並供稱槍枝來源係綽號「天ㄟ」之人,然員警依被告供述之交易時、地、車輛,調閱沿線監視器,均未發現被告所稱之車輛,被告亦未提供「天ㄟ」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或足資特定該人之資料供檢警機關追緝,因此本案並未查獲其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有橋頭地檢署112 年1 月16日橋檢和結111 偵13211 字第11290020770 號函、高雄市刑大112 年1 月31日高市警刑大偵12字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43、95至97頁),是其供述尚難使檢警人員因而查獲「天ㄟ」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要件。

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有供出槍枝來源,也有因此查獲本案槍枝,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刑等語,顯與法律規定不符,即難遽採。

⒌綜上,被告本案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罪,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二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停車糾紛,未能理性溝通,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又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及子彈之政策,且明知槍枝及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竟仍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其恐嚇危害安全之手段、非法持有之槍枝、子彈之類型、數量暨持有之期間;

另衡以其犯後自始坦承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則於本院審理中始坦白承認,且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實際支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441 至442 頁);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設計裝潢業,月薪約3 至6 萬元,需扶養配偶、2 名未成年子女、視障之父母及胞弟,罹患物質使用導致之精神疾患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訴字卷一第159 頁、第163 至173 頁之凱木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施工照片、第187 至189 頁之被告母親及胞弟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訴字卷二第79頁)暨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見訴字卷二第53至5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拘役如易科罰金、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其始終坦承非法持有衝鋒槍、子彈之犯行,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則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支付完畢,業如前述,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再考量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尚可,與配偶、2 幼子同住,經營室內裝修公司,目前已未施用毒品,仍有殘餘之被害妄想,可考慮於特定精神科門診接受治療,並接受長效針劑注射,以維持精神狀況穩定,其配偶也希望其接受診治等情,有上揭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參,是相較於使被告入監服刑,其更需要的是穩定的醫療系統,以治療其病情,參以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等因素,基於對被告之精神疾病為有效之治療或防制,為免使其目前已趨穩定之病情再度惡化,成為再犯之原因,到時社會恐將因此付出更大成本,本院基於以上考量,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訴字卷一第383 、387 頁之刑事陳述狀2 紙),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所犯罪名及情節之輕重,分別宣告緩刑2 年、5 年,以啟自新。

另考量被告所犯非法持有衝鋒槍罪之犯罪情節,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為使被告持續規律受有精神治療之措施,而更能達到教化或治療被告之目的,就非法持有衝鋒槍罪宣告緩刑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6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附表壹編號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金額,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於此罪之緩刑期間內,前往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至無治療必要為止。

又為使被告加深因此部分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此罪之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此罪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無監護處分必要之說明部分: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本文固定有明文。

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

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

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另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權利之程度,實與刑罰相同,法院於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經查,被告於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因患有上開精神疾病,而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並致其為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

經本院囑託凱旋醫院鑑定有無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性,鑑定意見略以:目前被告仍有殘餘之被害妄想,且其受情緒影響下,易有衝動之行為,評估其目前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此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依其目前疾病之嚴重程度、服藥遵從度、病識感及物質使用等狀況,可考慮於特定精神科門診接受治療至少一年半(目前已在精神科診所接受治療,且其配偶也希望其接受診治),並接受長效針劑注射,以維持精神狀況穩定等語,有上揭鑑定報告1 份在卷足憑。

本院酌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明其持續在仁武深忻診所就診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1頁),是被告目前已有病識感,對於持續服用藥物接受治療能協助其穩定精神狀態已有認知。

再佐以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陳稱:案發後迄今,被告之行為、態度改善很多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0頁),且被告自本案後,未再有何犯案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可認前述治療對被告確有療效,目前被告精神狀況應屬穩定,始未再有觸法行為。

復衡以上揭鑑定報告提及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尚可,其配偶也希望其接受診治,其經營室內裝修公司,有4 名員工,慢慢恢復接案,目前已未施用毒品(見訴字卷一第397 、399 、401 、409 、413 、415 、435 頁),可以期待其配偶對其規律就診、規律定量服藥、避免物質濫用之行為為有效之監督,故本院認以前揭緩刑所附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於緩刑期間內,前往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即足,並無對被告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

九、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瓦斯槍1 支、瓦斯槍彈匣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被告犯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自陳明確(見警三卷第5 頁),自屬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㈢次查,扣案被告所持有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衝鋒槍1 支(含彈匣1 個),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㈣再查,本案經警於111 年8 月4 日15時許,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之住所執行搜索時,扣得被告所有、持以與「天ㄟ」聯繫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業經檢察官交還被告乙節,有高雄市刑大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1至25頁;

訴字卷二第83頁),是上揭行動電話及SIM 卡現均未扣案,然上揭行動電話1 支及SIM 卡1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聯繫「天ㄟ」購買如附表貳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時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一第110 頁),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又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至五所示子彈合計10顆均已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無殺傷力,均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㈥復查,員警於111 年8 月4 日15時許,至被告上揭住所執行搜索時,固另扣得如附表貳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物,有前揭高雄市刑大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然被告陳稱該等物品均係其自身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訴字卷一第110 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㈦末查,被告所犯前揭2 罪,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宗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 所為犯行 宣告刑及沒收 一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甲○○犯非法持有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暨應於緩刑期間內前往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至無必要為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貳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瓦斯槍1 支 不具殺傷力。
二 瓦斯槍彈匣1 個 三 非制式衝鋒槍1 支 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COBRAY廠INGRAM M11 型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四 非制式子彈2 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五 非制式子彈8 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六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七 毒品咖啡包6 包 八 毒品吸食器1 個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112122700號卷,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1172429300 號卷,稱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3046900 號卷,稱警三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3211 號卷,稱偵一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5191 號卷,稱偵二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6367 號卷,稱偵三卷。
7.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8 號卷,稱訴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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