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訴,82,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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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戰瑀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戰瑀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戰瑀浩於民國110年9月11日某時許前,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健保局專員」、「張員警」、「趙組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戰瑀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據起訴,亦無證據可認本案為加入同集團後首先繫屬之犯行及有未成年人參與),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再轉交上手之工作。

戰瑀浩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9月11日10時許起,由前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健保局專員」、「張員警」、「鄭組長」之公務人員及警察等身分先後致電黃○○,向其佯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領取高單價藥物,花費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欲清查其名下帳戶金流,要求提供提款卡查證等語,致黃○○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巷00號之清雲宮前廣場,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全數裝入紅包袋交付戰瑀浩,同時在電話中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密碼,戰瑀浩旋即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不詳方式就近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

嗣因黃○○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戰瑀浩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33、44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搭乘計程車欲至高雄市路○區○○路00巷00號之清雲宮,在清雲宮附近之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是想去清雲宮拜拜,才剛下車就被警方攔查,後來我也自願配合前往派出所,但警察看我包包、搜身後都找不到任何證據,就放我離開;

警方盤查時我隨口說是來找人,只是因為我不想讓警察知道我的行蹤等語。

三、經查:㈠告訴人黃○○確有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全數裝入紅包袋中,於110年9月11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巷00號之清雲宮前廣場交付他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帳戶旋於同年月12日遭提領,提領情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而被告於告訴人交付提款卡後不久後之同日15時5分許,在清雲宮附近之高雄市路○區○○路000號為警攔查,並未扣得任何可疑物品,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始前往報案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訴字卷第415至426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竹滬派出所陳報單、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25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099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5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5613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10年10月15日儲字第110028564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10年11月5日合金路竹字第110000359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558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111年5月25日元銀字第111000805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電話紀錄、被告遭攔查之照片、中華郵政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兆豐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如附表所示各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彰化銀行帳戶網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GOOGLE地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11月30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32444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街景圖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至3、29至81頁、偵卷第31至35、39至42、61至63、89頁、本院訴字卷第283至285、461至463頁),是上揭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認定與告訴人面交之人即為被告之理由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與對方相約清雲宮廣場面交,面交之人戴淺咖啡色帽子、深藍色上衣及牛仔褲,身上揹一斜肩包,從清雲宮右方小巷子走出來,面交後從面對清雲宮左方巷子離開,警方提示的照片就是與我接洽面交之人等語(見警卷第5至8頁);

於偵訊中證稱:對方詢問我住在哪裡,跟我約我家附近的廟,說會有人來跟我收提款卡,跟我講電話的人要我直接把卡片交給來收卡片的人,來收卡片的人也在通電話,警卷內戴鴨舌帽、穿藍色短袖、牛仔長褲之男子照片,就是與我面交提款卡之人等語(見偵卷第55至5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交付提款卡的對象是「鄭組長」指示的,當時有一名男子朝我走過來,戴著鴨舌帽、穿著藍色上衣、下身為牛仔褲、揹著黑色的斜背包、身材胖胖的,也在通話狀態。

「鄭組長」同時與我及該男子通話,我與該男子互換電話,「鄭組長」確認該男子身分後,就請我把提款卡交給眼前的男子,該人從清雲宮旁邊小路走到宮廟前面。

因我回家後「鄭組長」持續與我通話,所以沒有馬上報案,是隔幾天對方問我股票賣掉了沒,我覺得這與我名下帳戶金流案件沒有關聯,因而上網找到很類似的詐騙案例,才去警局報案。

報案時我所為指認,就是依照我案發當天的記憶,警方提示的指認照片就是當天向我拿紅包袋之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6至426頁)。

是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收取提款卡之人戴鴨舌帽、藍色上衣、牛仔褲等特徵均前後陳述一致,並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即為向其收受提款卡之人,有告訴人指認照片3張可查(見警卷第31頁)。

⒉證人即當日盤查被告之員警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任職竹滬派出所,我們所長接到湖內派出所所長的電話,說有計程車司機到湖內派出所那邊報案,該司機稱有載到一位乘客,穿著及講電話內容很像是詐騙的,所長就要我們到案發附近依照長褲、短袖、戴帽子、斜背包等特徵搜尋,發現被告與特徵吻合,方對被告進行盤查;

被告當時神情緊張,一直想離開現場,打電話叫計程車來,還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7至435頁),此外復有110報案紀錄、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53至55、285頁)。

是警方攔查被告之緣故,係因未具名之計程車司機聽聞乘客在車上之言談、觀察其衣著認為疑似車手,方至湖內派出所報案,而該計程車司機與被告並無何利害關係,報案時間與告訴人受騙時間緊密,所述衣著特徵適正與被告相合,亦足佐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認無誤;

況告訴人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清雲宮交付如附表所示提款卡,警方於15分鐘內抵達清雲宮附近之高雄市路○區○○路000號攔查被告,經巡邏附近並無其他特徵相似之人,足認無論告訴人、計程車司機所述之人均為被告。

⒊經本院勘驗盤查被告員警之密錄器,結果略以:被告稱「我趕時間我要去找人」、「我要回家了(找人)那是我亂掰的」員警稱「為什麼會掰平海路80號」被告稱「我從那邊走過來的我會不知道」員警稱「你說找朋友,朋友叫什麼名字」被告稱「我不需要跟你交代那麼多吧」、「我剛不是來找人啦,我現在要坐車走了」員警稱「你剛剛跟我們說你來找人,平海路80號」被告稱「我亂掰的、我亂掰的」、「我就想要亂掰」員警稱「為什麼要亂掰?為什麼?」被告稱「好,我來這邊拜拜的」員警稱「一下說找人一下說拜拜,去哪一間廟拜拜」,被告稱「清海、清雲宮喔」,員警稱「光你剛剛講說你亂掰這個就很可疑阿,如果你今天沒幹嘛,為什麼要跟警察亂掰」被告稱「我緊張嘛」(後被告致電110)員警稱「平海路80號怎麼回去」被告稱「經過看到的」、「我亂講的」員警稱「剛才不是說欠他錢去那邊拿」、「怎麼幾分鐘前跟現在講的都不一樣」被告稱「可以走了嗎?」、「他們應該快到了」員警稱「你明知道我在查證,幹嘛一直叫車子」被告稱「車來了,問得怎麼樣」、「你看,我叫的(車)」員警稱「我們可以查三小時,我才問半小時,他就一直打一直打叫你們(計程車)來,我們有資格可以查三小時,你沒看他緊張就一直打電話」。

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320至327頁),關於被告於盤查未結束時即急於致電計程車、自承緊張等情,均與證人王○○所述相符,而可補強其證言憑信性,可認被告當下確有緊張、急於離開現場之情,此與一般車手甫犯案後唯恐遭警察覺之反應相同。

觀被告第一時間之反應,係刻意向員警謊稱至平海路80號找朋友等語,被告遭警方質疑後,又改口稱係至清雲宮參拜,陳述明顯前後不一,然至宮廟參拜事屬平常,並無不能向員警吐露之理,被告卻有意遮掩此事,顯有可疑。

⒋關於發現被告之經過,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路竹區頂寮里長安橋附近即高雄市路○區○○路000號發現被告,該處距離清雲宮大概100、200公尺,步行需5至10分鐘。

被告在走路,從清雲宮方向走過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0、432至433頁)。

被告則於偵訊時陳稱:我坐計程車到清雲宮後方,本來要去拜拜,走沒30步就被警方逮捕等語(見偵卷第77頁);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坐車到清雲宮附近,還沒有走到就被臨檢;

我從橋那邊過來,經過時有看到平海路80號的門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0、451頁),是被告本已搭乘計程車至清雲宮附近,應可認定。

被告所述下車地點附近之平海路80號與同路段86巷27號之清雲宮距離甚近,當可一下車直接步行前往清雲宮參拜,何以反而步行至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前,而未抵達原定目的地,更徵被告所述不甚合理,顯然是為避免講述自己不久前才離開清雲宮即與告訴人面交地點而遭警方懷疑。

況依被告所述,其當時甫下車不久、尚未前往清雲宮參拜,卻於遭警方盤查時急於呼叫計程車離開現場,有前開勘驗筆錄可查;

在警方盤查結束後,被告也未再去清雲宮,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53頁),更可徵其當時係已完成至清雲宮與告訴人面交之任務,毋庸再至附近步行可至之清雲宮,可逕自搭車離開,否則被告千里迢迢至清雲宮一趟,豈可能置原訂至清雲宮參拜之計畫於不顧,顯然所謂參拜等語,僅是臨訟矯飾之詞。

⒌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生活區域在臺南市,平日使用機車為交通工具,當天是坐火車到路竹火車站再搭計程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49、450頁),然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去清雲宮就很可疑,因為清雲宮很小間,很少人會說要去清雲宮拜拜,只有在地人會去,那天也不是神明生日(見本院訴字卷第435頁)。

依常理而言,被告自可選擇生活地區附近之宮廟參拜,無必要費力跨區至不甚知名之清雲宮,且捨棄平日代步之機車,搭火車復轉計程車不僅耗時又斥資,顯然有悖於常理,應係避免使用自己交通工具暴露行跡。

且自上開在盤查現場其與員警對話即可知,其甚至不甚確定清雲宮之名稱,誤稱為清海宮等情如前,則其自稱當日係欲至清雲宮參拜方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等語,殊難採信。

綜觀被告上開行動過程,已足以合理推認被告至清雲宮之目的別無其他,即係與告訴人面交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

⒍至被告雖另辯稱其同意配合警方盤查,但警方未查獲任何可疑物品云云,然詐騙集團為避免檢警追緝,均知悉應即時、迅速地向告訴人面交物品後,旋即轉交以製造斷點之犯罪模式。

告訴人在清雲宮交出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至被告遭查獲時,其間仍有時間能將告訴人所交付之物品轉手他人,是警方未能扣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被告另案於109年1月16日在該案告訴人住處向該案告訴人收取現金及提款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

又於110年1月6日依指示前往該案告訴人放置款項之地點,未及取款即為警方以現行犯逮捕,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61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1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347至362、367至375、473至477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被告自稱案發當時有固定工作(見本院訴字卷第452頁),卻於109年1月在新北、110年1月在新竹、同年9月在高雄,多次出現在詐欺被害人交付現金或提款卡之現場附近,不免啟人疑竇,益徵本案其在面交提款卡處所附近出現應非偶然。

然本院並非以被告前案有與本案類似情節為認定之積極證據,而係綜合所有卷證並依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認定被告犯行,附此敘明。

㈢另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付提款卡過程與對方完全沒有交談,只有互換電話,「鄭組長」請我把提款卡交給眼前的男子,密碼是交付提款卡後再電話告知「鄭組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7、418頁),可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場並無互動。

又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係於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後之翌日始遭提領,有前開交易明細可查,然被告於款項遭提領前即遭警查獲,並衡諸詐欺集團分工精密,被告係負責從事向告訴人面交提款卡之工作固無疑問,然關於告訴人交付提款卡後,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用以提領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暨其遭警查獲飭回後,犯意是否延續至後續共犯提款並層轉之行為,實有待積極證據證明;

況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情,亦未針對此部分論告,自難以此部分罪行相繩,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健保局專員、警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再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是參與本案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實行詐欺犯行之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

本案被告負責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之工作,再轉交給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等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自稱「健保局專員」、「張員警」、「趙組長」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妨害自由、毀損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為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參與詐欺犯行,其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自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及角色分工,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甫出獄尚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被告既已將本案詐欺所得即如附表所示提款卡轉交他人,無從認被告仍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又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亦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詐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2日0時38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39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40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41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45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47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48分許 2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53分許 7,000元 110年9月13日9時14分許 100元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2日0時35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36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37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38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39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40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41分許 2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45分許 1萬6,000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2日0時58分許 2萬3,000元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2日某時 1萬9,000元 5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2日0時50分許 4,000元 6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2日0時47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48分許 2萬2,000元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經提領款項 未經提領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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