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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森
選任辯護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8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27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森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邱奕森與盧瑛錤素不相識,然邱奕森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盧瑛錤之姓名、職業、任職公司及個人照片等資訊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意圖為損害盧瑛錤之利益,未經盧瑛錤之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盧瑛錤個人臉書Facebook取得足以直接識別盧瑛錤臉部特徵之照片3張,及在網路上下載「東森」、「分潤 共享」、「花你原本就在花的錢」、「東森新媒體新零售+您」、「花錢」、「實體店主自用省錢+分享賺錢」、「物價高漲!小孩教育金?存簿到退休金?出國旅遊金?」、「賺錢」、「正式店主被動收入+財務自由」、「經濟不景氣薪水不增反減有做才有(工資收入)突發事件(疫情)」等足以間接識別盧瑛錤職業、任職公司之圖片後(與上開照片3張合稱本案資料),於110年8月19日17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Instagram網站創設帳號「amberO.7.0.9」(下稱本案帳號)並設定為公開,即在本案帳號首頁發表「盧瑛錤(大家好,我是東森詐騙女王,關廟張鈞甯)」文字(下稱本案文字)及本案資料,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盧瑛錤之姓名、職業、任職公司及個人照片等足資識別其個人之資料,並足生損害於於盧瑛錤。
嗣盧瑛錤於110年8月20日2時45分許,在其住處收到友人轉傳本案帳號截圖後上網查證,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盧瑛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邱奕森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43至44頁、第55至56頁、簡字卷第123至125頁、本院卷第35至38頁、第127至129頁、第172至173頁、第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瑛錤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56頁、簡卷第127頁),並有本案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臉書相片截圖、本案帳號申登暨網路IP歷程資料、被告Yahoo奇摩信箱帳號申登暨網路IP歷程資料、本院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5至40頁、簡字卷第123至124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素不相識,被告自陳其聽聞告訴人介紹直銷事業後,認為直銷事業並未如告訴人介紹般容易獲利,不滿東森直銷行銷方式暨為友人「吳承紘」打抱不平,憤而在社群網站Instagram本案帳號上張貼本案文字及本案內容(見簡卷第125頁、本院卷第38頁)之犯罪動機及所受刺激,以及被告本件係以網際網路為犯罪手段,而網際網路具有便利性、快速性,只要任何能連接網際網路之人均有瀏覽本案文字及本案內容之可能,對告訴人之侵害不可謂不大;
復考量被告於112年7月10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成立調解,並已按調解筆錄內容如期履行,經告訴人具狀同意予被告自新機會,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匯款申請書、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117頁、第135頁、第137頁),以及被告固曾一度改口否認犯行(見簡卷第122頁、本院卷第127頁),其餘均坦承犯行(卷證出處業如前載)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月收入約3萬5千元,不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良好(見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茲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素行良好,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緩刑等情,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附卷(見本院卷第137頁),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4點,及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宣告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其手機為之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是被告之手機為供其犯罪所用堪以認定。
然手機為日常生活用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未扣案,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刊登本案文字及本案資料,業已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
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上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頁),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俐吟、陳秉志、施柏均、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判決引用卷宗簡稱對照):
卷宗案號 簡稱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553601號 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74號 偵卷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75號 簡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號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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