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訴,9,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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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金凱杰先於網路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暗語,經員
  4. 二、金凱杰另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程序事項
  8. (一)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
  9.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10.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11. (四)本案後述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辨認外,復
  12.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3. (一)附表編號1至3犯罪事實部分:
  14. (二)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部分:
  15. (三)附表編號5犯罪事實部分:
  16. (四)被告雖辯稱此次陳冠霖要求其前往仁愛檳榔攤交付之物品為
  17. (五)綜合前開事證,足認被告確實有如附表編號4、5事實欄所示
  18. (六)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近年來政府機關為維護人民健康
  19. (七)檢察官、辯護人固均聲請傳喚陳冠霖到庭作證,惟陳冠霖經
  20. (八)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21. 三、論罪科刑:
  22. (一)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原具販賣故意,且已著手販賣
  23.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24.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25.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事實欄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26. (五)刑之減輕部分:
  27. (六)爰審酌被告知悉本案販售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均係列管之
  28. (七)定應執行刑:
  29. 四、沒收部分:
  30.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31. (二)扣案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被告於附表編號1
  32. (三)扣案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茲據其自
  33. (四)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34. 貳、無罪部分:
  35.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
  36.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37.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楊
  38. (一)附表三編號1犯罪事實部分:
  39. (二)附表三編號2犯罪事實部分:
  40.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地
  4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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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凱杰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68號、111年度偵字第17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凱杰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金凱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金凱杰知悉4-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硝甲西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金凱杰先於網路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暗語,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循線查獲其下游買家王亮勛,並請王亮勛配合偵辦,請其佯稱欲向金凱杰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毒品咖啡包,並與金凱杰約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進行交易,金凱杰應允之,員警乃將1000元購毒價金交付無購毒真意之王亮勛,金凱杰嗣抵達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當場交付各含第三級毒品4-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1包)、硝甲西泮(2包)之毒品咖啡包共3包予王亮勛(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並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裝放),向王亮勛收取1000元現金,然此次交易因王亮勛無買受真意而未遂。

二、金凱杰另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金,販賣愷他命給楊仁豪及陳冠霖2人。

嗣經承辦員警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5時5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苓雅一路路口拘提金凱杰到案,並依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因而查獲本案。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2 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

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

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

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

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

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4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4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7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金凱杰為販賣毒品以營利,於網路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訊息,員警因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得悉上情,為蒐證目的以求人贓俱獲,始委請王亮勛佯裝購毒者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二卷第5至21頁;

偵一卷第29至30頁;

本院卷第142至143、242、268、314、370頁),核與王亮勛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警二卷第145-151頁),並有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螢幕畫面翻拍照片、證人王亮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螢幕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製作交易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警二卷第23至53頁),可知被告原即有販毒之意思,並非員警之唆使始萌生,本案員警所為充其量僅是提供暱稱被告機會,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依前揭說明,乃屬「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明定。

第按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之一,又為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以助於公平審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第4段參照)。

是以保障對質詰問之目的,乃在促使法院傳喚審判外陳述的證人於審判中出庭作證,倘法院已盡其促成證人到庭之義務,仍不能使證人到庭,而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已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仍得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至於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除應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之事由為前提外,法院仍應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此時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03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陳冠霖、楊仁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7所載犯行部分之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5頁),然證人陳冠霖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陳冠霖於本院審理中均經依址合法傳喚,復囑託警方派員拘提均無正當到由未到庭一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送達證書、本院拘票暨員警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7、189、217至221、299至301、355至361頁),是證人陳冠霖即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拘提之情形。

本院審酌證人陳冠霖上開警詢中證述,係其單獨面對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外力之干擾,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復無事證認有受外力干擾而有違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陳冠霖就與被告約定有償取得毒品及交付款項之經過,均翔實證述在案,並與卷附對話資料相符,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於警詢中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前揭規定,該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楊仁豪部分,並無上開例外排除事由,故證人楊仁豪於警詢時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除前開證人陳冠霖、楊仁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7部分之警詢陳述,本案後引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14-315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復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該等具傳聞性質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四)本案後述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1至3犯罪事實部分: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55至169頁;

偵一卷第29至30頁;

本院卷第54、142、242、268、314、370頁),核與證人楊仁豪、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415至425、507至515頁;

偵一卷第263至267頁;

他卷第115至119頁),並有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螢幕畫面翻拍照片、證人王亮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螢幕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製作交易現場蒐證照片、證人楊仁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螢幕畫面翻拍照片、扣案各含有第三級毒品4-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硝甲西泮之咖啡包3包與紅包袋1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0812號)、扣案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3至115、171至215、3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再被告已坦承就上開犯行販賣毒品確實已收取價金,且附表編號1部分可從中獲利賺取價差,其餘則賺取量差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80頁),從而其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該販賣毒品犯行具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二)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本次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110年12月14日22時3分許那次,我沒有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仁愛檳榔攤和陳冠霖見面,那天有聯絡,但後來沒有見面,不記得連絡事項為何等語(本院卷第143頁)。

其辯護人則以:楊仁豪與陳冠霖二人證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過程、被告將愷他命交付何人、以及向何人取得購毒款等證述內容不一,而楊仁豪與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0:03分後之微信對話內容可知該次陳冠霖係透過楊仁豪,欲以賒帳方式向被告購買2克愷他命,故無論楊仁豪或陳冠霖,均不會在該次交易同時給付被告購毒款,故上開證人所述均與事實不符,被告係因陳冠霖於同日凌晨1時許,尚未給付被告購買2公克愷他命之款項,被告擔心無法收到購毒款項,乃未依微信對話內容履行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61-63頁)。

惟查:1.被告曾與楊仁豪、陳冠霖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透過微信軟體互相傳送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對話內容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核與楊仁豪於偵查中、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417-419頁;

偵一卷第265頁、他卷第117-119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參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2.就被告是否有為本次犯行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茲佐證:⑴證人楊仁豪於偵訊時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3於110年12月14日1時6分許和被告那次交易,陳冠霖是透過我,由我以微信通訊軟體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我只是居中代為轉達陳冠霖的意見給被告,他們約在仁愛檳榔攤見面,被告直接拿愷他命2公克給陳冠霖,並由陳冠霖直接當面給金凱杰現金3000元,我警詢時所述有誤。

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那次交易陳冠霖同樣是透過我,由我以微信通訊軟體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我也是居中代為轉達陳冠霖的意見給被告,他們約在仁愛檳榔攤見面,被告直接拿愷他命2公克給陳冠霖,並由陳冠霖直接當面給金凱杰現金3000元等語(偵一卷第265頁)。

⑵證人陳冠霖於警詢時稱:起訴書附表編號3那次交易我透過楊仁豪以微信向被告購買2公克愷他命,金額是新台幣3000元,交易時間大概是110年12月14日1時06分後不久,由被告機車至仁愛檳榔攤送2公克愷他命給我,我將3000元交給楊仁豪再轉交給被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4那次交易我有菸癮(愷他命),我叫楊仁豪再跟被告拿2公克愷他命,金額3000元,交易時間是110年12月14日22時03分後,被告將2公克愷他命送到仁愛檳榔攤交給楊仁豪,我再將3000元給楊仁豪再轉交給被告,這次也有交易成功等語(警一卷第419至421頁);

嗣於偵訊時證稱:我透過楊仁豪認識被告,我與楊仁豪都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

起訴書附表編號3於110年12月14日1時6分許和被告那次交易,我是透過楊仁豪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由楊仁豪去聯繫被告。

聯繫後,我們約在仁愛檳榔攤見面。

被告騎機車前來,見面後,被告交給楊仁豪以夾鏈袋裝填的愷他命2公克,我將現金3000元交給楊仁豪轉交給被告。

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於110年12月14日22時3分許那次交易,我同樣是透過楊仁豪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由楊仁豪去聯繫被告。

我們一樣約在仁愛檳榔攤見面。

被告也是騎機車前來,見面後,被告交給楊仁豪以夾鏈袋裝填的愷他命2公克,我將現金3000元交給楊仁豪轉交給被告等語(偵一卷第183頁)。

⑶辯護人固辯稱楊仁豪與陳冠霖二人證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過程、被告將愷他命交付何人、以及向何人取得購毒款等證述內容不一等語,然自上開兩位證人前揭證詞內容,可認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載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1時6分許及同日晚間22時3分許與陳冠霖間上述兩次交易,皆是透過楊仁豪先向被告傳達陳冠霖欲購買愷他命之訊息,俟被告應允,方與楊仁豪及陳冠霖約在仁愛檳榔攤見面當場交付愷他命,就上開交易原因,楊仁豪及陳冠霖所述互核一致,並無辯護人所稱陳冠霖與楊仁豪所述不符情事,而被告對起訴書附表3所示於110年12月14日1時6分許與2位證人間確實完成愷他命交易乙情坦承不諱,則上開2位證人所述與被告間之交易模式,核屬可信。

至於陳冠霖、楊仁豪2人就「被告將愷他命交付何人」、「被告向何人取得購毒款」此等事項,所述固不一致,但考量其2人與被告從事毒品交易,並非偶一為之,且其2人製作筆錄的時間,分別於111年8月、9月間,距離案發時間已有數月,其等記憶不免因時間經過而有不復清晰之情,尚難以其等就相關交易細節的陳述略有出入,即認其等證詞難以採信。

⑷次經檢視附表一編號2所示楊仁豪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內容,楊仁豪於110年12月14日1時6分許傳送:「等等裝2給冠霖」、「他過幾天拿給你」等語予被告,上開對話內容雖未具體表明所謂「裝2」之物為何,惟承上述,楊仁豪、陳冠霖均具體證稱此揭對話係在表示陳冠霖欲透過楊仁豪向被告購買愷他命2公克,事後已成功完成交易。

又被告對該次交易成功,確實將2公克愷他命交給楊仁豪乙情,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足認陳冠霖確係透過楊仁豪向被告購買毒品,上述對話內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標的、價金為何,然參諸前述,所謂「裝2」之物之意涵即屬2公克愷他命,益見被告與楊仁豪、陳冠霖間交易之毒品標的均屬愷他命,渠等已無須再予言明購買標的為何,只需特定數量即足,此核與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約定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以此進行毒品交易之毒品交易常態模式吻合。

⑸再觀諸附表一編號3所示楊仁豪與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1時6分許完成2公克愷他命之交易後之對話歷程,楊仁豪續於同日凌晨4時54分起先將陳冠霖之聯絡方式傳送予被告,隨即撥打被告電話未獲接聽,楊仁豪嗣於同日上午8時18分再次撥打被告電話仍未獲接聽,楊仁豪再於同日晚間10時3分傳送「冠霖叫你在拿2個來。

啊他錢這幾天回給你」予被告,被告隨即於10時34分答覆:「好」、「等等過去」,楊仁豪復再傳送:「他說他在提了」及其與陳冠霖間之對話截圖予被告,而其傳送之上開對話截圖(詳參附表一編號3)明確顯示陳冠霖處於毒癮發作狀況,且不斷詢問楊仁豪被告是否已回覆,經楊仁豪表示被告仍未回覆時,陳冠霖即回稱:「快昏倒了」等語,自楊仁豪、陳冠霖2人於同日凌晨1時許與被告完成愷他命交易後,楊仁豪頃於約4小時後,即開始頻繁聯繫被告,迄至當日晚間10時許後仍未放棄,並將陳冠霖之聯繫方式及上開對話截圖傳送予被告,顯在強調陳冠霖確實處於毒癮發作狀態,極需向被告再次購買愷他命以解毒癮發作之苦,而被告得悉上開訊息後即表示「好」、「等等過去」,可徵被告已應允楊仁豪隨即會前往渠三人間慣習之交易地點完成交易無訛。

此外,依據卷內事證,並未發現有被告事後向楊仁豪或陳冠霖取消此次交易,或楊仁豪、陳冠霖向被告詢問為何未前來交易之相關對話。

若如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其與楊仁豪於此次對話後並未赴約,依前述陳冠霖所呈現之毒癮發作狀態及楊仁豪如此頻繁聯繫被告之情,楊仁豪、陳冠霖於後自應不斷質問或抱怨被告為何爽約,由此益徵被告與楊仁豪、陳冠霖間已確實完成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愷他命交易,從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通話內容,可得作為楊仁豪、陳冠霖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要屬無疑。

是被告空言辯稱其該日雖有與楊仁豪聯絡,但後來未見面,亦不記得聯絡事項云云,均屬空言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⑹辯護人另辯稱起訴書附表4該次交易被告係慮及無法取得購毒價金始未赴約云云,然依前述,被告與楊仁豪、陳冠霖於110年12月7日、14日,應有進行3次愷他命交易,且交易數量恰為6公克(即附表編號2至4部分),而楊仁豪在該3次交易中,分別提及「兄弟你有沒有戶頭,我用轉的給你」、「他過幾天拿給你」、「他錢這幾天回給你」(參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對話),可知雙方於交易當下,楊仁豪、陳冠霖應未馬上交付購毒價款,又被告復自承楊仁豪係於12月19日晚間11、12時和其約在仁愛檳榔攤,給付12月7日之購毒價金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68頁),益徵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於前述3次毒品交易,確有與楊仁豪提及事後再付款乙情,楊仁豪亦於12月19日給付被告其前所積欠之購毒價金,足認被告與楊仁豪進行起訴書附表4所載犯行時,已同意以事後收取價金方式完成交易,是辯護人辯稱無論陳冠霖或楊仁豪均不會在該次交易同時給付被告購毒款,被告擔心無法取得購毒價金始未赴約云云,難認可採。

(三)附表編號5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本次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110年12月27日21時許那次,我有與陳冠霖聯絡,陳冠霖叫我幫他買水、便當,叫我拿到仁愛檳榔攤給一個叫「阿豪」(不是楊仁豪)的朋友。

當時陳冠霖不在檳榔攤等語(本院卷第143頁)。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38以後,固有與陳冠霖以微信對話(內容詳見附表一編號6所示傳送內容),惟被告與陳冠霖是否交易毒品?所交易毒品項目、重量、價格為何?以上諸情皆無法直接由上開微信對話内容中清楚知悉。

而證人陳冠霖於警、偵訊時所述購買過程及如何交付購毒款等節證述不一,在證人楊仁豪未證明陳冠霖所言屬實,且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之情況下,不能僅憑上開被告與陳冠霖間含糊不清之微信對話内容,及陳冠霖之證詞,率認被告有實施本次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71-73頁)。

1.就被告是否實施本次犯行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茲佐證:⑴參諸附表一編號6所示關於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38分與陳冠霖間之微信對話內容,陳冠霖先傳送4個圖示(按該4個圖示事後已顯示無法讀取),金凱杰即回稱:「(舉起大拇指手勢比讚的貼圖)」、「一樣?」,陳冠霖回稱:「對」、「多久到」,被告回覆:「賀」、「20」,陳冠霖回稱:「幫我趕一下」,金凱杰即回應:「(舉起大拇指手勢比讚的貼圖)」等語。

如前所述,由於被告與楊仁豪、陳冠霖間已成功交易愷他命數次,雙方顯然就約定毒品交易之方式,存有相當之某程度之默契,而被告在陳冠霖傳送4個事後已經無法讀取之圖示後,隨即回以「(舉起大拇指手勢比讚的貼圖)」表示肯認、同意之意。

又被告併同詢問陳冠霖「一樣?」,依雙方往來情形,所指顯在詢問陳冠霖購買毒品之數量是否相同,陳冠霖乃回應「對」、「多久到」,被告即回覆:「賀」、「20」,經陳冠霖表示「幫我趕一下」,金凱杰即回應:「(舉起大拇指手勢比讚的貼圖)」,益見雙方已約定隨即碰面儘速完成交易。

再參以陳冠霖於警詢時稱:我與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晚間20:38的對話,是指我和被告買2公克愷他命,價錢3000元,他回說20分後,是指21點會送到檳榔攤,我將3000元交給楊仁豪(警一卷第423-425頁)。

自陳冠霖上開所述,足認其與被告於此次交易前,確已就該次買賣愷他命之數量、價金及交易時間達成合意,是陳冠霖與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晚間9時許,在仁愛檳榔攤完成2公克愷他命交易之犯罪事實,足以認定。

⑵辯護人雖辯稱陳冠霖與被告間此次對話交易內容含糊不清,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然如前所述,被告與楊仁豪、陳冠霖間,已經形成交易毒品之默契,無待以清楚、明確的對話內容,即可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而有關此次交易之對話,亦可見雙方迅速即就某事項達成合意,未有任何未能了解對方言詞內容之情,足見被告與陳冠霖間此次亦屬溝通無礙,是尚難以該等對話內容並無具體、明確之交易毒品對話,而認該對話內容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證人陳冠霖偵訊時證稱:我透過楊仁豪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由楊仁豪去聯繫被告,都約在仁愛檳榔攤見面。

被告都騎機車來,110年12月27日21時許見面後,被告交給楊仁豪以夾鏈袋裝填的愷他命2公克,我同樣是將現金3000元交給楊仁豪轉交給被告等語(偵一卷第185頁)。

辯護人以其警偵所陳交易情節有所歧異,而主張陳冠霖所言不可採信,然如前所述,陳冠霖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時,距離其與被告完成此次毒品交易時間經歷已久,人之記憶恆隨時間之經過而對記憶之事項印象日趨模糊確屬常態,陳冠霖於警、偵訊時就此次交易係透過楊仁豪為之,或係由其單方與被告聯繫乙節,所述或有不一,然此未能排除係因時間久遠而有記憶混淆之情,且陳冠霖於警詢時證稱本次交易之情節,亦與前述雙方對話內容吻合,自具有相當可信性。

又證人陳冠霖警詢中之證詞,與附表二編號6之對話內容相互印證,再佐以被告與楊仁豪、陳冠霖因之前多次毒品交易所形成之交易默契、被告坦認此次確有前往仁愛檳榔攤透過他人轉交物品給陳冠霖等情事,已可判認被告確有此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故縱欠缺楊仁豪對此部分之證述,對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亦無影響,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此次陳冠霖要求其前往仁愛檳榔攤交付之物品為水、便當,然依據卷內事證,被告先前未曾為陳冠霖代購水、便當,在此情形下,被告何以會於與陳冠霖對話時,直接回覆陳冠霖:「一樣?」。

況且,依據雙方此次對話內容,陳冠霖向被告提及:「多久到」、「幫我趕一下」,足見陳冠霖急須取得向被告洽詢之物品,而水及便當均為市面上容易取得之物,若陳冠霖急須取得水及便當,當自行循其他途徑購入即可,實無特地要求被告儘速交付之必要,兩相比較之下,反而以陳冠霖所稱之毒品交易,較為符合此次之對話情節。

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五)綜合前開事證,足認被告確實有如附表編號4、5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六)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近年來政府機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而毒品之價格昂貴且取得不易,若販賣毒品予他人卻無利益可得,販賣毒品者又豈會甘冒遭查獲後須面臨重刑處罰之風險,耗時費力與購毒者聯繫並販售毒品?是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有償交易毒品之情形,應可合理認定販毒者應係為牟取利益,始會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販售毒品,且其出售之價格應會高於其販入之成本價格,以藉此從中賺取差價牟利。

查本案雖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本價格,是無法確知被告於附表編號4、5事實欄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予陳冠霖所得之實際利潤,然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販售毒品係為賺取價差及量差乙節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0頁),其亦坦承確實曾與陳冠霖交易成功,可認被告就此2次犯行,應確有賺取相當之利益,否則其當無費時聯繫並甘冒重刑風險販售毒品之理,堪認被告為附表編號4、5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時,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七)檢察官、辯護人固均聲請傳喚陳冠霖到庭作證,惟陳冠霖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已如前述,而依據現行法令,亦無其他較拘提更能強制證人到庭之方式,故此項證據顯屬不能調查,併予說明。

(八)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原具販賣故意,且已著手販賣行為,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

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

查被告先上網傳送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顯有販毒意圖,非因員警引誘始生販毒意念或行為,已如前述,而員警並無購毒真意,乃為查緝犯行始聯繫王亮勛,委請王亮勛與被告議定買賣條件後,再責由王亮勛支付購毒價金予被告,稽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犯行,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而未遂。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事實欄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本案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而持有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未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持有毒品罪,本次犯行即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部分:1.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按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犯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未遂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為附表編號1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員警係為蒐證目的,始委由購毒者王亮勛佯裝購買,實際上並無購毒之真意,被告核屬未遂犯,已如前述,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3之犯罪事實,並未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情事:辯護人固以:被告於111年3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乃主動告知員警其所使用之加菲貓帳號,係作為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使用,故被告在警方偵辦其販賣毒品咖啡包予王亮勛之過程,對警方未發覺之販賣毒品愷他命犯行,主動坦承犯罪,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之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事,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73頁),惟查:⑴按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發覺。

⑵參諸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李仁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案係由我承辦,因為被告有在網路、微信上公然散布一些販毒的文字和圖片,我們透過被告的藥腳王亮勛提供他與被告購毒的對話紀錄,截圖下來後向檢察官報告開始偵辦。

王亮勛所提供他跟藥頭的微信對話紀錄,暱稱「加菲貓」是其中一個,通常他們會散播一些文字,愷他命他們通常會用菸或漂亮小姐姐來表示。

偵查報告有提到暱稱「加菲貓」的PO文有用法老紅眼、菸、飲料等等的圖,散播在微信的朋友圈,被告也有傳送菸、鐵觀音金色盒子、飲料的圖案給王亮勛,以我的經驗,菸的圖案是指愷他命,鐵觀音金色盒子、飲料的圖案則是毒咖啡包,而被告與王亮勛的對話紀錄顯示王亮勛傳送左邊是香菸右邊是飲料的圖片給被告後,被告立刻回覆:18/400,就我的偵查經驗,18是表示1公克1800塊新台幣,咖啡包飲料一包400塊新台幣,這都是販毒的術語圖案,所以我製作偵查報告時,就已經懷疑暱稱「加菲貓」之人有在販賣愷他命。

之後王亮勛於110年11月1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也有提到他和被告購買愷他命。

我們於111年3月24日查獲被告時,在他身上扣到兩支手機,當天下午4點50分就已經開始盤查他所提供的手機,看過手機內容後才於翌日上午10時12分開始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坦承他就是加菲貓,而被告與楊仁豪間之微信對話也有提到「你裝2.0」或者「在拿2個」等文字,一般毒販對於愷他命會用1、2或1.0、2.0表示重量。

我們已經看過上開對話紀錄再提示給被告後,被告才回答等語(本院卷第317-331頁)。

是依證人上開所述,可認其先前發現被告於網路所散播販毒訊息後,即查獲被告之藥腳王亮勛,亦藉由王亮勛所提供其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得悉被告曾傳送符合愷他命暗語之香菸圖案及販賣價金等訊息予王亮勛,斯時證人即合理懷疑被告具有販賣愷他命之情事,事後王亮勛製作警詢筆錄時,亦曾和證人提及和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事宜。

又被告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前,證人即已查看被告遭查扣之手機,其中被告與楊仁豪間的對話紀錄,亦有表示符合愷他命交易之暗語,此核與被告與王亮勛、楊仁豪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傳送內容相符(警一卷第175-177頁),益見證人就被告坦承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前,對被告有販賣愷他命與楊仁豪、陳冠霖之情事,已有合理懷疑,是被告縱於警詢過程中坦認此2部分犯行,僅屬自白,而與自首之規定不符,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刑。

4.綜上,被告本案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犯,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知悉本案販售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均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恣意販賣,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且其於犯本案犯行前,亦曾於108年間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上訴後經諭知緩刑3年,並於110年3月25日確定,此有被告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3-135頁),被告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而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實應給予相當非難,又其犯後固坦承涉犯附表編號1至3部分犯行,惟矢口否認附表編號4至5部分犯行,另考量其販賣所得及數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身體健康情形(均涉個人隱私,詳本院卷第382頁),暨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89-3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部分主文所示之刑。

(七)定應執行刑: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部分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11月12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犯罪時間尚屬接近,販售毒品類型均為第三級毒品,販賣對象僅有3人,其中附表編號2至5之犯罪手法均相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中販賣之第三級毒品,而其販賣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揭物品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須整體視同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中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三)扣案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茲據其自陳均為本件販賣毒品所用,而附表2編號4所示之物,則係供其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使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4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相關犯行中宣告沒收。

(四)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則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所明定。

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販售毒品咖啡包予王亮勛部分之犯行,王亮勛固無購毒真意,惟被告已向王亮勛收取販毒價金1000元,乃屬其所有且係其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自承就附表編號2至3販賣愷他命予楊仁豪、陳冠霖部分之犯行,事後有收到渠二人所給付之購毒價金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4頁)。

另就附表編號4至5部分所示犯行,承前所述,陳冠霖證稱均已將購毒價金交付被告,上述部分,均屬其所有且係其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在其相關犯行中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與楊仁豪、陳冠霖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渠二人(販賣時、地、交易過程、買賣標的及交易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載)。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楊仁豪及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與楊仁豪、陳冠霖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詳參附表二編號4、5之對話內容)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0年12月19日1時6分許及同年月23日4時57分許,與楊仁豪、陳冠霖以微信通訊軟體為上開對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於該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渠二人之犯行,茲分論如下:

(一)附表三編號1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本次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110年12月19日1時6分許那次,我未在仁愛檳榔攤與陳冠霖、楊仁豪見面,12月18或19日他們有聯絡我對編號2、3的帳,算清楚欠我多少錢,算帳後我不記得有沒有把錢收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43頁)。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與楊仁豪該次對話內容係在核對楊仁豪、 陳冠霖以前交易毒品 、積欠被告之賬務,對話當天沒有毒品交易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65頁)。

1.證人楊仁豪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這次是我與陳冠霖、金凱杰一起集資購買愷他命,我出6000元、金凱杰出3000元,由金凱杰出面向他人購買愷他命6公克後,拿回仁愛檳榔攤讓我們3人一起施用。

金凱杰向何人購買我不知道等語(警一卷第513頁、偵一卷第265頁)。

陳冠霖則於警詢時稱:我和被告買愷他命,被告會讓我賒帳,我在110年12月19日那週有跟楊仁豪一起購買6公克愷他命,其中2公克是我跟楊仁豪一起購買的,總共是6公克9000元,我有拿9000元給楊仁豪,再由金凱杰將愷他命送至仁愛檳榔攤交給楊仁豪再將愷他命交給我等語(警一卷第423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2月19日該週我總共向被告購買愷他命3次,因為我都是每次以3000元購買2公克,該週買了3次也就是9000元買了6公克,一樣都是透過楊仁豪向被告購買,地點都是在仁愛檳榔攤等語(偵一卷第183頁)。

自楊仁豪、陳冠霖上開證述內容,渠二人對於該次交易所購買之毒品數量、價金,及是否係欲與被告共同合資購買後共同施用,或係由陳冠霖於12月19日當週單獨出資9000元,和被告購買3次愷他命等節,渠二人所述內容並不相符,而難遽信。

2.次經檢視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與楊仁豪間於110年12月19日1時6分相關微信對話紀錄,楊仁豪乃是先詢問被告其與陳冠霖總共要給被告之數額是否為「4個」,被告則答稱:「4 還有有一個2 好像是你們公給的」,楊仁豪回稱:「嗯嗯 我有記得」,被告回應「總共6」後,渠二人間再無提及涉及前述諸如回應到達時間之後續文字,此核與前述有罪部分被告與楊仁豪、陳冠霖間就愷他命交易之對話習慣不符,自無從依該對話內容判斷雙方於該對話確有進行毒品交易。

此外,佐以被告與楊仁豪、陳冠霖於同年月7日、14日,確有進行3次愷他命交易,且交易的數量恰為6公克(即附表編號2至4部分),而楊仁豪在該3次交易中,分別提及「兄弟你有沒有戶頭,我用轉的給你」、「他過幾天拿給你」、「他錢這幾天回給你」(參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對話),可知雙方於交易當下,楊仁豪、陳冠霖應未馬上交付購毒價款,自有於110年2月19日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對話以進行對帳之可能。

是被告辯稱上開對話內容係在與楊仁豪對帳,並非進行交易毒品前之議約等語,洵屬可信。

(二)附表三編號2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本次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110年12月23日4時57分許那次,我沒有在仁愛檳榔攤和陳冠霖見面等語(本院卷第143頁)。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與陳冠霖於該次對話內容過程發生爭執,對話內容最後亦未提及任何關於進行交易之訊息,而陳冠霖就該次交易內容於警、偵訊時所述不一,復無楊仁豪之證詞可資補強,不得徒以陳冠霖之單一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此次犯行之依據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71頁)。

1.證人陳冠霖固於警詢時稱:我跟金凱杰購買2公克計3000元的愷他命,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4時57分後送到仁愛檳榔攤給我,當時我還欠他3000元,之後我有還毒品的錢給他,現在沒有欠他毒品的錢等語(警一卷第423頁);

嗣於偵訊時證稱:我這次一樣透過楊仁豪向被告金凱杰購買愷他命,由楊仁豪去聯繫被告。

我們同樣約在仁愛檳榔攤見面。

被告也是騎機車來,見面後,被告交給楊仁豪以夾鏈袋裝填的愷他命2公克,我一樣是將現金3000元交給楊仁豪轉交給被告等語(偵一卷第183-184頁)。

依陳冠霖上開所述,堪認其就此次交易之價金給付方式,究係當場給付,或係事後轉交等節,所述即有歧異,又此次交易究係陳冠霖個人聯繫被告,或由楊仁豪負責轉達等情,亦有所異,是陳冠霖上開所述是否為真,尚值存疑。

2.經檢視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與陳冠霖間關於110年12月23日4時57分許前後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固先於同年月22日上午2時40分詢問陳冠霖:「你還要菸嗎」,嗣經陳冠霖詢問被告毒品之品質、數量後,被告嗣於同日下午10時06分詢問陳冠霖:「你要(手勢2的貼圖)?」、「明天要早起 先幫你放檳榔攤?」,陳冠霖後回稱:「我不想讓他們知道我有拿」,被告則回以:「說啥小」、「枉費我還跟你說」「朋友這樣當的哦」,陳冠霖亦回應:「麥靠北」、「你每次知道都給你弟 他們知道你娘」,堪認渠二人確實有所爭執,並未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之後陳冠霖於翌日上午4時57分雖又傳送:「我試試看易給你的煙」後,但被告再無任何回應,亦難認被告已同意販售毒品給陳冠霖。

而上述微信對話既有前述難以認定雙方達成交易毒品合意之情事,自不足擔保陳冠霖前開證述之真實,依據前開說明,自無從以陳冠霖之單一指述而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販賣第3級毒品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地,分別販賣愷他命予楊仁豪及陳冠霖之部分,尚無足夠之證據可予證明,自難遽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是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民國) 販賣地點 販賣方式 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亮勛 110年11月12日16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麥當勞餐廳 王亮勛先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11時55分許,以微信帳號暱稱「鵬」與金凱杰暱稱之「加菲貓」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二人再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面後,金凱杰便將各含有第三級毒品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1包)、硝甲西泮之(2包)之毒品咖啡包共3包販賣予王亮勛,王亮勛於現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金凱杰。
王亮勛旋即將購得之毒品咖啡包交由警方送驗憑辦。
金凱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楊仁豪 110年12月7日7時7 分許後1 、2小時之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12月7日19時7 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仁愛檳榔攤 楊仁豪先於110年12月7日7時7 分許,以微信帳號暱稱「楊豪」與金凱杰暱稱之「培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二人再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面,金凱杰將2公克愷他命交給楊仁豪,楊仁豪事後再給付3000元予金凱杰。
金凱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冠霖 110年12月14日1時6分許後不詳時間 同上 楊仁豪因友人陳冠霖欲購買愷他命,乃於110年12月14日1時6分許,先以微信帳號暱稱「楊豪」與金凱杰暱稱之「培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二人再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金凱杰將2公克愷他命交給楊仁豪,再由楊仁豪轉交愷他命予陳冠霖,事後陳冠霖再透過楊仁豪給付3000元予金凱杰。
金凱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冠霖 110年12月14日22時3分許後不詳時間 同上 楊仁豪因友人陳冠霖欲購買愷他命,乃於110年12月14日22時3分許,先以微信帳號暱稱「楊豪」與金凱杰暱稱之「培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二人再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金凱杰將2公克愷他命交給楊仁豪,再由楊仁豪轉交愷他命予陳冠霖,事後陳冠霖再透過楊仁豪給付3000元予金凱杰。
金凱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冠霖 110年12月27日21時許 同上 陳冠霖先以微信帳號暱稱「霖」與金凱杰暱稱之「培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楊仁豪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與金凱杰交易,金凱杰將2公克愷他命交給楊仁豪,楊仁豪則轉交3000元予金凱杰。
金凱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傳送時間及傳送內容 證據出處 備註 1 (即起訴書及本案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所載犯行) 1.2021年12月7日上午7時07分 楊仁豪: 「我是楊豪」 「兄弟」 金凱杰: 「(舉起大拇指手勢比讚的貼圖)」 「幾點」 楊仁豪: 「你裝2.0來檳榔攤」 「現在」 2.0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51分 楊仁豪: 「兄弟 你有沒有戶頭」 「我用轉的給你」 警二卷第77頁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次犯行。
2 (即起訴書及本案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所載犯行) 1.2021年12月14日上午1時06分 楊仁豪: 「等等裝2給冠霖」 「他過幾天拿給你」 警二卷第83頁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次犯行。
3 (即起訴書及本案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所載犯行) 1.2021年12月14日上午4時54分 楊仁豪: 「我給你冠霖的微信」 「要嘛」 「(傳送陳冠霖的頭貼資料) 「(撥打電話未接通)」 2.2021年12月14日上午8時18分 楊仁豪: 「(撥打電話未接通)」 3.0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03分 楊仁豪: 「冠霖叫你在拿2個來。
啊他錢這幾天回給你」 4.0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34分 金凱杰: 「好」 「等等過去」 楊仁豪: 「他說他在提了」 「(傳送與陳冠霖的對話截圖)」 截圖內容如下: 楊仁豪: 「幹嘛」 陳冠霖: 「沒有我怕有人打」 「說好了沒」 楊仁豪: 「說了」 「還沒回」 下午10時29分 陳冠霖: 「趕快」 楊仁豪: 「每回啊」 陳冠霖: 「快昏倒了」 楊仁豪: 「啊你們的飯不吃哦」 警二卷第85至89頁 0000年00月00日下午10:34後至同年12月19日上午7:31前,再無對話紀錄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所載犯行) 1.2021年12月19日上午7時31分 楊仁豪: 「我跟冠霖總共要給你多少」 「4個嗎?」 2.2021年12月19日上午7時39分 金凱杰: 「4 還有有一個2 好像是你們公給的」 楊仁豪: 「嗯嗯 我有記得」 金凱杰: 「總共6」 楊仁豪: 「啊小羊下禮拜因該還沒辦法給」 「等等幫你打給易 他好像還在睡」 警二卷第91至93頁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所載犯行) 1.2021年12月22日上午2時40分 金凱杰: 「你還要菸嗎」 2.0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6分 陳冠霖: 「東西好嗎」 3.0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07分 金凱杰: 「(舉起大拇指手勢比讚的貼圖)」 陳冠霖: 「易那邊的?」 4.0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6分 金凱杰: 「不是」 「他的晚上才來」 5.0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4分 陳冠霖: 「你那邊有幾個」 「$?」 6.0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3分 金凱杰: 「165」 「好像剩5吧」 7.0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9分 陳冠霖: 「你昨晚拿幾個」 金凱杰: 「10」 8.0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6分 陳冠霖: 「留給我」 「晚上在試試看」 「易的那個好」 9.0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22分 金凱杰: 「(OK的貼圖)」 10.0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06分 金凱杰: 「你要(手勢2的貼圖)?」 「明天要早起 先幫你放檳榔攤?」 11.0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08分 陳冠霖: 「你昨天拿的嗎」 「還有幾個」 金凱杰: 「3」 陳冠霖: 「我不想讓他們知道我有拿」 金凱杰: 「說啥小」 「枉費我還跟你說」 「朋友這樣當的哦」 陳冠霖: 「麥靠北」 「你每次知道都給你弟 他們知道你娘」 12.2021年12月23日上午4時57分 陳冠霖: 「我試試看易給你的煙」 13.2021年12月24日上午12時57分 陳冠霖: 「(通話時間18秒)」 警二卷第107至119頁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及本案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載犯行) 1.0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38分 陳冠霖: 傳送4個於事後已無法讀取之圖示 金凱杰: 「(舉起大拇指手勢比讚的貼圖)」 「一樣?」 陳冠霖: 「對」 「多久到」 金凱杰: 「賀」 「20」 陳冠霖: 「幫我趕一下」 2.0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45分 金凱杰: 「(舉起大拇指手勢比讚的貼圖)」 警二卷第121至125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備 註 1 IPHONE手機1支 含網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手機1支 前後螢幕破裂,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毒品咖啡包3包(其中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另2包則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1.白色1包檢出含有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檢 驗 前 淨 重 3.700公 克 、檢 驗 後 淨 重 3.476公克。
2.金色1包檢出含有硝甲西泮,檢 驗 前 淨 重 1.068公 克 、檢 驗 後 淨 重 0.773公克。
3.金色1包檢出含有硝甲西泮,檢 驗 前 淨 重 1.012公 克 、檢 驗 後 淨 重 0.745公克。
4 紅包袋1個 附表三(無罪部分):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地 交易方式與過程 毒品種類與重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所載犯行) 陳冠霖 楊仁豪 110年12月19日1 時6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仁愛檳榔攤 陳冠霖與楊仁豪合資,以微信通訊軟體與金凱杰聯絡,雙方約定於左列時、地見面交易愷他命。
3 人到場後,金凱杰交付愷他命6 公克給楊仁豪,楊仁豪再分2 公克給陳冠霖,陳冠霖與楊仁豪則合資交付現金給金凱杰。
愷他命6 公克 9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所載犯行) 陳冠霖 110年12月23日4 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仁愛檳榔攤 陳冠霖以微信通訊軟體與金凱杰聯絡,雙方約定於左列時、地見面交易愷他命。
兩人到場後,金凱杰交付愷他命給陳冠霖,陳冠霖則是交付現金給金凱杰。
愷他命2 公克 3000元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民國) 販賣地點 販賣方式 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亮勛 110年11月12日16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麥當勞餐廳 王亮勛先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11時55分許,以微信帳號暱稱「鵬」與金凱杰暱稱之「加菲貓」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二人再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面後,金凱杰便將各單獨含有第三級毒品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3包販賣予王亮勛,王亮勛於現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金凱杰。
王亮勛旋即將購得之 毒品咖啡包交由警方送驗憑辦。
金凱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物,均沒收。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楊仁豪 110年12月7日7時7 分許後1 、2小時之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12月7日19時7 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仁愛檳榔攤 楊仁豪先於110年12月7日7時7 分許,以微信帳號暱稱「楊豪」與金凱杰暱稱之「培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二人再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面後,金凱杰便將2公克愷他命交給楊仁豪,楊仁豪事後轉帳3000元至金凱杰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
金凱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之物,均沒收。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冠霖 110年12月14日1時6分許 同上 陳冠霖先以微信帳號暱稱「霖」與金凱杰暱稱之「培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二人再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雙方到場後透過楊仁豪轉交愷他命與現金。
金凱杰將2公克愷他命交給楊仁豪,楊仁豪則轉交3000元予金凱杰。
金凱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之物,均沒收。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冠霖 110年12月14日22時3分許 同上 陳冠霖先以微信帳號暱稱「霖」與金凱杰暱稱之「培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二人再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雙方到場後透過楊仁豪轉交愷他命與現金。
金凱杰將2公克愷他命交給楊仁豪,楊仁豪則轉交3000元予金凱杰。
金凱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之物,均沒收。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冠霖 110年12月27日21時許 同上 陳冠霖先以微信帳號暱稱「霖」與金凱杰暱稱之「培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二人再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雙方先後到場並未見面,而是透過楊仁豪轉交愷他命與現金。
金凱杰將2公克愷他命交給楊仁豪,楊仁豪則轉交3000元予金凱杰。
金凱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之物,均沒收。

附表一:
編號 傳送時間及傳送內容 證據出處 備註 1 (即起訴書及本案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所載犯行) 1.2021年12月7日上午7時07分 楊仁豪: 「我是楊豪」 「兄弟」 金凱杰: 「(舉起大拇指手勢比讚的貼圖)」 「幾點」 楊仁豪: 「你裝2.0來檳榔攤」 「現在」 2.0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51分 楊仁豪: 「兄弟 你有沒有戶頭」 「我用轉的給你」 警二卷第77頁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次犯行。
2 (即起訴書及本案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所載犯行) 1.2021年12月14日上午1時06分 楊仁豪: 「等等裝2給冠霖」 「他過幾天拿給你」 警二卷第83頁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次犯行。
3 (即起訴書及本案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所載犯行) 1.2021年12月14日上午4時54分 楊仁豪: 「我給你冠霖的微信」 「要嘛」 「(傳送陳冠霖的頭貼資料) 「(撥打電話未接通)」 2.2021年12月14日上午8時18分 楊仁豪: 「(撥打電話未接通)」 3.0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03分 楊仁豪: 「冠霖叫你在拿2個來。
啊他錢這幾天回給你」 4.0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34分 金凱杰: 「好」 「等等過去」 楊仁豪: 「他說他在提了」 「(傳送與陳冠霖的對話截圖)」 截圖內容如下: 楊仁豪: 「幹嘛」 陳冠霖: 「沒有我怕有人打」 「說好了沒」 楊仁豪: 「說了」 「還沒回」 下午10時29分 陳冠霖: 「趕快」 楊仁豪: 「每回啊」 陳冠霖: 「快昏倒了」 楊仁豪: 「啊你們的飯不吃哦」 警二卷第85至89頁 0000年00月00日下午10:34後至同年12月19日上午7:31前,再無對話紀錄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所載犯行) 1.2021年12月19日上午7時31分 楊仁豪: 「我跟冠霖總共要給你多少」 「4個嗎?」 2.2021年12月19日上午7時39分 金凱杰: 「4 還有有一個2 好像是你們公給的」 楊仁豪: 「嗯嗯 我有記得」 金凱杰: 「總共6」 楊仁豪: 「啊小羊下禮拜因該還沒辦法給」 「等等幫你打給易 他好像還在睡」 警二卷第91至93頁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所載犯行) 1.2021年12月22日上午2時40分 金凱杰: 「你還要菸嗎」 2.0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6分 陳冠霖: 「東西好嗎」 3.0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07分 金凱杰: 「(舉起大拇指手勢比讚的貼圖)」 陳冠霖: 「易那邊的?」 4.0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6分 金凱杰: 「不是」 「他的晚上才來」 5.0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4分 陳冠霖: 「你那邊有幾個」 「$?」 6.0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3分 金凱杰: 「165」 「好像剩5吧」 7.0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9分 陳冠霖: 「你昨晚拿幾個」 金凱杰: 「10」 8.0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6分 陳冠霖: 「留給我」 「晚上在試試看」 「易的那個好」 9.0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22分 金凱杰: 「(OK的貼圖)」 10.0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06分 金凱杰: 「你要(手勢2的貼圖)?」 「明天要早起 先幫你放檳榔攤?」 11.0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08分 陳冠霖: 「你昨天拿的嗎」 「還有幾個」 金凱杰: 「3」 陳冠霖: 「我不想讓他們知道我有拿」 金凱杰: 「說啥小」 「枉費我還跟你說」 「朋友這樣當的哦」 陳冠霖: 「麥靠北」 「你每次知道都給你弟 他們知道你娘」 12.2021年12月23日上午4時57分 陳冠霖: 「我試試看易給你的煙」 13.2021年12月24日上午12時57分 陳冠霖: 「(通話時間18秒)」 警二卷第107至119頁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及本案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載犯行) 1.0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38分 陳冠霖: 傳送4個於事後已無法讀取之圖示 金凱杰: 「(舉起大拇指手勢比讚的貼圖)」 「一樣?」 陳冠霖: 「對」 「多久到」 金凱杰: 「賀」 「20」 陳冠霖: 「幫我趕一下」 2.0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45分 金凱杰: 「(舉起大拇指手勢比讚的貼圖)」 警二卷第121至125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備 註 1 IPHONE手機1支 含網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手機1支 前後螢幕破裂,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硝甲西泮)3包 毛重共計5.78克 4 紅包袋1個
附表三(無罪部分):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地 交易方式與過程 毒品種類與重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所載犯行) 陳冠霖 楊仁豪 110年12月19日1 時6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仁愛檳榔攤 陳冠霖與楊仁豪合資,以微信通訊軟體與金凱杰聯絡,雙方約定於左列時、地見面交易愷他命。
3 人到場後,金凱杰交付愷他命6 公克給楊仁豪,楊仁豪再分2 公克給陳冠霖,陳冠霖與楊仁豪則合資交付現金給金凱杰。
愷他命6 公克 9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所載犯行) 陳冠霖 110年12月23日4 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仁愛檳榔攤 陳冠霖以微信通訊軟體與金凱杰聯絡,雙方約定於左列時、地見面交易愷他命。
兩人到場後,金凱杰交付愷他命給陳冠霖,陳冠霖則是交付現金給金凱杰。
愷他命2 公克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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