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南光與林仁德、陳秀李(原名陳秀浬)為朋友。林南光因
- 二、案經陳秀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供述證據部分:
-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
-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 (三)被告於前開本票上偽造「陳秀浬」之署名及指印,係用以偽
-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 (五)爰審酌被告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詐取財物,非僅使告訴人
- 四、沒收部分
- (一)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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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南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南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本票上關於「陳秀浬」為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 實
一、林南光與林仁德、陳秀李(原名陳秀浬)為朋友。林南光因對外積欠債務亟需資金周轉,詎其明知未得陳秀李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8日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及青年路附近某租屋處,於票號:TH47029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陳秀浬」之簽名1枚及指印3枚,而偽造本票1紙,再於同日稍晚某時許,持該偽造之本票連同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陳秀李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及健保卡影本,至林仁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向林仁德佯稱:陳秀李因有資金需求需借款15萬元等語,致林仁德陷於錯誤,誤認陳秀李為該本票之發票人並向其借款,林仁德乃要求林南光於該本票背書,林南光遂應林仁德要求於該本票背面背書後,將該本票交付林仁德,以作為擔保該借款之用而行使之,林仁德遂交付15萬元予林南光,足生損害於陳秀李、林仁德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
嗣林仁德於000年0月間,持該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陳秀李接獲高雄地院通知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南光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卷第114、361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訴緝卷第113、201、3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李、證人即被害人林仁德於警偵訊證述(警卷第1至2、3至6、7至8頁、偵卷第35至45頁)、本院準備程序指訴(訴緝卷第113、201至202、241至24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上開本票1紙影本(警卷第19頁)、告訴人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10頁)、告訴人(原名陳秀浬)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及健保卡影本(警卷第20頁)、高雄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82號、109年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警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67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3日刑紋字第1120022628號指紋鑑定書(訴緝卷第169至1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惟查修正後之規定僅將原定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計算後之數額予以明文化,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偽造前開本票並持向被害人行使,係作為借款之擔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於前開本票上偽造「陳秀浬」之署名及指印,係用以偽造該有價證券,其偽造署名與捺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值非難,惟其本案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只有1紙,票面金額亦僅15萬元,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究屬有限,尚與一般經濟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詐欺牟利之情形有別。
又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均成立調解,並承諾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亦均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被害人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訴緝卷第161至162、175、177頁),可見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尚見悔意。
衡酌其本案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主觀惡性尚屬輕微,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而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詐取財物,非僅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亦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危害,所為非屬可取;
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訴緝卷第385至396頁);
然其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被害人均成立調解,告訴人及被害人亦均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業如前述,且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依約履行賠償,亦據被告、告訴人供述明確(訴緝卷第241、37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付款資料(訴緝卷第243至257、375至383頁)在卷可按,可見被告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過錯,犯後態度尚佳。
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於工地從事板模工工作,日薪約1,600元,家中有母親及2名小孩,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緝卷第3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背書人在偽造票據背面簽名者,即應負背書人責任,於將偽造票據諭知沒收時,自應將該背書排除在外,以免影響合法執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陳秀浬」之簽名及指印而偽造上開本票,並以自己名義於本票背面背書,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因上開被告之背書為真正,為免影響上開背書所涉權利義務及證明功能,僅就關於偽造「陳秀浬」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本票內「陳秀浬」簽名1枚及指印3枚,為偽造上開本票發票人之一部,已為上揭偽造發票人部分之沒收包括在內,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未扣案現金15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均成立調解,且其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賠償告訴人、被害人金額總額已超過上揭犯罪所得,有前述匯款資料在卷可憑,是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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