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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緝字第20號
檢 察 官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振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義務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一、第七行中段之「海洛因」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決在案,該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一、第七行中段之「海洛因」之記載顯係誤寫,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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