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訴緝,23,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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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另案(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案件)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IMEI:○○○○○○○○○○○○○○○)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猶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9時13分許起,以OPPO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甲電話,扣押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8號案件《下稱另案》)與柯富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乙電話)聯繫毒品交易,雙方議定由丙○○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柯富信,嗣於同日21時許,丙○○即在高雄市仁武區焚化爐門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偕同友人翁嘉陽到場之柯富信,柯富信亦當場交付現金7,000元予丙○○收受。

嗣因警偵辦柯富信、翁嘉陽所涉毒品案件,經其等供出毒品上游為丙○○,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下稱高市少警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卷第199至200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柯富信、翁嘉陽分別於警偵證述綦詳(警卷第17至40、49至74頁,偵卷第41至42頁),且有甲電話雙向通聯紀錄、Google地圖,及另案扣押物品目錄表、甲電話照片、乙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79頁,訴卷第27至28頁,訴緝卷第151、171、175至177頁),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51頁,訴緝卷第40、80至82、191、201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審諸多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相關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

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均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衡情設若無利可圖或有其他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交付他人。

再佐以毒品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亦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情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得除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悉實情,然縱令販賣者利用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方式或有差異,但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

本件雖未明確查知被告購入毒品實際成本為何,惟據被告自承藉由販賣本案毒品而從中獲取2,000元及少量毒品供己施用為利益(訴緝卷第82、201至202頁),足徵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既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調查審認。

㈢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就前揭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

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勇仔」(凌振勇),然偵查機關迄今未查獲其販毒事證一節,有橋頭地檢署112年12月25日橋檢春結112偵4107字第11290607360號函、高市少警隊112年12月25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270938100號函存卷可參(訴緝卷第113至115頁),是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實值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交易次數僅1次,數量及價額非鉅,較諸販毒集團頻繁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販賣對象為多數不特定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並論,並考量被告交易數量及價額非鉅、所獲利益,及曾另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前科素行;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為水泥工,日薪約2,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訴緝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

又縱因另案扣押,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押於另案之甲電話雖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訴卷第57至58、60頁),然既經被告自承持以聯繫本件犯行所用(訴緝卷第201頁),並有前揭甲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另案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甲電話照片可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實施本件犯行收受價金7,000元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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