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瀞萱與唐安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另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之
-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唐安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然查:
- (一)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和幫助犯之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間,具
- (二)經檢視附表二之監聽譯文所載被告與證人王兆榮間之對話內
- 三、刑之減輕事由
- (一)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部分:
- (三)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 (四)被告前揭2種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
- 五、沒收部分:
-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 (二)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稱本案係由唐安家收取1500元販毒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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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瀞萱
指定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90、10124、1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瀞萱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其中OPPO行動電話配掛0000-000000號門號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王瀞萱與唐安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另案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王瀞萱竟基於幫助唐安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2日3時51分許,王兆榮為前來向唐安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撥打唐安家所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時,由王瀞萱接聽,並於知悉王兆榮來電之意後,告以得前來交易,再將王兆榮來電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轉告唐安家知悉,唐安家遂於同日5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與大立路口,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兆榮。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唐安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再由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7月27日12時55分許,至唐安家、王瀞萱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401室租屋處,扣得該門號行動電話,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
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
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
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悉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
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即在通訊監察過程中,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以外之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但如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則得作為證據。
又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
此技術性規範已界定祇要與原核准進行監聽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有一相異者,即屬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稱之「其他案件」,其相關內容即係「另案監聽」取得之內容。
查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就唐安家涉嫌販賣毒品實施通訊監察所得,業經核閱本院法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358號案卷無訛,是對被告王瀞萱而言,自屬因其他案件所取得內容之「另案監聽」;
又警方於110年7月12日監聽取得上開對話錄音後,並未依法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證據認可,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0號影卷二第235頁),惟本院考量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之適用,經斟酌執行機關前開監聽係著重在唐安家有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偵查,並非惡意利用他案合法監聽附帶達到監聽被告之目的,亦查無故意不陳報之情事;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核屬重大危害,是執行機關如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依形式觀之,法院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且除該監察所得內容,卷內亦有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協助唐安家販賣第二級毒品,是採用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佐證被告之犯罪事實,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並無明顯不利益之情形,基於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本院認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卷第105、13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再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除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外,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9至11頁、本院訴緝卷第137頁),核與證人即正犯唐安家、證人即購毒者王兆榮之證述均相符(警一卷第301-303、309、313-314頁、偵一卷第15、34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31頁),及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唐安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然查:
(一)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和幫助犯之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中之犯意聯絡,係指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彼此達成明示或默示合意,行為分擔則不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為限,縱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或祇同謀而不分擔行為,仍可成立;
而後者之行為人間,並非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所協助部分以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限。
從而,雖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不能證明其係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正犯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幫助犯,不能課以共同正犯責任。
而販賣毒品罪,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然而接聽電話轉知交易訊息,若無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貨、收款,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應相混淆。
(二)經檢視附表二之監聽譯文所載被告與證人王兆榮間之對話內容,被告接聽王兆榮之來電後,僅答稱:「喂」、「你來啊」等語(警一卷第331頁),其所回應內容均未涉及毒品交易之議價、約定交易時、地等事項。
佐以證人王兆榮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打電話給唐安家,是他女朋友接的,事後是唐安家和我碰面,把1小包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警一卷第303頁);
核與唐安家於偵查中證稱:王兆榮曾於110年7月12日凌晨3時51分撥打電話給我,是王瀞萱接聽,我於同日5時與王兆榮在左營區孟子路及立大路碰面,賣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兆榮等語(偵一卷第15頁),足認被告於接聽電話後,亦無參與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行為,復無決定毒品數量及價格之權利,僅係代王兆榮與唐安家間轉達毒品交易相關事項,益見被告所為僅係上開毒品交易之輔助行為,並非以販賣者自居,況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從中獲得任何報酬,是被告本件所為,僅參與本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非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應論以幫助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唐安家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因罪名並無變更,僅正犯、從犯之行為態樣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部分:本件被告對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辯護人雖替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配合偵辦,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係唐安家之女友,始代唐安家接聽電話,其未經手毒品及交易價款,亦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況被告並無販毒前科,與長期販賣毒品維生者並不相同,被告具有穩定工作,足以維持生活,應係染上吸毒惡習,誤交損友,始犯本件犯行,但其協助販賣毒品之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交易金額僅1500元,情節尚屬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販毒之刑等語(本院卷第146、158-160頁)。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又衡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竄,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妨害非低,且依卷內事證,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至被告固係偶然參與本件犯行,然被告自承與唐安家至少同居7、8個月,其知悉唐安家以販毒維生,二人同居期間均係唐安家提供毒品予被告吸食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42-143頁),堪認被告明知唐安家以販毒維生,且長期從唐安家處獲取無償吸食毒品之益處,是就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本案經前述2次減輕後之處斷刑,最低可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亦難認有何判處最低刑仍嫌過重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被告前揭2種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仍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施用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
惟兼衡被告當時係唐安家之女友,始代唐安家接聽電話,協助唐安家販賣毒品,其接聽電話之幫助實行犯罪行為情節及惡性相對較輕,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價額;
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本院訴緝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
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其中OPPO行動電話配掛0000-000000號門號之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幫助唐安家與本案購毒者王兆榮聯絡購毒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訴緝卷第14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稱本案係由唐安家收取1500元販毒價金,其並未拿取該價金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00頁),此與王兆榮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警一卷第303頁;
偵一卷第34頁),又經核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唐安家有將上開販毒所得分予被告或給予被告任何利益,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另經警方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44號搜索票,分別於110年7月27日12時55分許至被告及唐安家上開租屋處、同年7月28日11時48分許至唐安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住處搜索後,固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有本院核發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參(警一卷第11-18、147-152頁)。
其中附表一編號2、4所示毒品雖為被告所有,惟係唐安家提供被告個人吸食所用,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無相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緝卷第100頁),其餘編號1、3、5至8、10至13所示之物,及編號9部分所示除上述OPPO行動電話配掛0000-000000號門號之手機1支外之其餘手機3支、平板1台等物品,皆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聯,爰均不於被告所犯罪刑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持有人 1 海洛因1包 唐安家 2 海洛因4包 王瀞萱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唐安家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王瀞萱 5 大麻2包 唐安家 6 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之橘色錠劑1顆 唐安家 7 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之橘色錠劑21顆 唐安家 8 電子磅秤3台 唐安家 9 手機4支、平板1台。
其中OPPO行動電話配掛0000-000000號門號 唐安家 10 現金7400元 唐安家 11 安非他命1包 劉信志 12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劉信志 13 HUAWEI行動電話配掛0000-000000號門號 朱偉隆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A為被告、B為證人即購毒者王兆榮,警一卷第331頁)
時間(民國) 監聽譯文 撥打方向 110年7月12日 3時51分34秒 A:喂。
B:喂,哥阿,有方便過去找你嗎? A:你來啊 B撥打給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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