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訴緝,7,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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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進興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908號、109年度軍偵字第169號、109年度偵字第11047號、109年度偵字第12344號、110年度軍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進興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被訴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⑵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有福之友人於民國108年5月1日,在陸進興所經營址設高雄巿岡山區中山南路419號之進興車行岡山店內與他人鬥毆,造成進興車行岡山店之汽車損壞,陸進興要求陳有福須賠償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0萬元遭拒。

嗣於同年12月21日14時30分許,陸進興得知陳有福在高雄巿岡山區嘉興東路138之9號之嫦娥檳榔攤鐵皮屋內,即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絡車行員工林政忻、郭育良、郭于誠、蔡冠申、詹以德(此5人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經本院判決確定)、陳俊廷、李俊賢、李佳峰(此3人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一同前往上址鐵皮屋向陳有福追索款項,然陳有福當場僅同意支付10萬元,陸進興、林政忻、郭育良、郭于誠、蔡冠申、詹以德等人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欲將陳有福強行押走,雙方因而發生扭打,陳有福趁隙逃出上址鐵皮屋,林政忻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後追趕,並在高雄巿岡山區嘉興路橋下,以前開車輛將陳有福撞倒在地,復下車與隨後追趕而來之郭育良、蔡冠申等人徒手毆打陳有福,使陳有福受有下唇挫裂傷(1公分)、右胸挫傷、多處挫擦傷(兩膝、兩下肢、兩足)合併左足第3、第2蹠骨骨折之傷害,陸進興、郭育良、郭于誠、詹以德隨即將陳有福強押上郭于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陸進興、郭育良分坐在陳有福左右二側,詹以德則坐在副駕駛座,將陳有福載至進興車行岡山店內,命其籌足款項始能離開,迄陸進興等人得知有民眾報警,始於同日15時44分許將陳有福載回上址鐵皮屋,陸進興、林政忻、郭育良、郭于誠、蔡冠申、詹以德等人即以此方式剝奪陳有福之行動自由。

二、又陸進興因胞姊陸怡君以登記為陸怡君名下之房屋設定抵押借款,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安全犯意,於109年4月27日18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檔案給陸怡君,向其恫稱:要讓你夫家著火等語,使陸怡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陸怡君及其家人之安全。

三、又陸進興因認其所經營之址設高雄巿左營區翠華路636號之進興車行左營店內之物品於000年0月間某日遭林姿君唆使友人鄂宇嶸竊取,而於109年8月22日1時許,與林姿君相約至高雄巿前鎮區瑞福路185號之萊爾富商店前見面處理賠償事宜,復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孫子澐前往上址商店前向林姿君追索款項,孫子澐再邀約楊永承一同前往(此2人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經本院判決確定),陸進興即與孫子澐、楊永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陸進興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該處,孫子澐則攜帶球棒、西瓜刀、剪刀,搭乘楊永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前往該處,俟林姿君到場,陸進興、孫子澐、楊永承等人即令林姿君入乙車後座,由孫子澐持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向林姿君恫稱:把事情交待清楚等語,並將之載往高雄巿楠梓區萬昌街33號尚美保齡球館附設KTV包廂內,由陸進興、孫子澐等人徒手加以毆打,再由孫子澐等人將林姿君載往高雄巿楠梓區援中港橋附近某處,並持球棒、西瓜刀等物毆打林姿君,及用膠帶綑綁林姿君之四肢、頭部,隨後由陸進興以甲車將林姿君載往高雄巿梓官區蚵仔寮附近某處漁塭旁,由孫子澐等人加以毆打後,再將其載至進興車行岡山店內,強令其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1紙,並要求須於當日12時前交付該筆款項,楊永承復駕駛乙車搭載孫子澐,將林姿君載往高雄巿大社區保社甲路98號假期汽車旅館房間內,由孫子澐等人毆打林姿君,致林姿君受有頭部外傷、左上眼瞼撕裂傷1公分、左耳開放性傷口1公分、上背和四肢挫傷、左顴骨骨折、鼻骨骨折、橫紋肌溶解、臉部挫傷等傷害,迄楊永承等人得知汽車旅館人員報警,始於同日16時許將林姿君塞入乙車後車廂載至高雄巿橋頭區某產業道路使其下車後,即逕自駛離,陸進興、孫子澐、楊永承等人即以此方式剝奪林姿君之行動自由。

四、案經陳有福、林姿君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陸進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一卷第432頁、訴緝二卷第18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揭事實,就事實二部分坦承不諱,另就事實一、三部分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事實一部分,我在嫦娥檳榔攤問陳有福何時要賠償,他回覆他的店也被對方砸毀,並將責任推給砸店者,叫我跟砸店者求償,我回覆砸店事件係因他將砸店者約到我的進興車行岡山店,當場他只願賠償一點錢,我當然無法接受,此時李佳峰就朝牆壁丟椅子並說如果你要賠這種金額就不用談了,陳有福見狀就從後門跑掉,我留在攤內幫忙恢復室內原狀,後我一走出檳榔攤就看到陳有福躺在地上,他跟我說他被撞傷,我就開車要送他就醫,但到醫院時他堅持不就醫,我才把他載回檳榔攤,並拿錢請檳榔攤老闆娘去買藥,由我幫陳有福擦藥、包紮,我沒有限制陳有福自由,現場也沒人控制他去向;

事實三部分,我跟孫子澐說我與林姿君有債務糾紛,後孫子澐到萊爾富商店時,跟我表示他認識林姿君,由他去跟林姿君講錢的事情,我遂於109年8月22日2時許離開現場並前往我女友洪采盈位於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住處,且一直在該住處待到同日中午才外出,我不知道孫子澐等人持槍令林姿君坐入車內予以恫嚇或將林姿君載往各處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事實一部分,被告均於嫦娥檳榔攤內與陳有福商討如何還款,並無任何控制陳有福之行為,且被告於檳榔攤內確實不知屋外狀況,而林政忻持磚塊丟陳有福、駕車衝撞陳有福情事,係林政忻個人突然行為,無證據可佐被告與共同被告有何犯意聯絡,陳有福稱被告沒有對他動手,林政忻也稱是不小心撞到陳有福,無法證明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何犯意聯絡,被告是基於與陳有福間債權債務關係才前往找陳有福,後續事情失控難認定被告與其餘共同被告有何犯意聯絡;

事實三部分,被告於109年8月22日凌晨與女友洪采盈在一起,未前往KTV包廂對林姿君施暴,且孫子澐有回傳林姿君之照片予被告,可知被告不在現場,而對於孫子澐等人傷害、妨害林姿君自由情事不知情,更無證據可佐被告與孫子澐等人有何犯意聯絡等語。

經查:

(一)事實一部分1.告訴人陳有福之友人於108年5月1日,在被告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進興車行岡山店內與他人鬥毆,造成進興車行岡山店之汽車損壞,被告要求告訴人陳有福賠償車輛維修費用80萬元遭拒。

嗣於同年12月21日14時30分許,被告得知告訴人陳有福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嫦娥檳榔攤鐵皮屋內,遂聯繫其車行員工前往上址鐵皮屋向告訴人陳有福追索款項,後被告、林政忻、郭育良、郭于誠、蔡冠申、詹以德、陳俊廷、李俊賢、李佳峰等人前往上址鐵皮屋,由被告與告訴人陳有福談論賠償事宜,然告訴人陳有福當場僅同意支付10萬元,林政忻、郭育良、郭于誠、蔡冠申、詹以德等人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欲將告訴人陳有福強行押走,雙方因而發生扭打,告訴人陳有福趁隙逃出上址鐵皮屋,林政忻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後追趕,並在高雄市岡山區嘉興路橋下,以前開車輛將告訴人陳有福撞倒在地,復下車與隨後追趕而來之郭育良、蔡冠申等人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有福,使告訴人陳有福受有下唇挫裂傷(1公分)、右胸挫傷、多處挫擦傷(兩膝、兩下肢、兩足)合併左足第3、第2蹠骨骨折之傷害,郭育良、郭于誠、詹以德並將告訴人陳有福強押上郭于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郭育良坐在告訴人陳有福旁邊,詹以德則乘坐在副駕駛座,將告訴人陳有福載至進興車行岡山店內,命其籌足款項始能離開,迄至同日15時44分許始將告訴人陳有福載回上址鐵皮屋,林政忻、郭育良、郭于誠、蔡冠申、詹以德等人即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陳有福之行動自由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有福、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忻、郭育良、郭于誠、蔡冠申、詹以德、證人李佳峰、李俊賢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13至116頁、第122頁、第194至198頁、警三卷第8至14頁、第127至130頁、第163至166頁、第197至200頁、第336至339頁、警二卷第444至447頁、他卷第211至213頁、第381至383頁、偵一卷第75頁、第113頁、第261至262頁、偵二卷第96至97頁、第110至111頁、審訴卷第144至147頁、訴卷第132至133頁),復有108年12月21日嫦娥檳榔攤外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一卷第45至49頁、第213至217頁)、光雄長安醫院109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陳有福〉(警三卷第34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908、11047、12344號、109年度軍偵字第169號、110軍偵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一卷第321至333頁)、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86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訴緝二卷第99至121頁)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被告坦承不諱(訴緝卷第429至431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2.告訴人陳有福、同案被告林政忻、郭育良、郭于誠、蔡冠申、詹以德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⑴告訴人陳有福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08年12月21日14時30分許我在嫦嫦檳榔攤內,被告帶約2、3人進來找我,陸續被告叫來的小弟共約10幾人到,被告跟我說他經營的進興車行發生鬥毆致車行的車輛受損,修理費不足80萬元,並叫我負責賠償80萬元,我先拒絕,但後在被告強迫下基於道義願意拿出10萬元,但被告不同意,並叫我想辦法籌出80萬元,不然今天不會放過我等語,後被告叫他的小弟將我押走,經我反抗,被告、林政忻、郭育良等人毆打我,我趁隙從後門逃逸,後林政忻以磚頭砸毀我的自用小客車左後方板金,我逃跑到嘉興路橋下時,遭林政忻駕駛自用小客車從後方撞擊,我就撲倒在該車前方,該車再將我輾壓過去,使我的左腳斷成三截而倒地不起,其他人也上前毆打我,後被告、郭育良押我上車輛後座並分別坐在我左右兩側而限制我的自由,他們將我載到進興車行強行要求我向朋友籌出80萬元,否則不放我走,當時我心裡非常害怕,後來被告得知有人報案,他才與另1名小弟駕車把我載回嫦嫦檳榔攤,後檳榔攤老闆送我到光雄長安醫院急診等語(警三卷第336至338頁、他卷第211至213頁),並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場沒制止他人打我或幫我擦藥等語(訴緝二卷第57至69頁),是依據陳有福所述,被告係求償者,行為時居於主謀地位,並在場親自參與傷害、強制、剝奪行動自由犯罪之實施,更授意其他共犯實施上述犯罪。

⑵證人忻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聽被告等人轉述車行發生糾紛後被告與陳有福協調賠償事宜,但我不在場也不清楚詳情,案發當天是被告用微信聯繫我們,告知他在嫦娥檳榔攤找到陳有福,叫我們到嫦娥檳榔攤幫他,我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現場有被告、郭于誠、郭育良、陳俊廷、蔡志偉等人,我方有1人拿球棒與對方相互攻擊,後陳有福不敵試圖逃離,我就隨手從地上撿起1塊磚塊朝陳有福的車輛丟,造成該車毀損,但陳有福並未停下來,我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攔阻陳有福,因煞車不及不慎將陳有福撞倒在地,我就下車,被告等人仍持續毆打陳有福,很多人圍著他、叫他不要跑,後我獨自駕車先離開,並沒有看到陳有福遭押上車載往進興車行之過程,但我知道陳有福是由被告帶回進興車行的且被告用意是要陳有福賠償修理費用等語(警一卷第114至116頁),並於審理時證稱:我攔住陳有福不讓他離開,係因陳有福與被告間賠償事宜尚未談好金額且被告於案發前已找陳有福很久,又案發時共犯都在追陳有福,後我開車撞到陳有福致他倒地受傷,被告與他人就駕車帶陳有福回車行等語(訴緝二卷第71至78頁),是依據證人林政忻所述,此事件起因乃被告要求告訴人陳有福賠償其經營之車行內車輛損失而號召、指示眾人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遂行其索賠目的,而行為時其與數共犯共同攔阻告訴人陳有福離開並對之追逐,其於駕車撞擊告訴人陳有福致其受傷倒地後,被告及其他共犯仍持續毆打告訴人陳有福,被告等人並將告訴人陳有福載往進興車行繼續索賠等情。

⑶證人郭育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5月1日進興車行被毀損時,及事後1次協調賠償修車費用時,我都有在場,我知道被告要求陳有福賠償修車費用,但詳細原因及實際金額我不清楚,都是聽被告說。

案發當日被告於進興汽車微信群組內說陳有福在嫦娥檳榔攤,要我們過去叫陳有福賠償,我與林政忻、郭于誠各自前往檳榔攤,現場有人徒手毆打陳有福,我有追陳有福到橋下,因我們找陳有福談賠償事情很久了,後被告叫陳有福上車,我跟被告一起坐在陳有福兩側,並從檳榔攤附近載他前往進興車行岡山店等語(警一卷第195至198頁、偵一卷第113頁、審訴卷第146頁),是依據證人郭育良所述,此事件起因乃被告要求告訴人陳有福賠償其經營之車行內車輛損失而號召、指示眾人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遂行其索賠目的,而行為時有人毆打告訴人陳有福,其則攔阻告訴人陳有福離開並對之追逐,後其與被告等人將告訴人陳有福載往進興車行繼續索賠等情。

⑷證人郭于誠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被告要求陳有福賠償車輛,但車行毀損事件我不在場也不清楚詳情,案發當天是被告於微信群組內號召我們到嫦娥檳榔攤一起跟陳有福談賠償,我抵達時見被告與陳有福在檳榔攤內談判,後雙方起口角很大聲且打架,我要進去時,陳有福就從側門逃出來,我趕緊駕駛我的自用小客車追上去,其他人則是跑著追,後陳有福跌倒在地,有人即扯住陳有福的衣領,其他人則追上去毆打陳有福,其中有人拿棍子朝陳有福的手腳打,也有人徒手以拳頭毆打陳有福,接著郭育良及被告到場後,要求我們先暫停毆打陳有福,被告並問陳有福「有沒有要賠償」,後陳有福坐上我的車回進興車行跟被告處理賠償事宜,並由被告與陳有福在進興車行內談賠償等語(警三卷第8至13頁),並於審理時證稱:我開車到橋下時陳有福已坐在地上,被告就開我的車輛車門,並叫陳有福上車,我開車把陳有福載到進興車行岡山店等語(審訴卷第144至147頁),是依據證人郭于誠所述,此事件起因乃被告要求告訴人陳有福賠償其經營之車行內車輛損失而號召、指示眾人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遂行其索賠目的,而行為時在檳榔攤內有共犯與告訴人陳有福發生肢體衝突,其與數共犯並攔阻告訴人陳有福離開並對之追逐,於告訴人坐倒於橋下時,仍有數共犯對之以器械及徒手毆打,後被告要求告訴人陳有福坐上證人郭于誠駕駛之車輛將告訴人陳有福載往進興車行繼續索賠等情。

⑸證人蔡冠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車行毀損事件我不在場也不清楚,案發當天是被告聯繫我們到嫦娥檳榔攤集結支援講事情,因他找到陳有福要叫陳有福還錢,約有3至5台車到場,都是進興車行的人,我有聽到被告與陳有福在叫囂,後陳有福衝出檳榔攤,我就阻擋他,有人駕車撞陳有福,我在陳有福倒地後對之徒手毆打等語(警二卷第444至447頁、偵二卷第110頁、審訴卷第144至147頁、訴卷第138頁),是依據證人蔡冠申所述,此事件起因乃被告要求告訴人陳有福賠償其經營之車行內車輛損失而號召、指示眾人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遂行其索賠目的,而行為時其有攔阻告訴人陳有福離開,於告訴人遭共犯駕駛之車輛撞倒於橋下後,其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有福等情。

⑹證人詹以德於警詢時證稱:車行毀損事件我有在場,後我聽被告說陳有福要賠償,案發當天是被告聯繫我們到嫦娥檳榔攤支援,因他找到陳有福要叫陳有福還錢,現場有我、被告、郭育良、郭于誠、蔡志偉、李俊賢、陳俊廷、李佳峰等人,陳有福當場只願意拿20萬元出來,李佳峰就摔椅子,陳有福見狀就跑出去,我跟大家就追出去,我追到時他們已將陳有福攔下來並叫他不要走,被告便問陳有福要去哪裡談賠償,再把陳有福載去進興車行岡山店,我知道陳有福當時有受傷等語(警三卷第163至166頁),是依據證人詹以德所述,此事件起因乃被告要求告訴人陳有福賠償其經營之車行內車輛損失而號召、指示眾人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遂行其索賠目的,而行為時其與數共犯有攔阻告訴人陳有福離開並對之追逐,後告訴人陳有福遭攔下後,被告要求告訴人陳有福繼續處理賠償事宜並將之載往進興車行岡山店等情。

⑺是綜觀上述證人所述,可知被告號召眾人前往告訴人陳有福所在處,以此人數優勢要求告訴人賠償被告經營之車行內車輛損失,因被告與告訴人陳有福當場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告訴人陳有福不願繼續與被告等人對談而乘機逃離現場,即遭數共犯攔阻、追逐,後於逃至嘉興陸橋下時,遭共犯駕車撞擊致其倒地受傷,接著遭被告及其他數共犯毆打,被告並要求告訴人陳有福賠償,而與其他共犯一同將告訴人陳有福載往進興車行處理賠償事宜,嗣後方將告訴人陳有福載回檳榔攤等情。

3.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而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共同正犯在意思聯絡範圍內,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

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

本案被告因屢向告訴人陳有福求償未果,而將欲向告訴人陳有福成功索賠之犯罪目的告知共犯,被告並見聞告訴人陳有福遭其餘共犯追趕攔阻、遭車撞擊而受傷倒地,仍與其餘共犯毆打告訴人陳有福及強行將告訴人陳有福轉換地點至其車行內繼續處理賠償事宜,使告訴人陳有福之人身自由持續遭控制,此部分犯罪係由被告立於指揮地位,其餘共犯則僅是聽命行事,被告與其餘共犯顯係在其等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目的,且被告對於其餘共犯為達成被告索賠目的而見機採取傷害、妨害行動自由之方式,衡之其號召眾人到場參與之手段,非屬其難以預見或預估之情形,尚未逸脫其等原定犯罪目的意思聯絡之範圍,自非共同正犯逾越,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林政忻、郭育良、郭于誠、蔡冠申、詹以德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明確。

4.從而,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訴緝卷第427、428頁),並經告訴人陸怡君證述明確(警三卷第453至459頁),復有被告與陸怡君間LINE訊息紀錄(警一卷第5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三部分 1.被告因認其所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進興車行左營店內之物品於000年0月間某日遭告訴人林姿君唆使友人鄂宇嶸竊取,而於109年8月22日1時許,與告訴人林姿君相約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商店前見面處理賠償事宜,復通知孫子澐前往上址商店前向告訴人林姿君追索款項,孫子澐再邀約楊永承一同前往,被告單獨駕駛甲車前往該處,孫子澐則攜帶球棒、西瓜刀、剪刀,搭乘楊永承所駕駛之乙車前往該處,俟告訴人林姿君到場,孫子澐、楊永承等人即令告訴人林姿君入乙車後座,由孫子澐持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向告訴人林姿君恫稱:把事情交待清楚等語,並將之載往高雄市○○區○○街00號尚美保齡球館附設KTV包廂內,由孫子澐等人徒手加以毆打,再將告訴人林姿君載往高雄市楠梓區援中港橋附近某處,由孫子澐等人持球棒、西瓜刀等物加以毆打,並用膠帶絪綁其四肢、頭部,復將告訴人林姿君載往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附近某處漁塭旁,由孫子澐等人加以毆打,再將告訴人林姿君載至進興車行岡山店內,強要告訴人林姿君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1紙,並須於當日12時前交付該筆款項,楊永承復駕駛乙車搭載孫子澐,將告訴人林姿君載往高雄市○○區○○○路00號假期汽車旅館房間內,由孫子澐等人毆打告訴人林姿君,致告訴人林姿君受有頭部外傷、左上眼瞼撕裂傷1公分、左耳開放性傷口1公分、上背和四肢挫傷、左顴骨骨折、鼻骨骨折、橫紋肌溶解、臉部挫傷等傷害,迄楊永承等人得知汽車旅館人員報警,始於同日16時許將告訴人林姿君塞入乙車後車廂載至高雄市橋頭區某產業道路使其下車後,即逕自駛離,孫子澐、楊永承等人即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林姿君之行動自由等情,業經告訴人林姿君、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子澐、楊永承證述明確(警三卷第98至103頁、第249至254頁、第474至481頁),復有被告持用手機內林姿君遭綑綁傷害影像之翻拍照片(警一卷第55至57頁)、本票影本1紙(發票人為鄂宇嶸,票面金額為30萬元、發票日為109年8月31日)(警三卷第489頁)、假期汽車旅館登記住宿資料翻拍照片(警三卷第499頁)、109年8月22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三卷第499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9年8月22日、同年月25日診斷證明書〈林姿君〉(警三卷第507至508頁)、林姿君傷勢照片(警三卷第491至493頁、第509至515頁)、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簡卷第59至69頁)、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86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訴緝二卷第99至121頁)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被告坦承不諱(訴緝卷第429至431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2.告訴人林姿君、同案被告孫子澐、楊永承、被告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⑴告訴人林姿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跟陸進興說他辦公室那包大麻是我朋友鄂宇嶸偷的,陸進興聽完後竟然誣陷說是我叫我朋友去偷的,後來我於109年7月31日叫鄂宇嶸出來簽立本票,鄂宇嶸應該是月份搞錯了所以才簽成8月31日,後來我於109年8月21日18時許,用LINE電話聯繫陸進興,約他出來讓我將此事交代清楚並將鄂宇嶸簽的本票給他,被告直至同月22日凌晨1、2時許才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到萊爾富商店前,當時陸進興自己開甲車,乙車內則有2名男子及1名女生,陸進興叫我上乙車,我坐上後座後,有1名男子就拿出1把槍恐嚇我叫我把事情交代清楚,然後甲、乙車就開到尚美保齡球館,被告跟他們一起在包廂內徒手毆打我,過程中還有4至5名男子進來包廂並一起徒手毆打我,後他們說到別的地方再談,就把我包圍著一起走出去,並威脅我上他們的車,然後共3台車一起開到援中港橋附近,1名男子將我從車上拖下來,當時陸進興站在旁邊叫4、5名小弟拿球棒、鐵棍、西瓜刀等物毆打我,打完後又把我押上車,並拿土色的膠帶把我的雙眼及身體都綑綁起來,然後將車開到蚵仔寮一處魚塭旁,他們再把我從車上拖下來打,在場有陸進興、孫子澐、楊永承及5、6人,打完後又把我押上車載去進興車行岡山店,下車之後陸進興跟我說這筆帳怎麼處理,我跟陸進興說不是我偷的,陸進興跟我說「朋友是我帶過去的,他不管就是要我處理就對了」,並強迫我簽立1張面額30萬元本票,並要我當日中午前將錢處理出來給他,後來陸進興就把我交給他的小弟,他的小弟後來就把我塞到車輛後車廂內並載去假期汽車旅館,到旅館後他的小弟叫我打電話籌出錢以贖我回去,並持續持器械毆打我,後來我聽到他們說旅館打掃阿姨好像有聽到我被毆打的聲音而報警,他們就把我塞回後車廂內載走,並於當日16時許把我載到橋頭區一處產業道路丟下等語(警三卷第473至481頁、他卷第117至121頁),是依據告訴人林姿君所述,被告係求償者,於行為時居於主謀地位,在數案發現場親自參與傷害、強制簽立本票、剝奪行動自由犯罪之實施,更授意其他共犯實施上述犯罪。

⑵證人孫子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被告是我老闆,他說價值30萬元之大麻被偷,叫我過去支援處理出錢,陸進興自己開甲車,我、前女友及楊永承開乙車,其他路上遇到2至3人開1台車,當時我帶球棒、西瓜刀、剪刀,有用來毆打林姿君,我們抵達萊爾富超商時,先誘騙林姿君上車與我們離開,林姿君上車後我就亮出槍枝恐嚇她叫她把事情交代清楚,接著到尚美保齡球館附設KTV包廂內,被告與我都有徒手毆打林姿君,接著駕車將林姿君押至援中港橋附近,把林姿君從車上拖下來,我拿球棒毆打林姿君,其他人都在旁邊看,然後我就拿土色膠帶把林姿君綁起來,接著再開車將林姿君押至漁港,我把林姿君從車上拖下來繼續打,其他人都在旁邊看,打完後我們再把林姿君載至興車行岡山店,到車行後我們要求林姿君處理出30萬元、簽本票,但她還是無法處理,我再把林姿君押去假期汽車旅館房間內繼續毆打她,要她把錢處理出來,被告知道我們將林姿君載至旅館討債的事情,後來我看她被我打得快不行了,才把她塞入乙車後車廂內,開到橋頭區無人處將她丟下,而上開過程中,在包廂內我跟被告都有徒手毆打林姿君,後續在其他地點都是由我毆打林姿君,因被告叫我打,我就照做,又林姿君遭凌虐之畫面是我叫別人拿我手機錄的,也是我傳給被告的,因要回報被告以表示我逼林姿君拿出錢,此次犯行我係受被告之指示、指揮等語(警三卷第248至254頁、偵三卷第99頁、訴卷第134至135頁)。

是依據證人孫子澐所述,此事件起因乃被告要求告訴人林姿君賠償其失竊物而挾人數優勢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遂行其索賠目的,其遂依被告之指示對告訴人林姿君依序強押至數地點妨害其行動自由、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令其籌錢,並將其綑綁、傷害告訴人林姿君之影像傳送予被告以回報討債進度,被告並於上開數地點在場且有親自對告訴人林姿君下手實施暴行等情。

至證人孫子澐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於警詢時係基於自由意志陳述,無他人逼或教其如何陳述,但當時有施用毒品、講話不清楚等語(訴緝二卷第144至149頁),惟依據其於109年10月28日警詢及同日偵訊時所述,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乃109年10月25日20時施用愷他命(警三卷第255頁、偵三卷第98頁),其於上開警詢及偵訊時之精神狀態是否仍受毒品之影響,有所疑問,又觀諸其於上開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內容,對於自身及共犯行為之動機、時序、過程等節都有具體、明確、完整之描述,且能針對問題一一回答,未有偏離之情,益徵其斯時並未受毒品影響致陳述失真,況其上開警詢及偵訊所述與其於111年7月1日準備程序中供承之犯罪事實相符,且與證人楊永承(詳下述)、告訴人林姿君所述之案發經過相符,其上開警詢及偵訊所述顯未受毒品影響明確,其遲至113年5月15日審判程序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方表示受毒品影響等語,本院無從採認。

又證人孫子澐於審判程序中大多僅由檢、辯雙方向其確認其警詢、偵查中的證詞,而其回答也大多表示對於案發當時狀況已記憶不清,此次審判程序中與被告面對面作證係基於其不願意下所為(訴緝二卷第149頁),故不另贅引其於審理中的證述內容。

⑶證人楊永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說林姿君偷他的東西,案發日我跟孫子澐在一起,後孫子澐接到被告電話要我們過去支援,我遂駕駛乙車載孫子澐及其女友去跟被告會合,被告則獨自駕甲車到場,現場還有1至2輛車共約7人都是被告召集到場支援的,他們帶棍棒、鐵棍等物,孫子澐拿西瓜刀押著林姿君叫她不要動坐好,我們將林姿君載至尚美保齡球館附設KTV包廂內時,被告、孫子澐等人都有徒手毆打林姿君,我們再將林姿君載至援中港橋附近毆打,當時是另外1台車的人將林姿君拖下來並持球棒、鐵棍、西瓜刀毆打,打完後林姿君改坐被告駕駛的甲車被載往漁港,另1台車的人再把林姿君拖下來打,林姿君遭膠帶捆綁凌虐之影像是在此處拍的,打完後我們載將林姿君載往進興車行岡山店,現場被告的小弟叫林姿君簽30萬元本票,林姿君的確有簽本票,但該本票在誰那裡我不知道,後我駕乙車載孫子澐及其女友、林姿君,及另2輛車一起開至假期汽車旅館,我是在旅館車庫等候,直至當日下午,他們將乙車後車廂打開並將林姿君塞入,接著孫子澐及其女友坐入乙車,孫子澐並叫我開走,我們在路上無目的地開,到橋頭區一處產業道路見沒人時,孫子澐就把後車廂打開讓林姿君離開等語(警三卷第97至103頁、軍偵一卷第36頁),是依據證人楊永承所述,此事件起因乃被告要求告訴人林姿君賠償其失竊物而號召眾人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遂行其索賠目的,其遂依被告之指示對告訴人林姿君依序強押至數地點妨害其行動自由,而共犯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令告訴人林姿君籌錢,林姿君被強迫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被告並於上開數地點在場且有親自對告訴人林姿君下手實施暴行等情。

⑷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時均供稱:我們確實有在尚美保齡球館內毆打林姿君,之後的確再把林姿君載至援中港橋附近及蚵仔寮毆打,我較共犯晚抵達蚵仔寮,我到場時見林姿君已受傷、被綑綁、眼睛被矇住,她遭膠帶綑綁的照片、影片就是在此處拍的,我手機內林姿君遭毆打凌虐之照片及影像是孫子澐傳給我的,後來確實林姿君坐上我的車前往進興車行岡山店內,我後來沒去假期旅館等語(警一卷第26、27頁、聲羈卷第33頁)。

是從被告上述供述可知,其於案發時先後出現在尚美保齡球館附設KTV包廂、蚵仔寮附近某漁塭、進興車行岡山店,而告訴人林姿君係遭共犯駕車先後載至該等地點,且於尚美保齡球館附設KTV包廂、援中港橋附近某處、蚵仔寮附近某漁塭均有遭共犯毆打,其中在蚵仔寮附近某漁塭時,更遭共犯以膠帶綑綁四肢及頭部,共犯並將傷害、綑綁林姿君之過程錄影後傳送予被告觀覽等情。

⑸是綜觀上述證人及被告所述,可知被告號召眾人前往其與告訴人林姿君相約之地點,以此人數優勢要求告訴人林姿君賠償其失竊物,告訴人林姿君隨即遭被告及數共犯依序強行押至數地點,並於該等地點均遭施以強暴、脅迫其賠償,且被告出現在尚美保齡球館附設KTV包廂、蚵仔寮附近某漁塭、進興車行岡山店之案發現場,其甚親自下手毆打、指示共犯毆打告訴人林姿君,又依據告訴人林姿君所述其係遭被告強逼簽發本票,而該本票1紙,被告、楊永承、孫子澐固均否認自身持有該本票(警一卷第26頁、第28頁、偵一卷第31頁、聲羈卷第29頁、警三卷第103頁、第251頁),然告訴人林姿君於警詢時證稱該本票由被告收執(警三卷第478頁),再佐以此部分犯行發生之起因乃被告要求告訴人林姿君賠償其個人而號召眾人以事實三所載方式遂行其索賠目的,堪認楊永承、孫子澐等人就此部分犯行並無金錢上利害關係或獲利之動機目的,足認告訴人林姿君所述該本票由被告持有乙節應屬信實,是該本票為被告持有支配。

3.再者,被告將欲向告訴人林姿君索賠之犯罪計畫告知共犯,此部分犯罪係由被告立於指揮之地位,其餘共犯則僅是聽命行事,且被告已參與及見聞告訴人林姿君被載往數地點而行動自由受控制、遭毆打、綑綁成傷,仍與其餘共犯駕車將告訴人林姿君押至其車行內繼續處理賠償事宜,並強迫其簽發本票,並任由共犯將告訴人林姿君載往旅館繼續加以限制人身自由、毆打,被告與其餘共犯顯係在其等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目的,且被告對於其餘共犯為達成被告索賠目的而見機採取傷害、妨害行動自由之方式,衡之經驗法則,非屬其難以預見或預估之情形,尚未逸脫其等原定犯罪目的意思聯絡之範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孫子澐、楊永承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明確。

4.至告訴人林姿君雖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未動手打我,被告在萊爾富超商問完我就放我離開,後來事情與被告無關等語(訴緝二卷第131、133頁),然已與其先前所言大相逕庭,且與證人孫子澐、楊永承所述案發經過相互矛盾,則其嗣後於審理時所言是否屬實,本非無疑;

又其於同次審理時證稱:我現在對於案發經過已記憶不清,我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都是基於自由意志依據記憶而為等語(訴緝二卷第134、135頁),本院審諸告訴人林姿君受限於人之記憶有其限制,以致於其於案發後近4年對於案發經過所述內容有矛盾、歧異、失真情形,並非有違常情,既然其已證稱其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均是基於自由意志且依據當下記憶而為,且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顯示之案發經過較為相符,本院採信其於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其於審理中的證述內容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院自不另贅引其於審理中的證述內容。

5.至被告嗣後於112年8月4日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改稱:我於案發日凌晨2時許離開萊爾富超市並前往女友洪采盈住處,並一直在該屋待到同日中午才出門,不知道孫子澐等人持槍令林姿君坐入車內或載往各處情形等語(訴緝卷第315、316頁),然其上開審理時所言,與其先前所言大相逕庭,且與上開告訴人林姿君、證人孫子澐、楊永承所述相互矛盾,則其嗣後於審理時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又倘被告於剝奪告訴人林姿君行動自由之犯罪過程中不在場,衡情其應始終予以否認,然其卻歷歷陳述如前,且未對於其上開出於自由意志之警詢或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陳述提出合理解釋,益徵被告上開審理時辯解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6.至證人洪采盈雖於113年5月15日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現仍為男女朋友,我們3年前交往,並於被告離婚後約111年正式同居,我不清楚被告於109年8月21日23、24時在哪,但翌日凌晨0時至1、2時許間,被告來我位於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住處,我們在同一空間睡覺直至同日中午醒來後才一起外出,同日中午被告收到孫子澐的訊息等語(訴緝二卷第151至155頁),而與被告嗣於112年8月4日本院審理時改稱之不在場情形一致,本院審諸證人洪采盈與被告為男女朋友,於被告入監前更為同居關係,則證人洪采盈於作證前,即不無可能已聽聞被告陳述本案相關事宜,其證述之內容是否受到被告影響,容有合理懷疑,且其所證述內容是否全然客觀而毫無偏袒被告之情形,亦非無疑,況與上開告訴人林姿君、證人孫子澐、楊永承所述被告有在數案發現場乙情相互矛盾,是證人洪采盈所述難用以補強被告不在場之辯解,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7.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事實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與修正前之適用結果相同,對於上開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自無須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若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即足當之;

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餘地。

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

經查,事實一部分,被告基於向告訴人陳有福索賠之目的,自108年12月21日14時30分許起,對告訴人陳有福毆打、以車輛強押至進興車行岡山店內令其籌錢,迄至同日15時44分許止,告訴人陳有福始重獲人身自由,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其於此剝奪告訴人陳有福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對告訴人陳有福所為之傷害、強制犯行,自包含於其妨害告訴人陳有福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縱其上開行為各合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另外,事實三部分,被告基於向告訴人林姿君索賠之目的,自109年8月22日1時許起,對告訴人林姿君毆打、恐嚇、以車輛先後強押至數地點令其籌錢、簽發本票,迄至同日16時許止,告訴人林姿君始重獲人身自由,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其於此剝奪告訴人林姿君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對告訴人林姿君所為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犯行,自包含於其妨害告訴人林姿君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縱其上開行為各合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與林政忻、郭育良、郭于誠、蔡冠申、詹以德就事實一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孫子澐、楊永承就事實三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外,被告所犯事實一至三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1.事實一部分爰審酌被告欲使告訴人陳有福賠償,而號召眾人挾人數優勢以事實一所示方式妨害告訴人陳有福之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過程中施以車輛撞擊阻攔其逃離、徒手毆打、強押至進興車行岡山店籌錢達1小時餘等手段,致告訴人陳有福受有並非輕微之傷勢,其犯罪情節顯較同案被告林政忻、郭育良、郭于誠、蔡冠申、詹以德嚴重,應課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又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陳有福協商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以被告前有傷害、竊盜、強盜、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緝二卷第205至209頁),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開二手車行(訴緝二卷第182頁),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對其量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2.事實二部分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陸怡君為姐弟關係,被告因認登記為告訴人陸怡君名下之房屋為其所有,不滿告訴人陸怡君以該屋設定抵押,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與告訴人陸怡君溝通解決或自我克制,率對告訴人陸怡君口出上開恐嚇言語,致生危害於告訴人陸怡君及其同住家人之安全;

復衡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後於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其迄未與告訴人陸怡君和解或予以賠償,然告訴人陸怡君因被告為其胞弟而未對提出告訴(見警三卷第459頁),其應無追究被告之意;

再考量被告有如前述刑事前科,及其前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事實三部分爰審酌被告欲使告訴人林姿君賠償,而號召他人挾人數優勢以事實三所示方式妨害告訴人林姿君之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過程中孫子澐以槍枝恐嚇告訴人林姿君籌錢、以刀械工具予以毆打、綑綁,被告亦對其徒手毆打,並強迫告訴人林姿君簽發本票,與孫子澐及楊永承等人分工駕車強押告訴人林姿君至數地點籌錢長達15小時,致告訴人林姿君所受傷勢甚為嚴重,其於共犯結構中居於指示之核心地位,被告犯罪情節較孫子澐及楊永承嚴重,應課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再佐以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林姿君協商和解或予以賠償;

再考量被告有如前述刑事前科,及其前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 被告就事實一、三所犯共2罪間,均為妨害自由罪質,行為態樣無太大差異,侵害2名告訴人法益,時間間隔8月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審酌被告上開2罪之犯罪情節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事實三部分告訴人林姿君所簽發之票面金額30萬元本票1紙,本院已析述該本票由被告持有支配,楊永承、孫子澐對該本票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之理由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事實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向告訴人陳有福追索上開80萬元,基於恐嚇取財犯意,於109年2月18日某時,帶數名身分不詳男子至高雄巿岡山區嘉豐路某檳榔攤向告訴人陳有福恫稱:今天不處理,外面的人會處理你等語,使告訴人陳有福心生畏懼,於同年2月24日、3月24日分別匯款40萬元、10萬元予被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陳有福指訴及匯款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有福追索80萬元,後告訴人陳有福先後匯款40萬元、10萬元予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陳有福欠我很多錢,我們經過數月慢慢談和解,109年2月18日我與數名男子一同至高雄巿岡山區嘉豐路某檳榔攤,他馬上就報警也不出來,我根本沒有跟他談到話,後警察到場,他只願意跟警察見面,後來警察把我們帶回派出所談調解,當日我與陳有福談成以50萬元金額及分2次匯款之條件達成和解,怎麼後來我收到他轉帳之40萬元、10萬元,就變成我對他恐嚇取財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除告訴人陳有福單方證述外,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何恐嚇取財行為,又被告與告訴人陳有福間有損害賠償民事糾紛存在,雙方曾於派出所商談賠償協議事宜,後達成告訴人陳有福應賠償被告50萬元之協議,告訴人陳有福因此於同年2月24日、3月24日匯款予被告,被告顯無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再者,告訴人陳有福之匯款時間與其稱遭恫嚇時間已分別差距6天及1個多月,難認告訴人陳有福匯款行為與被告之言行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2月18日某時,帶同數名男子至高雄市岡山區嘉豐路某檳榔攤向告訴人陳有福追索80萬元,後告訴人陳有福於同年2月24日、3月24日分別匯款40萬元、10萬元予被告等情,告訴人陳有福證述明確(他卷第209至213頁),並有109年2月24日及同年3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他卷第219至221頁),復經被告坦認不諱(訴緝卷第429至431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二)惟告訴人陳有福指訴非無瑕疵可指,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其指訴為真實:1.告訴人陳有福於偵訊時證稱:109年2月18或19日,在岡山區嘉豐路檳榔攤,被告帶10、20名小弟來恐嚇我「今天不處理80萬元,外面的人會處理我」,我就報警,後來我們到派出所談,我害怕所以於同月24日匯40萬元、同年3月24日匯10萬元給被告等語(他卷第211至213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某日我在岡山區嘉豐路辣妹檳榔攤內看到監視器中被告帶很多人來,我就報警,已沒印象恐嚇經過,後警到場僅阻止他們大小聲並帶我們到派出所,我與被告在派出所談賠償金額,被告要求我賠償40、50萬元,我們沒談成,我沒跟警察說害怕,直至我為上述匯款前未發生其他事件,但我仍匯款,係因已發生事實欄一所示我的車輛遭破壞及我的腳斷掉、之前半夜被告到我家按電鈴而影響住家安全及家人會害怕、我家曾被潑漆但未抓到嫌疑人、此次被告說的話等語(訴緝二卷第57至69頁),可知其於警詢時固證稱被告對其恫嚇,惟依據其於審理時所述其係在建物內部見監視器影像中被告與數人到場,隨即報警,是其有無親眼目睹或親耳聽聞起訴書所載恫嚇話語內容或講述者為何人,已有所疑;

再佐以其表示匯款原因除此部分被告恫嚇內容外,尚有事實欄一所示事件、被告有前往其與家人同住之房屋、該屋遭不詳人潑漆等,且其匯款時間距離此部分恐嚇犯罪時間,已相隔6日、1個月,時間上並非密接,是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又告訴人是否因而心生畏懼而匯款,均屬有疑。

2.再者,除告訴人陳有福指訴外,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顯示被告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足以佐證告訴人陳有福指訴為真實。

四、從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自應為其此部分無罪判決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 陸進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二 陸進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三 陸進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發票人為林姿君且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本票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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