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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仲廷
黎菁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乃修律師
蕭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仲廷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黎菁芸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仲廷於民國96年12月20日入伍,嗣於112年5月31日撤職停役。
其於服役期間之111年4月2日11時34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附載女友黎菁芸上路。
嗣於111年4月2日11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撞擊前方同向由鍾慶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並失控橫越中央分向島,撞擊對向由顏永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後,撞擊中央分向島路樹而停止(下稱本件事故)。
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黎菁芸明知自己非實際駕駛甲車及肇事之人,仍意圖使蕭仲廷隱蔽刑事責任而基於頂替犯意,於同日13時18分許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向警佯為駕駛甲車肇事之人,而頂替蕭仲廷。
嗣經警發現蕭仲廷身帶酒味,且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蕭仲廷係自甲車駕駛座下車,於同日12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蕭仲廷、黎菁芸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軍交易卷第187至188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蕭仲廷矢口否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當天伊有喝酒,事故發生當下,是由黎菁芸駕車,伊坐在副駕駛座,事故發生後,駕駛座車門打不開,黎菁芸嚇到直接跑到後面,因甲車須踩煞車才能轉鑰匙,伊遂去駕駛座腳踩煞車,轉動鑰匙熄火,用腳踹開車門下車,伊無酒後駕車等語;
被告黎菁芸亦矢口否認頂替犯行,辯稱:伊駕車肇事後,因緊張推不開駕駛座車門,開好幾次都打不開,便請蕭仲廷至駕駛座協助熄火,伊自行由右後座車門下車,確實是伊駕車發生本件事故等語。
辯護人則以:甲車副駕駛座車門因本件事故鈑金凹陷,且經被告與員警共同測試,確實無法開啟,被告蕭仲廷係為熄火才自駕駛座下車,並非酒後駕車,否則無由待在車上達30秒之久才下車,而被告黎菁芸係因慌張才會爬到右後座下車,且被告蕭仲廷還留在現場,實無頂替蕭仲廷之動機及故意等語為被告2人辯護。
經查:㈠證人鍾慶堂駕駛乙車,於111年4月2日11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遭同向後方之甲車撞擊,甲車並失控橫越中央分向島,撞擊對向由顏永欽駕駛之丙車後,撞擊中央分向島路樹而停止,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2時37分許測得被告蕭仲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監視器並攝得被告蕭仲廷於同日11時35分許自甲車駕駛座下車;
又被告蕭仲廷於96年12月20日入伍,嗣於112年5月31日撤職停役,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案發前確有飲酒等情,業據證人鍾慶堂、顏永欽、曾士齊(到場處理警員)分別證述明確(警卷第15至18、35至38頁,軍偵卷第33至34頁,軍交易卷第130至14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酒精測試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2人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個人兵資查詢結果、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12年8月31日國海人勤字第1120070684號函、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警卷第23至31、47、53至85頁,軍偵卷第19、45、67、73至81頁,軍交易卷第61、111至115頁),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無訛(軍交易卷第125至129、153至162、207頁),復據被告2人坦認不諱(軍偵卷第27頁,審軍交易卷第57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又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結果,本件事故發生時間應為111年4月2日11時34分許,爰逕予更正。
㈡觀諸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警卷第59至63頁),甲車係以右前車頭撞擊中央分向島路樹,造成前車頭、右前車門、右後照鏡、右前輪、右側前擋風玻璃等處均受損,左前車頭受損程度則相較右前車頭明顯輕微,駕駛座車門亦未見有變形、凹陷等撞擊痕跡,核與證人曾士齊所證到場係見甲車右前車頭受損較左前車頭嚴重一情(軍交易卷第133、137至138頁)暨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結果(軍交易卷第127頁),均屬相符。
又被告黎菁芸因本件事故受傷部位包括頭部、下巴、手部及腿部,案發後由救護車送醫急診,而被告蕭仲廷則僅額頭輕微受傷,身體部位並無傷勢,且被告2人均未繫安全帶等節,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警卷第6、12、39頁,軍偵卷第26、42至43頁,軍交易卷第201至202頁),並有前述被告2人傷勢照片、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9月1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850628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存卷可參(軍偵卷第47頁,軍交易卷第47至59頁),參以案發後甲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安全氣囊俱為爆開之情,亦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屬實(軍交易卷第127頁),已可排除被告2人單方因未繫安全帶或安全氣囊未爆開致傷勢輕重程度有別。
㈢質之證人曾士齊就其到場見聞經過證稱:伊到場後,黎菁芸蹲坐在甲車右側,明顯很不舒服,雙手抱頭,並向蕭仲廷表示很痛,伊看黎菁芸頭部撞到玻璃,沒辦法清楚表達,主要都是蕭仲廷講述車禍經過。
蕭仲廷沒有明顯傷勢,只說有一點擦挫傷,因蕭仲廷說他沒什麼傷勢,只有輕微擦傷不要請救護車,可以留在現場處理,所以當天只有黎菁芸上救護車等語(軍交易卷第131至136、140至141、147至148頁),益徵被告黎菁芸確因本件事故頭部驟然遭受劇烈撞擊而無法向警具體陳述相關過程。
故本院衡酌被告黎菁芸之傷勢既顯較被告蕭仲廷為重,範圍遍及頭部與身體,事發後亦有雙手抱頭不斷表示疼痛之舉,並與甲車右前擋風玻璃受損位置相互吻合,反觀被告蕭仲廷僅有額頭輕微受傷,顯然與甲車右前擋風玻璃因撞擊而破裂之情不符,更經監視器攝得事發後係自甲車駕駛座下車,堪認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蕭仲廷確係位處甲車駕駛座而為駕駛人,被告黎菁芸則係搭乘甲車而位處甲車副駕駛座甚明,則被告蕭仲廷既為現役軍人且自承事發前確有飲酒,復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其酒後駕車上路之行為自應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㈣被告2人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辯,然查:1.甲車於事發前係處於正常可供使用狀態,引擎之啟閉、煞車及油門之作動、車門之開關皆屬正常一節,業據被告蕭仲廷自承在卷(軍交易卷第200至201頁)。
又依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6日和(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軍交易卷第111、171至176頁),甲車係000年0月出廠之國瑞廠牌小客車,關閉引擎時不須腳踩煞車踏板即可轉動鑰匙,足徵事發後僅須轉動甲車鑰匙即可熄火,並無同時腳踩煞車之必要,且被告蕭仲廷既身為甲車車主並實際使用甲車,當對甲車引擎啟閉方式知之甚稔,自無由大費周章交換座位藉以轉動鑰匙關閉引擎。
被告2人所辯被告蕭仲廷為將甲車熄火而須換至駕駛座一情,顯與事實不符且有違常理,難以憑採。
2.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蕭仲廷曾與證人顏永欽一同步行至甲車旁,由被告蕭仲廷於11時38分35秒許打開甲車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
嗣於被告蕭仲廷會同警員鍾明家檢視甲車時,被告蕭仲廷於12時43分許使用遙控器開啟車門,即於12時43分9秒許以左手單手拉開甲車駕駛座車門,過程順暢正常,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無訛(軍交易卷第126至127、157至159頁),並參以前述甲車駕駛座車門未見有撞擊痕跡之情,足認甲車駕駛座車門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仍可正常開關,並未受損。
故縱甲車副駕駛座車門因本件事故鈑金凹陷致車門開啟幅度受限,業據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無訛及證人曾士齊證述明確(軍交易卷第129、146至147、161至162、207頁),然於駕駛座車門開關正常之情形下,駕駛人當係逕自駕駛座下車,副駕駛座之乘客再視情況換至駕駛座或後座車門下車,要無迂迴由駕駛人換至後座下車,副駕駛座之人則換至駕駛座下車之可能,況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軍交易卷第125至126、153至156頁),案發當日11時35分22秒許,甲車駕駛座車門打開,並冒出白色煙霧,被告蕭仲廷「坐在駕駛座左手推開車門」,左腳先伸出踩在地上,低頭彎身,並於11時35分26秒許自駕駛座下車,更顯被告2人所辯甲車駕駛座車門無法開啟一節,純屬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㈤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由於行為人之頂替行為,足以發生藏匿人犯或使之隱蔽的實際效果,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真實難予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屬即成犯。
又刑法上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稱「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蕭仲廷確有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黎菁芸明知其非駕駛甲車並肇事之人,竟為圖被告蕭仲廷不受刑事追訴處罰,仍出面向警佯為甲車駕駛人而頂替被告蕭仲廷,則被告黎菁芸之頂替犯行斯時即已成立,應論以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
至被告蕭仲廷是否停留現場,則與該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仲廷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黎菁芸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
㈡頂替罪屬即成犯,一有頂替行為,犯罪即已成立,行為人嗣後應訊賡續所為之相同陳述,為犯罪狀態之繼續,而非犯罪行為之繼續。
被告於111年4月2日13時18分許,在高雄長庚醫院向警佯為駕駛甲車肇事之人時,頂替犯行即已成立,故其日後就同一案件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數次所為相同陳述,乃狀態之繼續。
起訴書認被告黎菁芸於同年6月6日20時許警詢、同年10月13日9時許及同年12月21日14時許偵訊時,仍為其駕駛甲車肇事之不實說詞而屬接續犯,容有未洽。
㈢爰審酌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被告蕭仲廷身為現役軍人,明知此情仍漠視法令規範,心存僥倖酒後駕車上路,顯然欠缺守法意識,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實值非難。
又被告蕭仲廷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已逾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刑罰標準(即每公升0.25毫克)相當幅度,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路段非短且往來人車眾多,對公眾往來安全之危害程度甚烈,更肇事致乙車翻覆、丙車受損及他人受傷,造成他人身體與財產之實害;
被告黎菁芸竟為脫免被告蕭仲廷之刑責,無視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出面頂替,且被告2人歷次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所辯不僅顯然與事理未合,經對證人曾士齊進行交互詰問及本院提示卷證後,猶執前詞否認被訴罪名,足見被告2人未能坦然面對司法審判,難認有何悔悟之意,不宜輕縱,應予相當之刑罰。
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暨被告蕭仲廷業與被害人鍾慶堂及顏永欽達成和解(警卷第16、18頁);
兼衡被告蕭仲廷自陳大學畢業,現無工作,仰賴存款生活,獨居,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1名4歲之女兒;
被告黎菁芸自陳國小肄業,現受僱從事飲食業,獨居,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1名9歲之小孩(軍交易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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