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選訴,1,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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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立儀(原名陳國興)知悉吳家儒(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
  4. (一)於111年10月初某日,以每票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5. (二)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在林素英
  6. (三)於111年9至10月間某日,在選民謝黃麗蘭位於高雄市○○區
  7. (四)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選民許春治位於高雄市○○區○○路
  8. 二、余水和知悉吳家儒係111年度高雄市鳥松區仁美里第4屆里長
  9.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10. 理由
  11. 壹、有罪部分
  12. 一、證據能力
  13. (一)供述證據部分:
  14.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15.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6. (一)事實一部分(被告陳立儀部分)
  17. (二)事實二部分(被告余水和部分)
  18.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立儀、余水和上開犯行洵
  19. 三、論罪科刑
  20.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
  21.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22. (三)刑之加重減輕
  23.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立儀、余水和均明知
  24. (五)末查被告陳立儀、余水和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25. (六)褫奪公權
  26. 四、沒收部分
  27.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28. (二)被告陳立儀交付林素英之行賄款項共計8,000元,及經由林
  29. (三)至扣案被告陳立儀、余水和所有之手機各1支,無證據證明
  30. 貳、無罪部分(被告吳家儒部分)
  31. 一、公訴意旨另以:前揭事實一、(一)至(四)所載同案被告陳立
  32.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33.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家儒涉有前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34. 四、訊據被告吳家儒堅詞否認有何行求、交付賄賂犯行,辯稱:
  35. 五、從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家儒涉犯上開犯行之證據,顯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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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儀


義務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
被 告 余水和


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吳家儒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3、39、40、75、7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余水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吳家儒無罪。

事 實

一、陳立儀(原名陳國興)知悉吳家儒(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之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高雄市鳥松區仁美里第4屆里長選舉登記第3號候選人,詎其為求不知情之吳家儒於選舉中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10月初某日,以每票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在選民林素英(所涉投票受賄罪及幫助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向林素英交付8,000元現金,以此作為請林素英及其戶內其他3名有投票權之人在該次里長選舉投票給吳家儒之對價,而約其投票權為之一定行使,林素英明知上情仍予以收受。

(二)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在林素英上開住處內,由林素英代選民潘明燕及潘陳淑毓(上2人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收受合計1萬元現金,作為請潘明燕及其戶內其他2名有投票權之人、潘陳淑毓及其戶內其他1名有投票權之人,在該次里長選舉均投票給吳家儒之對價,林素英代收後再至潘明燕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將上開1萬元交予潘明燕,潘明燕明知上情仍收受其中6,000元,並代潘陳淑毓收受其餘4,000元後,再前往潘陳淑毓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將上開4,000元交予潘陳淑毓,潘陳淑毓亦明知上情仍予收受。

(三)於111年9至10月間某日,在選民謝黃麗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欲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謝黃麗蘭行求,約其於本次選舉將里長選票投給吳家儒,惟遭謝黃麗蘭拒絕。

(四)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選民許春治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前,欲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許春治行求,約其於本次選舉將里長選票投給吳家儒,惟遭許春治拒絕。

二、余水和知悉吳家儒係111年度高雄市鳥松區仁美里第4屆里長選舉登記第3號候選人,詎其為求不知情之吳家儒於選舉中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金福隆機車行」內,向選民林信及林福隆(上2人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交付8,000元,以此作為請渠等及渠等戶內其他2名有投票權之人在該次里長選舉投票給吳家儒之對價,而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林信及林福隆明知上情仍予收受。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立儀及辯護人、被告余水和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或同意有證據能力(選訴卷第131、424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被告陳立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儀於偵查中、本院羈押庭、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偵三卷第95至97、111至113頁、聲羈二卷第31至33頁、聲羈三卷第39至45頁、選訴卷第127、452頁),核與證人林素英、潘明燕、潘陳淑毓、謝黃麗蘭、許春治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潘明昇、張朝發於警偵證述均大致相符(林素英部分見偵三卷第285至288、289至295、309頁、選訴卷第270至273頁;

潘明燕部分見偵三卷第341至345、351、398、407至411頁、選訴卷第274至280頁;

潘陳淑毓部分見偵三卷第397至398頁、選訴卷第329至336頁;

謝黃麗蘭部分見警二卷第73至76、77至82頁、偵三卷第191至201、205至207、209至211、237至238、251至263頁、選訴卷第337至341頁;

許春治部分見偵三卷第227至230、231至233、235至236、237至238、241至249、257至263頁、選訴卷第341至344頁;

潘明昇部分見偵三卷第349至353頁;

張朝發部分見偵三卷第307至311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27至30頁)、111年高雄市第4屆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表(偵一卷第217頁)、高雄市第4屆鳥松區仁美里里長選舉選舉公報(選訴卷第55頁)、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12年1月6日高市選一字第1120000117函併檢附高雄市第4屆鳥松區仁美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選訴卷第101頁、第117至120頁)、證人林素英、潘明燕、潘陳淑毓、謝黃麗蘭、許春治之全戶戶籍資料(偵三卷第355至365、367、369、371至375、377至38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立儀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於被告陳立儀供述其與被告吳家儒共犯部分,則不可採,詳後述)。

(二)事實二部分(被告余水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水和於警偵訊、本院羈押庭、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至9頁、偵一卷第33至41、63頁、偵三卷第143至146、157至161頁、聲羈一卷第27至31頁、選訴卷第127、452頁),核與證人林福隆、林信於警偵訊證述均大致相符(林福隆部分見警一卷第39至41頁、偵一卷第167至171、173至174頁、偵二卷第33至34頁;

林信部分見警一卷第51至54頁、偵一卷第115至119、125至127頁、偵二卷第33至3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六卷第97至105頁)、111年高雄市第4屆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表(偵一卷第217頁)、高雄市第4屆鳥松區仁美里里長選舉選舉公報(選訴卷第55頁)、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12年1月6日高市選一字第1120000117函併檢附高雄市第4屆鳥松區仁美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選訴卷第101頁、第117至120頁)、被告余水和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51頁)、被告吳家儒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當日照片(警一卷第15至16頁)、「金福隆機車行」照片(警一卷第17頁、偵一卷第185至195頁)、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8至21頁)、被告余水和存摺影本(警一卷第23至25頁)、證人林福隆、林信之全戶戶籍資料(偵一卷第221至2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余水和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立儀、余水和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

查本案為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里長選舉,而里長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列地方公職人員,是被告陳立儀、余水和對於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之行為,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

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

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陳立儀就事實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就事實一、(三)至(四)所為,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被告余水和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被告陳立儀就事實一、(一)至(二)、被告余水和就事實二交付賄賂前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就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而論,係在藉以防制賄選,以維護純淨之選風,而保障選舉之公正、公平與正確。

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內涵。

而賄選買票,依通常社會經驗,恆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接續為同種類之賄選買票行為,始有可能獲得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票數。

否則若僅對單一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一次賄選行為,顯然無從達到其犯罪之目的,故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然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陳立儀所為如事實一(一)至(四)所示向數人交付、行求賄賂行為,被告余水和如事實二向數人交付賄賂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各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交付賄賂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1.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立儀、余水和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均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陳立儀辯護人雖請本院斟酌被告陳立儀所犯本案犯行有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選訴卷第465頁)。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本刑或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查被告陳立儀以前揭方式行求、交付賄賂與選民以求被告吳家儒勝選,對於民主法治傷害非輕。

況本案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1年6月,已無過重情事。

且卷內亦未見被告陳立儀賄選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所為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立儀、余水和均明知民主國家政治乃植基於公平、公正之選舉基礎上,而賄選行為將嚴重破壞選舉純正風氣,仍為本案賄選行為,所為自不足取;

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均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選訴卷第47至48、49至50頁);

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賄對象及金額多寡;

暨被告陳立儀自陳國小畢業,現做回收工作,靠中低收入戶補貼生計,家境貧窮,罹患高血壓等慢性病,太太罹患癌症,需扶養太太;

被告余水和自陳國小畢業,現退休靠勞保退休金生活,需扶養太太及2名孫子之家庭生或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選訴卷第4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陳立儀、余水和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等行賄人數有限,並非計畫性大規模賄選,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微,本院信經此偵審程序,均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陳立儀、余水和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陳立儀、余水和能深切警惕自身行為失當,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謹慎行事,本院認均應課予一定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陳立儀、余水和應於緩刑期間分別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陳立儀、余水和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本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褫奪公權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

次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亦有明定。

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陳立儀、余水和之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均諭知褫奪公權3年。

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前述褫奪公權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是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沒收章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沒收之,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之人,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於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定有明文。

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上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

是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

(二)被告陳立儀交付林素英之行賄款項共計8,000元,及經由林素英代收後轉交潘明燕、潘陳淑毓等人之行賄款項共計1萬元,已由林素英、潘明燕、潘陳淑毓主動繳回扣案;

被告余水和交付林信及林福隆之行賄款項共計8,000元,已由林信主動繳回扣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警一卷第59、61至69頁、偵二卷第43至44頁、偵三卷第431至432、433至436、437至440頁),且上揭人等所犯刑法第143條投票收賄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39、61、75、77、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檢察官並未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其等收受之賄賂(詳見本案起訴書沒收部分之記載),自應仍由本院於本案宣告沒收。

考量林素英、潘明燕、潘陳淑毓分別繳回扣案之共計1萬8,000元賄賂,為被告陳立儀出資交付;

林信繳回扣案之共計8,000元賄賂,為被告余水和出資交付,是實際出資濫用財產權進行犯罪者為被告陳立儀、余水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就上開1萬8,000元、8,000元款項分別於被告陳立儀、余水和主文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三)至扣案被告陳立儀、余水和所有之手機各1支,無證據證明為其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被告吳家儒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前揭事實一、(一)至(四)所載同案被告陳立儀行求、交付賄賂犯行,被告吳家儒與同案被告陳立儀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吳家儒與同案被告陳立儀就上開犯行共同犯之。

因認被告吳家儒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家儒涉有前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無非係以被告吳家儒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立儀、證人林素英、潘明燕、潘陳淑毓、謝黃麗蘭、許春治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證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高雄市第4屆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表、被告吳家儒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同案被告余水和之羈押聲請書翻拍照片、林素英、潘明燕、潘陳淑毓、謝黃麗蘭、許春治之全戶戶籍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家儒堅詞否認有何行求、交付賄賂犯行,辯稱:我只有請同案被告陳立儀幫我發文宣品及拉票,但我沒有拿錢請其替我行賄等語(偵三卷第40頁、選訴卷第128頁)。

經查: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共犯之不利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

於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

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及該項陳述本身憑信性如何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尚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自應審究同案被告陳立儀所為證述是否無重大瑕疵,及是否具有充分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同案被告陳立儀所述被告吳家儒涉案情節屬實。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立儀歷次證述如下:⑴於111年11月14日第1次警詢及第1次偵查、111年11月15日第2、3次偵查中均稱:我並沒有幫被告吳家儒拜票或買票,因為我之前有請被告吳家儒幫我爭取申請路燈,所以我有跟他說我家3票會投給他,但他沒有請我幫他拉票等語(警二卷第17至24頁、偵三卷第67至71、75至77、79至80頁)。

⑵於111年11月15日第1次羈押訊問時稱:被告吳家儒有請我以1票2,000元幫他買票,我就跟他說我會找15、18、35號住戶(意指許春治、謝黃麗蘭、林素英)問問看,被告吳家儒也有答應,也有說我買票的錢他會幫我出,我有口頭向被告吳家儒說總共有幾票,他再請1個人將錢拿到我家給我,買票的錢都是他出的等語(聲羈二卷第31至33頁)。

⑶於111年11月15日第4、5次偵查中稱:被告吳家儒去我家拜票,我遇到他就跟他說林素英、潘明燕、許春治這3個人跟現任里長感情不好,他跟我說這3戶要進行,我就聽懂他的意思,我只有跟他說林素英那戶有4個人共有4票,許春治那裡1票,謝黃麗蘭我只有給他1票,這3戶總共有6票,沒有跟他說太多,後來就有1名男性直接來我家,將1萬2,000元放在我家摩托車椅墊上,說「這是三戶的錢」就立刻離開了。

我的摩托車是停在我家1樓裡面有1扇門,打開之後才會看到機車。

因為我跟被告吳家儒說有6票,他給我1萬2,000元,所以算起來1票是2,000元。

另外我還拿6,000元給林素英叫他拿給潘明燕,而潘明昇他家有2票,所以我給他4,000元。

這1萬元是我自己幫被告被告吳家儒買的,因為我當時只有跟被告吳家儒說有3戶,沒有算到這2戶,所以我就先自己付這筆買票的錢,我太太還有跟我說,如果被告吳家儒以後當選,要我跟他拿回這1萬元等語(偵三卷第95至97、103頁)。

⑷於111年11月15日第6次偵查中稱:我跟被告吳家儒說3戶共6票,林素英他家4票,1票是潘明昇,1票是潘明燕,我當時都以為他們家只有1票,所以我才跟被告吳家儒說6票,因此被告吳家儒只有拿1萬2,000元過來。

我要拿錢給林素英的時候,林素英才跟我說潘明昇家有2票,潘明燕家有3票,所以我就自己貼6,000元。

因為我剛認識被告吳家儒的時候他有幫過我忙,他有借我1萬元,所以我才拿自己的6,000元幫他買票。

因為我當時只有跟被告吳家儒說有6票,我不敢再跟他說有多3票,我怕他以為我要騙他錢,我當時只有跟他說這3戶我來處理看看等語(偵三卷第111至113頁)。

⑸於111年11月16日第2次羈押訊問時稱:我向被告吳家儒講說林素英、潘明燕、潘陳淑毓那3戶跟現任里長潘麗玉的關係不太好,我去問看看,被告吳家儒就對我揮手,我想他揮手的意思就是叫我去問,之後我有問到票數,然後跟被告吳家儒說林素英家有4票,潘明燕家有2票,潘明昇家1票,總共7票,大概過3天我在樓下煮飯,聽到有年輕男子跟我說東西放在這,我出去看的時候他就走了,裡面是一票2,000元總共1萬4,000元,我又隔了2天才拿8,000元去給林素英,林素英跟我說潘明燕家裡還有1個兒子,所以總共是3票,潘明昇家裡還有1個媳婦,所以總共是2票,差的4,000元我就自己貼,又隔了2天才拿剩下的1萬元去給林素英,再由林素英轉交給潘明燕、潘明昇他們家。

1票算2,000元是因為那名年輕人拿錢來時,有向我比2,被告吳家儒沒有跟我說1票2,000元等語(聲羈三卷第41至43頁)。

⑹於112年6月29日本院第1次審理時證稱:我向被告吳家儒說說這3戶跟前里長關係不好,他說就處理,然後他問我哪時候會在家,我說我煮飯時間都有在家。

我也不知道他說「處理」是什麼意思。

過幾天後有2個人開車過來叫門,當時我在煮飯,我就開門了,他就開車門讓我去駕駛座旁邊坐,另外1人就拿1個塑膠袋裝便當盒給我,並說我們家儒一定要上,我拿走後就下車,他們2人就離開了,拿錢給我的那位我不認識。

(後稱)是被告吳家儒和另1個人坐1台車過來,被告吳家儒就開車門讓我去駕駛座旁邊坐,那個人拿1個塑膠袋裝1個便當盒,然後說家儒一定要中。

被告吳家儒拿錢給我只有1次,我也是一次性拿1萬8,000元給林素英,我之前羈押庭向法官稱我有自己補貼6,000元,是因為我人不舒服。

我對於偵查中稱被告吳家儒如何拿錢給我的過程已沒有印象,我之前確實說我跟被告吳家儒說有6票之後,有1個男性直接來我家,將錢放在我家摩托車椅墊上,說「這是3戶的錢」後就立刻離開了,但這件事我已沒有印象,因為當時我人不舒服。

至於謝黃麗蘭、許春治部分,我沒有說被告吳家儒要買票,我也不知道被告吳家儒要買票等語(選訴卷第245至270頁)。

⑺於112年12月6日本院第2次審理時證稱:許春治部分,被告吳家儒有要我去問,但許春治說不要,我就沒有再跟被告吳家儒說。

當時被告吳家儒問我這邊有沒有辦法,我說沒有,他就說他會處理,處理什麼我也不知道,都是他在操作,之前他跟我講他要買票會送錢,許春治沒有要買票就沒有了。

謝黃麗蘭部分我去找她是因為要請她女兒幫我買蛋白粉,我就問她說有人要買票要不要賣,但她說不要,被告吳家儒沒有請我去跟謝黃麗蘭買票,且我問謝黃麗蘭她說不要,我就沒有再跟被告吳家儒講,如果她說要,我才會去跟被告吳家儒說對方要買票。

被告吳家儒並沒有放一筆錢在我這由我去處理等語(選訴卷第425至430頁)。

⑻是從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立儀歷次證述,可知其就被告吳家儒起初請託其買票之3戶實為林素英、謝黃麗蘭、許春治,或林素英、潘明燕、許春治,或林素英、潘明燕、潘明昇,所述已是前後不一,且就被告吳家儒究竟拿多少錢請託其幫忙買票,先稱被告吳家儒拿1萬2,000元給其,後改稱被告吳家儒拿1萬4,000元給其,再改稱被告吳家儒拿1萬8,000給其;

就其有無自己墊錢幫被告吳家儒買票,先稱自己墊付1萬元,後改稱自己墊付6,000元,再改稱自己墊付4,000元,最終改稱自己並未墊錢;

就被告吳家儒如何送錢來的過程,先稱係1名男子直接來家中將1萬2,000元放在摩托車椅墊上,說「這是三戶的錢」就立刻離開了,後又改稱是被告吳家儒偕同1名男子開車至其家門前,由被告吳家儒開車門請其上車,後由駕駛座不明男子以便當盒裝1萬8,000元交付其,是其就關於賄選買票至關重要之對象及金錢來源,前後證述顯有明顯歧異,考以本案同案被告陳立儀行賄對象尚非眾多,行賄金額亦加總不到2萬元,且同案被告陳立儀既稱被告吳家儒向其送錢之事只發生過1次,實難想像若確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立儀之親身經歷,為何會有對於先前所述均沒有印象,而前後證述發生如此巨大歧異之情形;

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立儀所稱被告吳家儒向其請託幫忙買票、隨後交付金錢等節,均只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立儀片面供述,別無補強證據佐證其所述之內容,自難逕認其所述屬實。

又就向許春治行求賄賂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立儀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吳家儒並未請其向許春治行賄,後再次作證時卻改稱被告吳家儒有請其去問許春治,因為許春治不要所以沒有再向被告吳家儒回報,前後顯有矛盾;

又就向謝黃麗蘭行求賄賂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立儀於本院審理時始終證稱被告吳家儒並未請其向謝黃麗蘭買票,是上述向許春治、謝黃麗蘭行求賄賂部分,亦無從藉由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立儀證述證明為實。

⒊證人林素英、潘明燕、謝黃麗蘭、許春治等人證述:⑴證人林素英於偵查中證稱:同案被告陳立儀第1次拿8,000元給我,第2次再拿1萬元給我請轉交給潘明燕和他哥哥,總共分2次,說請我支持被告吳家儒等語(偵三卷第289至29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同案被告陳立儀沒有事先問我是否接受買票,來找我的時候就直接拿錢給我,並請我去問潘明燕、潘明昇兩戶,我當日就去問,問完隔天遇到同案被告陳立儀就向他說,同案被告陳立儀就直接拿錢給我等語(選訴卷第271至273頁)。

⑵證人潘明燕於偵查中證稱:林素英先問我家裡有幾個人,我說3個人,她又問我哥哥那邊幾個,我就跟她說好像2個,隔1、2天她就拿了一萬元,她說選舉要支持被告吳家儒等語(偵三卷第341至347、40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素英問我家有幾個人,及請我問潘明昇家有幾個人之後,隔天拿錢給我,跟我說1票2,000元,叫我投給3號吳家儒等語(選訴卷第275至279頁)。

⑶證人謝黃麗蘭於偵查中證稱:同案被告陳立儀一開始有跟我說要支持被告吳家儒,我問他為何要支持被告吳家儒,他沒有回答,就問我家有幾票,我就說我們家有3票,因為我女兒信基督教沒有在理政治,也不會投票,同案被告陳立儀就問如果要買票我要不要,他有摸口袋打算要拿錢出來,但我說不要,他就沒有再說什麼了。

同案被告陳立儀沒有明說是何人要出錢買票,他只說被告吳家儒要選票,如果要買,你們要不要,我說不要等語(偵三卷第197、211、25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同案被告陳立儀說他要幫被告吳家儒買票,他一開始是問我家幾票,我說我家3票,我問是誰,他說吳家儒,我說我不要收等語(選訴卷第339頁)。

⑷證人許春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同案被告陳立儀碰到我時,就叫我支持3號,然後才問我家裡幾票,我跟他說只有3票,我問他說問我這幹嘛,他說你們家3票,要不要買,1票2,000元,我說當然不要,我就回家了等語(偵三卷第236頁、選訴卷第345頁)。

⑸是從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林素英稱同案被告陳立儀總共分2次拿錢給證人林素英,已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立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1次交付1萬8,000元款項與證人林素英不符。

又依證人林素英證言,同案被告陳立儀先後2次拿錢給證人林素英均係與證人林素英見面後立即交付,是亦難認同案被告陳立儀於知悉證人林素英所述各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數後,有先向被告吳家儒回報,待被告吳家儒委由他人將所需款項交付同案被告陳立儀,再由同案被告陳立儀交付賄款之情事,故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立儀上揭所述顯難逕予採信。

又證人潘明燕之證述僅能證明其有輾轉收受他人欲尋求被告吳家儒當選之賄款,然依其證詞並無從證明受賄款項來源為被告吳家儒,或係由被告吳家儒委由他人出面買票。

而證人謝黃麗蘭、許春治等人證詞亦僅可證明同案被告陳立儀有向其等行求賄賂之事,然仍無從證明同案被告陳立儀係受被告吳家儒指使前來行求賄賂,自亦無從補強佐證同案被告陳立儀所述屬實。

⒋公訴意旨所舉其他物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吳家儒有為本案犯行:⑴被告吳家儒手機內確有同案被告余水和之羈押聲請書翻拍照片,且被告吳家儒曾請同案被告陳立儀、余水和幫忙助選,並曾於對話中請同案被告陳立儀替其發放垃圾袋,及將相關刑事案件通知書傳送給同案被告陳立儀,亦曾於對話中向同案被告余水和表示:「現在選舉期間,監聽很嚴重,請勿講到選舉的重點」等情,有被告吳家儒手機內同案被告余水和之羈押聲請書翻拍照片、被告吳家儒與同案被告陳立儀、余水和之對話紀錄及被告吳家儒競選總部成立當日蒐證照片在卷可查(警一卷第15至16頁、警二卷第7至8、9頁、偵六卷第109至11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被告吳家儒於偵查中供稱:同案被告陳立儀、余水和是主動到我服務處表示可以幫我拉票,但他們不是我團隊的固定成員,我只有請他們幫忙發文宣品,沒有請他們幫我買票,我手機內同案被告余水和之羈押聲請書可能是同案被告余水和的太太傳給我的,可能就是要傳同案被告余水和被查的事情給我看。

我之所以傳送「現在選舉期間,監聽很嚴重,請勿講到選舉的重點」之訊息給同案被告余水和,是因為選舉期間敏感,同案被告余水和自己到我這邊幫忙,我怕他們講錯話會影響選情,我之所以傳相關刑事案件通知書給同案被告陳立儀,是因為他幫我助選,我要讓他知道有人亂講話違反選舉罷免法規定等語(警二卷第3頁、偵三卷第25至27、35頁、聲羈三卷第57、63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水和於警偵中證稱:因為我和現任里長理念不合,我個人希望被告吳家儒能夠當選,所以我才用自己的錢幫被告吳家儒買票,被告吳家儒事前都不知情,是我傳羈押聲請書給他後,他才知道這件事,我之所以傳給他是因為我比較不懂,他比較懂,我才讓他看一下,我沒有與他商量接下來應該怎麼辦,且我傳給他後他還罵我怎麼做這種事,另外我不知道為何被告吳家儒要傳給我「現在選舉期間,監聽很嚴重,請勿講到選舉的重點」之訊息,我當時只有跟他說要去拜訪人家發藥布而已等語(警一卷第6至9頁、偵一卷第38頁、偵三卷第160至16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用我自己的錢幫被告吳家儒買票,被告吳家儒事前都不知情,後來我接到羈押聲請書之後會怕,才傳給被告吳家儒想請教他,但被他罵,他還叫我自己去找律師協助等語(選訴卷第197至199頁),是被告吳家儒供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水和證述大致相符,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同案被告余水和傳送其羈押聲請書照片予被告吳家儒有何目的,亦無法從其與被告吳家儒之對話中看出被告吳家儒涉有犯罪嫌疑之情事,是尚難僅憑上述證據即遽認被告吳家儒有指使他人為其賄選買票。

⑷至被告吳家儒雖曾使用通訊軟體請同案被告陳立儀替其發放垃圾袋,亦曾傳刑事案件通知書與同案被告陳立儀,然上述事項僅能證明被告吳家儒有請同案被告陳立儀替其助選,及曾就他人刑事案件與同案被告陳立儀聯繫,難認與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吳家儒所涉本案犯罪構成要件有何關連,亦無從僅憑此作為推認被告吳家儒係與同案被告陳立儀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依據。

五、從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家儒涉犯上開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吳家儒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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