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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醫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旻育
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醫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醫師。
被害人陳○伶(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000年0月間因長期背痛等症狀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求診,經檢查診斷為青少年特發性胸腰椎脊椎側彎等,建議以脊椎側彎矯正手術治療。
被害人遂於110年1月27日9時15分許,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由被告負責施作手術,案外人林永城、王仁威(所涉過失致重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協助此次手術,被告本應注意手術過程中,應避免將眾多骨釘置入脊椎腔,竟疏未注意而違反醫療常規而施作第1次手術(手術採後中位入路,手術方式為後位胸椎第二節至腰椎第五節植入椎弓螺釘、矯正側彎後固定,合併執行脊椎融合術,且依手術護理紀錄有勾選使用移動式X光機),於同日15時45分手術結束,送被害人至觀察室後,於同日18時許,被害人主訴雙腳觸碰無感覺且無法移動,經安排進行脊椎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發現被害人胸椎第3、4、5、6、7、8、10、11、12節及脊椎第1、2節之螺釘有進入脊椎腔之情形,隨即於同日21時進行第2次手術(術中檢查右側胸椎4、5、6節及左側胸椎第4、5、6、7、8節之螺釘位置,並移除右側胸椎第5、6節、左側胸椎第3、6節螺釘),術後診斷為下肢癱瘓合併疑似椎弓螺釘位置不適當,致被害人受有胸椎脊髓損傷造成下半身完全癱瘓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此所謂獨立告訴,即得以其自己之名義獨立行使告訴權,不問被害人之意思如何,亦非代被害人行使告訴權,乃其固有之權限。
此項獨立告訴權之賦與,乃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其與被害人之關係密切,為輔助被害人行使權利之不足,以及為充分保護其利益起見,故有此獨立告訴權之設。
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健銘係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對被告提告過失致重傷害罪,此部分係行使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獨立告訴權;
又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於113年1月31日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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