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重易,1,20240806,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攻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玉 


本院112年度重易字第1號被告楊淙勛(原名楊春海)等人詐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重易字第一號參與沒收程序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認有不應參與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楊淙勛、李幸涉嫌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重易字第1號裁定參與人攻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攻衛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惟經調查後,認無對參與人諭知沒收之情形,從而,攻衛公司已無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前揭參與沒收程序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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