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郭俊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供述證據部分:
-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 (二)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非法製造之子彈8顆,僅1顆子彈
- (三)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
- 三、論罪
- (一)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
- (二)被告非法製造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過程中,必然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89號移送併辦被告
- 四、科刑
- (一)本案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
- 五、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編號
-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雖不具殺傷力,惟其
-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6至14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
-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子彈8顆,其中7顆經試射後均可
-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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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宏
義務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8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宏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4所示物品,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經試射擊發子彈所裂解之彈頭及彈殼各柒個、無法擊發之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郭俊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之6居所內,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上網學習製作槍械、子彈相關知識後,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法,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惟所製造另1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則因欠缺撞針不具殺傷力而未能製造完成;
暨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法,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子彈8顆,其中4顆具有殺傷力而製造成功,其餘4顆則不具殺傷力未能製造成功。
郭俊宏再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及不具殺傷力但含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已貫通金屬槍管之非制式手槍各1支,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均藏放在上開居所內而非法持有之。
嗣因警方接獲民眾檢舉合理懷疑郭俊宏非法持有槍枝,郭俊宏並遭另案通緝,乃於112年4月26日23時10分許,在郭俊宏上址居所外將其逮捕,對其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進入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至18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郭俊宏及其辯護人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重訴卷第110、318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53至55、77頁;重訴卷第105至109、326、32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7至25、27至3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3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39至42頁;偵卷第171頁、187、190頁;重訴卷第39至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所附槍枝外觀照片(見警卷第43至5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21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272400300號函暨職務報告(見重訴卷第187至189頁)、同大隊112年10月13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272596400號函暨職務報告、查訪紀錄表(見重訴卷第209至213頁)、檢舉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於彌封袋內)在卷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15所示槍枝、子彈、火藥、金屬槍管、喜德釘彈頭、彈殼、零件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內政部判定結果,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15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63819號鑑定書暨照片、112年11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41694號函暨照片、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30915號函、112年8月1日刑鑑字第1126004861號鑑定書、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26041695號函暨照片(見偵卷第159至166頁;重訴卷第227至229、231、241、243至245頁)、內政部112年7月6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671號函、112年11月16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122號函、113年2月16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55號函(見偵卷第211至212頁;重訴卷第223、263、264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所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1支、編號3所示子彈8顆其中4顆,均具有殺傷力,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無訛;至其所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槍枝1支雖不具殺傷力,但其內所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仍為同條例第4條第2項所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另被告為製造子彈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火藥,則屬同條例第4條第2項所列管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起訴書誤載為爆裂物,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見重訴卷第316頁)。
(二)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非法製造之子彈8顆,僅1顆子彈具有殺傷力,其餘7顆子彈發射動能不足而不具殺傷力乙節,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鑑定結果有所不符,應以4顆子彈具有殺傷力,其餘4顆子彈不具殺傷力,方屬正確,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當庭更正被告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4顆(見重訴卷第316頁),而被告被訴非法製造子彈犯行,不論其製造成功之子彈數量為何,均出自一個非法製造子彈行為,屬實質上一罪,本案憑以認定被告非法製造子彈有無殺傷力之相關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且為被告坦承在卷,本院自得就檢察官當庭增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部分併予審理,認定被告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量為4顆。
(三)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製造槍枝、子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同一期間內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2把,其中1把具有殺傷力而製造完成,另1把欠缺撞針不具殺傷力而未製造完成;
同時期內並非法製造子彈8顆,其中4顆具有殺傷力而製造成功,另4顆不具殺傷力而製造不成功,其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非法製造子彈等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各為單一之社會法益,所製造多數槍枝、子彈過程中,兼有製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而各實現非法製造槍、彈之犯罪構成要件結果者,以及因製造之槍枝、子彈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而未實現非法製造槍、彈犯罪結果不遂者,茲就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非法製造子彈各罪成立之整體進程,各已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結果而達於既遂之階段,各應論以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既遂、非法製造子彈既遂之單純一罪即可,要無另論以非法製造槍、彈未遂罪之必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二)被告非法製造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過程中,必然包括製造、持有上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金屬槍管之行為,此部分行為已包攝於製造槍枝之行為中,在刑法評價上,應屬其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火藥經鑑定屬雙基發射火藥,為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鑑定書、函文在卷可查,惟被告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火藥之行為,屬非法製造子彈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製造子彈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處所,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是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89號移送併辦被告於112年4間某日起,在其當時居所內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罪事實,各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科刑
(一)本案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1.按刑法關於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此項對犯人之嫌疑,倘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
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祗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在法律上僅賦予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具有不可分割之實質,此與想像競合犯係數個犯罪事實競合於一個行為之上,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截然不同,故而於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倘行為人之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案係警方接獲民眾匿名檢舉綽號「俊宏仔」之男子販賣毒品愷他命、安非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等毒品,並違法持有槍枝2把,使用之交通工具為白色FOCUS,特徵為有黑色尾翼,居住於高雄市楠梓區青埔街70巷巷口之「未來玩城市」大樓7樓,從管理員後方的電梯上去7樓左邊第一間,經警方查訪該大樓,管理員表示該大樓青埔街70巷5號7樓出入複雜,常將白色FOCUS車輛停放於門口違規被拖吊等情,與檢舉人所述相似度高,遂發動偵蒐,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俟蒐集相關事證後,復向本院聲請搜索票,遭以「單一指述」為由駁回2次,嗣經警方以被告通緝案件將其逮捕,為維護在場執勤員警及其他住戶安全,遂於將被告壓制後,搜索其身體及隨身攜帶之包包前,事先詢問其槍枝放置於何處,被告便向警方供稱槍枝在袋子裡,警方乃於對被告實施附帶搜索時,在被告身上及隨身攜帶之包包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槍枝2把(均含彈匣)、子彈8發、手機1支等物及毒品安非他命、電子磅秤等情,有前引之警員職務報告2份、查訪紀錄表、檢舉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並經被告於警詢供稱:「(警方於昨(26)日23時10分,見你自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之6走出,因你涉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布之毒品通緝案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通緝案,當場將你壓制逮捕,是否屬實?)屬實。」
、「(警方將你逮捕後,依法對你身上物品及隨身可觸及之處所執行附帶搜索,你是否了解?有無異議?)了解,沒有異議。
(承上,警方後續對你房間、住處執行搜索,你是否有同意?)有。
(你有無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之6?)有。」
、「(警方於你的身上、住處、車輛内分別查扣何物?)警方在我身上及住處查扣手槍2支(含彈匣)、子彈8發......」等語(見警卷第6頁),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警方就查獲經過,通緝犯逮捕,有附帶搜索,當時附帶搜索到何物品?)那時候我拿袋子,袋子掉在門外,我身上沒有東西,二把槍都在袋子裡面。
警方開門直接攻堅,壓制我之後問我槍在哪裡,我說在那邊。」
等語無訛(見重訴卷第107頁),是前述警方逮捕被告及查獲本案槍彈之經過,堪予認定。
3.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警員職務報告所指匿名檢舉、警方查訪等情形,均僅是懷疑而已,而無確切證據,警方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被駁回2次,足見警方所持證據薄弱,所以才採取附帶搜索、同意搜索等方式為之,而被告在警方對其附帶搜索、同意搜索之前,已向警方承認有槍,槍在袋子裡,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見重訴卷第328頁)。
然而,本案檢舉人雖採取匿名方式製作筆錄指證被告非法持有槍枝,惟有提供自身真實身分資料予警方留存,有前揭檢舉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若其故意為虛偽不實之檢舉,警方自可追究其誣告罪責,加以檢舉人指述被告之交通工具、出入地點等節,均經警方查證與事實相符,且被告當時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另案發布通緝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為警緝獲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警方依據檢舉情資及前開佐證檢舉人憑信性之情況證據,足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非法持有槍枝罪嫌,自屬已發覺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之情形,至於警方2次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均遭駁回,僅屬警方掌握之事證未臻於搜索門檻所需「相當理由」之程度而已,尚無從因此推翻警方對於被告非法持有槍枝罪嫌「合理懷疑」之形成,而謂警方尚未發覺被告非法持有槍枝罪嫌,辯護人主張警方僅有懷疑而未發覺被告非法持有槍枝罪嫌,容有誤會。
4.被告非法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既為其非法製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參諸前揭說明,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既先為警發覺,嗣後其再供認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仍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5號、105年度簡字第3758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7月、2月確定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55號裁定,將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12年11月25日,被告於假釋出監時,甲案之有期徒刑執畢日期已於109年11月17日屆滿(甲案部分檢察官就本案不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案則尚未執行完畢(乙案部分就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重訴卷第296至301頁),素行欠佳,其於前案槍砲案件假釋期間內猶不知悔改,漠視法令,非法製造槍、彈進而持有之,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生命安全潛藏之危害非微,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製造槍彈之種類、數量非多,製造後不到1個月即為警查獲,尚無證據證明曾持本案槍彈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焊鐵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6千元,需扶養母親,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重訴卷第3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編號5所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火藥1罐,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雖不具殺傷力,惟其內所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乃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
其餘零件則為被告所有,供其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
偵卷第54頁;
重訴卷第10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將該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6至14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非法製造子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
偵卷第54至55頁;
重訴卷第106至109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子彈8顆,其中7顆經試射後均可擊發,但僅有4顆具有殺傷力、3顆發射動能不足而不具殺傷力;
另1顆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
上開已擊發之子彈7顆,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原本有殺傷力之4顆子彈亦喪失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惟上開7顆子彈經試射擊發後裂解之彈頭、彈殼各7個,以及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仍為被告所有,供其非法製造子彈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
偵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製造槍枝及子彈時均未用到等語(見重訴卷第107至109頁),且無證據足認為供被告本案製造槍彈所用;暨警方在被告身上、上址居所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另扣得電子磅秤、現金、毒品咖啡包、安非他命、吸食器、分裝袋、K盤、愷他命殘渣袋、武士刀(非屬管制刀械)等物,顯均與本案無關。又上開物品復均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是否宣告沒收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6381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59至160頁) 為違禁物,應宣告沒收。
2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 ⑴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槍枝部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不具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
(依據:同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⑵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依據:內政部112年7月6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671號函,見偵卷第211至212頁)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為違禁物,其餘零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整支手槍宣告沒收。
3 子彈8顆 (7顆經試射擊發後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各7個、1顆無法擊發) ⑴第1次送鑑,鑑定情形如下: ①3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依據:同編號1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⑵第2次送鑑,鑑定情形如下: ①2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
②3顆,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30915號函,見重訴卷第231頁) 已擊發之子彈7顆所裂解之彈頭及彈殼各7個、無法擊發之子彈1顆,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宣告沒收。
4 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5 火藥1罐 經檢視為黃色顆粒、紅色顆粒、白色球狀物、黃色球狀物及黑色球狀物;
淨重0.36公克,取0.33公克鑑定用罄,餘0.03公克;
檢出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e)、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CentraliteⅡ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另檢出硝酸鋇〈Ba(NO3)2〉及史蒂芬酸鉛(Lead styphnate)等成分。
(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日刑鑑字第1126004861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2月16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55號函,見重訴卷第241、263至264頁) 為違禁物,應宣告沒收。
6 金屬槍管1支 認係金屬槍管半成品(無法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依據:同編號1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2所示內政部函)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宣告沒收。
7 喜德釘17顆 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依據:同編號1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2所示內政部函) 8 彈頭、彈殼1批 送鑑子彈半成品1包,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制式金屬彈頭、金屬導火孔螺絲及金屬底火連桿,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組成零件。
(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26041695號函,見重訴卷第243頁,以及同編號5所示內政部函) 9 虎頭鉗1個 10 電鑽1支 11 鑽頭工具1盒 12 研磨器1個 13 潤滑油1瓶 14 復進簧1支 15 零件1包 送鑑零件1包,認分係金屬抓子勾、滑套固定卡榫、擊錘擋板、金屬退子鋌、金屬簧片及金屬棒等物,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41694號函、內政部112年11月16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122號函,見重訴卷第223、227頁) 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16 工具1批 17 扳手1支 18 電動工具1組 附表二:
編號 製造方法 1 郭俊宏以其前於102年間所購買之模擬槍(具備實心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等零件)2支、實心金屬槍管1支、購買模擬槍時附贈之撞針1支、購買或附贈之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作為材料,使用附表一編號9所示虎頭鉗1個作為固定工具(起訴書附表誤載與本案犯行無關,應予更正)、編號10所示電鑽1支搭配編號11所示鑽頭作為貫通實心金屬槍管、鑽出槍管內膛線及拋光之工具、編號12所示研磨器1個作為研磨槍管、槍機之工具,並以編號13所示潤滑油作為製作過程中潤滑之用,成功貫通2支實心金屬槍管並鑽出槍管內膛線,加以研磨、拋光後,裝回上開2支模擬槍內(另1支實心金屬槍管雖經貫通,但無法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在其中1支模擬槍之滑套內,裝入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撞針等零件,而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在另1支模擬槍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滑套內,僅裝入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但欠缺撞針而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而未能製造完成。
2 郭俊宏以其前於102年間所購買之金屬彈頭、金屬彈殼、底火、火藥,以及從其購買之喜得釘內取出之火藥為材料,以夾子(未扣案)為工具,先在金屬彈殼底部裝入底火,並將火藥填充入金屬彈殼內,再將金屬彈頭、金屬彈殼組合而成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子彈8顆(4顆具有殺傷力、4顆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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