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一)基於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底,在其高
- (二)另基於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
- 二、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 (一)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
- (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6月4日20時許
- 三、嗣經警方於112年6月5日17時1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供述證據部分:
-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20所示槍枝、子彈、金屬彈殼、金屬
-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所示毒品,經分別送法務部調
- (四)被告於112年6月6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
-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 三、論罪
- (一)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
- (二)核被告所為,就前揭事實一之(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 (三)被告於前揭事實一之(一)非法製造附表二編號11所示非制式
-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所非法製造之子彈,雖漏未論及附表二編號
- (五)起訴書就前揭事實欄二之(一)部分,雖漏未記載被告於112
- (六)按製造槍枝及子彈之方法,雖不相同,但在同一段時日內製
- (七)被告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
- 四、科刑
- (一)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之(二)已著手於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實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非法槍彈、毒品等違禁物之
- (五)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 五、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編號4至
-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所示毒品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
-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屬
-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雖不具殺傷力,惟
-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子彈18顆,其中12顆經試射後均可
-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彈殼、彈頭、底火等物品,均
- (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至28所示槍枝零件、研磨電鑽機、剉刀
- (八)前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 (九)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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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發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24、1695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底,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附表二編號21至28所示研磨電鑽機、剉刀、鑽頭、螺絲起子、尖嘴鉗、虎口鉗、擦槍工具、研磨鑽頭為工具,將其父親生前所留下936模擬手槍(已配置有撞針、彈簧等擊發構造)之金屬槍管加以貫通並修飾槍管內徑後,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非法持有之。
(二)另基於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以前,在露天拍賣平台上購得金屬槍管、滑套、306模擬槍槍身、復進簧、撞針等槍枝零件,以及金屬彈頭、金屬彈殼、底火、喜得釘、PAK空包彈、彈丸後,乃於112年6月2日17時許起,在其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所內,著手以前揭工具鑽探金屬槍管及貫通306模擬槍槍身內撞針孔,再將306模擬槍槍身與金屬槍管、滑套、撞針、彈簧等裝置組合而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然因金屬槍管未完全貫通,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不具殺傷力而未製造成功;
暨以附表二編號24所示螺絲起子為工具,先將金屬彈殼之底座鎖上底火固定後,次將其從喜得釘內取出之火藥填充入金屬彈殼內,再將金屬彈頭、金屬彈殼組合而成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子彈18顆,其中11顆具有殺傷力而製造成功、7顆不具殺傷力而製造未成功,另將內含火藥之PAK空包彈裝上彈丸而製成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PAK子彈1顆,於製成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1顆、PAK子彈1顆後非法持有之。
二、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15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後昌新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第八街生活百貨前,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崔董」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純質淨重合計25.91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並於同年月5日17時許,在上址居所內,將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一部分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至汽化狀態後由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6月4日2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外,以1萬9千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俗稱「小蜜蜂」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1.43公克)、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3.623公克,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應另由警方依法裁處),而非法持有上開海洛因。
三、嗣經警方於112年6月5日17時1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丙○○上址居所前對其實施搜索,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復徵得其同意進入上址內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28所示毒品及物品,再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重訴卷第148、309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20至21、23至27頁;偵一卷第105至106頁;重訴卷第162至164、168至169、267、324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43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9至48頁)、刑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61至63頁;偵二卷第123至127、135頁;偵三卷第35至37、45、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枝照片(見警卷第64至72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二卷第57至66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一卷第8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二卷第67頁)、露天拍賣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8至36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7至38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一卷第133頁)、被告父親林太郎個人除戶資料查詢(見重訴卷第33頁)、GOOGLE MAP地圖查詢結果(見重訴卷第35至3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20所示槍枝、子彈、金屬彈殼、金屬彈頭、PAK子彈、底火、撞針、彈簧、槍枝零件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內政部判定結果,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1至20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120085047號鑑定書及照片(見偵一卷第135至14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55305號函及照片(見重訴卷第141至144頁)、內政部113年2月23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87號函(見重訴卷第253至254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非法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槍枝1支、編號13所示子彈18顆其中11顆、編號14所示PAK子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無訛,被告自應分別該當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非法製造子彈犯行。
至於被告所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槍枝1支,經鑑定結果雖因金屬槍管未完全貫通,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而不具殺傷力,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槍枝罪,及同條第6項之製造槍枝未遂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已採取前揭事實一之(二)所示方法,著手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縱因該手槍不具殺傷力而未製造完成,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仍應成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責。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所示毒品,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600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6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1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51至153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確有分別向「崔董」購入逾量(純質淨重合計25.91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向「小蜜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上開毒品等犯行。
(四)被告於112年6月6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2年7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L00-000000)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59、161頁),足認被告於前揭事實二之(一)所載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前揭事實二之(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固應逕予追訴處罰;
然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前揭事實二之(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為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即可。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前揭事實一之(二)所示同時製造多顆子彈之行為,侵害之法益單一,且所製造多數子彈中,兼有製成具殺傷力之子彈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結果者,及因製成之子彈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而未實現犯罪結果不遂者,茲就其犯罪成立之整體進程,既已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結果而達於既遂之階段,應論以非法製造子彈既遂之單純一罪即可。
(二)核被告所為,就前揭事實一之(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
就前揭事實一之(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就前揭事實二之(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就前揭事實二之(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於前揭事實一之(一)非法製造附表二編號11所示非制式手槍過程中,必然包括製造、持有上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此部分行為已包攝於製造槍枝之行為中,在刑法評價上,應屬其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於前揭事實一之(一)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後加以持有、於前揭事實一之(二)非法製造子彈後加以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前揭事實二之(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
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事實一之(二)製造子彈過程中,持有火藥爆裂物之階段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乙節,惟本案並未扣得火藥可資鑑定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爆裂物或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且經本院函詢內政部有關喜得釘內填裝之火藥,是否為爆裂物或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疑義,亦經內政部函覆仍需先將相關證物交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再參據鑑定結果審認是否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12年11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108號函在卷可按(見重訴卷第77至78頁),是本案尚難逕認被告製造子彈過程中所使用喜得釘內之火藥係爆裂物,自無庸與製造子彈行為論以吸收關係,起訴意旨此部分之論斷,容有誤會。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所非法製造之子彈,雖漏未論及附表二編號14所示PAK子彈1顆,然被告被訴非法製造子彈犯行,不論其製造成功之子彈數量為何,均出自一個非法製造子彈行為,屬實質上一罪,本案憑以認定被告非法製造PAK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之相關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且為被告坦承在卷,本院自得就被告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PAK子彈1顆部分併予審理。
(五)起訴書就前揭事實欄二之(一)部分,雖漏未記載被告於112年6月2日15時許,在第八街生活百貨前,以4萬元之價格向「崔董」購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純質淨重合計25.91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事實,起訴法條亦漏未論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均有未恰,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載其於同年月5日1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變更此部分所涉罪名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復經本院告知疏漏部分之事實及所涉罪名(見重訴卷第162、164、307、324頁),相關證據亦經本院提示而表示意見,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自應併予審判。
(六)按製造槍枝及子彈之方法,雖不相同,但在同一段時日內製造槍枝及子彈,既無法明確界定製造之先後,應即視為同時製造,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3年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於前揭事實一之(二)所為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製造子彈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相當部分重疊合致,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暨行為時間觀察,依社會通念,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七)被告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之(二)已著手於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第3494號、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毒品來源分別為「崔董」、「小蜜蜂」等語(見警卷第21頁),惟經員警依被告所提供事證進行追查,並未因而查獲「崔董」、「小蜜蜂」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7日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1272832100號函在卷可參(見重訴卷第75頁),本案尚難認定有何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尚無徒以行為人製造上開物品並未用於不法用途,無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以避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辯護人雖以被告僅基於自身興趣而改造槍彈,非意圖販賣或攻擊用,本案發生前並無槍砲前科,僅改造成功1枝手槍,改造之子彈多數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且被告家中去年剛逢大火,其母親嚴重嗆傷,被告係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如罹重刑,家中頓失依靠陷入困境,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有法重情輕之情形,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等情。
然本院審酌改造手槍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重刑,均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既明知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有害,竟仍以其父親生前所留下模擬手槍改造成具殺傷力手槍而持有之;
又購入手槍零件及彈頭、彈殼,再次製造手槍未成功及製造子彈成功,顯然具有相當之惡性,況被告為自身興趣而改造槍彈,客觀上難認其動機及目的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加以本案尚扣得為數不少之彈頭、彈殼、底火及槍枝零件、工具等與改造槍彈相關之物品,可見被告對於槍彈具有一定之涉獵研究,對於管制槍枝之法規,亦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猶涉險為本件犯行,更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
綜合被告於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不論其家中是否遭逢重大變故,客觀上均無從認為其有何特殊原因或明顯事由,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非法槍彈、毒品等違禁物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任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其中1枝手槍製造成功、1枝手槍製造不成功、計有12顆子彈製造成功、7顆子彈製造不成功,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非微;
另購入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法持有供己施用,並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非法製造槍枝、子彈數量,非法製造槍、彈後持有時間長短,尚無證據證明曾持本案槍、彈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以及非法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時間長短,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多元計程車司機工作,月入2、3萬元,需扶養母親,家中曾遭逢火災變故,家境清寒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重訴卷第3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案,其中有業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者,亦有尚在本院或他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與被告所犯上開4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編號4至8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被告附表一編號4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所示毒品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於事實二之(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0、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附表一編號3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雖不具殺傷力,惟該槍枝之組成零件,以及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撞針、彈簧,均係被告所購入,作為事實一之(二)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4至25頁;
偵一卷第106頁;
重訴卷第1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子彈18顆,其中12顆經試射後均可擊發,但僅有11顆具有殺傷力、1顆發射動能不足而不具殺傷力;
另6顆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
編號14所示PAK子彈1顆,經試射後可擊發並具有殺傷力。
上開已擊發之子彈合計13顆,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丸、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原本有殺傷力之12顆子彈亦喪失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惟上開13顆子彈經試射擊發後裂解之彈丸1個、彈頭12個、彈殼13個,以及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仍為被告所有,供其事實一之(二)非法製造子彈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0、24至25頁;
偵一卷第105至106頁;
重訴卷第1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彈殼、彈頭、底火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事實一之(二)非法製造子彈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0、24至25頁;
偵一卷第10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至28所示槍枝零件、研磨電鑽機、剉刀、鑽頭、螺絲起子、尖嘴鉗、虎口鉗、擦槍工具、研磨鑽頭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其中槍枝零件可作為替換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槍枝零件之用,其餘則供其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7、20、24頁;
偵一卷第105至106頁;
重訴卷第168至169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附表一編號2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八)前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九)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之(一) 丙○○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20至28所示物品,均沒收。
2 事實一之(二) 丙○○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5至28所示物品,暨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經試射擊發子彈所裂解之彈丸1個、彈頭12個、彈殼13個及無法擊發之子彈6顆,均沒收。
3 事實二之(一) 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暨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物品沒收。
4 事實二之(二) 丙○○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暨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是否宣告沒收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碎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0.39公克、驗餘淨重0.99公克。
鑑定依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600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67頁) 宣告沒收銷燬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44公克。
鑑定依據:同編號1。
宣告沒收銷燬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白色結晶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3.623公克、檢驗後淨重5.808公克。
鑑定依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1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51至153頁) 不予宣告沒收,另由警方依法沒入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0.268公克、檢驗後淨重1.589公克。
鑑定依據:同編號3。
宣告沒收銷燬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0.850公克、檢驗後淨重1.497公克。
鑑定依據:同編號3。
宣告沒收銷燬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1.003公克、檢驗後淨重1.250公克。
鑑定依據:同編號3。
宣告沒收銷燬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6.093公克、檢驗後淨重9.107公克。
鑑定依據:同編號3。
宣告沒收銷燬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17.700公克、檢驗後淨重20.152公克。
鑑定依據:同編號3。
宣告沒收銷燬 9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38顆 紅色鋁箔包裝錠劑共38顆,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0.185公克、檢驗後淨重6.290公克。
鑑定依據:同編號3。
不予宣告沒收,另由警方依法沒入 10 毒品吸食器 2組 宣告沒收 11 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鑑定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120085047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35至136頁) 宣告沒收 12 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金屬槍管半成品而成,因槍管尚未完全貫通,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鑑定依據:同編號11。
宣告沒收 13 子彈 18顆 ㈠第1次送鑑,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 ①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鑑定依據:同編號11。
㈡第2次送鑑: ①8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③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鑑定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55305號函(見重訴卷第141至142頁) 已擊發之子彈12顆所裂解之彈頭及彈殼各12個、無法擊發之子彈6顆,宣告沒收 14 PAK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6.0mm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鑑定依據:同編號13。
裂解之彈丸及彈殼各1個,宣告沒收 15 彈殼 44個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鑑定依據:同編號13、內政部113年2月23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87號函(見重訴卷第253至254頁)。
宣告沒收 16 彈頭 34個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鑑定依據:同編號13、15。
宣告沒收 17 底火 1包 認均係底火帽,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鑑定依據:同編號13、15。
宣告沒收 18 撞針 2支 認均係金屬撞針,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鑑定依據:同編號13、15。
宣告沒收 19 彈簧 1包 認均係金屬彈簧,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鑑定依據:同編號13、15。
宣告沒收 20 槍枝零件 1包 認分係金屬抓子鈎、滑套底板,金屬插銷及金屬螺絲等物,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鑑定依據:同編號13、15。
宣告沒收 21 研磨電鑽機 1支 宣告沒收 22 挫刀 3支 23 鑽頭 8支 24 螺絲起子 2支 25 尖嘴鉗 1支 26 虎口鉗 1支 27 擦槍工具 4支 28 研磨鑽頭 1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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