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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昱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112年度偵字第986、9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昱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載之刑。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周昱良可預見提供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收受他人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幫助他人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若再代為提領現金,可能為他人進行財產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分工行為,以便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取得犯罪贓款,藉以掩飾渠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監後,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瑞謙」之成年男子指示,於同年月19日及同年月27日,先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上開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王瑞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國泰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欺方法」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各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新臺幣)」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國泰帳戶內後,周昱良竟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王瑞謙」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後,而與「王瑞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而聽從「王瑞謙」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提領款項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欄編號1、2所示之時間,各提領如附表一「提領款項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欄編號1、2所示之詐騙所得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之3所示之款項,非周昱良所提領)後,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均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上手成員,另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受騙款項,則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提領款項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欄編號3、4所示之時間,將該等受騙款項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內,再予以提領一空,以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部分,無證據認定周昱良係以正犯意思參與犯罪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理由詳後述)。
嗣經李世芳、吳家鋒、王順成、張奕惠均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順成、吳家鋒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至張奕惠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即如附表ㄧ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雖屬重複起訴,而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惟該部分犯罪事實,仍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理由詳後述】。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昱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易卷一第231至235、250、251頁),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上開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適用法律之說明: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
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李世芳及告訴人王順成所述詐騙情節,足認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除由被告負責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外,尚包括收水人員,以及其他向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電信詐騙之機房成員,而有上下階層及明確分工,並以謀取不法詐欺所得為其目的;
且依本案被告開始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接洽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李世芳或告訴人王順成受騙時點可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係自000年0月間起即持續存在、運作,並因協調詐欺分工事宜,而相互有密切聯繫,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⒉加重詐欺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是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查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雖係負責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等工作,惟其既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責任,業如前述,則其本案首次犯行之認定,即仍應依共犯向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時序判斷。
而本案「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部分,即應以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㈡洗錢防制法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一,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成立,僅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且該犯罪所得是出於同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即足。
因此,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屬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經查:⒈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李世芳或告訴人王順成匯入上開國泰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上手成員,核被告此部分所為,要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特定犯罪,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國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吳家鋒、張奕惠等2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吳家鋒、張奕惠等2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所有上開國泰帳戶內,並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即予以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後再予以提領贓款得手,該詐騙犯罪所得即因被轉匯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此部分所為,亦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上開國泰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見對方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以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上開國泰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
是以,被告提供上開國泰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上開國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㈢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李世芳及告訴人王順成施以詐術,致其等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各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上開國泰帳戶內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前往提領部分款項,並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上手成員外,及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將其餘詐騙所得款項轉匯至其他不詳約定帳戶內,以遂行渠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金易卷一第231至234頁);
堪認被告與「王瑞謙」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是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雖僅擔任提供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王瑞謙」及指示其提款之不詳成年男子人,以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由此可見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⒊至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乙節;
惟查: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
②依據卷內被告所有上開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警二卷第18頁;
警三卷第35頁),可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吳家鋒於111年7月1日11時55分許,將受騙款項35萬元至上開國泰帳戶內後,旋即於同日12時33分許,經轉匯550,000元(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之3所示之受騙款項)至其他約定轉帳帳戶內;
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張弈惠於111年6月30日15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4分),將受騙款項58萬元匯至上開國泰帳戶內後,旋即於同日15時25分許,經轉匯702,000元(包含其他受騙款項)至其他約定轉帳帳戶內;
由此可見告訴人吳家鋒、張弈惠分別所匯入之受騙款項,均非經由被告予以提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堅詞否認有提領或轉匯此部分款項等語(見金易卷一第233、234頁);
又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提領或辦理轉匯告訴人吳家鋒、張弈惠所匯入該等受騙款項之事實;
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就告訴人吳家鋒遭詐騙35萬元及告訴人張弈惠遭詐騙58萬元款項之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僅得認定被告係提供上開國泰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而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其等向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吳家鋒、張奕惠實施詐騙使用,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但被告此部分單純提供前述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吳家鋒、張奕惠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行為,且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吳家鋒、張奕惠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事證,則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犯行,均應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或有何行為分擔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③再者,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吳家鋒、張弈惠分別遭詐騙35萬元、58萬元款項之犯行,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除被告所自陳「王瑞謙」及「王瑞謙」所指定向被告收取受騙款項之人外,尚查無其他詐騙成員存在,因而無從認定此部分詐欺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
且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既僅應論以幫助犯,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此部分詐欺犯行均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等事實已有所認識;
則依罪疑惟輕原則,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犯行,應僅得論幫助普通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
④從而,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均有誤會,附予述明。
⑤至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93號追加起訴書,認與本案被告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乙節;
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犯罪事實,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僅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
則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予以追加起訴,顯為重複起訴,經本院另為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已為本院所知悉,並有追加起訴書偵查案卷所列之證據資料(即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欄編號4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為佐,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就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部分,漏未論述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及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一節,均屬有誤,惟此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易卷第162頁;
金易卷一第229、230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且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之,附此敘明。
㈥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3罪名,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可認被告應係基於單一幫助犯罪決意,而以單一提供上開國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吳家鋒、張奕惠等2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因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再者,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犯行,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再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王瑞謙」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及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㈨另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洗錢犯行,業均已自白,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各次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
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
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前已述及,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者,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具有上開2項以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其亦非屬無智識程度或毫無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為貸款所需,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率然將其所有前述國泰帳戶資料設定數個約定帳戶後,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供其使用,顯然不顧其所有金融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使用,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外,復進而擔任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上繳或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其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動機、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
另參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實際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所得;
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程度,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
並酌以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且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不論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暨衡及被告自陳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旅遊業,家中尚有父母親及弟弟,父親及弟弟均中風,需靠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金易卷一第25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1、2所示之刑;
另就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3所示之刑;
並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執行刑部分:㈠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
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另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易服社會勞動;
故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2罪,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爰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2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犯罪時間接近、各罪侵害法益類似,並斟酌其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復具體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暨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㈠至被告雖將所有前述國泰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然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金易卷一第235頁);
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實際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又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
經查,本案被告提供前述國泰帳戶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致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將詐騙款項匯入前開國泰帳戶內後,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提領款項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欄編號1、2所示之詐騙所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或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受騙款項旋即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至其他不詳約定帳戶內等情,業如前述;
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所匯入前開詐騙贓款,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此際被告對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匯至上開國泰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又依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國泰帳戶內之受騙款項,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是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屬被告所有,則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之規定,就本案詐欺及洗錢正犯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述明。
㈢至被告所有上開國泰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等物,固用以為本案犯行,然既均未據查扣,又非屬違禁物;
況上開國泰帳戶經告訴人或被害人報案處理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款項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李世芳(未提告) 111年6月某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向李世芳佯稱:可透過股票交易獲利云云,致李世芳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有國泰帳戶內。
111年6月29日12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56分) 2萬63元 周昱良於111年6月29日16時31分,提領1萬9,000元 1、李世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3至9頁) 2、周昱良之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對帳單、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警一卷第18至20頁;
偵一卷第24頁) 3、李世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5、26頁) 4、李世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40至42頁) 5、李世芳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3張(見警一卷第60至62頁) 6、李世芳提出其所有華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警一卷第70至88頁) 7、李世芳提出其與暱稱「陳小姐」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警一卷第89頁) 8、李世芳提出其所有華南帳戶之存摺封面1張(見警一卷第90頁) 9、李世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91、92頁) 10、周昱良之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129至133頁) 111年6月30日13時2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48分) 10萬78元 周昱良於111年6月30日14時8分、同日14時9分、同日14時10分、同日14時11分,分次提領2萬元共5次,共計10萬元 111年7月1日12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46分) 20萬168元 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12時33分,轉出55萬元(包含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騙款項) 2 王順成 111年5月11日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順成佯稱:可透過股票交易獲利云云,致王順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上開國泰帳戶內。
111年7月1日13時4分 8萬8,888元 周昱良於111年7月1日16時、同日16時1分、同日、同日16時2分、同日16時3分許,提領2萬元3次、1萬9,000元1次,共計7萬9,000元 1、王順成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一卷第11、12頁) 2、周昱良之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對帳單、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偵一卷第13至29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9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113325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至ATM提款機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33至35頁) 4、王順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41、42頁) 5、王順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43至47頁) 6、王順成提出之北方信託銀行資產集保管理帳戶證明(見偵一卷第54頁) 7、王順成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1張(見偵一卷第55頁) 8、王順成提出之NORTHERN TRUST APP畫面擷圖3張(見偵一卷第56、57頁) 9、王順成提出其與暱稱「小雅」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59至75頁) 10、王順成提出其與暱稱「北方信託-客服」間聊天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77至79頁) 11、王順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81頁) 3 吳家鋒 111年6月6日前某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家鋒佯稱:可透過股票交易獲利云云,致吳家鋒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國泰帳戶內。
111年7月1日11時55分 35萬元 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12時33分,轉出55萬元(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之3所示之詐騙款項) 1、吳家鋒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3至6、31、32頁) 2、周昱良之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對帳單、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警二卷第9至18頁;
偵二卷第129至133頁) 3、吳家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8頁) 4、吳家鋒提出之匯款收執聯1張(見警二卷第37頁) 5、吳家鋒提出其與暱稱「陳心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見警二卷第42頁) 6、吳家鋒提出其與暱稱「北方信託客服00018」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29張(見警二卷第42至49頁) 7、吳家鋒提出之北方信託銀行資產集保管理帳戶證明(見警二卷第52頁) 8、吳家鋒提出之切結書(見警二卷第54頁) 9、吳家鋒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57、58頁) 10、吳家鋒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71至73頁) 4 張奕惠 111年5月3日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奕惠佯稱:可透過股票交易獲利云云,致張奕惠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國泰帳戶內。
111年6月30日15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54分許) 58萬元 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15時25分,轉出70萬2,000元(包含其他詐騙款項) 1、張奕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三卷第17至21頁) 2、周昱良之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帳號查詢資料(見警三卷第31至36頁;
金易卷二第41至49頁) 3、張奕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51頁) 4、張奕惠提出其與暱稱「陳玉婷」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55頁) 5、張奕惠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43至49頁) 6、張奕惠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三卷第59、6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周昱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周昱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周昱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錄 一、本案(112年度金易字第34號)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5780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110017983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92號偵查卷,稱偵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4號偵查卷,稱偵二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6號偵查卷,稱偵三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7號偵查卷,稱偵四卷 7、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0號卷,稱審金易卷 8、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34號卷,稱金易卷一 二、追加起訴(113年度金易字第55號) 1、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20105612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警三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稱警四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88號偵查卷,稱偵五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3號偵查卷,稱偵緝卷 5、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55號卷,稱金易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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