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易,35,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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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士宏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余士宏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李承恩(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前某日,在其友人陳慧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租屋處,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李承恩,供李承恩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

該集團成員則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結識郭子綺,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子綺佯稱:在「Bit-C」、「Bit-C MY 」APP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郭子綺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1日15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洪鴻文(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金簡字第436號判決確定)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旋遭前開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10分、15時16分,轉匯64萬5,000元、39萬5,000元至洪鴻文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再遭前開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22分轉匯98萬元至余士宏臺銀帳戶內,待該筆款項匯入後,余士宏即依李承恩指示,於翌(22)日10時5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款98萬元,並在陳慧馨上揭租屋處將該款項交與李承恩,李承恩再以不詳方式轉交給前開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

嗣因郭子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子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承恩(下稱李承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余士宏及其辯護人固於準備程序主張李承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因未經對質詰問,且前後不一而無證據能力等語(審金易卷第36、39頁)。

然查李承恩偵查中證述是向檢察官所為,被告雖抗辯無證據能力,然未就何以該偵查中之證述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為任何實質舉證,況李承恩偵查中證述係具結後所為,且亦於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後由被告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足以擔保李承恩偵查中證述之合法性及可信性,是李承恩於偵查中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關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金易卷第36頁、金易卷第52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金易卷第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李承恩,並依李承恩指示將匯入臺銀帳戶內之98萬元款項領出後交與李承恩,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李承恩跟我說他在經營精品賣賣,客戶要匯款給他,但他的帳戶餘額滿了不能用,所以要跟我借用帳戶,我就將臺銀帳戶借李承恩收款,並依他指示提款後轉交給他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李承恩,而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郭子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匯款1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再將64萬5,000元、39萬5,000元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其中98萬元再遭轉匯至被告臺銀帳戶,被告復依李承恩指示,於前揭時、地,將匯入臺銀帳戶內98萬元款項領出後交與李承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50至51頁、審金易卷第33至34頁、金易卷第45至46、113頁),核與證人李承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偵卷第164至166頁、金易卷第92至102頁)、證人即告訴人警詢證述(警卷第49至5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第一層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21頁)、第二層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32頁)、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40頁)、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111年7月25日北高雄營密字第11100024551號函暨所附臺灣銀行111年2月22日取款憑條(警卷第41至42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1至5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得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1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且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美髮工作等語(金易卷第113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應當有所認識。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李承恩說他在從事精品買賣,有客人要購買精品故要匯款,但他的銀行帳戶額度已經滿了,所以要跟我借帳戶使用等語(金易卷第45至46頁),惟依常理,銀行帳戶並未設有存款或提領額度限制,是他人當無可能因帳戶額度已滿之原因而需要向別人借用帳戶,被告所辯已顯與常理不符;

況證人李承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跟被告說我的帳戶有支付命令所以無法收款等語(金易卷第101頁),亦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不符,足認被告所辯應非事實。

又被告雖辯稱係因看過李承恩提出精品進貨單,故相信李承恩使用其帳戶係用於收受精品貨款等語,然查,證人李承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幾乎每天都有來我家,他知道我根本沒有從事買賣精品業務等語(偵卷第166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本身不是做精品事業,是幫忙上面從事精品事業的朋友收款,被告知道錢的來源是我的朋友,我跟被告說我朋友傳匯款單或流水帳過來了;

我在向被告借用帳戶前,被告就已經在我們家了,若我確有從事精品買賣,我應該每天都要出門去接貨不會在家,但實際上我幾乎每天都在家等語(金易卷第99至100頁);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陳:我在還沒認識李承恩前就會去他家住,我不知道李承恩買賣的精品放在哪裡等語(金易卷第47至48、109頁),則依被告所述及李承恩前揭證言,被告雖於案發前後住在李承恩家,且李承恩大部分時間均在家,被告卻未曾目睹李承恩從事精品業務或在家中儲放精品,其當無理由相信李承恩確實有在從事精品交易,李承恩充其量僅係替他人代收款項而已,是其理應合理懷疑李承恩向其借用帳戶收受大額款項,可能係收受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至明。

另參以被告自陳110年年底認識李承恩,111年1月底至2月中間某日出借帳戶等語(金易卷第47頁);

李承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直至110年年底都未曾與被告交談、互動等語(金易卷第101頁),足見被告與李承恩認識未久,顯無特殊交誼,本應對李承恩為何有收款需求不能使用自己帳戶,而需向其一個認識不久之人借用帳戶使用等事宜有所懷疑,然被告對上情均不甚瞭解,亦未做任何確認,即率將自己帳戶提供予李承恩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後轉交,上開種種,均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可預見其帳戶可能供詐騙被害人交付金錢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所用,提領後並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其主觀上顯有容任此等事實發生之意欲且不違背其本意,是其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又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提供帳戶予李承恩及所屬詐欺集團收受不詳匯款,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以此方式將詐騙款項交予李承恩及所屬詐欺集團,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所分擔之行為,乃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對此亦有所預見,可見被告與李承恩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具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斟以被告自陳曾看過李承恩提出向他人進貨之進貨單等語(金易第48頁);

證人李承恩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出示予被告之單據都是朋友用手機傳過來的,其有向被告稱朋友傳匯款單過來等語(金易卷第94、100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除李承恩外,尚有李承恩之不詳朋友參與本案,是本案共同正犯已達三人以上,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自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與李承恩暨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參與實施上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

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金易卷第119至120頁);

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本案係擔任取款及轉交詐欺犯罪所得工作之分工情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暨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高達100萬元,其中98萬元由被告提領,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節;

兼衡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美髮工作,月薪約3萬元,尚有1名妹妹在學,需負擔家中保險費及妹妹支出,經濟狀況勉持(金易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

查被告所提領款項已轉交李承恩交由前開集團成員收受,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規定諭知沒收。

另依卷內現存證據,亦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至未扣案臺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然上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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