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曾昱銘於110年11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 二、莊偉承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 壹、證據能力
- 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 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 一、犯罪事實一
- ㈠曾昱銘有於上開時、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綽號「鈺婷
- ㈡被告曾昱銘依「小黑」指示提領贓款後,再交付予「小黑」
- ㈢被告曾昱銘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參與組織犯罪犯行。惟按,現
- ㈣又觀諸附表二所示本案告訴人被騙之金流所匯入之帳戶,由
-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昱銘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 二、犯罪事實二
- 三、論罪科刑:
-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 ⒈被告曾昱銘、莊偉承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
-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 ⑷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 ⑸被告曾昱銘之部分,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 ㈣被告曾昱銘與暱稱「鈺婷財庫專員」、「林安」、「林盈
- ㈤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分次匯款入如附表
-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莊偉承就附表二編號6幫助洗錢部分,應
- ㈦被告曾昱銘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
- ㈧被告莊偉承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
- ㈨被告曾昱銘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
- ㈩爰審酌被告曾昱銘、莊偉承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
- 四、沒收部分: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順傑於110年11月17日前某不詳時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參、檢察官認被告蔣順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有罪部分
- 一、被告蔣順傑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被告曾昱銘,而不詳詐欺集團
- 二、觀諸證人即被告曾昱銘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手邊有工作
- 三、而證人曾昱銘既向被告蔣順傑表示借用帳戶係供其個人使
- 四、至公訴意旨所認本案帳戶與曾昱銘之帳戶間設有約定轉入帳
- 肆、綜上,本案尚難排除被告蔣順傑主觀上係單純幫忙證人曾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銘
蔣順傑
莊偉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06號、111年度偵字第10259號、111年度偵字第12089號、111年度偵字第12090號、111年度偵字第12091號、112年度偵字第4717號、112年度偵字第7800號、112年度偵字第7801號、112年度偵字第7802號、112年度偵字第8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銘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偉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順傑無罪。
事 實
一、曾昱銘於110年11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綽號「鈺婷財庫專員」、「林安」、「林盈瑄」、「王坤德」、「安妮」、「李欣怡」、「小方」、「小黑」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提供自己及不知情之蔣順傑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用於收受、轉匯詐欺贓款,同時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
曾昱銘遂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即附表一編號6至7之金融帳戶後(帳戶所有人楊佳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9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
帳戶所有人莊偉承部分,詳事實欄二),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依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匯款方式,層轉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曾昱銘、蔣順傑之上開名下帳戶內,由曾昱銘自己或委託不知情之蔣順傑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提領贓款時間、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提領贓款金額,再由曾昱銘於不詳時、地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莊偉承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0年10月2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國道岡山交流道旁,將其所申辦附表一編號7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該帳戶於銀行留存之手機門號之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財物及洗錢之用。
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人,以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金額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即由該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轉匯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5),以此方式切斷金流,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之目的;
惟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則因及時警示圈存,尚未提領或轉匯,致犯罪所得停止在前開帳戶內而洗錢未遂。
。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準此,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證人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蔣順傑、莊偉承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參諸前揭規定,即不具有證據能力,均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曾昱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
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及被告曾昱銘、莊偉承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第99頁),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訊據被告曾昱銘固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及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提領時、地,自行或指示蔣順傑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提領贓款金額,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小黑」等節,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提供帳戶、領錢交給對方而已等語。
經查:
㈠曾昱銘有於上開時、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綽號「鈺婷財庫專員」、「林安」、「林盈瑄」、「王坤德」、「安妮」、「李欣怡」、「小方」、「小黑」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自己及蔣順傑名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用於收受、轉匯詐欺贓款,同時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即附表一編號6至7之金融帳戶後,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依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匯款方式,層轉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曾昱銘、蔣順傑之上開名下帳戶內,由曾昱銘自己或委託蔣順傑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提領贓款時間、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款項,再由曾昱銘於不詳時、地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於警詢、證人即共同被告蔣順傑、莊偉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769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掛失變更紀錄及交易明細、曾昱銘與「偉承」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曾昱銘與「楊佳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8日勘驗筆錄、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2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姓名:曾昱銘)、遠傳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用戶資審 料、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859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申請紀錄、約定帳號、限額及登入IP位址、電子錢包收款地址、付款地址、比對國內交易所及區塊鏈網站查詢結果、楊佳樺、莊偉承、曾昱銘、蔣順傑等名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使用IP位址比對情形、電話號碼查詢結果(用戶名稱:曾昱銘)、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3910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異動紀錄、約定帳號、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儲字第111096877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網路郵局/e動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111年12月21日營存字第1115011774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約定帳號、異動紀錄、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臺灣銀行岡山分行112年3月15日岡山營密字第1120000973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76175號函暨機台號碼0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設置地址、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15日玉山個 (集)字第111015262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約定帳號、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7233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110年11月18日、110年11月26日、110年12月3日、110年12月8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及機台編號L0794D41號自動櫃員機設置地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4965號函暨機台號碼0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設置地址、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姓名:蔣順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266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及答覆說明、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2月28日合金總電字第1112108240號函暨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儲字第111122188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789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6日儲字第112008689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0年11月18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2月24日中業執字第110003945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存單/存摺掛失止付補發、印鑑(含支票存款)掛失/更換暨戶名更換申請書、存款業務往來異動約定書及交易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15、4235號起訴書(被告:楊佳樺)、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1月8日中業執字第1110038468號函暨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被告:楊佳樺)及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曾昱銘依「小黑」指示提領贓款後,再交付予「小黑」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堪信被告曾昱銘係透過提領現金再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而被告曾昱銘提領贓款後既以迂迴之方式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顯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被告曾昱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㈢被告曾昱銘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參與組織犯罪犯行。惟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本件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曾昱銘之供述及告訴人所提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可認本案詐欺集團乃由不詳成員負責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並指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且於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致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及詐騙集團轉匯後,即由被告曾昱銘依指示自行或再指示蔣順傑提領款項並由被告曾昱銘持之前往指定地點交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
㈣又觀諸附表二所示本案告訴人被騙之金流所匯入之帳戶,由附表一編號6之同案被告楊佳樺台中銀行帳戶,將附表一編號1之被告曾昱銘中國信託帳戶、附表一編號3、4、5之被告蔣順傑玉山、郵局、中國信託帳戶均設為約定轉入帳號;
附表一編號7之被告莊偉承永豐銀行帳戶,將附表一編號1、2之被告曾昱銘中國信託、臺銀帳戶、附表一編號3、4、5之被告蔣順傑玉山、郵局帳戶均設為約定轉入帳號。
據此,對照附表二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款項後續轉匯金流,顯然均有第一層帳戶將二、三層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且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楊士陞遭詐款項,經比對第一層楊佳樺台中銀行帳戶、第二層被告曾昱銘中國信託帳戶、第三層被告蔣順傑中國信託帳戶,各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IP,於同日均有使用「219.85.33.247」之IP位址;
以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岑冠瑢、編號3之告訴人陳建賓遭詐款項,第一層被告莊偉承永豐銀行帳戶、第二層被告曾昱銘臺銀、中國信託帳戶,各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IP,於同日亦均有使用「219.85.33.247」之IP位址;
附表二編號4之告訴人龔明生遭詐款項,第一層被告莊偉承永豐銀行帳戶、第二層被告蔣順傑玉山帳戶,各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IP,於同日均有使用「219.84.57.234」之IP位址等情,有中信銀行、陽信銀行、臺灣銀行函覆被告曾昱銘帳戶登入IP位置;
玉山銀行、中信銀行、合作金庫、台新銀行函覆被告蔣順傑帳戶登入IP位置、永豐銀行函覆被告莊偉承帳戶登入IP位置等資料在卷可稽(偵一卷第85至112、295至313、319至331頁,偵三卷第305至324、365至383、385至400、423至426、445至504頁),又被告曾昱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提供帳戶予他人等語(金易卷第171頁),可見本案被告曾昱銘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被告蔣順傑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5、被告莊偉承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於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遭詐款項時,上開帳戶均由詐欺集團所掌控。
且被告曾昱銘除提供自己帳戶外,更提供蔣順傑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交付贓款,並獲取一定之報酬,又被告曾昱銘持續多次為提款行為,被害人為數不少,可見被告曾昱銘所屬集團計畫犯案甚多,顯係以詐騙他人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成員分別負責對外尋求帳戶、實施詐術、指揮領款、將款項層層上繳等階段行為,各行為缺一不可,且自提供帳戶、行使詐術、指示車手領、取款等過程,均須投入相當之資金、時間以及人力成本,集團成員具階層性,分工細緻縝密,顯係以實施詐術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
是被告曾昱銘上開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昱銘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偉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8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10808169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約定帳號、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莊偉承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好友名單翻拍照片、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1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11111142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約定帳號、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金融卡服務申請書、晶片卡密碼解鎖申請書、簡訊動態密碼服務申請書、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月28日作心詢字第1110126153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10121116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10425125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約定帳號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莊偉承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偉承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⒈被告曾昱銘、莊偉承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分別為: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被告莊偉承本案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該當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幫助洗錢行為;
被告曾昱銘本案提領匯入帳戶款項之行為,實際上足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該當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就被告莊偉承之部分,被告莊偉承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莊偉承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
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莊偉承較為有利。
⑷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被告莊偉承僅於本院審理時方自白本案全部犯行,自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莊偉承較為有利。
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莊偉承所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莊偉承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⑸被告曾昱銘之部分,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屬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詐欺犯罪,然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金額合計為129萬8884元,即被告曾昱銘與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並無該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另所犯洗錢罪部分,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曾昱銘於本院審判期日始自白洗錢犯行,報酬以當日提領金額1%計算等節,業據被告曾昱銘陳述在卷(金易卷第210頁),據此,綜合比較上開有關洗錢防制法之歷次修正規定,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又被告曾昱銘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白減刑規定不符,但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是被告曾昱銘如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並核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則所論處之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應較有利於被告曾昱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曾昱銘係於110年11月17日前加入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前均在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被告曾昱銘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以如附表二編號5之告訴人鄭中成遭詐欺匯款,為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復核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曾昱銘尚無其他涉及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繫屬於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金易卷第219至226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曾昱銘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其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核被告莊偉承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曾昱銘與暱稱「鈺婷財庫專員」、「林安」、「林盈瑄」、「王坤德」、「安妮」、「李欣怡」、「小方」、「小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之5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分次匯款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
被告曾昱銘及蔣順傑依被告曾昱銘指示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亦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被害人多次匯款及被告曾昱銘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莊偉承就附表二編號6幫助洗錢部分,應論以幫助既遂,然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留存於帳戶內,尚未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領出,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洗錢得逞,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認應論以幫助既遂,容有未合。
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㈦被告曾昱銘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所為,分別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曾昱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莊偉承提供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所為幫助詐欺正犯對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數名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含既、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情節論以幫助洗錢罪。
㈧被告莊偉承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為較正犯犯罪情節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莊偉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㈨被告曾昱銘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白減刑規定不符,無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曾昱銘、莊偉承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曾昱銘竟參與詐欺集團,提供自己及蔣順傑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造成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5人受有損失;
被告莊偉承則係提供附表一編號7之帳戶予詐騙集團,幫助詐騙集團詐取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並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結果,被告曾昱銘、莊偉承所為均應予非難。
酌以被告曾昱銘、莊偉承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犯行,被告莊偉承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而被告曾昱銘則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被告曾昱銘、莊偉承與告訴人陳建賓、鄭中成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條件完畢,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尚未達成調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陳述狀等在卷可參(金易卷第143至144-2、147、159至161、257頁)。
復參以被告曾昱銘、莊偉承於本案行為前均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易卷第219至233頁),及被告曾昱銘、莊偉承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隱私,詳見金易卷第213頁),分別就被告曾昱銘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莊偉承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本院審酌被告曾昱銘所犯如附表二所示5罪之犯罪時間密接,均屬同一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該5罪之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是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為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昱銘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報酬以所提領金額之1%計算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金易卷第210頁),足認被告曾昱銘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被告曾昱銘犯罪所得算法為提領款項之1%。
是就附表二編號1至5犯行,被告曾昱銘所提領之金額共227萬元(附表二編號1共50萬+編號2、3共49萬+編號4共118萬+編號5共10萬),獲得之報酬為22700元(0000000元*1%=22700),為被告曾昱銘本案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
而被告莊偉承之部分,被告莊偉承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審金易卷第7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莊偉承獲有報酬,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莊偉承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後,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曾昱銘所得支配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後,再經被告曾昱銘提領後轉交予詐騙集團之上游,是上開洗錢標的均未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莊偉承、曾昱銘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莊偉承、曾昱銘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順傑於110年11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與曾昱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附表一編號3至5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即附表一編號6至7之金融帳戶後,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依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匯款方式,層轉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曾昱銘、蔣順傑之上開名下帳戶後,由曾昱銘指示蔣順傑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款項,再由曾昱銘於不詳時、地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蔣順傑為附表二編號1至5犯行之共同正犯,認其此部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檢察官認被告蔣順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有罪部分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蔣順傑固坦承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至5之金融帳戶予被告曾昱銘,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4「提領贓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金額,並轉交予被告曾昱銘等情,惟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只是幫曾昱銘領錢,並提供他帳戶,但曾昱銘從事什麼行業我不清楚等語。
經查:
一、被告蔣順傑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被告曾昱銘,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即附表一編號6至7之金融帳戶後,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依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匯款方式,層轉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曾昱銘、蔣順傑之上開名下帳戶後,由曾昱銘指示蔣順傑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款項,再轉交予被告曾昱銘等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昱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且為被告蔣順傑所不否認,並有上開有罪部分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觀諸證人即被告曾昱銘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手邊有工作時會先用手機網路銀行,把錢轉給蔣順傑,他再幫我領出來拿給我,我再去跟商家買虛擬貨幣,因為ATM提領現金會有限制,所以把款項分散到各帳戶等語(偵一卷407至413頁,偵二卷第6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做汽車美容,蔣順傑是在洗菜,我工作的地方和蔣順傑工作的地方在隔壁,我在做虛擬貨幣在忙的時候,會請蔣順傑幫我領錢、我會把錢轉去他的帳戶、當時是因為我的提領額度滿了所以跟蔣順傑借他的帳戶,我會把錢轉去他的帳戶,或是有人要把錢給我,但我當天沒有辦法領,就請對方直接匯給蔣順傑、當時請蔣順傑領錢沒有跟他說要給他報酬、我請蔣順傑領完錢以後,他當天會把錢拿來給我,我再給別人等語(金易卷第172至177頁),是證人曾昱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案被害人遭詐款項匯入蔣順傑之帳戶,係其向蔣順傑借用帳戶,且蔣順傑是依其指示前往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是其前後證述大致相符,核與被告蔣順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稱:當時曾昱銘傳訊息給我說他當日提領額度已滿,所以把錢轉到我戶頭,請我幫他領錢,之後曾昱銘來我家找我,我就把錢拿給他、曾昱銘說他賣虛擬貨幣,請我幫他代領錢,曾昱銘有叫我把我的帳號借給他用,我知道他投資虛擬貨幣等情相符(警二卷第25頁,偵一卷第397至400頁),是被告蔣順傑辯稱本案帳戶出借予證人曾昱銘供虛擬貨幣買賣使用,而非由其提供詐欺集團乙節,已非全然無據。
三、而證人曾昱銘既向被告蔣順傑表示借用帳戶係供其個人使用,被告蔣順傑於此情形下實難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之工具,又衡諸常理,家人或親友間,雖明瞭他人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困難,然基於親情及彼此情誼,將自己申辦開立之金融帳戶短暫借予他方使用,實非罕見,而本案被告曾昱銘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蔣順傑是我梓官國中的同學、我跟蔣順傑是朋友,我工作地點在蔣順傑工作地點附近,我無法自己領的時後會把錢匯給他請他幫忙領、當時我做汽車美容,蔣順傑是在洗菜,我工作的地方和蔣順傑工作的地方在隔壁等語(偵一卷第410至412頁,金易卷第173頁),可見被告蔣順傑與被告曾昱銘並非毫無關係之陌生人,係具有一定交情之朋友,又其借帳戶予被告曾昱銘係因被告曾昱銘買賣虛擬貨幣所需,而被告蔣順傑既與曾昱銘工作場所相近,其借予被告曾昱銘帳戶短暫使用並幫忙被告曾昱銘提領款項並非顯不合理之舉,是就本案客觀上之情況,尚不能遽認被告蔣順傑可預見證人曾昱銘會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取犯罪贓款之用。
四、至公訴意旨所認本案帳戶與曾昱銘之帳戶間設有約定轉入帳戶,且同日間均有使用相同IP位置之登入資料,而認上開帳戶間有遭集中控管使用,被告蔣順傑與曾昱銘有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之分工結構等與,然自附表二所顯示被害人遭詐款項匯入之金流觀之,被告蔣順傑之本案帳戶雖有經曾昱銘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而可由曾昱銘之帳戶匯入款項至被告蔣順傑之本案帳戶,然被告蔣順傑之帳戶並未將曾昱銘或同案被告莊偉承、楊佳樺之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戶,是能否以此推論被告蔣順傑有與曾昱銘共同參與本案詐騙、洗錢行為,已非無疑。
況被告蔣順傑於偵查中供稱: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交予曾昱銘等語(見偵一卷第399頁),是既被告蔣順傑已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曾昱銘使用,被告蔣順傑本無從控制其網路銀行登入之使用情形,則亦無法逕以被告蔣順傑之本案帳戶與同案被告曾昱銘、莊偉承之帳戶同日間均有使用相同IP位置之登入資料,推論被告蔣順傑有參與本案詐騙、洗錢行為。
肆、綜上,本案尚難排除被告蔣順傑主觀上係單純幫忙證人曾昱銘而出借本案帳戶之可能性。
至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供述、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騙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蔣順傑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主觀犯意,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蔣順傑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蔣順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俞璇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
金融機構
帳號
曾昱銘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曾昱銘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
蔣順傑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蔣順傑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蔣順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楊佳樺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莊偉承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編
號
被害人/
告訴人
遭詐騙經過
匯入第一層帳戶
之時間、金額、
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
之時間、金額、
帳號
匯入第三層帳戶
之時間、金額、
帳號
提領贓款時間及
金額
提領贓款地點
提領人
告訴人
楊士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
11 月26 日前某時許
起,以LINE暱稱「鈺
婷財庫專員」結識楊
士陞,佯稱:可依指
示投資獲利云云,致
楊士陞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
000年11月26日10
時27分許,匯款1
萬元至楊佳樺之
台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
000年11月26日10
時54分許,轉帳1
5萬元至曾昱銘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000年11月26日13
時22分許,轉帳5
0萬元至蔣順傑之
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11月26日14
時17分許,提款4
5萬
高雄市○○區○
○路00號之玉山
銀行岡山分行
蔣順傑
000年11月26日14
時22分許,提款5
萬
被害人
岑冠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
10月11日起,以Insta
gram、LINE暱稱「林
安」結識岑冠瑢,佯
稱:可依指示投資獲
利云云,致岑冠瑢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
①110年11月23日
20時13分許,
匯款10萬元至
莊偉承之永豐
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
戶
②110年11月23日
20時14分許,
匯款7萬元至莊
偉承之永豐銀
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000年11月23日21
時4分許,轉帳12
萬元至曾昱銘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
000年11月23日23
時18分許,提款1
0萬
高雄市○○區○
○路00號之臺灣
銀行岡山分行自
動櫃員機
曾昱銘
000年11月23日23
時19分許,提款2
萬
000年11月23日21
時7分許,轉帳10
萬元至曾昱銘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000年11月23日21
時8分許,轉帳5
萬元至蔣順傑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000年11月23日21
時49分許,提款1
0萬
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仁馨門市自
動櫃員機
蔣順傑
000年11月23日21
時9分許,轉帳5
萬元至蔣順傑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000年11月23日21
000年11月24日0
曾昱銘
時18分許,轉帳1
8萬元至曾昱銘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時40分許,提款1
2萬
000年11月24日0
時6分許,轉帳6
萬元至曾昱銘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
000年11月24日0
時56分許,提款1
0萬
000年11月24日0
時58分許,提款5
萬
告訴人
陳建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
10月21日某時許起,
以LINE 暱稱「林盈
瑄」結識陳建賓,佯
稱:可依指示投資獲
利云云,致陳建賓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
000年11月23日20
時58分許,匯款3
萬元至莊偉承之
永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
戶
000年11月23日21
時4分許,轉帳12
萬元至曾昱銘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
000年11月23日23
時18分許,提款1
0萬
高雄市○○區○
○路00號之臺灣
銀行岡山分行自
動櫃員機
曾昱銘
000年11月23日23
時19分許,提款2
萬
000年11月23日21
時7分許,轉帳10
萬元至曾昱銘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000年11月23日21
時8分許,轉帳5
萬元至蔣順傑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000年11月23日21
時49分許,提款1
0萬
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仁馨門市自
動櫃員機
蔣順傑
000年11月23日21
時9分許,轉帳5
萬元至蔣順傑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000年11月23日21
時18分許,轉帳1
8萬元至曾昱銘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000年11月24日0
時40分許,提款1
2萬
曾昱銘
000年11月24日0
時6分許,轉帳6
萬元至曾昱銘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
000年11月24日0
時56分許,提款1
0萬
000年11月24日0
時58分許,提款5
萬
告訴人
龔明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
9月22日某時許起,以
LINE 暱稱「王坤
德」、「安妮」結識
龔明生,佯稱:可依
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致龔明生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11月18日13
時28分許,匯款7
8萬8884元至莊偉
承之永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
000年11月18日13
時45分許,匯款6
0萬元至蔣順傑之
梓官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
戶
000年11月18日15
時25分許,提款4
8萬
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楠梓
藍田郵局
蔣順傑
000年11月18日15
時59分許,提款6
萬
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楠梓
藍田郵局自動櫃
員機
000年11月18日16
時0分許,提款6
萬
000年11月18日13
時45分許,匯款5
8萬元至蔣順傑之
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11月18日15
時5分許,提款48
萬
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玉山
銀行楠梓分行
000年11月18日15
時47分許,提款5
萬元
000年11月18日15
時47分許,提款5
萬元
告訴人
鄭中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
10月17日某時許起,
以臉書暱稱「李欣
怡」結識鄭中成,佯
稱:可依指示投資獲
利云云,致鄭中成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
000年11月16日15
時29分許,匯款3
0萬元至莊偉承之
永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
戶
000年11月17日0
時10分許,轉帳5
萬元至曾昱銘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000年11月17日0
時28分許,提款1
0萬
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梓官門市自
動櫃員機
曾昱銘
000年11月17日0
時11分許,轉帳5
萬元至曾昱銘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
(續上頁)
附表三:
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告訴人
張瑞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
7月5日起,以電話簡
訊、LINE 暱稱「佳
玲」結識張瑞娟,佯
稱:可依指示投資獲
利云云,致張瑞娟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
000年11月24日9
時23分許,匯款5
萬元至莊偉承之
永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
戶
編
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告訴人楊士陞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P63-65)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警一卷P71)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
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
卷P67)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P8
1)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
P83)
⒍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
出所陳報單(警一卷P79)
⒎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P75)
曾昱銘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被害人岑冠瑢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P29-30)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警二卷P35)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
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
卷P37-41)
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二卷P43 、
45)
⒌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P46-59)
曾昱銘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續上頁)
告訴人陳建賓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P41-42)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
三卷P47)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P51-5
3)
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P57)
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P59)
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轉帳明細)
(警三卷P13-17)
曾昱銘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告訴人龔明生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四卷P99)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
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P
105、109-115、119)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P73)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P7
5)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
四卷P81)
⒍對話紀錄(警四卷P89-92)
曾昱銘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告訴人鄭中成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五卷P5-6)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五卷P7)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
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P
9-13)
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五卷P27-49)
曾昱銘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告訴人張瑞娟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六卷P63-64)
(續上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六卷P85)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
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P
87)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P39)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P3
7)
⒍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六卷P54)
⒎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六卷P109-23
5)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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